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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安市吉泰走廊城镇农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4:30: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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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安市吉泰走廊城镇农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吉安市吉泰走廊城镇农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府办字〔2011〕260号




井冈山管理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吉安市吉泰走廊城镇农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吉安市吉泰走廊城镇农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吉泰走廊是我市区域建设发展的脊梁,是建设开放繁荣秀美幸福新吉安的重点。为了加强吉泰走廊城镇农民建房规划建设管理,大力推进美丽乡村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吉泰走廊城镇”,是指吉州区、青原区、吉安县、吉水县、泰和县、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三县三区”)行政管辖区。

  该区域内,除吉安市城市规划区市区范围以外的村镇规划、农民建房,应当遵守本暂行办法。

  本暂行办法所指农民建房是指农民使用本集体土地自建自用住宅。

  第三条 吉泰走廊农民建房坚持规划先行、布局整齐,美观实用、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四条 市吉泰走廊管理办公室受市政府委托,负责协调、统筹吉泰走廊范围内村镇规划、农民建房的监督、指导。

  县、区政府负责本县(区)范围村镇规划及农民建房的审批。

  乡(镇)政府负责本乡(镇)范围村镇规划组织编制及农民建房的审核。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政府做好本村内村庄的规划,履行对村民违规建房的制止及检举职责。

  第五条 市规划建设、国土、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履行对吉泰走廊城镇村镇规划、农民建房监督管理职责,及时查处市吉泰走廊管理办公室交办的案件和群众举报案件。

  第二章  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吉泰走廊的村镇规划应当符合吉泰走廊建设规划。县(区)、乡(镇)政府制定本区域的村镇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吉泰走廊管理办公室的意见。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乡(镇)的总体规划由该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乡(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村庄布点规划、乡镇详细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乡(镇)必须设立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本乡(镇)的农民建房规划管理工作。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九条 农民建房布点规划,应当做到城镇化和集约用地,少用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省道、国道、高速路口及连接线道路沿线红线100米距离,不得布点农民建房。

  规划撤并不符合吉泰走廊建设规划的村落及农民定居点。

  第十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要组织人员,按照“青砖灰瓦坡屋顶,飞檐翘角马头墙”的庐陵文化特色,设计不少于100套的农民建房图纸,归集成《庐陵文化特色民居图集》,免费提供给农民选择使用。提倡、鼓励一村选一款建房图纸。城乡规划部门负责组织对农民建房设计、施工队伍和农村建筑工匠的培训。

  第十一条 “三县三区” 应根据吉泰走廊建设发展的需要,及时做好城市总体规划、乡镇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等规划的修编。

  第十二条 “三县三区”乡(镇)、村庄建设规划编制覆盖率在2012年年底前要达到100%。未进行建设规划编制和审批的不得审批建房。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  农民建房条件

  第十四条 “三县三区”农民建房申请条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村民因婚姻(包括男到女家落户),确需分户建新房的;

  (二)根据村庄详细规划需要拆迁的;

  (三)因国家、集体建设项目征用需要搬迁的;

  (四)原有住房危旧或因灾倒房在原址改建且符合规划的;

  (五)原有住房危旧或因灾倒房需另择地址新建住房,新选地址在村庄建设规划用地范围内,本人书面承诺同意限期将原宅基地退还集体的;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农民建房必须选择经过规划建设行政部门组织培训的设计施工队伍或农村建筑工匠。

  第十六条 农民应当在农民建房布点规划内建房,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城镇居民私自购买土地建房;

  (二)非法倒买集体土地建房;

  (三)建新房不拆旧房;

  (四)超大户型超面积建房;

  (五)擅自占用耕地开天窗建房;

  (六)沿省道、国道、高速路口及连接线道路两旁100米以内建房;

  (七)未批先建、批小建大、批东建西;

  (八)违反城镇规划、村庄规划建房。 

  第四章  建房审批

  第十七条 农民建房审批严格执行“一户一宅”规定,严格控制宅基地面积,占用耕地的每户不得超过90平方米;占用非耕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第十八条 新建农房建设风格必须彰显庐陵特色,单体建筑设计方案应当从“庐陵文化特色民居图集”中选择。

  第十九条 农民建房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农户向村小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包括建筑房屋要求及设计施工队伍或农村建筑工匠名称、申请人的建房条件、要求等情况,要在本村小组和村委会张榜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后,由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逐级签署意见;

  (二)乡(镇)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国土部门派员到实地对选址情况及用地性质进行现场踏勘并签署意见;

  (三)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区)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同意,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四)报县(区)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五)农户在先后获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用地批准书》后方可开工建房。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审批:

  (一)尚未作出村庄建设规划的村、组;

  (二)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总体规划、村庄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三)设计施工队伍或农村建筑工匠未经过规划建设部门培训的;

  (四)农民将原有房屋、宅基地出售、出租、赠与他人的;

  (五)不符合建房申请条件的;

  (六)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其他不得批准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区)政府及其规划建设、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本辖区内的农民建房的监督检查,并将农民建房监管纳入各乡镇年度工作考核体系进行考核奖惩。

  第二十二条 乡(镇)政府为农民建房监管第一责任单位,乡(镇)长为监管第一责任人,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为监管具体责任单位。

  乡(镇)政府对本辖区内农民违反规定建房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在乡(镇)、村庄规划区内的,乡(镇)政府应当依法查处;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应当配合上级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县(区)规划建设、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农民建房审批的同时,要协助当地乡镇政府做好规划编制、规划实施等监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村(居)委会为农民建房日常监管主要责任单位,村党支部书记、主任为主要责任人,应当充分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自我约束作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或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住宅的,由国土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占用基本农田等性质较严重的,由国土部门依法立案查处后,予以拆除,并责成违法用地户恢复土地原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未依法取得或者违反《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建设的,由批准建房行政主管部门区分不同情况给予处罚。

  严重影响规划,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逾期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对规划实施有影响,尚可采取改正措施进行补救的,责令停止建设,行政处罚到位并补办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二十七条 对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就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未依法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农民新建住宅后,其原有住宅宅基地不在限期内退回集体经济组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各相关部门有关人员在受理农民建房申请时应做到公正、公开、透明,如发现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追究相关单位及相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吉泰走廊“三县三区”要根据本暂行办法精神,制定出台具体的实施细则和目标考评方案。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未涉及事项,依照国家、省制定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执行。

  “三县三区”出台的农民建房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  吉安市“三县三区”以外的其他县(市)行政辖区内的农民建房管理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祖国大陆与台湾劳动合同法制之比较

洪 碧 华


【摘要】祖国大陆与台湾的法律同属于中华法系, 都有劳动基本法律。由于两岸的社会制度、立法宗旨和逻辑思维方式不同,在劳动合同法制上出现一定的差异。大陆的劳动法律体系分别由《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社会保险法》等组成,台湾地区没有制定专门的《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制主要体现在《劳动基准法》及其《劳动基准法施行细则》等附属法规及相关解释令。为了增进两岸相互了解,有利于双边交流和借鉴,互相取长补短,本文拟对海峡两岸的劳动合同法制作一粗浅分析与比较。以期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最大限度的维护劳动者的权益,更好地规范企业劳动用工管理(包括七万多家台资企业)。
【关键词】劳动法; 劳动合同; 立法比较

2007年是中国大陆立法史上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年, 6月29日通过《劳动合同法》、8月30日颁布实施《就业促进法》、12月29日通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12月23日审议《社会保险法》,加上1994年的《劳动法》,大陆有五部劳动法律同时适用,还有一系列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已经形成比较完备的劳动法律体系。《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对于更好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争议与对抗”伴随整个立法过程,最为集中和激烈的争议核心是立法宗旨,究竟要平等保护还是倾斜保护?2007年山西洪洞县“黑砖窑”案件的发生和近年接连不断出现的矿难事件,加速了《劳动合同法》的表决通过。《劳动法》虽然是有关劳动方面的基本法,但是大部分属于原则性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缺乏可操作性,需要配套的法律法规支持。更重要的该法颁布已17年,许多规定早已过时,难以适应形势发展需要。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审判实践中《劳动合同法》经常被引用,劳动法较少适用,建议应当尽快修改补充。台湾地区没有制定专门的《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律制度主要体现在《劳动基准法》及其《劳动基准法施行细则》中。它们分别制定于蒋经国主政时期的1984年7月30日和1986年2月27日,都在第二章专章规定劳动契约。实施20多年来,虽经6次修正,但关于劳动契约的规定基本不变,对台湾社会经济发展起到不可忽视的作用。
一、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大陆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包括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但不适用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在境内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
台湾劳动基准法第3条规定了该法的适用范围是农林渔牧业、矿业及土石采取业、制造业等。它采取列举加兜底式,包括农林渔、工商贸等三十一个行业,范围宽广,几乎囊括所有劳雇关系。而大陆的劳动法的适用范围比较狭窄,采取列举加排除式,仅对企业里的劳动关系产生效力,排除了广大的农业劳动者、灵活就业人员、家庭保姆、勤工俭学学生、非法定劳动年龄者、个人雇工等。并且严格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后者不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即使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同样受劳动法律的保护。
也就是说,两岸的劳动用工主体有差别:台湾的用工主体(雇主)外延较大,包括“雇用劳工之事业主、事业经营之负责人或代表事业主处理有关劳工事务的人”。而大陆仅指 “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
二、劳动概念和术语的区别
台湾劳基法第2条对该法中的重要名词进行了解释,这里将其与大陆劳动法及其相关规定做一个比较,由此可以发现两岸的许多基本的劳动法律用语是有区别的。如大陆叫《劳动法》,台湾叫《劳动基准法》,大陆叫“劳动者”、台湾叫“劳工”;大陆叫“劳动合同”、台湾叫“劳动契约”。大陆叫“经济补偿金”、台湾叫“长期服务金或遣散费”。
(一)劳工
台湾劳基法规定劳工是受雇主雇用,从事工作,获致工资者。大陆则主要使用“劳动者”一词,劳工多在阐述国际条约或是外国劳动法时使用。二者意思基本相同,大陆劳动法中的劳动是人们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有意识、有目的的活动。它属于劳动雇佣关系,不是指一切劳动,不包括无偿的义务劳动和单个家务劳动。差异正如前文所述,并非所有的劳动者都适用劳动法。
(二)工资
台湾劳基法规定为劳工因工作所获得之报酬。包含工资、薪金及按时计、计日、计月、计件、以现金或实物等方式给付之奖金、津贴,及其它任何名义之经常性给与。其中的“其它任何名义之经常性给与”,根据劳基法施行细则第10条规定,包括有(1)红利;(2)奖金(指年终奖金、竞赛奖金、研究发明奖金、特殊功绩奖金、久任奖金、节约燃料物料奖金及其它非经常性奖金);(3)春节、端午节、中秋节给与之节金;(4)医疗补助费、劳工及其子女教育补助费;(5)劳工直接受自顾客之服务费;(6)婚丧喜庆由雇主致送之贺礼、慰问金或奠仪等;(7)职业灾害补偿费;(8)劳工保险及雇主以劳工为被保险人加入商业保险支付之保险费;(9)差旅费、差旅津贴、交际费、夜点费及误餐费;(10)工作服、作业用品及其代金;(11)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指定者。
大陆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劳动者的以下劳动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1)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2)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3)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如根据国家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中华技能大奖等,以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严禁以发放实物代替货币工资的。
(三)平均工资
按照台湾劳基法的规定,平均工资是按照“计算事由”发生当日前“六个月内所得工资总额”除以“该期间内之总日数”所得之金额。工作未满六个月者,为“工作期间所得总工资”除以“工作期间总日数”所得之金额。工作按工作日数、时数或论件计算者,其依上述方法计算之工资,如少于该期间内工资总额除以实际工作日数之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计。“平均工资”是资遣费、退休金、职业伤害补偿金等各项法定给付的计算基数。
大陆劳动法没有对平均工资作出明确规定,职工日平均工资的计算是采用年平均工资除以全年法定工作日数的方法。劳动部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实行每周40小时工作制的年法定工作日数为254天。
(四)事业单位
台湾劳基法解释为适用本法各业雇佣劳工从事工作之机构。但在大陆事业单位有其特定的用意,它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在大陆事业单位的用人制度要参照公务员的人事制度管理而不是适用劳动法,但事业单位里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适用劳动法。
(五)主管部门
台湾劳基法第4条规定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在大陆,国务院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这些“劳动工作”包括劳动就业、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工时和休息休假、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劳动争议处理、劳动监督检查以及法律责任等。
三、劳动合同的具体内容
(一)劳动合同的种类
劳动合同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类。大陆《劳动合同法》第12条规定把劳动合同分为三种:“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一是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它是指企业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有一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届满,双方当事人的劳动法律关系即行终止。如果双方同意,还可以续订合同,延长期限;二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它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没有约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劳动者参加工作后,长期在一个用人单位内从事生产或工作,不得无故离职,用人单位也不得无故辞退。这种合同一般适用于技术性较强,需要持续进行的工作岗位。三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它是指以劳动者所担负的工作任务来确定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如某建筑公司为完成某楼盘的基建任务而与开发商订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台湾劳基法把劳动合同分为定期和不定期两种,该法第9条规定劳动契约,分为定期契约及不定期契约。临时性、短期性、季节性及特定性工作得为定期契约;有继续性工作应为不定期契约。定期契约届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不定期契约:(1)劳工继续工作而雇主未立即表示反对意思者;(2)虽经另订新约,惟其前后劳动契约之工作期间超过九十日,前后契约间断期间未超过三十日者。前项规定于特定性或季节性之定期工作不适用之。
但值得注意的是为了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大陆的《劳动合同法》第14条特别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的;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对老职工必须予以特别照顾,避免用人单位只使用劳动者的“黄金年龄”。
大陆劳动法还按照劳动者一方人数的不同来划分,一种是个人劳动合同,一般是由劳动者个人同用人单位签订;另一种是集体合同,一般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荐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原则
大陆《劳动合同法》第3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即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劳动法》第18条规定了劳动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况:(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2)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台湾劳基法没有对此问题进行详尽的规定,对于劳动关系的约束,大陆要严格一些,并带有一定政治色彩。
(三)劳动合同的条款
大陆《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1)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2)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3)劳动合同期限;(4)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5)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6)劳动报酬;(7)社会保险;(8)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9)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台湾的劳基法没有对劳动合同的条款进行详细的规定,但在劳基法施行细则的第7条规定了劳动契约应依本法有关规定约定下列事项:(1)工作场所及应从事之工作有关事项;(2)工作开始及终止之时间、休息时间、休假、例假、请假及轮班制之换班有关事项;(3)工资之议定、调整、计算、结算及给付之日期与方法有关事项;(4)有关劳动契约之订定、终止及退休有关事项;(5)资遣费、退休金及其它津贴、奖金有关事项;(6)劳工应负担之膳宿费、工作用具费有关事项;(7)安全卫生有关事项;(8)劳工教育、训练有关事项;(9)福利有关事项;(10)灾害补偿及一般伤病补助有关事项;(11)应遵守之纪律有关事项;(12)奖惩有关事项;(13)其它劳资权利义务有关事项。
对比二者的具体规定可以发现,大陆的规定要宏观一些,台湾的规定很详尽,更加明确,便于操作,相比之下,台湾更能保护订立合同时弱势的一方。
(四)保密与竞业限制
大陆《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保密协议既是员工的法定义务,又是职业道德问题,与是否支付封口费、保密费无关。对于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法》已经作了限制规定;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刑法规定有侵犯商业秘密罪。竞业限制是指员工在工作期间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二年内,不得从事跟原企业相同行业的工作。竞业限制人员主要是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等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当事人约定不得超出法律规定。
台湾则是在营业秘密法规定的,该法规定受雇人于职务上研究或开发之营业秘密,归雇用人所有。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受雇人于非职务上之研究或开发之营业秘密,归受雇人所有;但其营业秘密系利用雇用人之资源或经验者,雇用人得支付合理报酬后,于事业使用其营业秘密。台湾法中,所谓“竞业禁止”者,是禁止受雇员工于“在职期间”及“离职后一定期间内”,不得自己或借用他人名义从事与原雇用人相同行业之竞争,严苛者甚且连“受雇于竞业对手”亦在禁止之列。对于受雇人于社会上从事职业与谋求生计之活动限制甚多,影响甚为严重。法律并未有明文规定“竞业禁止条例”之效力,但因“竞业禁止条款”已经普遍见于一般定型化之劳动契约。
(五)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1.终止和解除的含义
由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是劳动关系中极其重要的环节,它涉及到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对应。因此两岸都对该问题进行了极为详尽的规定。
两岸对“终止”术语的使用范围是不一致的。大陆《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劳动合同终止:(1)劳动合同期满的;(2)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3)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4)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5)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台湾法上没有区分终止和解除,均称之为终止,其规定包括了大陆法上的终止的部分内容,当然更多的是大陆劳动合同法里的解除的规定。台湾虽然有制定一部《大量解雇劳工保护法》,但是却因为该法的适用条件过份严格,以至于极少被适用。尤其是发生全球性金融危机,裁员成为必然。
2.用人单位可以不经预告解除合同的情况
大陆《劳动合同法》第39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5)因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交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补充规定

交通部


交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补充规定
1992年10月12日,交通部

为了适应科技奖励工作发展的需要,自一九九三年起,交通部科技进步奖增发个人荣誉证书。特作如下规定:
一、申报项目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的限额为:
一等奖 二等奖 三等奖
主要完成人(名): 15 9 5
主要完成单位(个): 10 7 5
交通部分别授予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集体
荣誉奖状、个人荣誉证书及奖金。
二、交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三等:
奖励等级 荣 誉 奖 奖 金
一等奖 奖状及证书 10000元
二等奖 奖状及证书 5000元
三等奖 奖状及证书 3000元
三、凡申报部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必须经过实践检验或被使用部门采纳,在鉴定后五年之内均可申报交通部科技进步奖。
主要完成人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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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 |名 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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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单位 | |性 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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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学专业 | |出生年月| |
|----------|--------------------------|--------|--------|
|参加本项目| | | |
| | |电 话| |
|起止时间 | | | |
|----------|--------------------------|--------|--------|
|参加本项目| | | |
| | |文化程度| |
|起止时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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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 称 | |职 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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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本项目做出的创造性贡献内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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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负责人签名: |本人签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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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盖章: |填报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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