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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大配套工程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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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大配套工程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津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大配套工程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10〕5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大配套工程费征收管理办法》
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天津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
       大配套工程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大配套工程费(以下
简称大配套费)征收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有
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配套费,是指为新建住宅和公建项目
建设的用地界线以外相关城市规划道路(含路灯、绿化、交通设
施)、给水、燃气、排水(含雨水、污水)、再生水等工程费用。
  第三条 大配套费征收范围为:东至蓟汕联络线,南至津晋、
荣乌高速公路、周芦铁路,西至津浦铁路、京福公路(新),北
至京霸铁路联络线、九园公路、京津高速公路。
  凡在上述范围内进行新建住宅和公建项目建设的单位和个人,
均应按本办法规定交纳大配套费。
  第四条 大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建设交通委主管,其
日常工作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配套办)负
责。
  第五条 大配套费征收标准为:住宅项目按建筑面积每平方
米290元计征;公建项目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20元计征。
  住宅和公建项目建筑面积包括地上、地下两部分,依据规划
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
  大配套费征收标准的调整,由市建设交通委提出,经市价格、
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下列建设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向市配套
办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可予免交、减交大配套费:
  (一) 免交大配套费的建设项目。
  1.中、小学校的教学、校舍用房;
  2.工业新建、改造项目;
  3.部队营房、军事设施及部队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经济适
用房、离退休干部用房和公寓住房;
  4.城市公用设施(含公用厕所,公用变电站,公用雨、污
水泵站,燃气高调站,给水公用加压站,再生水公用加压站,供
热锅炉房,热网换热站,垃圾转运站,公交场站等)。
  (二) 减交大配套费的建设项目。
   1.建设项目地上部分:
  (1) 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公检法机关办公业务用房,按
70%交纳;
  (2)大专院校、高职院校教学及附属用房,按70%交纳;
  (3)社会福利设施、社会公益设施,按70%交纳。
   2.建设项目地下部分:非商业经营性质的地下部分建筑面
积,按50%交纳。
  (三) 其他符合国家及本市相关减免规定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 大配套费是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资金的主要来源,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
  第八条 未按规定办理大配套费交纳手续的建设项目,土地、
规划、建设、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销售许可证;公安交管、市政
公路管理部门不予审批掘动道路手续;专业管理部门不予接用管
网设施。
  第九条 大配套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
项用于配套建设和扩大融资超前建设。
  海河综合开发改造42平方公里范围内建设项目大配套费设立
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海河配套建设。
  第十条 征收大配套费,须持有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
可证。
  第十一条 滨海新区、环城四区(本办法规定大配套费征收
范围以外区域)、武清区、宝坻区及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其
中收费构成及收费标准需报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至2015年12月31
日废止。



凉山彝族自治州兽药药政管理规定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



第2号



《凉山彝族自治州兽药药政管理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八届第二次常委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州长:张作哈

二00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凉山彝族自治州兽药药政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兽药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养殖者权益,规范兽药药政管理,建立有序的兽药市场竞争机制,根据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及农业部兽药药政管理的有关规章,结合我州兽药药政管理和营销市场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适用范围包括:

(一)凡在凉山彝族自治州境风从事兽药、饲料药物添加剂生产、销售的企业和个人。

(二)凡在凉山彝族自治州境内销售的兽药及饲料药物添加剂产品。

(三)凡在凉山彝族自治州境内发生的兽药及饲料药物添加剂的生产、销售、管理行为。

第三条 凡在凉山彝族自治州境内生产、销售兽药、饲料药物添加剂的生产厂家或其经销商须将其生产或在州内销售产品向凉山彝族自治州兽药药政管理部门登记,并提交下列相关资料:

(一)产品名称(包括兽药标准所登载的名称、商品名称以及所含主要成份的化学名称)。

(二)产品批准文号及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产品标准及登载产品标准的文件名称。

第四条 凡在凉山彝族自治州境内从事兽药、饲料药物添加剂批发、零售的企业、个人均须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审批依据《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各县市办理的《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向州兽药药政管理部门备案。

兽药经营企业或个体兽药经营者持《兽药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经核准后领取《营业执照》。

企业(含个人承包)经营兽药及饲料药物添加剂办理个体《兽药经营许可证》的视为无效许可。

第五条 《兽药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登记制度。

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兽药、饲料药物添加剂经营企业和个人,应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按办证程序申请年审。年审内容为:

(一)基本条件

(二)本年度经营药品质量情况

(三)本年度药政监督检查情况

(四)《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执行情况。

颁证机关对年审基本合格者须提出改进意见,对不合格者依据《兽药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条 凡从事兽药、饲料药物添加剂经营的人员(包括采购、保管、销售、管理)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条件要求(药学技术员、兽医技术员以上),并熟悉国家兽药经营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达不到以上要求的人员须经过培训,并通过由州兽药药政管理部门组织的考试,方准从事兽药经营业务活动。

第七条 兽药、饲料药物添加剂经营人员实行上岗证管理制度。

凡符合条件或通过考试合格的兽药、饲料药物添加剂经营人员须办理《兽药经营人员上岗证》。兽药、饲料药物添加剂经营人员在从事兽药经营活动时,必须佩带《兽药经营人员上岗证》胸卡。未取得《兽药经营人员上岗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兽药、饲料药物添国剂经营活动。

《兽药经营人员上岗证》由凉山州兽药药政管理部门统一颁发,有效期为二年。

第八条 州、县(市)兽药药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兽药市场实施监督检查。

兽药、饲料药物添加剂生产厂及经销商须积极配合兽药药政管理部门做好兽药市场监督检查和兽药、饲料药物添加剂产品的质量抽验工作。

第九条 兽药、饲料药物添加剂生产厂、经销商对兽药药政管理部门在药政监督检查中已出具《兽药暂时控制决定书》的兽药产品,在解除控制前,不得销售、转移、使用。违者按《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 兽药、饲料药物添加剂生产厂、经销商不得拒绝、阻挠兽药药政监督检查和兽药质量抽验,违者兽药药政管理机关可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和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兽药或兽药原料及“饲料药物添加剂允许使用品种目录”所例品种原料、产品在集市或门市自行配伍销售。违者按《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无产品批准文号、产品批准文号过期、使用吊销和虚假产品批准文号及冒用其他厂家产品批准文号的兽药、饲料药物添加剂产品、无标签或自制标签的兽药、饲料药物添加剂产品。违者按《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禁止销售在包装上无《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编号、产品无中英文名称、无经批准的中文使用说明书的进口兽药产品。违者按《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禁止自改兽药、饲料药物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批号、有效期。禁止销售无批号和过期失效兽药、饲料药物添加剂产品,违者按《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禁止兽药、饲料药物添加剂经营企业和个人经营销售人用药品,违者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兽医医疗单位、兽药经营企业和个人需购进人用药品转为兽用的,必须是国家兽药标准,农业部专业标准收载的品种,并且在购进或入库时须加盖“兽用”印章。“兽用”印章加盖在所购人用药品的外包装箱上和其最小销售单元包装盒(瓶、袋)及产品标签上。“兽用”印章的位置、字体、颜色应清晰、醒目。购进人用药品转为兽用的,其药品纳入兽药年度抽验范围。

兽医医疗单位、兽药经营企业及个人购进未经纳入国家兽药标准,农业部专业标准收载品种的人用药品转为兽用的,按《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本规定涉及《兽药经营许可证》年审、兽药经营人员培训考试、办理《兽药经营人员上岗证》等收费项目由物价部门审核批准,其收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凉山彝族自治州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1年6月1日开始施行。


清原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清原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23日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5年9月2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金融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清原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清原满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隶属于辽宁省抚顺市。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清原镇。
第三条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享有上级国家机关对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四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可以根据本地的特点和需要,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和宗教活动。禁止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自治县境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带领全县各族人民,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在代表中,满族代表所占的比例,应与满族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也要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县内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和各民族代表所占的比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满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在副主任和委员中,满族公民应有适当名额。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和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局长组成。县长由满族公民担任。在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中,满族公民应占适当比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机构编制额内,调整自治机关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本地各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营管理等专业技术人才。并注意在少数民族和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人才。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族人民积极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对在自治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工作的干部职工,实行民族地区工作津贴。对为自治县各项建设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公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公章、牌匾使用满汉两种文字。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满族公民。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理案件和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语言文字,同时保障少数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并为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深化改革,扩大开放,搞好结构调整,依靠科技进步,发挥资源优势,强化第一产业,优化第二产业,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培育市场,搞活流通,全面振兴县域经济,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境内的土地、森林、水域、矿藏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和破坏自然资源。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外地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自治县境内的自然资源,须征得自治县自治机关同意,并遵守规定的资源界限,不得越界生产和非法转让。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县境内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应当照顾自治地方的利益,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开发资源和进行各项建设时,要做到经济建设、城乡建设、环境建设统一规划,协调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地方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合理安排地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除规定上报批准项目外,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投资控制总额和投资意向范围内自主确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制定自治县的总体规划。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在进行基本建设的时候,服从自治县的总体规划。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企事业单位,非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已改变隶属关系的企业,适合自治县经营管理的,应下放给自治县管理;不宜下放的,应本着照顾民族自治地方利益的原则,其税收留成比例要适当高于非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的方针,把农业放在经济工作的首位。稳定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社会化服务体系。按照市场的需求,调整农业生产结构,保持粮食生产稳定增长,全面发展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发展
高产、优质、高效益的农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林业建设,坚持“以林为主,多种经营,全面发展,林兴民富”的方针,合理经营和开发利用山林资源,发展绿色产业,提高林业经济、生态和社会效益。
自治机关依法确定境内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采取国家、集体、个人经营等多种形式,发展林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自治县坚持依法治林,禁止毁林开荒、乱砍盗伐,严防森林火灾,防治森林病虫害。保护珍贵野生动植物资源。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培植森林植被,保持水土,涵养水源,减少对大伙房水库水质污染。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补助资金和水资源费,应当用于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建设。
第三十条 自治县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治理,开展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发展农田灌溉事业,保证旱涝保收农田面积的稳定增长。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占用或者毁损农田水利设施。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本地的水能资源,统筹规划,多渠道集资,积极兴建中小型水电站,开发水电事业,促进农村电气化发展。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重视畜牧业生产。建立多种形式的生产经营体制,大力发展牛羊等草食为主的畜牧业,扩大黄牛繁育基地。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发展和保护水产资源,鼓励和支持集体和个人利用水库、池塘、泡沼发展渔业生产,巩固和扩大水产品基地。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资源优势,大力发展多种经营,发展庭院经济,抓好用材林、良种繁育、畜禽、林蛙、药材、水果、食用菌、烟叶、蔬菜等商品生产基地建设,推进农村各业生产向区域化、专业化方向发展。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实行优惠政策,加速发展乡镇企业,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发展股份合作制,鼓励和扶持集体、私营、合资、个体企业的发展,使乡镇企业逐步发展成为农村经济的重要支柱。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加强对地方工业的管理,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加速现代企业制度改革,增强企业的活力。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本地方的资源优势,重点发展采矿、建材、机电、轻纺及食品、饲料、药材、农副产品和林产品加工等工业,形成产
业结构合理,具有地方特色的工业格局。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业,本着国家补贴、地方自筹、群众投劳的原则,加强公路建设,搞好公路的维修、保养,提高公路等级和水平,努力创造条件,实现公路运输网络化。
自治县积极发展邮电通讯事业,逐步实现通信现代化。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实行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国有商业要转换经营机制,积极参与市场竞争,提高经济效益,并在完善和发展批发市场中发挥主导作用。
第四十条 自治县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加强出口商品企业和基地的建设,促进外向型经济发展。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来自治县进行经济技术合作,进行各种开发性建设,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帮助贫困乡(镇)、村和贫困户发展生产,改善生活条件,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尽快脱贫致富。

第五章 财政金融管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地方财政的自治权。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本地方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县自主地安排使用。
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专用资金、专项贷款和临时性专项补助,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抵顶正常经费。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在财政预算执行过程中,因企事业隶属关系变更及遇有重大灾害,使财政收支受到较大影响时,可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作适当调整,或者给予补助。
自治县财政预算在执行中的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对本地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地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按照国家税法强化税收征管工作,保障财政收入。自治县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享受优惠待遇。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加强金融管理,发挥金融部门在发展国民经济中的调控作用。
自治县银行增加的存款,可以用于本地方发放贷款。自治县在贷款指标、贷款期限等方面,享受上级金融部门的优惠照顾。
自治县发展保险事业,维护投保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施《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教育法,确定自治县的教育发展规划。
自治县加强基础教育,实现九年义务教育,发展职业教育、成人教育、中等教育。搞好民族教育和特殊教育。
自治县以政府办学为主,鼓励社会各界参与办学。多方筹措教育资金,保证教育投入。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决定本地方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增加科技投入,健全科普机构和信息网络,开展科学研究,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加强科学技术的应用推广,促进科技成果向生产力的转化。重视科技人员的培养,造就各种专业人才,推动科技进步。


第五十条 自治县发展具有民族传统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影、电视等民族文化事业,保护珍贵文物和民族的文化遗产。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的卫生工作方针,决定本地方的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加强卫生队伍建设,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重视发展中医事业,发掘、研究和整理民族医学遗产,保护和发展现代医药和民族传统医药。
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推进健康教育。加强初级卫生保健和妇幼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根据法律法规,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搞好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对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执行国家规定的生育政策。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的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加强党的民族政策教育,教育各民族公民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各民族的团结。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帮助本地方各民族发展经济、文化事业,注意照顾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促进各民族的共同进步和繁荣。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该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该民族的意见。
第五十七条 每年6月29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的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