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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31 02:41: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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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豫政 〔2011〕54号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河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河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调控市场价格能力,合理配置自然资源,保障生产、生活资料供应,平抑重要商品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结合河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省政府为调控重要商品市场价格,建立应急保障调节机制,促进全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依法向企业征收的专项基金。

  第二章 征 收

  第三条 为稳步推进省级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建立,起步阶段先对煤炭(含焦炭,下同)征收价格调节基金。价格调节基金在煤炭销售价格外从量计征。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销售的企业按销售量缴纳价格调节基金。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按品种分类确定为:原煤20元/吨,洗选煤30元/吨,焦炭35元/吨。对洗选煤、焦炭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时,在其原煤购进时已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凭供货方提供的价格调节基金缴讫凭证抵扣。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地税部门在每月收缴税费时代征,并于次月15日前将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足额缴入国库。代征价格调节基金时统一使用省地税局监制的税收票证。

  第五条 向煤炭企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省与市、县(市、区)按比例分享。省属煤炭、焦炭企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省级留用80%,拨付市、县(市、区)20%;其他煤炭、焦炭企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省级留用50%,拨付市、县(市、区)50%。

  第六条 对收缴入库的价格调节基金,省财政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市、县(市、区)按比例分享的价格调节基金全额划拨给市、县(市、区)财政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具体征缴办法由省价格主管、财政、地税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管 理

  第七条 向煤炭企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由省经济运行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省经济运行领导小组下设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省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设在省发展改革委。

  第八条 省经济运行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协调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研究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方向和重点;审查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计划,审查征收标准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负责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进行日常管理;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计划;提出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调整方案;开展煤炭价格监测分析;监督、检查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情况和省经济运行领导小组制定的相关政策、决定的执行情况;协调解决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中的相关问题。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由财政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按预算外进行管理并专户存放、专款专用。

  第四章 使 用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主要用途:

  (一)调节煤炭供求,平抑省内电煤价格;

  (二)支持煤炭、电力等相关产业发展;

  (三)电煤保障应急体系建设;

  (四)煤炭矿区地质灾害处理和关闭小煤矿;

  (五)煤炭资源有效利用与煤矿安全设施改造;

  (六)扶持“菜篮子”工程建设;

  (七)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项目。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由省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提出资金用途和金额,报省经济运行领导小组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资金申请经省经济运行领导小组批准后,由省发展改革委下达资金使用计划。省财政部门根据资金使用计划下达资金预算,并按实施进度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用途使用,并向省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和省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计划执行情况、年度决算及项目决算报告。

  第十四条 省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对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进行跟踪监督检查,组织相关部门对完成的项目进行评估和验收,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地税部门代征费用:向省属煤炭、焦炭企业代征价格调节基金,代征手续费为实际征收额的1%;向其他煤炭、焦炭企业代征价格调节基金,代征手续费为实际征收额的3%。

  第十六条 省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的正常支出,由省财政部门审核后在基金中列支。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不按期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省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负责追缴;情节严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实施单位擅自改变基金用途,由省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使用基金资格,收回投入的资金。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代征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截留、侵占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价格调节基金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贪污、挪用、私存价格调节基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价格主管、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拨付、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基金及时足额征收和按规定使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省分配使用的价格调节基金,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用途具体安排使用方向。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停止对煤炭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对其他商品和服务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及管理方式仍暂按各地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关于派遣中国医疗队赴圭亚那工作的议定书(1995年)

中国政府 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关于派遣中国医疗队赴圭亚那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5年6月5日 生效日期1995年6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本着加强两国医疗卫生领域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圭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附件一所列的九名专家和一名厨师组成的中国医疗队赴圭亚那工作。中方保证所选专家能有足够的英语水平进行交流。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地点是乔治敦医院和林登医院。

  第三条 根据圭亚那医疗工作管理的规定,中方应在专家预计到达前一个月向圭方提供专家的简历(包括资格和经历)以及健康证书,供圭方考虑。

  第四条 圭方将保证根据现行规定提供专家在圭居留所必需的文件,如签证、工作许可和注册。圭方负责办理中国医学专家在圭居留身份证并负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第五条 每位专家工作期限为两年。在完成连续工作十一个月的服务后,专家有权享受一个月带生活津贴的休假。工作时间依据圭方医疗工作制度。所有专家有权享受中国的全国性假日,同时享受圭亚那的全国性假日。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应该遵守和尊重圭亚那的法律以及他们所在服务单位的内部规定和保密要求。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与圭亚那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开展医疗工作(法医除外),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圭方提供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圭亚那政府根据同政府医务人员有关的做法,免除中国医疗队成员在履行他们职责中产生的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八条 中方负责中国医疗队来圭的机票费,圭方则按时提供中国医疗队回国机票费。

  第九条 圭方每月将付给每个专家相当于壹佰伍拾美元(US¥150)的生活津贴费,并在可行的时候相应提高;每月将付给厨师相当于壹佰美元(US¥100)的生活津贴费并在可行的时候相应提高。
  所有生活津贴费应由圭方于每月15日前汇至中国医疗队乔治敦市银行帐户。

  第十条 圭方将免除中国专家来圭工作后头六个月内进口的个人用品的海关税,中方将在这些用品到达前通知圭方,圭方将办理与此有关的手续。中方保证专家根据此条规定带入圭亚那的物品不在当地市场出售。

  第十一条 圭方将向中国医疗专家提供相当于同级援圭医务人员的带家俱的住房和附件二所列的基本服务设施,并负责中国医疗队上下班和值班及临时出诊的交通工作。如不能提供交通工具,圭方每月向专家共支付相当于贰佰美元(US¥200)的圭元交通费,并于每月15日前将该费用汇至中国医疗队乔治敦市银行帐户。

  第十二条 圭方将负担中国医疗队员在圭亚那期间的医疗保险,如中国医疗队员发生死亡或伤残,圭方将负担在当地的丧葬费或伤残者在圭的治疗费用。

  第十三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其有效期至中国医疗队人员工作期满之日止。
  如果圭方要求延长中国医疗队的工作期限,应在本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向中方提出,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另签议定书或换文确定。

  第十五条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五年六月五日在乔治敦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         代理卫生部长

 附件一:       中国医疗队的人员组成

  乔治敦医院
  1、普外科医生1人
  2、麻醉科医生1人
  3、妇产科医生1人
  4、眼科医生1人
  5、放射科医生1人
  6、厨师1人
  林登医院
  1、妇产科医生1人
  2、麻醉科医生1人
  3、普外科医生1人
  4、普内科医生1人

 附件二:          基本设施

  每套住房将提供:
  1台冰箱
  1台炊炉
  1套起居室用具----3件沙发和茶几
  1套餐厅设备
  厨房用具(壶、平底锅、碗盆、刀叉餐具)
  扫帚、拖把、水桶
  水、煤气、电、电话(仅打当地电话)
  24小时保安服务
  女佣服务
  每间卧室将提供:
  1套卧室用具----包括床单、枕头套、枕头、蚊
  帐和其它软家俱
  1张书桌

商标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商标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6年5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2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商标评估机构的管理,维护商标评估正常秩序,保障商标评估机构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商标评估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机构,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具备资格的,方可开展商标评估业务。对属于国有资产的商标进行评估的,还应当取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商标评估机构资格评定委员会,负责商标评估机构资格的评定事宜。
第四条 申请开展商标评估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三)具备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财务会计、经济管理及工程技术(建筑工程、机电设备等)专职人员各不少于2人;
(四)具备商标评估资格的专职人员不少于3人。
第五条 商标评估人员资格经考核产生。
具备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从事商标管理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本人提出申请,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考核合格的,由商标局颁发《商标评估人员资格证书》。
第六条 申请开展商标评估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加盖登记主管机关印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评估人员名单及其商标评估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七条 申请开展商标评估业务的,应当将申请书件报送所在地的市(地)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市(地)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件之日起15日内签署意见,并转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件之日起15日内签署意见,并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八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完备的申请书件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商标评估机构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书件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商标评估机构开展商标评估业务,不受行业和区域的限制。
第十条 商标评估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及为委托人保密的原则。
第十一条 商标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后1个月内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住所;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
(四)终止。
第十二条 取得《商标评估机构资格证书》的机构,因人员变动等原因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商标评估业务。
停止或者恢复商标评估业务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商标评估机构接受委托人委托进行商标评估的,应当签订商标评估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评估的商标、评估的目的、评估的期限、违约责任等。
第十四条 商标评估机构应当在每件商标评估终结后1个月内,将商标评估报告按规定的格式报送其所在地及委托人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商标评估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商标评估机构名称、委托人名称、评估的商标、评估的目的、评估的方法、评估的结论等。
商标评估报告应当由具备商标评估资格的评估人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商标评估机构印章。
第十五条 商标评估机构应当保证其出具的商标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合法性。
第十六条 商标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申请开展商标评估业务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
(三)玩忽职守,使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
(四)接受委托人委托,进行以广告宣传为目的的商标评估的;
(五)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六)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展商标评估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商标评估机构资格。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委托人是指商标(包括服务商标)注册人。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商标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十六条第一款改为“商标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删除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
第二十条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