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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时间:2024-07-22 15:40: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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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9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5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三)》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依法行使职权,使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应当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章 会  议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在会议举行二十日前拟订,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十五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区主席或者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其他组成人员,办公厅和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盟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列席会议。
  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或者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安排,盟辖旗、县(市)、自治旗、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议程,可以邀请在自治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召开全体会议,并召开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召开联组会议由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决定。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工作报告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或者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提出的重大问题,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办公厅交有关部门办理,有关部门应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可以交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代主任会议拟订议案草案和说明。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可以交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二条 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十三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命人员德、能、勤、绩的基本情况;必要的时候,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审议,也可以由联组会议审议;必要的时候由全体会议审议。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和提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议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说明并审议后,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提出审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批准。
  鄂伦春自治旗、鄂温克族自治旗、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审查,提出审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调查研究,向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报告。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由有关机关执行。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
  专项工作报告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必要的时候,常务委员会可以指定专题,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专题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审议,也可以由联组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对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并及时报告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所作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有关部门办理,有关部门应及时报告办理情况。


第五章 质询案的提出和答复


  第二十五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所属各委、厅、局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六条 质询案以书面方式提出,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七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答复的时间,不得迟于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书面答复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八条 对涉及重大问题的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调查研究并提出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仍有意见时,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作出答复以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答复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要围绕议题发言。在全体会议上,用汉语言发言的,不超过十五分钟,用蒙古语言和其他少数民族语言发言的不超过二十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第一次用汉语言发言的不超过二十分钟,用蒙古语言和其他少数民族语言发言的不超过二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的,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上,用蒙古语言和其他少数民族语言发言的,要为他们翻译。
  第三十二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三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方式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补充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补充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人调发〔1988〕5号)下发以后,各地区、各部门采取了一些措施,为纠正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中产生的混乱现象作了不少工作。但是,现在存在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现象。有一些民办公司、人才开发
中心等机构还在擅自接收和管理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不按有关规定办理,有的甚至把无原则地出具出国政审证明材料和保管档案当成谋利手段。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规定,加强对流动人员的管理,促进人才合理流动,特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必须严格执行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一律由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或政府人事部门及其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对于不应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机构,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认
真进行检查,并督促他们将其管理的人事档案按有关规定尽快移交。
二、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国营企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流动人员,必须凭管理其人事档案的党委组织部门或政府人事部门及其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出具的人事关系介绍信,方可正式办理录用、聘用手续,并接收其人事档案。
今后,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对脱离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国营企事业单位自谋职业的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一律凭有关党委组织部门或政府人事部门及其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出具的转档通知,办理转档手续,不得再转给任何民办机构。
三、流动人员因私出国的政审工作,今后一律统一归口由管理其人事档案的党委组织部门或政府人事部门及其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负责。
四、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是一项重要工作,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或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一定要认真履行职责,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把这项工作做好。



1989年11月3日

最高人民法院对现役革命军人与群众间发生刑事纠纷管辖权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现役革命军人与群众间发生刑事纠纷管辖权问题的批复

1951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华东分院:
本年2月21日东法编字第〔836〕号来呈请示现役革命军人与群众间发生刑事纠纷的管辖的问题。经与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总政治部联系后,我们认为在中央对这一问题尚未制定新的统一规定以前,凡现役革命军人为原告,人民为被告的案件,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人民为原告,军人为被告的案件,则各地可暂依过去处理这类案件底向例办理。如尚无惯例可据,则应由你院与华东军区政治部或由你院分令省、市法院与省、市的部队政治机关洽商决定其管辖。但现役革命军人犯罪如系现行犯,而部队又不及逮捕者,得由当地司法机关先予扣押,并立即与其所属部队政治机关联系,再依所定管辖处理。
现役革命军人为被告的案件,如归法院管辖,则传讯现役革命军人及执行等,仍应事先与军人所属的部队政治机关协商,在不妨碍部队作战任务的情况下,请他们予以必要的协助。这不仅限于现役革命军人为被告的刑事案件应该如此;即军人为原告或在民事案件为原告或被告,或被指名为证人时,也都应经此手续,不应因图省事而径自传讯或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