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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8 01:59: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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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44号


  《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3月3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我省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生猪,屠宰前应依法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四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环境保护、卫生、公安、工商、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实行机械化、标准化、规模化屠宰生猪,配备与屠宰规模和销售能力相适应的生猪产品配送设施设备,提高区域市场生猪产品供应和消费安全水平。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地区逐步建立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


第二章 定点屠宰


  第六条 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市(州)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内屠宰生猪。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设立应当严格控制,仅限于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能够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保证生猪产品供应的城市周边地区不再设立小型生猪屠宰场点。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产品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本地市场的具体区域范围由所在市(州)人民政府在审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时根据当地实际核定。

  第七条 省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制订全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设置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设立应当符合设置规划要求。

  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具体办法由省商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动物防疫、土地利用等方面的要求,远离医院、幼儿园、学校、敬老院、社会福利机构、居民集中住宅区及畜禽养殖场等场所。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法定保护区域内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
第九条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设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隔离间,建筑要求和工艺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及卫生防疫规定,光照充足、通风良好,建筑和布局符合国家生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的规定;

  (三)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取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经省商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配备符合生猪屠宰技术标准和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药品;

  (六)配备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七)配备符合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标准的设施设备;

  (八)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条 设立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具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设备设施;

  (三)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取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经省商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符合国家卫生要求的消毒设施和药品以及污水处理设施;

  (六)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技术资料、说明文件。申请设立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应包括拟供应市场区域范围的申请。

  市(州)商务主管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及有关资料后15日内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省政府批准的设置规划,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州)人民政府。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在书面征求省商务主管部门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申请人收到市(州)人民政府同意的书面决定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建成竣工后,应当向所在地市(州)商务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经市(州)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由市(州)人民政府颁发全国统一编码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人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第十四条 生猪屠宰的定点实行一点、一证、一牌制度。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擅自在异地设立分厂或者车间;确需设立的,分厂或者车间应当符合设置规划以及本条例第九条或者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并取得相应的定点资格。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不得在异地设立急宰间、屠宰间等屠宰设施,不得在异地屠宰生猪。


第三章 屠宰与检疫检验


  第十五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检疫合格的猪酮体上加盖检疫合格验讫印章凡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场点。

  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生猪应当依法实施申报检疫外,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进行生猪屠宰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依法补检中发现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产品时应当及时通知商务和工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二)屠宰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三)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四)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屠宰场所、产品储存设施。

  第十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对检验发现的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补贴。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检验。检验内容包括:

  (一)生猪的健康状况、有无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无有害物质、有害腺体、白肌肉(PSE肉)或黑干肉(DFD肉);

  (三)是否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四)是否种猪或晚阉割猪;

  (五)是否符合屠宰加工质量;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二十一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猪胴体,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加盖检验合格验讫章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方可出厂(场)、场点;检验合格的其他生猪产品(含分割肉品)应当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场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建立生猪定点屠宰证、章、标志牌的使用管理制度。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进入市场销售的猪胴体应当具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检疫合格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生猪检疫合格证;检验合格的其他生猪产品(含分割肉)应当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屠宰点运载生猪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要求。

  第二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屠宰场点应当在生猪寄存、检疫检验、生猪产品运输等方面为生猪屠宰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方便服务。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屠宰场点提供代宰服务时按规定收取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州)物价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核定,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卫生、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运输生猪产品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三十条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超出限定区域销售生猪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其他单位和个人超出限定区域销售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上岗的。

  (二)屠宰技术人员未持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上岗的。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市(州)人民政府依法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畜牧兽医、环境保护、卫生、工商、质量监督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第三十四条 商务、畜牧兽医、环境保护、卫生、工商、质量监督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规定,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生猪、生猪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是指设计规模达不到每日屠宰30头生猪,设施设备达不到《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要求》国家行业标准规定最低等级资质条件的生猪屠宰点。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12〕2号


各人身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为了规范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配合《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1〕3号,以下简称《办法》)的施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下列人身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审批,包括:

  (一)普通型、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以外的其他类型人寿保险;

  (二)普通型、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以外的其他类型年金保险;

  (三)未能比照《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3〕67号)之《个人分红保险精算规定》开发的团体分红型人寿保险和团体分红型年金保险;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须经审批的其他保险险种。

  前款规定以外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二、保险公司开发的两全保险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首次给付生存保险金应当在保单生效满3年之后;

  (二)保险期间不得少于5年;

  (三)投资连结型两全保险和万能型两全保险被保险人为成年人的,在保单签发时的死亡保险金额不得低于已交保险费的105%或保单账户价值的105%。其他类型两全保险被保险人为成年人的,在保单签发时的死亡保险金额不得低于已交保险费的105%。

  (四)死亡保险至少应当提供疾病身故保障责任和意外身故保障责任。

  三、保险公司不得开发团体两全保险。

  四、保险公司开发的年金保险可以包含死亡给付保险金责任或全残给付保险金责任,但死亡给付保险金不得超过已交保险费和保单现金价值的较大者。

  变额年金保险适用《关于印发〈变额年金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1〕25号)的有关规定。

  五、万能保险、投资连结保险可以提供持续奖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账户价值、累计已交保险费或趸交保险费的一定比例给付的持续奖金,其首次给付时间应当在保单生效满5年之后;

  (二)按照当期期交保险费的一定比例给付的持续奖金,可在投保人交纳第2期保险费时开始给付,给付比例应不得高于当期期交保险费的2%,未交纳期交保险费的保单年度不应给付持续奖金。

  六、保险公司报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备案的,应当提交书面材料一式两份以及包含所有报送材料电子文档的光盘一份。保险公司应以EXCEL格式报送利润测试模型的电子文档,以PDF格式报送审批或备案有关材料的电子文档,其中利润测试模型的电子文档、精算报告的电子文档和其他材料的电子文档应当分开。保险公司应将电子文档通过客户端程序打包成电子压缩文件,填写人身保险产品压缩包文件清单,并将电子压缩文件和人身保险产品压缩包文件清单通过光盘形式报送中国保监会。客户端程序下载地址为: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attachments/cpkhd.zip

  七、保险公司可以对已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的短期意外伤害保险实行费率浮动,但费率的浮动范围或浮动办法应由总公司统一制定。短期个人健康保险的费率浮动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八、保险公司可以对已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组合销售,但组合销售时不得改变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保险期间和现金价值,并不得违反本通知第七条规定。

  九、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正在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定期跟踪和分析经营情况,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出现重大问题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向中国保监会及当地派出机构报告。

  十、中国保监会各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当地情况要求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报告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相关信息。

  十一、《办法》施行前已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可以继续使用;《办法》施行后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符合《办法》以及本通知规定。

  十二、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分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适用《办法》以及本通知对人身保险公司总公司的规定。

  十三、本通知自《办法》施行之日起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国家煤炭工业局关于开展春季煤矿安全活动的通知

国家煤炭工业局


国家煤炭工业局关于开展春季煤矿安全活动的通知

国家煤炭工业局

1999/03/15

煤整字(1999)第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北京矿务局、大屯煤电(集团)公司、平朔煤炭工业公司、太原煤炭气化(集团)公司,神华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伊敏煤电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局,中煤建设集团公司:

  1999年,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提出的各项任务的第二年,也是实现国有企业三年改革脱困目标的关键年,又是大事、喜事较为集中的一年,建国五十周年大庆,澳门回归,都是举世瞩目的重大历史事件。搞好煤矿安全生产,确保煤炭企业稳定和健康发展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今年1月份,全国煤矿安全生产状况较为平稳,但进入2月份以来,各类事故有所上升。截止2月底,全国煤矿生产死亡329人,同比增加14人,上升4.44%,其中:国有重点煤矿死亡108人,同比增加6人,上升5.88%;国有地方煤矿死亡50人,同比减少3人,下降5.66%;乡镇煤矿死亡156人,同比增加5人,上升3.13%。一次死亡10人以上重大事故发生了7起,死亡147人。

  为搞好1999年全国煤矿的安全生产,国家煤炭工业局要求立即在全国煤矿开展一次以加强矿井“一通三防”工作为重点的春季安全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活动时间:

  1999年3月25日至5月31日。

  二、活动内容:

  1、组织企业开展一次以提高职工安全素质为主要内容的教育培训工作。组织职工深入学习《煤矿安全规程》、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措施,学习有关的安全管理制度,切实提高职工的“安全第一”意识和防治瓦斯煤尘等重特大灾害事故的意识,提高职工的法制观念、规程观念及安全管理水平和安全技术操作能力。

  2、组织企业全面开展一次以“一通三防”为主要内容的安全大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矿井、采区和采掘工作面通风系统是否合理可靠,风量是否充足;矿井灾害防治措施的制订和执行情况;防治瓦斯事故的“三个十条”,“六个不准”规定的具体要求是否得到落实;采煤、掘进、开拓、机电、运输和通风等专业的工程质量和设备、设施质量情况;矿山救护队伍建设及工作达标情况;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安全机构、人员和安全投入等方面的情况。

  3、组织企业进行安全整改。

  在开展安全大检查的同时,对各类事故隐患和安全管理方面的漏洞要制订措施明确责任,认真进行整顿,以消除隐患,加强管理,实现安全生产。

  4、各省(区、市)煤炭管理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对这次春季煤矿安全活动做出具体安排部署,狠抓落实,讲求实效。6月上旬写出活动的总结汇报材料上报。国家煤炭工业局将对重点地区进行抽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