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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统计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9:16: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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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统计制度》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统计制度》的通知

保监发〔2010〕86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全面统计保险公司资金运用情况,科学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统计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会统计信息部联系。

  联系人:李强

  电 话:01066286100

  传 真:01066288110

  邮 箱:tjzdc@circ.gov.cn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十月八日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统计制度

  


  一、适用范围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各保险公司。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自有资金运用统计比照本制度执行。

  二、实施时间

  各公司应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统计制度。

  三、报送内容

  根据保险业实施《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的有关要求,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统计指标分为独立账户统计指标和非独立账户统计指标。具体内容见附件。

  四、报送方式

  各公司应按照“全科目、大集中”的方式,通过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向我会报送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统计数据。

  五、报送频度和报送层级

  各公司应按照附件二中标注的报送频度和报送层级,分别向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报送月报、季报、半年报和年报统计指标。

  六、测试要求

  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各公司可登陆我会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测试库,对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统计制度的相关统计信息进行数据测试。测试通知另行发布。

  七、报送要求

  各公司应高度重视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统计制度实施工作,协调各有关部门,及时修改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的对接系统。

  各公司应严格按照本制度规定,及时报送统计信息,确保数据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未经批准,不得迟报统计信息。

  八、其他说明

  本制度未特别说明的事项,按现行统计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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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政府


商丘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1999]38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水平要与我市生产力发展水平和财政、用人单位、职工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在统筹地区内做到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化管理。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省另有规定者除外),包括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含退休人员),都必须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从业人员,也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乡镇企业及其职工暂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 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以县市为统筹地区。商丘市直、梁园区、睢阳区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要创造条件,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商丘市直单位、中央、省属驻梁园区、睢阳区的市级单位,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它单位及其职工分别在所在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政府在组织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救助的同时,鼓励和支持用人单位和个人参加商业医疗保险和社会医疗救助。

第二章 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基本医疗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编制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发展规划,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
  2、负责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监督和指导。
 3、按照有关规定对医疗机构、药店进行定点资格审定,会同卫生、物价、药品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收费情况及医疗服务质量。
 4、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行行政管理和政策指导。
  5、协调处理有关基本医疗保险的争议。
 第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
 2、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和管理。
 3、负责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
 4、负责确定并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签订医疗服务合同。
 5、受理参保单位及其职工有关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查询。

第三章 医疗保险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为职工工资总额的6%,职工缴费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随着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收入的提高,经批准可适当调整单位及个人的缴费率。
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范围计算。
 第十一条 职工工资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高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缴费基数。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服务中心,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直接缴纳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包括单位缴纳的6%和个人缴纳的2%)。
  第十四条 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从征收的失业保险基金中直接划转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包括单位缴纳的6%和个人缴纳的2%)。
  第十五条 破产、撤销单位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原单位在破产、撤销时,按当地退休人员上年度人均医疗费为标准,一次缴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按国发(78)104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经组织、劳动、人事等部门批准或确认退休(退职)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统一申报和缴纳。在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可采取用人单位直接缴纳或银行代扣代缴方式,存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医疗保险收入专户。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当人员增减、工资变动时,应于30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重新核定缴费基数和缴费金额。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时,原用人单位必须承担在此之前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责任,清缴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以下渠道列支:
  1、全额供给的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资金由同级财政安排;超编人员经费按原渠道解决,单位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2、差供、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3、企业单位在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应付福利费”中列支,退休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4、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从经营收入中列支。
  5、破产、撤销单位一次性缴纳10年退休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企业存量资产清偿中优先解决。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别核算,互不挤占。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经费和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定期检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筹集、管理和支付情况,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基金的筹集和管理,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和内容审计制度,并定期向劳动行政、财政部门报告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及时反映存在的问题和提出解决的方法。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缴费单位,每年要向社会和职工公布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情况,接受社会和职工的监督。

第四章 职工个人医疗帐户的建立与使用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为每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建立个人医疗帐户。
  在职职工的个人帐户由两部分组成: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单位缴纳部分按下列比例划入:年龄45周岁以下(不含45周岁),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划入;45周岁及其以上的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2%划入。
  退休人员的个人医疗帐户,以其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工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均按3.2%的比例划入。
  第二十五条 职工个人帐户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主要用于支付本人的门诊医疗费、统筹基金支付后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但不得提取现金和挪作他用。个人帐户的结余资金按国家关规定计息。
  职工个人医疗帐户本金和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
  职工调动、个人帐户本息随同转移。职工死亡后,其个人帐户结余部分,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没有合法继承人的,其个人帐户结余资金转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五章 统筹基金的建立与支付

  第二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划入个人帐户部分后构成。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和支付。
  第二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治疗费(急诊或急救与住院不间断的,视同住院)、具体支付范围如下:
  (一)职工患病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诊疗费。
  (二)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往外地医疗机构的诊疗费。
  (三)因公出差或经单位批准探亲、休假人员,因突发疾病在当地乡镇以上医疗机构住院的诊疗费。
  (四)长期在外地工作的职工,到异地居住的退休人员,在当地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诊疗费。
  (五)因突发疾病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抢救的诊疗费。
  第二十八条 职工患严重慢性疾病的门诊医疗费,经批准可以从统筹基金中支付,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职工患病符合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开支范围,全年累计住院医疗费达到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时,作为统筹基金的起付线。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全年最高支付限额(封顶线)为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超过封顶线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通过实行大病医疗救助等途径去解决,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在起付线以上和封顶以下的医疗费用,个人要负担一定比例,然后从统筹基金中按以下比例分段累进支付(以二级医院为标准):
人员类别
报销比例
医疗费用段次 在职
人员 退休
人员
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10%--100%的部分 75% 80%
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101%--200%的部分 80% 84%
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201%到封顶线以内的部分 85% 88%

在定点一级(含社区、乡镇医院)和三级医院就医,统筹基金的支付比例在二级医院的基础上,上下浮动3%。
具体的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及医疗费用各段上下限数额及支付标准,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定期公布。
  第三十条 职工住院治疗确需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规定的乙类药品的,或进行大型医疗设备检查治疗,以及单项检查费超过100元以上的检查项目,特殊治疗的医疗费用(自费项目除外),个人先自负10%后,其余部分从统筹基金中按住院医疗费的标准支付。
  第三十一条 职工患病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往外地医疗机构就医的,其医疗费用个人先自负10%,剩余部分在统筹基金中按住院医疗费的支付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参保职工应持本人《医疗保险手册》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在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医疗费和在定点药店的购药费,从个人帐户中支付或人个支付。住院诊疗费需从统筹基金中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凭有效凭证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参保人员因出差、探亲等在外地医疗机构的诊疗费,先由单位或个人垫付,然后由参保职工所在单位,凭有效凭证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具体结算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其它人员医疗待遇

  第三十三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其医疗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按原渠道解决,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门,由当地政府帮助解决。
  第三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按有关规定执行。
  普通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的医疗待遇不变,资金来源及管理办法仍执行原规定。
  第三十六条 企业职工工伤、生育所需医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范围,按工伤保险、女工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企业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医疗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实行新制度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其直系亲属不再享受半费医疗待遇。
  第三十八条 现有医疗消费水平较高,有经济支付能力的企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违法犯罪、打架斗殴、自残、酗酒、吸毒,或交通事故、医疗事故、药事事故等第三者原因形成的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条 因突发流行性疾病或自然灾害,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的医疗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七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医药、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市的实施办法,加强医疗保险服务工作的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四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凡符合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资格的,均可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定点。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查合格后,核发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职工选择。
  第四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和药店的范围内,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与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要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按业务量和规模建立医保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管理人员,配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管理工作,做到合理诊治,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并按规定及时、准确的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的医疗诊治情况和费用支出情况,自觉接受劳动行政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引进新技术设备、新服务项目,用于基本医疗保险诊疗的,应先向物价部门核定价格,然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要会同卫生、物价、药品管理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加强检查和监督,实行社会评议和年审制度。

第八章 处 罚

  第四十七条 参保单位违反规定,没有如实申报缴费基数,不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冻结从统筹基金中向该单位职工支付医疗保险基金。
  第四十八条 参保人员将《医疗保险手册》转借他人就诊、虚开住院证明和医疗费用、涂改处方、单据虚报冒领医疗保险基金等,除依法追回多领的医疗费外,视其情况轻重,予以处罚,《医疗保险手册》停用3-12个月。
  第四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收治病人,滥开处方,虚开病历和采取弄虚作假将应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纳入统筹范围,任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服务质量差等,劳动行政部门要通知单位限期整改。对于有关责任人员,可以解除其开具医疗保险处方权。整改无效的,取消定点资格,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终止与其签订的医疗服务合同。
  第五十条 定点药店违反规定不按处方配药、变更药品,不执行药品价格,或将自费药品与医疗统筹基金支付药品混合计价等,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屡教不改的取消定点药店资格。
  第五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保险费收缴、管理、支付中,有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贪污挪用、侵占医疗保险基金、玩忽职守造成医疗保险基金重大损失等行为的,除依法追回医疗保险金外,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挪用医疗保险基金,或用医疗保险基金抵押、担保,违者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各县(市)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在本暂行规定的范围内,对用人单位缴费比例,统筹基金的支付标准适当调整,制定出本地实施细则报市医改办审批。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凡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发布《铁路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发布《铁路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11月28日,铁道部

部属各单位:
为加强铁路环境监测管理,充分发挥环境监测的技术支持、技术监督和技术服务作用,更好地推动铁路建设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现将《铁路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各单位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铁路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为加强铁路环境监测的统一管理,充分发挥环境监测的作用,提高铁路环境科学管理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系统环境监测管理。
第三条 铁路环境监测的基本任务是:开展铁路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包括环保指标考核),分析评价铁路环境质量,掌握铁路污染物来源、影响及变化趋势,为制定环保规划、开展污染防治、实施环境管理提供技术依据,为铁路环保执法提供技术监督,并为铁路环境保护和铁路建设提供技术服务。

第二章 机构与管理
第四条 铁道部环境保护办公室为全路环境监测管理机构。铁路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为本单位环境监测管理机构。
第五条 铁路各单位根据本单位污染轻重、技术条件、环境要求等具体情况,自行确定是否设置环境监测站。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的环境监测站,分别相应为国家二级、三级和四级监测站。
第六条 铁路环境监测站参加全路、地方环境监测网。全路环境监测网是具有管理职能的业务协作组织,它是由铁道部级网和铁路局级网组成。铁路环境监测中心为部级网的业务牵头单位,网员为各铁路局环境监测站,同时也是铁路局级网的业务牵头单位。网络各成员单位的原性质、职能和行政隶属关系不变。
第七条 铁道部环境保护办公室负责全路环境监测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建铁路环境监测网,制订网络管理办法;负责拟订铁路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标准和报告制度,并监督实施;负责发布铁路环境质量公报。
第八条 铁路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环境监测工作的计划、监督、考核、服务和网络建设的管理,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措施;要加强环境监测站的基本建设、仪器设备投资、管理和监测人员的技术培训。
第九条 铁路各级环境监测站受同级铁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领导,业务上受上级环境监测站和所在地区监测网牵头单位的指导,并接受其考核。环境监测站取得监测质量合格证后,根据国家及铁路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开展环境监测工作。
第十条 未设环境监测站的铁路单位,其环境监测任务可由该单位通过合同形式委托就近的环境监测站承担。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要建立、健全各类监测质量管理、财务、仪器设备和试剂等各项管理制度,提高仪器设备的使用率和完好率。
第十二条 凡涉及国家密级规定的环境监测资料,必须按国家保密法及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严格管理。监视性监测数据资料对外提供应经同级环保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监测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实施现场监督监测时,被检单位必须提供有关资料和工作条件,不得借故阻挠或弄虚作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除或损坏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
第十四条 环境监测人员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如实填报监测数据,严禁玩忽职守及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和从事现场监测的工作人员,按有关规定享受劳动保护待遇及保健补贴。
第十六条 铁路环境监测人员的技术职务考核、评审及聘任,按国务院和铁道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监测站的职责
第十七条 铁路环境监测中心组织协调铁路环境监测网的业务活动;组织指导全路环境监测质量保证工作;收集全路环境监测资料,建立全路环保数据库;编制铁路环境质量公报;承担组织全路环境监测技术交流培训工作。
参加国家环境监测网的活动。
参加铁路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制订、修订工作,以及各类有关标准的审议。
第十八条 铁路局环境监测站组织协调管内监测网的业务活动;组织指导管内环境监测质量保证工作;收集管内环境监测资料;开展铁路环境监测新技术、新方法的研究。
参加铁路环境监测网的活动。
第十九条 铁路各级环境监测站负责管内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视性监测,对主要污染源进行考核监测。
负责建立动态污染源档案;综合分析污染物排放情况、环境质量。
第二十条 铁路各级环境监测站在授权范围内对管内各单位环保设施使用、管理;污染源档案管理;违反环保法规而造成环境污染等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铁路各级环境监测站参加或承担管内环保治理工程竣工验收监测。
参加或承担污染事件的调查。
参加或承担铁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的现状监测工作。
第二十二条 铁路各级环境监测站可承担路内外单位委托的环境监测。

第四章 监测制度
第二十三条 铁路实行环境监测站资格认证和环境监测人员合格证制度。未经资格认证的环境监测站和未获得合格证的环境监测人员所报告的监测数据不能作为管理依据。
资格认证、合格人员考核的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铁路各级环境监测站必须严格执行环境监测质量保证制度,铁路各级环境监测网业务牵头单位组织对各网站的监测质量进行定期、不定期的考核。
第二十五条 铁路各级环境监测站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方法标准和统一分析方法。
凡国家尚未作出规定的,可按铁道部制定并报国务院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和分析方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铁路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各级环境监测站必须严格履行铁路环境监测报告制度。环境监测站应准确、及时、系统地向铁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网络业务牵头单位提交环境监测报告。

第五章 表彰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完成环境监测任务突出,环境管理服务作出显著成效,在环境监测科学研究上达到国际、国内先进水平,为铁路环境监测事业的发展有重大贡献的监测站和环境监测人员应给予表彰。
第二十八条 对未执行国家和铁道部规定的有关经费政策,占用、挪用、滥用各项规定的监测经费,未完成指标考核监测任务,违反国家和铁路环境监测有关规定,发生监测质量事故及在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有违法乱纪行为而造成不良影响者,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环保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原铁道部卫生环保局1987年11月颁布的《铁路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