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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02 13:16: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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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州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12〕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 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宿州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拓宽企业融资渠 道,发挥商标品牌带动效应,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经济发展, 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商标专用权质押贷 款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9〕50 号)等有关法律法 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是指在本 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借款人)以其合法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质押,从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取得贷款,并按 约定的利率和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的一种贷款方式。
第三条 提供商标专用权作为质押的借款人为出质人,接受 商标专用权作为质押的贷款人为质权人。
第四条 申请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借款人必须以其在同 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专用权一并作为质 押物。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不得作为质押物。
一个商标有 2 个或 2 个以上共同所有人的,借款人为该商标 的共同所有人。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申请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
(一)贷款人不是商标专用权合法所有人的;
(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已到且未续展注册的;
(三)申请贷款期限超过商标专用权有效期的;
(四)商标专用权存有争议的;
(五)商标专用权已折价计入被质押的股权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况。
第五条 借款人有借款意向的,应持《商标注册证》和贷款 人所需的其他相关材料提出书面质押贷款申请,并填写由贷款人 提供的统一的格式化申请书。
第六条 拟质押商标的价值可由借贷双方协商评估认定,也 可由借款人委托贷款人认可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商标价值 评估报告认定。
第七条 贷款人应对借款人借款理由、质押材料的真实性、 借款用途、资信状况、偿还能力以及实现质权的可行性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给予答复。同时,严格审查贷款的第一还款来源,审慎分析信贷风险和还款能力,合理核定申请人的贷款额度,确定利率标准。中国驰名、省著名商标可以优先办理。
第八条 贷款人与借款人达成贷款意向的,双方签订商标专 用权质押合同和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在签订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 之日起 15 日内持该合同和相关材料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手续,或在该时间内委托办理, 取得《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证》。贷款人在借款人办妥手续,取 得登记证后,应及时发放贷款。
第九条 质押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以及因主债权债务转移或者其他原因而导致质权转移的,出质人应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变更登记、补充登记或重新登记手续。
第十条 商标专用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商标专用权所得的价款,实行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十一条 借款人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后,应当及时 办理质押注销登记手续;贷款人应在合同终止的同时将《商标注册证》等相关证明资料交还借款人。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的约定还 款,贷款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依法行使质权,变卖商标专用权, 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有剩余金额的,退交出质人;不足以偿 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不足部分进行追偿。
第十二条 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有关信息及时录入人民银 行征信系统,贷款人之间应加强信息交流。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银行业金融机构向企业大力宣传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的所需材料、操作程序等内容;组织有意向的企业与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洽谈,由银行业金融机构确定若干家企业作为办理的服务对象;协助银行业金融机构确认借款人商标专用权权属和是否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驰名、著名商标等情况,并及时指导借款人将专用权 质押登记基本情况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金融办、人民银行和银监分局要加强合作,建立联席工作制度,健全信息交流沟通机制。
各贷款人应当及时将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笔数、金额、期限以及违约等有关情况向当地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部门报告并抄送安徽省工商局。市工商局应按年度向市人民银行、银监分局和各专业银行、地方银行通报本市被认定的驰名和省、市著名商标情况。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贷款人应根据本实施办法 制定实施细则和操作程序,严格按照规定做好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监控和贷款收回与总结工作,积极稳妥地开展商标专用 权质押贷款业务。



关于我国防止外来物种入侵的立法完善的文献综述

江西理工大学文法学院 宁玉杰

摘要:外来物种入侵是国际社会和我国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对防止外来物种入侵进行立法是维护生态平衡的法律保障。为了帮助读者了解《试论我国防止外来物种入侵的立法完善》写作的基本情况,笔者对论文写作时所应用的参考文献和各个章节的注释作文献综述,以供学习者参阅。
关键词:外来物种 入侵 防范 立法

一、国内学者对外来物种入侵含义及其入侵的途径的研究
外来物种入侵是指由于人为或自然的因素,生物由原生存地侵入到另一个生态环境的过程。随着交通运输的迅猛发展和全球经济一体化步伐的加快,据统计,每年有3亿人口在流动,每天有200多万人出入境,每年通过轮船、火车、飞机运输的货物多达50多亿吨。这些都为世界各地生物的相互交流创造了条件,有害生物被有意无意地带到各地,其威胁已成为一项全球性的问题。它不但威胁本地的生物多样性,引起物种的消失和灭绝,而且破坏生态系统的整体功能,损害我们的基本生命支持系统的健康水平。据国际自然保护同盟(IUCN)的统计资料显示,外来物种入侵是最近400年中造成39%动植物灭绝的罪魁祸首。
在我国,外来物种入侵也造成了严重危害,几乎所有类型的生态系统都不同程度地受到外来物种的侵害。据统计,松材线虫、湿地松粉蚧、松突圆蚧、美国白蛾、松干蚧等森林入侵害虫每年严重发生与危害的面积约在150万公顷左右。稻水象甲、美洲斑潜蝇、马铃薯甲虫、非洲大蜗牛等入侵的害虫,近年来每年严重发生的面积达到140~160万公顷。豚草、紫茎泽兰、飞机草、薇甘菊、空心莲子草、水葫芦、大米草等肆意蔓延,已经到了难以控制的局面。外来生物一旦入侵成功,要彻底根除极为困难,而且用于控制其危害、扩散蔓延的代价极大,费用极为昂贵。如1994年入侵我国的美洲斑潜绳,目前发生面积100多万公顷,每年的防治费用就需4.5亿元。几种主要外来入侵物种造成的经济损失平均每年达574亿元人民币。
外来物种入侵最根本的原因是人类对生态环境安全不负责任,把这些物种带到了它们不应该出现的地方。外来入侵物种问题的关键是人为问题。外来物种都是通过有意引种和无意引种这两种方式被引种到其非原产地。农业、林业、园林、水产、畜牧、特种养殖业等单位几乎都在从外地或外国引种,以提高经济收益、观赏、环保为目的,其中部分种类由于引种不当,就成为有害物种。在我国目前已知的外来有害植物中,超过50%的种类是人为引种的结果。另外,很多外来入侵生物是随人类活动无意传入的。主要是随着人类交通工具飞机、船舶、火车带入,建设开发、军队转移、快件服务、信函邮寄等也会无意引入外来物种还有随进口农产品和货物带入。
不可否认,外来物种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为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提供了条件和机会,给很多国家和地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但是,有害外来物种入侵对生物多样性、生态环境、产业安全和人体健康等的危害却也是不可估量的。而大部分有害物种的成功入侵,究其原因,主要有:不负责任的人为因素,如检疫不严、执法不严、盲目引种,淡薄的生态意识等;缺乏严格的监测管理机制与全面的检疫体系;缺乏科学的外来生物种的风险-收益评价体系和严格的科学决策程序等等。
二、国内学者对我国现行防止外来物种入侵的立法存在的问题分析
首先,从立法目的来看,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对外来物种入侵的认识不足,导致立法目的的不科学。综观防范外来物种入侵的相关法律法规,不难发现其立法目的主要是基于生产安全、人体健康以及对外经济贸易的考虑,而较少甚至没有涉及生物多样性、生态安全、可持续发展等。我国现有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相对滞后,面对愈演愈烈的外来物种入侵,若据此对外来物种入侵进行管理,则显然难以保护我国的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保障生态安全以及促进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其次,从立法的调整范围来看,目前这些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主要集中在与病虫害和杂草检疫有关的方面,调整的范围多限于控制农业杂草、害虫和疾病,林业害虫和疾病,以及人类健康性疾病等,并没有深层次考虑到生物多样性、生态平衡、生态安全等问题,且所涉范围十分有限,大多仅适用于预防已知的检疫对象。如海关和检验检疫部门对外来物种的检验只限于那些引种过程中可能携带的危险性生物,但对所要引进的物种本身的生态安全性则没有明确的管理、检测办法。而且,这些检疫针对的都是无意引种,在对有意引进外来物种方面没有据以管理的法律法规。而事实上,目前我国由有意引种行为而带来的生态安全威胁并不少见。简言之,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充分包含外来物种入侵对生态环境破坏的相关内容以及所有可能被引入的外来物种。因此,据此进行的外来物种入侵立法必然会出现漏洞,在防范外来物种入侵时难免捉襟见肘。
最后,从立法体系来看,现有相关法律法规比较分散,角度也各不相同,不但未能系统地提出如何防范外来物种入侵的管理策略,而且至今尚无一部国家级的针对外来物种管理的专门性法规。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对外来物种管理的立法只是刚刚起步,且法规级别较低,立法体系不健全,不但缺乏专门性、系统性的法律法规,防治监管体系也尚待建立。
笔者认为,外来物种成功入侵并迅速蔓延扩散的最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在外来物种入侵方面的立法相对滞后,管理不到位。因此,有必要对现有相关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和立法的必要性进行深入的研究,以为对外来物种入侵进行有效的预防和控制提供法律依据。同时,要对发达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国际上相关的公约、协议进行深入比较与分析,以获得有益之经验。
三、防止外来物种入侵立法国内外学者观点
1948年7月13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8名社会科学家共同发表《社会科学家争取和平的呼吁书》,提出以国际合作为前提,在全球范围内进行实际的科学调查研究,解决现代若干重大问题,这被认为是现代国际环境安全的先声。 美国世界观察研究所所长和环境专家莱斯特•R•布朗是最早将环境引入安全概念的学者。1977年,他在其《建设一个持续发展的社会》一书中, 对环境安全进行了专门研究,并明确提出“重新定义国家安全”,力图将环境问题纳入国家安全的概念。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1987年发表《我们共同的未来》,正式使用了“环境安全”这一用语,阐明安全的定义除了对国家主权的政治和军事威胁外,环境问题已成为具有战略意义的问题之一,这引起了对环境安全问题的世界性关注。1989年,杰西卡•马修斯在她著名的《重新定义安全》一文中明确主张“扩展国家安全的定义,使其包括资源、环境和人口问题。” 广义的环境安全是指人类和国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处于一种不受污染和破坏的安全状态,或者说国家或世界处于一种不受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危害的良好状态。 环境安全是整个国家安全问题中的基本问题,因为环境污染和破坏损害人类生存与活动所依赖的自然支持系统,直接危及人类的生命与健康。全球性的环境问题对所有国家的安全都构成现实威胁。因此,确保全球环境安全无疑是最根本的安全问题。环境安全与军事安全、政治安全及经济安全等相互作用,构成完整的安全概念。所谓国家生态环境安全,是指一个国家生存和发展所需的生态环境处于不受或少受破坏和威胁的状态,是维护人类生存和发展所需的最基本的生态环境保障。保护国家生态环境安全是生态保护的首要任务。1991年,美国公布了《国家安全战略报告》,首次将环境视为国家利益的组成部分。该报告认为,全球生态环境问题已在政治冲突中发挥了作用,为了保护美国的利益,美国有义务督促世界各国共同承担责任。
就目前来说,立法实践走在法学研究前面。当许多法律学者还不明白外来物种入侵是怎么回事的时候,法律就已经颁布实施了,而起草生物安全立法的人员也往往不是法学专家,而是生物技术专家。这就使得法学家在生物安全法研究方面显得非常无能和尴尬:即不是我们这些法学家在搞生物安全的立法。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就需要更多的法学家、特别是环境法学者来更多地接触生物安全及其立法问题,并了解生物安全目前需要探讨和研究的一些重要问题。
(一)生物安全损害赔偿问题的研究。国际上在制定生物安全议定书的时候,就考虑到是否要把损害赔偿制度写到议定书中。美国和日本等发达国家认为这个生物安全议定书不是一个损害赔偿议定书,没有必要规定损害赔偿。但是发展中国家坚持要规定损害赔偿制度。我国坚决坚持生物安全议定书中要规定损害赔偿制度。最后,根据各国的不同主张,议定书作了这样的规定:在议定书生效后的3年内,生物安全损害赔偿问题要做出另外一个法律文件来解决,这是依靠国际上妥协的结果来解决这个问题。现在正在进行这个生物安全损害赔偿立法的国际谈判。
(二)转基因生物进出口和WTO规则的关系。转基因生物进出口有一系列的关卡:即要提前通知,不能是默示同意,需要评估等。无论是外国的评估还是本国的评估,这里面都有许多问题。WTO是自由贸易的规则,它与生物安全的要求有许多矛盾和冲突,特别是TRIPS和生物多样性公约正是新一轮多哈谈判的热点议题之一。
(三)转基因生物专利权研究。有些国家要求给转基因生物授予专利,即生命专利。例如,他们通过在野生大豆里提取基因,研制出一种抗寒、抗病毒的大豆,研制主体认为这种大豆就是他们的一个发明,从而可以申请大豆的专利。但是,那些反对这个基因专利的则说,你们这个转基因专利根本就不是一个发明,因为原来这个基因在这个生物里就存在,你只不过是把这个基因搬到另外一个大豆上去了,你怎么能说这是你的发明,这可是几千年甚至上万年在别的国家演化的一种生物,最后反而变成了你的专利了,而这些国家却不能使用了。事实上,中国就面临着这样类似的问题,美国一家生物公司从上海采集的野生大豆里提取了一个基因,然后研制出一种大豆,他就想在我们国家申请专利。此时,如果他的专利被审查批准了,那么中国农民再种这样的大豆,或含有那个大豆基因的大豆的时候,就得向他交专利费。我们可以想象,从我们国家拿了大豆基因,我们却需要向他交专利费,这是怎样一种现象?尽管我们不交专利费,他也无法惩罚这些农民,但是我们的大豆一旦出口就会被他卡住。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以“绿色和平”为首的一些民间组织就在中国发动一场反对美国这家公司在中国申请大豆专利的运动。迫于压力,该公司也就放弃了在中国的专利申请。
综上所述,国内外学者防止外来物种入侵的法律、法规体系都有着不同的见解,本文主要是对帮助读者了解《试论我国防止外来物种入侵的立法完善》写作的基本情况,对论文写作时所应用的参考文献和各个章节的注释作文献综述,以供学习者参阅。

参考文献:
1刘东国:《国家安全的新领域:环境安全》,《教学与研究》2002年第10期。
2周珂、王权典:《论国家生态环境安全法律问题》,《江海学刊》2003年第1期。
3王权典、周珂:《国家环境安全及其法律保护比较研究》,《环境保护》2003年第2期。
4莱斯特•R•布朗:《建设一个持续发展的社会》,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84年版。
5李泊言:《绿色政治 环境问题对传统观念的挑战》,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2000年版。
6薄燕:《环境问题与美国战略》,《美国研究》2002年第2期。
7蔡守秋:《环境法 国家安全的保障》,《律师世界》2001年第7期。
8蔡守秋:《论生物安全法》,《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
9蔡守秋:《欧盟环境政策法律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0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
11[美]迈克尔•T•克莱尔著,童新耕等译:《资源战争:全球冲突的新场景》,上海译文出版社2002年版。

山东省快件寄递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快件寄递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快件寄递管理,维护快件寄递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际、国内快件寄递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快件寄递(亦称特快专递、速递业务、快递业务),是指经营者接受寄件人的委托,将物品投交收件人或者受邮政企业委托,将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经过邮政网络处理和运输,投交收件人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物品,是指除公路、铁路、航空运输企业经营的行包运输和货物运输以外的,以收寄、运输和投递方式传递的物品。
本办法所称信件,是指信函和明信片。信函包括:书信,各类政务、商务性文件,各类单据、票据、证件、工程图纸、合同资料、商品样本或者说明,各类通知,有价证券。
本办法所称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包括:书籍、报刊、资料、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以及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第四条 省邮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快件寄递的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邮政行业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快件寄递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快件寄递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快件寄递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强化国家安全和保密意识,遵守国家安全、邮政、保密、海关等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安全和邮政管理秩序。
第六条 从事快件寄递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按规定报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登记后,方可经营。
个人不得从事快件寄递经营活动。
第七条 从事快件寄递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场地、服务设施和从业人员;
(三)有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查询等服务的能力;
(四)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从事快件寄递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邮政行业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营快件寄递业务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内容包括经营业务种类、服务范围、预期服务质量等;
(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设区的市邮政行业管理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于15日内初审完毕,出具初审意见;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应当同时上报省邮政主管部门。
省邮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其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条 省邮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应当发给快件寄递业务经营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公告。
快件寄递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从事快件寄递经营活动的单位,自批准之日起满6个月未开业的,省邮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其快件寄递业务经营批准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应当变更或者注销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经批准从事快件寄递经营活动的单位,可以接受邮政企业委托,代办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物品的寄递业务。
邮政企业不得委托未取得合法批准文件的单位代办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物品的寄递业务。
邮政企业委托快件寄递经营单位代办业务,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报省邮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快件寄递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邮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按照国家规定收费,依法纳税,保障用户通信秘密,确保快件安全和服务质量。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经营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
(二)买卖、出租、伪造、涂改或者转借快件寄递业务经营批准文件;
(三)将收寄的物品或者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转手交寄;
(四)收寄国家规定的禁寄危险品、保密文件以及反动、淫秽、色情和封建迷信物品、印刷品等;
(五)将物品或者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交给未取得合法批准文件的单位寄递。
第十五条 快件寄递经营单位给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用户因损失赔偿与快件寄递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申请邮政主管部门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邮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快件寄递管理,依法对有关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邮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监督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一)擅自从事快件寄递经营活动的,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快件寄递业务经营批准文件的规定开展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快件寄递业务经营批准文件;
(三)经营单位不按国家规定收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快件寄递业务经营批准文件。
违反前款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邮政主管部门查获的违法交寄和揽收的寄递物品,应当责令违法经营者退还寄件人或者通知寄件人取回;无法退回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销毁。
第二十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管理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邮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严格执法,热情服务;执法时,应当主动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