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漳州市城乡医疗救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漳州市城乡医疗救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漳政综〔2010〕1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漳州市城乡医疗救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漳州市城乡医疗救助管理办法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卫生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残疾人联合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闽政〔2009〕22号)、《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农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闽政〔2009〕23号)以及《福建省财政厅、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闽财(社)指〔2010〕45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和社会对因病而无经济能力进行治疗或因支付数额庞大的医疗费用而陷入困境的城乡经济困难家庭人员实施专项帮助和经济支持的一项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的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以人为本,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建立管理科学、标准合理、程序便捷、操作规范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着力解决城乡困难群众最关心、最现实、最迫切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努力实现困难群众“病有所医”的目标。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救急、救难、公平、便捷。
(二)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
(三)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相结合。
(四)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医保)和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相衔接。
(五)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应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救助对象为具有当地户籍的以下两类人员。
第一类救助对象: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不含1—6级残疾军人)。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人员,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人员。
(四)重度残疾人,指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参与社会生活和自理困难的肢体、智力、精神、视力残疾以及多重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含二级)以上的人员。
第二类救助对象:
(一)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
(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
低收入家庭是指经民政部门认定,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城乡低保标准两倍以内、未享受城乡低保待遇的家庭。
第三章 医疗救助范围
第六条 第一类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救助范围包括:
(一)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医保或新农合。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医保或新农合需个人缴纳的费用,由政府给予全额资助。
(二)住院救助。不设起付线。救助对象因病住院治疗(含住院分娩)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医疗单位减免、城镇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医保或新农合报销后,个人实际负担可报销的医疗费用在600元以内(含600元)的,给予全额救助;年度累计可报销的医疗费用超过600元的,超过部分再按60%给予救助;医疗救助对象每人每年累计享受的住院救助封顶线由各县(市、区)制定,但不得低于10000元,有条件的县(市、区)可适当提高。
住院医前救助。对患重大疾病而无力治疗的低保对象由本人申请,经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诊断和县(市、区)民政部门调查审核后,县(市、区)民政部门酌情给予1000—3000元 的医前救助,帮助其及时住院治疗。重大疾病病种参照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有关规定确定。
(三)特殊门诊救助。救助对象患特殊病种及治疗项目发生的、属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农合规定可报销范围内的门诊费用,扣除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报销金额后,剩余部分按60%给予救助。年累计最高救助限额在年封顶线的70%以内确定。
特殊病种及治疗项目范围参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
(四)日常救助。对城市“三无”人员、农村五保对象以及70周岁以上低保对象等特殊困难人员,县级民政部门每年发给100—200元门诊救助金,用于日常门诊和购药。
(五)二次救助。对享受上述医疗救助后,医疗费用负担仍然较重、家庭特别困难的救助对象,各地可根据当年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结余情况再次给予救助。
第二类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救助范围包括:
(一)参加城镇居民医保或新农合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政府酌情帮助解决。
(二)住院救助。救助对象因病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城镇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医保或新农合报销后,个人实际负担仍有困难的,个人负担费用可报销部分按30%给予救助。医疗救助对象每人每年累计享受的住院救助封顶线由各县(市、区)制定,但不得低于5000元,有条件的县(市、区)可适当提高。
(三)特殊门诊救助。对患有特殊病种及治疗项目发生的、属于城镇基本医疗和新农合可报销范围内的门诊费用,扣除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报销后按30%给予救助,年累计最高救助限额在年住院救助封顶线的70%以内确定。特殊病种及治疗项目范围参照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城乡医疗救助范围:
(一)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因违法犯罪、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应由他方承担的医疗费用。
(四)因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保健等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抢救费用除外)。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八条 积极开展慈善救助,发动社会力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各级政府鼓励慈善公益组织每年从慈善募集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对医疗费用负担较重、家庭特别困难的救助对象,给予慈善救助。
第四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九条 加强城乡医疗救助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农合有机衔接,实现资源共用、信息共享、结算同步、监管统一。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农合定点医院作为城乡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参照当地城乡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持社会保障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城乡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垫付应由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再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救助对象只需支付自付部分。民政部门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预付资金并定期结算。
医疗救助对象到尚未开展即时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仍然按照各地原来规定的程序办理医疗救助。各级民政部门要及时受理,及时办理审批手续,使困难群众能够及时享受到医疗服务。
对于日常门诊救助对象,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定后,每年1月将日常门诊救助金存入其城镇居民医保卡或新农合卡个人账户。未办理城镇居民医保卡或新农合卡的,存入其个人银行卡账户。
第十条 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工作的民主监督机制,及时将医疗救助对象姓名、救助标准、救助金额等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的社会监督,做到政策公开、资金公开、保障对象公开。
第十一条 积极探索医前救助、医中救助等救助方式,并根据救助对象的困难情况和基本医疗需求制定不同的救助标准,实行分类救助,对特殊困难群体给予重点照顾。
第十二条 第一类医疗救助对象按属地原则在户籍所在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或因急诊、急救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时,按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五章 医疗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应多渠道筹集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主要来源于各级财政预算资金、彩票公益金、社会捐赠资金、救助基金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
第十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原则上按照当地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每人每年不低于130元标准筹集。由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应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今后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适时调整。2010年城乡医疗救助筹资标准统一调整后,各县(市、区)应将本县(市、区)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和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合并,设立统一的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实行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统筹调剂使用。
第十七条 市、各县(市、区)从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城乡医疗救助调剂金,用于临时救助和补助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不足的地区。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根据当地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人数和救助基金筹资负担标准,编制年度城乡医疗救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安排。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并按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对救助基金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县级民政部门应相应设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收支业务。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根据年度城乡医疗救助资金预算和救助资金使用需求,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救助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对民政部门报送的救助资金使用计划进行审核后,应及时将救助资金拨付至民政部门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账。
市、县(区)财政部门根据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人数和补助标准,足额安排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所需补助资金,并及时拨付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实行分级核算。各地应加强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做到基金收支基本平衡,略有结余。各县(市、区)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历年累计结余不得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15%。
第二十二条 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年度医疗救助基金有结余的,应全部结转下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转作本级财政下年度预算。
第二十三条 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基金的,依法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六章 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医疗救助实行“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运行机制。
市政府成立“漳州市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挂靠市民政局,负责协调小组的日常工作。各县(市、区)也应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地区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实施,配备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制度衔接,为做好医疗救助工作提供有力支持。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和管理医疗救助工作,研究制定医疗救助政策和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拨付,并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加强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督促落实医疗优惠政策,鼓励并引导定点医疗机构优先、合理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和适宜诊疗技术,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
第二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乡经济困难家庭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管理工作和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医疗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
第三十条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重度残疾人的认定,配合民政部门做好重度残疾人的医疗救助工作。
第三十一条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所需资料,配合做好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在校困难大学生医疗救助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可在《漳州市城乡医疗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范围内,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漳州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漳政民〔2008〕77号)同时废止。
锦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锦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已经2012年1月8日市政府十四届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凤海
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
锦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本市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各区人民政府(含松山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栖湾新区、建业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调查核实,并及时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七条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要求,编制年度房屋征收计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项目,应当纳入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下一年度房屋征收计划报送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经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汇总审核后,上报市人民政府。
对未列入年度房屋征收计划的建设项目不得实施房屋征收。
第十条 房屋征收范围应当根据建设项目规划图确定。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告知被征收人不得实施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房屋析产;
(四)户口迁入或者分户;
(五)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对违反规定实施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第二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国土、建设、规划、房产、公安、工商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且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性质、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登记,收集相关证据,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中发现有未经登记的建筑,由区人民政府组织规划、房产、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和处理。
调查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公布。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情况拟定征收补偿方案,经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补偿方式、补偿标准、补助和奖励办法、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
(二)协议签订期限、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文物保护、财政、建设、教育等有关部门对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征收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在征收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印发<锦州市重大建设改革项目信访稳定风险评估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锦委办发[2010]8号)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作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500户以上的,应当经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分别作出实施、暂缓实施或者不实施征收的决定,并下发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
第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目的、建设项目名称、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征收期限、现场接待地点和联系方式、监督举报电话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 。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的测算依据、测算结果和专储证明,报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经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属于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具有一个所有权证,3间以上(含3间)的连脊住宅平房,所有权人与其父母或者子女分别立户,房屋具备独立生活条件并按照自然间独立生活的,可以分2户补偿;连脊住宅平房出租或者改变用途的,不予分户补偿。
第十九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
第二十一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并增加5平方米不结算差价,享受奖励后,上靠套型安置;增加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安置住宅房屋建筑成本价格出资。
安置住宅房屋建筑成本价格按照本市上一年建筑项目决算的平均成本价格计算。
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增加5平方米且享受奖励后不足48平方米的,经公示认定为唯一合法住宅房屋的,安置建筑面积48平方米住宅房屋不结算差价。
第二十二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其补偿金额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补偿金额=应安置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被征收住宅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个人应出资金额
第二十三条 征收公有住宅房屋,房屋承租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房权利的,经市房改部门认定,且本人愿意参加房改的,房屋承租人向被征收人支付按房改政策计算的购房款后,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房屋承租人进行补偿。
第二十四条 征收生产、经营性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被征收生产、经营性房屋建筑面积安置,不结算差价;增加面积部分按照新建安置生产、经营性房屋的市场价格出资。
第二十五条 征收生产、经营性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其补偿金额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补偿金额=被征收生产、经营性房屋建筑面积×被征收生产、经营性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利用住宅房屋实施生产经营活动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依法纳税证明的,其被征收房屋按照住宅房屋补偿,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生产、经营性房屋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临主要街路(12米以上街路)的一层住宅房屋实际用于经营,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依法纳税证明的,评估价格应当在按住宅用途评估的基础上增加30%。
第二十七条 因不能在征收区域内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且征收区域外的新建安置房屋与征收区域内的新建安置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不同的,应当结算差价。
第二十八条 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内的使用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由所在区人民政府优先安排保障性住房。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居住人,具备下列条件的,按照违法建筑或者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重置价格给予购房补助;可以以建筑成本价格出资购买建筑面积48平方米住宅房屋,并纳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
(一)持有2001年11月1日前迁入的独立户口;
(二)该建筑用于自住;
(三)使用人在市内他处无合法房屋居住;
(四)建筑檐高2米以上,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上,具备独立生活条件。
第二十九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新建安置住宅房屋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各类基本套型建筑面积为:48平方米、57平方米、66平方米、75平方米、84平方米、93平方米、102平方米、111平方米、120平方米、129平方米。
第三十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安置房屋的房源规划位置及户型图,报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用于产权调换的新建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与实际面积允许相差3平方米。
第三十一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为:自被征收人迁出之日起,多层建筑规模不足5万平方米的不得超过18个月,5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的不得超过24个月,10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超过30个月;高层建筑不得超过30个月。
第三十二条 征收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下列补偿:
(一)搬迁费:按照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标准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低于800元的,按照800元支付。
(二)临时安置费(含取暖补助费,下同):按照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7元标准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低于900元的,按照900元支付。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费按照过渡期限支付;由于征收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自延期之日起,按照协议安置面积计算,支付原规定标准1.5倍的临时安置费。
实行货币补偿的,临时安置费一次性按照6个月支付。
(三)通讯、电力、有线电视等设施的迁移费:按照规定标准支付。
第三十三条 征收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办公用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被征收办公用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7元标准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费按照过渡期限支付;实行货币补偿的,临时安置费一次性按照6个月支付。
第三十四条 征收生产、经营性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的计算标准,由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选择下列任意一种方式:
(一)按照生产、经营性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60元计算;
(二)按照房地产估价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情况的评估价格计算;
(三)按照上一年度税务部门的月平均利润值计算。
实行产权调换的,按过渡期计算;实行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按照6个月给予补偿。
征收出租的生产、经营性房屋的,应当根据该区域房屋被征收前的平均效益(由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确定),向被征收人支付效益补偿费,补偿期限为过渡期限减去6个月。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的室内装饰装修价值、不可恢复设备或者设施等费用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三十六条 在规定搬迁期限内搬迁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计算,给予15%的安置面积或者货币补偿的奖励。
第三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第三十八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第三十九条 在征收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达不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在征收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强制执行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征收补偿决定及送达文书;
(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证据与所依据的文件;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十二条 被征收人、房屋承租人凭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或者征收补偿决定向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门办理户口迁移、低保、转学等手续,相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办理。
房屋征收涉及的中、小学生,已经在学校就读的,可以继续留在原学校就读,也可以转学到现居住地学区学校就读,并作为学区内普通生对待。
第四章 征收估价
第四十三条 对征收区域内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新建安置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评估价格、停产停业损失的评估价格等,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进行评估确定。
第四十四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具有相应资质、业务能力强、社会信誉好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单。
从事房屋征收估价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由被征收人在市房产主管部门公布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单中协商选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通过多数选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受委托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本人签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在征收范围内现场公示。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的开展房地产估价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初步评估结果。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将初步估价结果向被征收人公示7日,对被征收人提出的意见进行详细的解释说明,必要时应当对估价结果进行修正。
第四十六条 被征收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估价报告后10日内向房地产估价机构申请复估,房地产估价机构接到申请后10日内应当认真复估,并向申请人出具复估报告。对复估结果仍持异议的,在收到复估报告后10日内向市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市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接到申请后,10日内应当选派3人以上单数成员组成专家组对复核结果进行鉴定,就房地产估价机构的评估程序、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出具鉴定意见书。市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的鉴定意见为最终估价结果。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不实评估报告;
(二)与征收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
(三)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委托的估价业务;
(四)应当回避而未回避;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成员与被征收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被征收人,且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估价结果或者鉴定意见无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二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各县(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由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立案的地方人员可否采取强制措施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由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立案的地方人员可否采取强制措施问题的批复
1993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检察院:你院检呈字第5号(1993)《关于对由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立案侦查的地方人员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公安部意见,现批复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总政治部《关于军队和地方互涉案件几个问题的规定》(1982政联字8号)第三条和《关于军队和地方互涉案件侦查工作的补充规定》(1987政联字第14号)第一条所规定的精神,对于发生在没有设置接受当地公安机关业务领导的保卫部门或治安保卫组织的由军队注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公司、厂矿、宾馆、饭店、影剧院以及军地合资经营企业的案件,如果作案人身份明确,是地方人员,应由地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管辖;如果是在立案后才查明作案人是地方人员的,应移交地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处理。
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不能对地方人员采取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