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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中具体操作规程的通知

时间:2024-05-07 01:25: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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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中具体操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下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中具体操作规程的通知
1997年2月2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沈阳、大连、长春、哈尔滨、南京、杭州、宁波、厦门、济南、青岛、武汉、广州、深圳、汕头、珠海、成都、重庆、西安分局:
根据(1996)外经贸资发第773号文《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在联合年检中的操作规程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在联合年检中,应与其他部门积极配合;有条件的分局,应组织合署办公,以方便企业。
二、外汇局应按《通知》要求,经与当地其他部门协调,自行安排年检时间表,但不得与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最后年检时间相冲突。
三、外汇局在审核企业年检报告时,应要求企业提供如下材料:
1.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财务审计报告,包括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复印件),以及企业财务外汇审计报告。
2.企业验资报告。
如果外汇局对企业年检报告的真实性有疑异,可要求企业提供办理外汇业务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如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结售汇凭证、投资款划拨凭证、外债登记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等。
四、外汇局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对企业外汇业务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审验,并对企业违反外汇管理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处罚规定进行处理。
对没有出资或出资比例严重不足的企业,外汇局应及时通知联合年检其他有关部门,按协商结果对其作相应处理。
五、对不参检企业,外汇局应按《通知》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通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
六、外汇局不再在企业《外汇登记证》上加盖年检合格与否戳记,但应对企业违规行为在《外汇登记证》上加以记录。
七、外汇指定银行为企业办理有关外汇业务时,除相关法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外,还须要求企业提供加贴年检标识的营业执照副本;外汇局应负责将这一要求通知各外汇指定银行。
八、1997年度联合年检外汇部分的汇总工作仍由外汇局负责。
九、外汇局应在年检收尾工作中,对企业填报的年检报告真实性进行抽查,对填报不实或有意隐瞒等行为,要依法给予处罚;对中介机构弄虚作假、提供不实验证材料的,应及时报告财政等有关管理部门。
十、外汇局可根据773号及本通知要求,经与当地有关部门协商,制定相应的具体实施办法;但在实施前,应报我局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开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的执行日期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开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的执行日期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开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已经以国税发〔1995〕162号文件下发,现对通知中的执行日期问题明确如下:
通知中原定执行日期为1995年10月1日,考虑到有些地区接到通知较晚,按原定日期执行有一定困难,故此,该通知的执行日期改为从1995年11月1日起执行。



1995年10月19日

广州市企业股票、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企业股票、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企业股票、债券的管理,引导资金的合理流向,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国发[1987]21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和金融体制改革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行和购买股票、债券,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原则。
第三条 企业股票、债券可以转让、继承,也可以作为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抵押物。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是广州地区(含市属县,下同)企业发行股票、债券的主管机关,凡广州地区企业股票、债券的发行和上市(包括企业内部集资)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批准,并接受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股 票
第五条 企业股票是投入企业股份资本金的凭证。股票持有人为企业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有权选举董事和被选为董事,并依照章程规定参与监督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领取股息,分享红利,并以其股份额对企业承担经济责任。
第六条 下列企业经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批准可以发行股票:
(一)依法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二)依法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依法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以相互参股方式横向联合的联营企业。
第七条 企业发行股票应公布章程和办法。主要内容包括:企业经营管理简况、发行股票目的、可行性研究、效益预测、企业自有资产净值、发行总额、支付方式、风险责任、分配原则、股东权益和组织领导等。
第八条 新建股份企业发行股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企业全部股份的百分之三十。
全民所有制企业发行股票的总额,应低于本企业的自有资产净值。
第九条 股票必须采用面值股票,分记名和不记名两种。不得退股。
股票票面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和地址、注册成立日期和注册地点、股票字样、编号;
(二)记名股票持有人姓名或名称、地址;
(三)发行的总股数和总金额;该股票所代表的股份数和每股金额;
(四)企业盖章和董事长盖章;
(五)批准发行机关名称和批准文号;
(六)发行日期;
(七)转让记录栏目和支付股息红利记录栏目;
(八)股票背面载明章程简要说明。
第十条 股票经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批准可以上市。
股票上市的企业必须经过评估定级。由信誉评估机构对企业的信誉情况、经济效益进行评估定级后,报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批准,连同企业财务状况,向代理上市机构和社会公众公布。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购买的股票,其股息率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企、事业单位存款和居民储蓄存款一年定期利率的百分之二十。企业计发的股息,可在成本列支,红利应在税后利润中提留。当年分配的股息和红利总额不得高于股金的百分之十八。
经营好、资信好、效益高,同时又符合发行股票规范化要求的企业,经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批准,其当年分配的股息和红利总额可以不受百分之十八的限制。
第十二条 发行股票企业歇业时,在依次支付职工工资和生活费、纳税、归还贷款、清偿债务后,剩余资产净值按股份比例向股东清偿。企业破产时,按破产法处理。

第三章 债 券
第十三条 企业债券是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是一种债权证书。
债券持有人有权按期取得利息、收回本金。
第十四条 债券持有人无权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对企业的经营状况不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发行债券的企业,除依法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外,资信较好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和股份联合企业,经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批准也可以发行债券。
第十六条 企业发行债券的金额,一般不超过本企业自有资产净值;如需超过的,必须有其他具有法人资格和有足够偿还能力的经济实体担保。
第十七条 企业发行债券应当公布章程和办法。主要内容包括:企业经营管理简况;发行债券目的;可行性研究;效益预测;企业自有资金净值;发行总额;归还期限;还本会息方式等。
第十八条 债券票面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和地址、债券字样、编号;
(二)债券的票面金额和票面利率;
(三)还本期限和利息支付方式;
(四)批准发行机关名称和批准文号;
(五)企业盖章和法人代表盖章;
(六)发行日期;
(七)债券背面载明章程简要说明。
第十九条 债券的票面利率,不得高于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储蓄定期存款利率的百分之四十;
第二十条 企业根据投资项目的特点和市场需求情况,经批准可以发行以企业产品包括煤、电、原材料或者房屋等实物作为等价清偿本息的债券。

第四章 股票、债券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广州地区企业股票、债券发行限额的年度计划,由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编制,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发行股票、债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正式文件:
(一)企业发行股票、债券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和本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发行股票、债券的证明文件;
(三)发行股票、债券的章程或办法;
(四)企业提出申请时的上两个年度和上一个季度经主管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签证的财务会计报表;
(五)可行性报告;
(六)发行用途属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有法定审批机关准予列入固定资产投资的批文;
(七)新建股份制企业应有发起人认购股份的验资证明文件和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文件;
(八)其他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中央、省驻广州地区和市属企业向内部职工发行股票、债券,发行总金额在十万元以下(含十万元)的,县属企业向内部职工发行总金额在五万元以下(含五万元)的,可分别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并分别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案。发行总金额超过上述规定最高限额或向社会
公开发行的,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批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行股票、债券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其投资项目应按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并纳入国家控制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企业发行股票、债券用于流动资金的,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
第二十五条 企业以批准可以自行发售股票、债券,也可以委托证券公司、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代理发行。
代理发售单位,按代理发售股票、债券的总金额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具体由双方商定。
代理发售单位,对发行股票、债券的企业经营状况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批准,可以办理企业股票、债券的转让业务。
非金融机构或个人不得办理企业股票、债券的代理发售和转让业务。
第二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个人均可购买股票、债券。其中,全民所有制企业和事业单位购买股票、债券只能使用国家规定其可以自行支配的资金。
单位和个人购买股票、债券所得的股息、红利和债券利息收入,按国家规定纳税。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对发行股票、债券的企业和购买企业股票、债券的企、事业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凡经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批准发行股票、债券的企业,由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发给《批准证书》,并按发行金额的万分之一至三收取宣传注册费。企业印刷的股票、债券格式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认可,并须到指定的印刷厂委托印制。在发行前,应将票样送中国
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备查。
凡经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批准发行股票、债券的企业,应按季度向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报送资金平衡表、利润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债券清还后,应将清还债券的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发行股票、债券的企业,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退还所筹资金;
(二)冻结企业发行股票、债券所筹资金;
(三)通知其有关开户或贷款银行停止对其贷款;
(四)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三十条 本办法颁布前,凡未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批准擅自集资的企业。应于本办法颁布后三个月内补办报批手续,逾期不办者,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或者公民个人,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的百分之五以下罚款。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政府发行债券和企业在国外发行债券,也不适用于境内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发行股票、债券。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十一月十九日颁布的《广州市企业股票、债券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8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