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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计算机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等七项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23:23: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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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计算机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等七项制度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计算机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等七项制度的通知



各科室:

为进一步加强信息化条件下的保密工作,科学有效加强计算机管理,促进网络信息系统安全应用、高效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保密局《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互联网保密管理规定》要求,结合我办实际,特制订《计算机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等七项规章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计算机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

  第一条市政府办公室保密工作领导小组指定专门科室负责办公室计算机网络的统一建设和管理,维护网络正常运转,各科室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安装网络设备。

  第二条国家秘密信息不得在与国际互联网(外网)连接的计算机中存储、处理、传递。涉密网络必须与国际互联网(外网)实施物理隔离。

  第三条凡在国际互联网公布的信息须经办公室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审查,做到涉密信息不上网,上网信息不涉密。坚持“谁上网、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对上网人员的保密教育和管理,提高上网人员的保密观念,增强防范意识,自觉执行有关规定。

  第四条使用电子邮件进行网上信息交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利用电子邮件传递、转发或抄送国家秘密信息。

  第五条为防止病毒造成严重后果,对外来移动存储介质、软件要严格管理,原则上不允许外来移动存储介质、软件在本单位计算机上使用。确因工作需要使用的,事先须进行防(杀)毒处理,证实无病毒感染后,方可使用。

  第六条接入网络的计算机严禁将计算机设定为网络共享,严禁将机内文件设定为网络共享文件。

  第七条为防止黑客攻击和网络病毒的侵袭,接入网络的计算机一律安装杀毒软件,并要定时对杀毒软件进行升级。

  第八条 禁止将工作资料存放在网络硬盘上。

  第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计算机设备出现故障,应送至市保密局指定的维修点进行维修,并派技术人员在现场负责监督,保证存储的国家秘密信息不被泄露。

  第十条 各科室发现计算机系统泄密后,应及时向办公室保密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一条 涉密计算机信息在打印输出时,打印出的文件应当按照相应密级文件管理,打印过程中产生的残、次、废页应当及时销毁。

  第十二条 对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涉密计算机,造成泄密事件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涉密和非涉密移动存储介质保密管理制度

  第一条 办公室保密办负有建立健全使用、复制、转送、携带、移交、保管、销毁等制度以及对各科室执行本制度的监督、检查职责。市政府办公室保密工作领导小组界定涉密与非涉密移动存储介质(包括硬盘、移动硬盘、软盘、U盘、光盘及各种存储卡)及涉密笔记本电脑,并由办公室保密办登记造册。

  第二条 各科室须指定专人负责涉密笔记本电脑和涉密移动存储介质的日常管理工作。涉密笔记本电脑、涉密移动存储介质必须妥善保存,日常使用由使用人员保管,暂停使用的交由指定的专人保管。

  第三条 涉密笔记本电脑、涉密移动存储介质只能在本单位内使用,严禁在互联网外网上使用。确因工作需要携带涉密笔记本电脑、涉密移动存储介质外出,须报办公室分管领导批准,并履行相关手续和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严禁将涉密笔记本电脑、涉密移动存储介质借给外单位使用。

  第四条 非涉密笔记本电脑、移动存储介质不能与涉密笔记本电脑、移动存储介质相混用,严禁将私人笔记本电脑、移动存储介质带入本单位内使用。

  第五条 涉密笔记本电脑、移动存储介质需要维修时,必须到市国家保密局指定的具有保密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修,并将废旧的存储介质收回。涉密移动存储介质在报废前,应进行信息清除处理。

  第六条 涉密笔记本电脑硬盘、涉密移动存储介质的销毁,须经办公室保密领导小组批准,到市国家保密局指定的销毁点销毁或送交市国家保密局统一销毁,各科室不得擅自销毁。禁止将涉密移动存储介质作为废品出售。

  第七条 对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涉密笔记本电脑和涉密移动存储介质造成泄密事件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涉密计算机网络安全保密管理制度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涉密计算机及涉密网络是指处理、存储和传输涉密信息的单机、笔记本电脑、涉密信息系统及涉密网络等。

  第二条 办公室保密领导小组对各科室执行本规定负有指导、监督、检查职责。各科室主要负责人对本科室执行本规定情况负有指导、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条涉密计算机投入使用前,须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不允许进行各种形式的有线及无线的网络连接,不允许使用无线功能的键盘鼠标进行操作。

  第四条 涉密计算机应为专人专用,用户应定期修改登录密码,登陆密码必须由数字、字符和特殊字符组成。秘密级计算机设置的密码长度不能少于8个字符,密码更换周期不得多于30天;机密级计算机设置的密码长度不得少于10个字符,密码更换周期不得超过7天;涉密计算机需要分别设置BIOS、操作系统开机登录和屏幕保护三个密码。秘密级计算机设置的用户密码由使用人自行保存,严禁将自用密码转告他人,因工作需要确需转告,应请示办公室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同意;机密级计算机设置的用户密码须登记造册,并将密码本存放于保密柜内,由所在科室负责人管理。

  第五条 涉密人员因工作变化、调动等原因需要开始或停止使用涉密计算机及涉密网络的,应报办公室保密办备案登记,同时提交书面申请由办公室分管领导批准后再由网络管理人员开通或关闭相应权限。

  第六条 涉密计算机及涉密网络所在的场所,必须采取必要的安全技术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进行日常管理,严禁无关人员进入该场所。

  第七条 涉密计算机及涉密网络设备需要维修时,须到市保密局指定的维修单位维修。涉密计算机等设备送修前须将涉密存储部件拆除并妥善保管;如需请外来人员维修,应派人全程监督修理过程。涉密存储部件出现故障,如不能保证安全保密,必须按涉密载体予以销毁。

  第八条 禁止将涉密计算机转为非涉密环境使用,禁止进行公益捐赠或销售。

  第九条报废、销毁涉密设备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清点、登记手续,送至市保密局指定的销毁单位销毁,各科室不得擅自销毁涉密设备。

  第十条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较轻的,应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泄露机密的,按照有关保密规定给予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涉密计算机网络安全保密管理制度

  第一条计算机操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任何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从事违法活动。

  第二条计算机操作人员未经领导批准,不得对外提供内部信息和资料以及用户名、口令等内容。

  第三条网络设备必须安装防病毒工具,并具有漏洞扫描和入侵防护功能,以进行实时监控,定期检测。

  第四条 计算机操作人员对计算机系统要经常检查,防止漏洞。禁止通过电子邮箱、QQ等网上传递涉密文件,磁盘、光盘、U盘等存贮介质要由相关责任人编号建档,严格保管。除需存档和必须保留的副本外,计算机系统内产生的文档应及时删除,在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样品等必须销毁。

  第五条 具有互联网访问权限的计算机访问互联网及其它网络时,严禁浏览、下载、传播、发布违法违规信息。严禁接收来历不明的电子邮件。

  第六条对重要数据要定期备份,定期复制副本以防止因存储工具损坏造成数据丢失。备份工具可采用光盘、移动硬盘、U盘等方式,并妥善保管。

  第七条 计算机操作人员调离时应将有关材料、档案、软件移交给其它工作人员,调离后对需要保密的内容要严格保密。接管人员应对系统重新进行调整,重新设置用户名、密码。

  第八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发生泄密事件的,将视情节轻重追究责任。



涉密计算机维修、更换、报废保密管理制度

  第一条 涉密计算机发生故障时,应当向办公室保密工作领导小组提出维修申请,经批准后,到市保密局指定的维修点维修。涉密计算机进行维护检修时,须保证所存储的涉密信息不被泄露,对涉密信息应采取涉密信息转存、删除、异地转移存储媒体等安全保密措施。无法采取上述措施时,安全保密人员和该单位涉密计算机系统维护人员必须在维修现场,对维修人员、维修对象、维修内容、维修前后状况进行监督并做详细记录。

  第二条 各涉密科室将本部门设备的故障现象、故障原因、扩充情况记录在设备的维修档案记录本上。

  第三条 凡需外送修理的涉密设备,必须经办公室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和分管领导批准,并将涉密信息进行不可恢复性删除处理后方可实施。

  第四条办公室保密工作领导小组指定专人负责涉密计算机软件安装和设备维护工作,严禁使用者私自安装计算机软件和擅自拆卸计算机设备。

  第五条需报废的涉密计算机由办公室保密办安排专人负责定点销毁。



涉密载体销毁管理制度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国家秘密载体,是指以文字、数据、符号、图形、视频、音频等方式记载、存储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信息的纸介质、磁介质及半导体介质等各类物品。

  第二条 国家秘密载体除正在使用或按照有关规定留存、存档外,应当及时予以销毁。销毁工作要指定专人负责,不定期将需销毁载体进行登记、造册并经领导签字后,派2人以上送至市保密局指定地点统一销毁。

  第三条涉密载体的销毁范围:

  (一)日常工作中不再使用的涉密文件、资料;

  (二)淘汰、报废或按照规定不得继续使用的处理过涉密信息的计算机、移动存储介质、传真机、复印机等通信和办公设备;

  (三)涉密会议和涉密活动清退的文件、资料;

  (四)领导干部和涉密人员离岗(退休、调离、辞职、辞退等)时清退的秘密文件、资料;

  (五)已经解密但不宜公开的文件、资料;

  (六)经批准可复制使用的涉密文件、资料的复制品;

  (七)其他需要销毁的涉密载体。

  第四条 禁止未经批准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禁止非法捐赠或转送国家秘密载体;禁止将国家秘密载体作为废品出售;禁止将国家秘密载体送销毁工作机构或指定的承销单位以外的单位销毁。

  第五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涉密人员或秘密载体的管理人员,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泄密隐患的,报市国家保密局处理。

  第六条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涉密载体流失、失控,泄漏国家秘密的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在公共信息网络上发布信息保密管理制度

  第一条在公共信息网络上发布的信息是指经市政府办公室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审核批准,提供给国际公共信息网络站或其他公众信息网站,向社会公开、让公众了解和使用的信息。

  第二条公共信息网络发布信息保密管理坚持“谁发布、谁负责”的原则。凡向公共信息网络站提供或者发布信息,必须经过保密审查批准,报办公室分管领导审批。提供信息的科室应当按照一定的工作程序,完善和落实信息登记、保密审核制度。

  第三条除新闻媒体已公开发表的信息外,各科室提供的上网信息应确保不涉及国家秘密。

  第四条严禁利用网站、网页上开设的电子公告系统、聊天室、论坛等发布、谈论和传播国家秘密信息。

  第五条办公室内部工作秘密、内部资料等应作为内部事项进行管理,未经办公室领导批准不得擅自发布。

  第六条 禁止网上发布信息的基本范围

  (一)标有密级的国家秘密;

  (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涉及国家安全、社会政治和经济稳定等敏感信息;

  (三)未经制文单位批准,标注有“内部文件(资料)”和“注意保存”(保管、保密)等警示字样的信息;

  (四)本办认定不宜公开的内部办公事项。

  第七条 提供信息发布的科室应履行的职责

  (一)对拟发布信息(即将向网络发布的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进行审查;

  (二)对已发布信息进行定期地保密检查,发现涉密信息的,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查清泄密渠道和原因,并及时向办公室保密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三)接受上级机关和保密工作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办公室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应履行的职责:

  (一)定期对网络管理人员进行保密法规、保密纪律、保密常识教育,增强信息保密观念和防范意识,自觉遵守并执行有关保密规定。

  (二)建立健全上网信息保密管理制度,落实各项安全保密防范措施。

  (三)发现国家秘密网上发布的,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向市保密局报告。

  (四)定期或不定期向市保密局通报网上发布信息保密管理情况。

  第九条违反本规定,对网上发布信息保密审查把关不严,导致严重后果或安全隐患的,按照相关规定严肃查处。

无锡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2002年3月28日无锡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4月11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的白蚁防治管理,控制白蚁危害,保证房屋住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的白蚁防治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是指对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等房屋的白蚁预防和对原有房屋的白蚁检查和灭治的管理。

第三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专业防治与群众防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鼓励开展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新药物、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第五条 市、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无锡市白蚁防治管理处受市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市市区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

(三)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第七条 在本市设立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单位,应当向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白蚁防治市场的容量和秩序提出初审意见,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一级、二级或者三级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担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白蚁防治工作。从事白蚁防治的专业人员应当持有白蚁防治的岗位证书。

建设单位不得将白蚁防治工程委托给无相应白蚁防治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施工。

第八条 外地白蚁防治单位在本市承接白蚁防治业务,应当持有白蚁防治资质证书和单位法人登记证、照,并接受当地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的房屋必须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白蚁预防工程,应当由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一级资质白蚁防治单位负责实施;装饰装修工程、私人住宅的翻建和原有房屋的白蚁预防与灭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白蚁防治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建设项目依法批准后,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许可手续前,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定白蚁预防合同。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

建设单位应当将白蚁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

第十一条 白蚁预防合同中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访、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纠纷处理方式等内容。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白蚁预防的包治期限不得低于15年;装饰装修工程白蚁预防以及原有房屋白蚁灭治的包治期限,由白蚁防治单位与委托方在合同中约定。

包治期限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的,由原白蚁防治单位负责无偿灭治。

第十三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必须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第十五条 白蚁预防工程竣工后,应当经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取得白蚁预防验收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和进行商品房的销(预)售时,应当向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机构和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

非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时,应当向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机构出具房屋白蚁预防验收合格证明。

第十七条 房屋买卖、租赁及产权登记当事人在交易、登记过程中,可以委托白蚁防治单位对房屋蚁情进行检查、鉴定。

第十八条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防治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白蚁防治单位接受委托后,应当及时组织力量进行灭治。

第十九条 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全市白蚁蚁害的监测,定期发布白蚁蚁害监测报告。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灭治工作。白蚁防治工作人员进行白蚁检查、灭治工作时,应当出示白蚁防治工作证件。

对发现的房屋蚁害,有关责任人不及时灭治的,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力量强制灭治,费用由有关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条 白蚁预防、灭治费用的收取,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收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江苏省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白蚁防治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未取得规定资质擅自承接白蚁防治业务的,由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白蚁防治,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不按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的,由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违反本规定,未进行白蚁预防,不能出具《白蚁预防合同》的,由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缓办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未进行白蚁预防,不能出具白蚁预防验收合格证明的,由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期限改正,暂缓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对发生的房屋蚁害不及时委托灭治的,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从事白蚁防治工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30日后起施行。1997年12月4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无锡市白蚁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矿产和地下水储量报告奖励办法

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


矿产和地下水储量报告奖励办法
1995年3月11日,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进科技进步,促进提高矿产勘查工作和储量报告质量中做出重要贡献的技术人员和集体,充分发挥广大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储委)、国家经委、国家计委颁发的《矿产和地下水勘探报告审批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范围包括:凡经全国储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委员会批准的各类矿产和地下水储量报告。
第三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矿产和地下水储量报告奖:
(一)矿产勘查工作中部署合理,勘查工程和试验测试质量好,研究程度符合规范要求,储量计算正确,报告编写质量高,并取得较好的经济、社会效益的;
(二)创造性地应用各种矿产地质勘查规范或国际先进技术规范、标准,取得显著成效的;
(三)在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中,做出重要贡献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四条 矿产和地下水储量报告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
对有特殊贡献的大型以上矿产和地下水储量报告,可以授予特等奖。
第五条 一、二和三等储量报告奖分别相当部级一、二和三等科技进步奖或科技成果奖,特等奖相当部级特等奖。
获二等奖以上报告可由各有关矿产勘查部门申报国家级科技进步奖。
第六条 全国储委办公室负责组织全国矿产和地下水储量报告一、二等奖和特等奖的评审,并负责全国储委审批的储量报告一、二等奖和特等奖的推荐以及三等奖的评审;省(区、市)储委负责本省(区、市)储委审批的储量报告一、二等奖和特等奖的推荐以及三等奖的评审。
第七条 矿产和地下水储量报告奖为年度奖。凡当年审查批准的报告,经主管厅(局)审查同意后于次年二月底前向审批报告的储委办事机构申报,逾期不予受理。
第八条 一个单位完成的储量报告由该完成单位申报。几个单位完成的储量报告,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申报。
第九条 申报一、二等奖和特等奖的,经全国储委办公室或省(区、市)储委初审,合格的向全国储委推荐;申报三等奖的,报全国储委办公室或省(区、市)储委评审,报全国储委复核。
第十条 经全国储委审定的一、二等奖和特等奖及经其复核后的三等奖,报全国储委主任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 经批准获奖的矿产和地下水储量报告,自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如有异议,由有关主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储量报告奖励等级审定单位复议,无异议的即行授奖。
第十二条 矿产和地下水储量报告奖获得者,由全国储委颁发奖状和证书。其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获奖的矿产和地下水储量报告,如发现弄虚作假,经查实后撤销其奖励。有关单位扣回所发奖金,并给当事人以适当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全国储委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全国储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储发〔1991〕058号文和储发〔1992〕68号文颁发的《矿产和地下水勘探报告质量评定标准和奖惩办法》及其补充规定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