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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粮食局、湖北省财政厅关于下发《湖北省粮油精深加工贷款贴息项目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09:54: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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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粮食局、湖北省财政厅关于下发《湖北省粮油精深加工贷款贴息项目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粮食局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关于下发《湖北省粮油精深加工贷款贴息项目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粮食局、财政局:

  现将《湖北省粮油精深加工贷款贴息项目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各地严格遵照《暂行办法》相关要求认真执行。

湖北省粮油精深加工贷款贴息项目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扶持粮食产业化发展的决定,规范并加强对粮油精深加工贷款贴息项目及资金的管理,提高贴息资金使用效益,在《全省粮油精深加工技改贴息项目实施意见》(鄂粮食文[2003]62号)的基础上,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各种所有制粮油精深加工企业。

  第三条 粮油精深加工贷款贴息项目扶持范围,包括发展粮油(含山区小杂粮)精深加工和综合利用的贷款项目,即粮油加工的技术工艺改造、固定资产购置、节能减排配套设施建设等的属于固定资产银行贷款。

  第四条 项目贷款贴息是指财政部门对项目单位按实际贷款额度给予一定比例的利息补助。贷款贴息时间一般为一年。对跨年度建设的同一个项目,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和贷款额,可实行分年贴息。对少数投资规模大、市场前景好、科技含量和产品附加值高的项目,可视情况给予连续不超过3年的贷款贴息支持。

  第二章 项目确定的原则及程序

  第五条 确定粮油精深加工贷款贴息项目的前提是必须有真实的固定资产贷款以及具体的实施项目和进度。在符合鄂粮食文[2003]62号文规定的项目主要条件的基础上,按照以下原则择优选择项目:

  (一)扶强扶大,优先支持20强粮油产业化龙头企业的发展壮大。

  (二)资源整合,支持粮油产业化龙头企业利用优势加工资源和品牌资源组建粮油集团,促进核心企业建设,发展粮油产业园区项目等。

  (三)粮油精深加工和综合利用,支持粮油加工企业开发高科技含量、高附加值的粮油新产品,延长产业链,增加附加值。

  (四)按照更加注重公平原则,以县(市)为单位,一个单位原则上一个年度内重点支持1家企业;同一企业连续申报项目原则上最多不超过三年。

  (五)获得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以及国家质量管理奖的企业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

  第六条 粮油精深加工贷款贴息项目,按以下程序确定:

  (一)省粮食局、省财政厅于每年上半年联合发文,组织本年度粮油精深加工贷款贴息项目的申报,并结合各地粮油加工产业化发展情况、上年度项目实施效果等,编制本年度全省粮油精深加工贷款贴息项目的指导性计划。

  (二)各市、州、直管市、林区根据省指导性计划,按照“符合条件、突出重点、扶大扶强、择优申报”的原则,组织辖区内粮油加工企业填报《项目建议书》(随当年文件下发),固定资产投资达到1000万元的项目,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建议书》经项目所在的县(市、区)粮食、财政部门初审盖章,由市(州)粮食局、财政局签署意见后,集中推荐报省粮食局、省财政厅。

  (四)省粮食局、省财政厅根据各市、州、直管市、林区推荐的项目,组织有关部门及单位的专家和人员,依据项目条件、实施内容和所附凭证,进行封闭评审,必要时组织人员到项目单位实地了解情况。在此基础上,提出全省当年度粮油精深加工贷款贴息项目方案,包括项目单位和内容、贷款贴息额度等,经过一定程序确定后,由省粮食局、省财政厅联合发文下达年度项目计划。

  第七条 项目单位申报粮油精深加工贷款贴息时,要提供能客观真实地反映该项目贷款额度、项目实施情况的材料和凭证,市级和县级粮食、财政部门要认真审核,对审核结果负责。主要包括:

  (一)项目建设资金,包括资金落实的证明材料,其中银行贷款须出具项目单位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和资金贷款凭证;

  (二)项目实施进度证明,如工程造价、与有关施工单位签定的施工合同以及工程进度图片等;

  (三)设备购置情况证明,包括与设备厂商的供货合同、付款凭证,所购设备的名称、型号及价格等;

  (四)项目单位对所报材料真实性负责的承诺。

  第八条 项目计划下达后,如果发现申报单位实施的项目内容不符合省规定扶持要求、提供的有关材料和凭证存在虚假现象的,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将及时调整项目计划。

  第三章 贴息资金的拨付和管理

  第九条 每年10月底前,县(市、区)粮食、财政部门对项目的实施情况(包括在建和完工等情况)向市(州)粮食、财政部门上报,市(州)粮食、财政部门要对项目组织验收,对项目建设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情况上报省粮食局和省财政厅。

  第十条 省财政厅根据全省粮油精深加工贷款贴息项目计划和各地上报的项目完成情况,按照省管县(市)财政管理体制,于当年11月份将项目贴息资金下拨到项目所在县(市、区)财政部门。当地财政、粮食部门负责项目实施情况的考核。对项目进度完成50%以上、实际贷款额大于或与省下达的计划相等的,由项目所在县(市、区)财政局对项目承贷银行直接拨付贷款贴息,不得欠拨和截留。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粮食、财政部门要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要核减、停止拨付或收回贴息: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贴息资金的;

  (二)转移、挪用贴息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项目内容和项目标准的;

  (四)项目单位违法违规受到举报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收到贴息资金后,必须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依法依规及时进行财务处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粮食、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项目实施和贴息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及时跟踪项目实施进度和贴息资金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贴息资金按规定用途使用。使用贴息资金的项目单位,应在每年年底前向同级粮食、财政部门报告贴息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的重点是:

  (一)项目是否按规定实施,项目单位是否按规定使用贴息资金;

  (二)贴息资金是否按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十五条 检查发现有本《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一)、(二)、(三)款行为的,取消项目计划,收回贴息资金,全省通报批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县(市、区)粮食、财政部门应及时对年度项目实施和贴息资金拨付使用情况、检查结果逐级汇总,并以市、州为单位报省粮食局、省财政厅。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粮食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凡原有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关于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



《江苏省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省人民政府已以苏政发[1985]60号通知颁布。现将我市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市区的范围,包括栖霞、雨花台、浦口、大厂区。在此范围内的乡镇企业、农民个体经营户、农民合资经营的企业,均按百分之五的税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二、县城、县属镇下辖的乡镇企业,以及县内工矿区的适用税率,由各县人民政府确定,报市政府备案。
三、城市维护建设税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开征。今年一至六月应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在七月二十日前全部缴纳入库,逾期每天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从七月份起,按税法规定期限缴纳。
四、市区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全部缴入市库,作为市级收入,由市统筹安排用于城市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与建设,不参与区级财政体制分成;其使用范围和管理办法仍按原来城市三项费用的规定执行。
五、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有关具体问题,由市税务局解释。

江苏省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规定,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条例》第三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纳税人在办理申报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时,应同时办理申报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在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时,应同时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中规定的“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制镇”。
“市区”、“县城”、“镇”的范围均包括郊区,郊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对郊区的乡镇企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减按百分之五或百分之一的税率征收。
第六条 纳税人所在地为工矿区(指第五条划定范围以外的),其适用税率是按百分之一,还是按百分之五或百分之七,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 县政府设在城市市区,其在市区办的企业,按市区的规定税率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八条 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原来实行的按上年工商利润提取百分之五(包括集体企业税后利润征收的百分之五)、工商税附加百分之一和安排国拨城市维护费的规定相应废止。但对城市公用事业附加和工商所得税附加仍应继续征收。
第九条 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纳入地方预算内,用于城市的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与建设,按专项资金特定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根据《条例》第七条规定,对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专用于乡镇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城市维
护建设税的使用范围和管理办法仍按原来城市三项费用的规定办理,具体安排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纳税期限、奖罚以及违章处理等事项,比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本实施细则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第十二条 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具体问题解释。由省税务局办理。



1985年6月12日

铁路统计工作的若干规定

铁道部


铁路统计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统计工作,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铁路改革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结合铁路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铁路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铁路行业(含国家铁路、合资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的生产、经营管理和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铁路行业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简称铁路单位,下同)。
第四条 铁路统计工作实行铁道部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铁道部设置统计中心,负责铁路行业统计工作。铁路单位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六条 铁路单位必须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做到及时、准确,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七条 铁路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统计人员篡改和编造统计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违规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八条 铁路单位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九条 铁路单位要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处理、数据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人员
第十条 铁道部统计中心主要职责:
(一)依据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拟定铁路行业统计规章制度、铁路统计调查计划,检查监督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
(二)制定铁路统一的基本统计报表制度,建立健全统计指标体系,集中归口管理和发布铁路统计数据,并根据国家规定上报铁路统计报表;对铁路改革、生产、建设、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咨询建议,实行统计监督。
(三)根据国家和铁道部要求,组织进行有关全国性、全路性普查和专项统计调查,组织开展合资铁路、地方铁路和专用铁路统计调查。
(四)提出铁路统计现代化规划并指导实施。
(五)组织指导铁路统计科学研究、统计教育培训工作;组织统计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 铁路单位统计机构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拟定本单位统计工作实施办法,检查监督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
(二)完成上级和地方政府规定的统计任务,根据本单位需要开展统计工作。
(三)归口管理并发布本单位统计数据资料;统一管理本单位各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协调有关业务部门,搜集、整理、提供本单位统计数据,做到信息共享;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对本单位生产经营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四)统一管理本单位的统计队伍,组织统计人员教育培训。
(五)统一协调管理本单位统计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铁路局、部属总公司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机构。铁路局应根据市场和改革的需求,强化统计调查队伍,充实健全基层站段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
第十三条 统计人员要恪守职业道德,坚持实事求是,反对弄虚作假,坚决抵制和反对各种统计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统计人员必须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专业知识,持证上岗。各单位要切实保证统计人员质量,新增和补充统计人员必须具备中专及以上学历,并参加上岗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方能上岗。
第十五条 铁路单位要保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统计人员的调动应严格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铁路单位对涉及采集、处理统计数据的非专、兼统计职务(名)人员,应赋予相应的统计信息责任,并纳入本岗位工作(生产)职责,严格考核。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十七条 铁道部统计中心负责全国铁路统计调查项目、调查方案、调查方法、指标体系和标准体系的制定,组织管理全路统计调查,并完成国家布置的统计调查任务。
第十八条 铁路单位进行统计调查自行制发的统计报表,必须经统计机构审查批准、登记编号后方可实施。未经批准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九条 各级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根据统计调查工作的需要,有权要求与统计数据相关的业务部门和人员如实提供原始资料数据。有关部门和人员有责任有义务负责采集、提供数据和资料。单位负责人应协调各有关部门关系,加强信息资源的集中统一管理,做到数据源点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条 铁路单位要保证统计调查所需的机构、人员和经费。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与公布
第二十一条 铁路统计部门负责铁路行业或本单位统计资料的归口集中管理。统计部门调查搜集的统计数据,由其负责对外发布,其他部门和单位无权对外发布;有关部门搜集的统计数据与统计部门重复、又确需由其对外发布的,必须与统计部门协商确认同意后,再对外发布;其他统计数据对外发布要及时报同级统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铁路行业统计数据以铁道部统计中心公布的数据为准;铁路单位申报的国家质量体系和各类资质认证、资产经营责任制考核中所需有关统计数据资料必须经统计部门认定。
第二十三条 铁路单位生产、建设、经营管理、财务、劳动工资、物资、节能、环保、科技、人事、教育、卫生、安全、职工住房、用地、多种经营、利用外资和其他负责专业性统计的部门,应向同级统计部门提供有关专业统计资料。
第二十四条 各级统计部门、统计人员对统计调查中获得的统计资料负有保密责任,属于铁路统计绝密、机密、秘密的资料,必须按国家保密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铁路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公布、保密、档案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统计部门在《统计法》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章 统计科学技术
第二十七条 铁路统计指标体系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根据铁路改革和发展的需要,按不同的管理层次分别设置。
第二十八条 铁路统计调查方法,应按国家统计调查方法改革的目标模式,从实际出发,结合路情组织普查、全面调查、抽样调查,灵活运用重点调查、典型调查和科学推断,建立多种方法综合运用的统计调查方法体系。凡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行政记录能取得统计数据的,不得制发全面定期统计报表。
第二十九条 要加强铁路统计信息处理技术、数据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铁道部统计中心负责制定铁路统计现代化发展规划和方案,并统一协调实施;铁道部各业务部门建立的专业管理信息系统要考虑统计的需要,留出系统接口,做到信息资源共享,完善铁路统计信息网络系统,实现铁路统计数据采集、传输、加工的全面计算机化;铁路单位要协调统计与有关部门的关系,保证统计管理信息系统的顺利运行。

第六章 统计检查与监督
第三十条 铁路单位要建立健全铁路统计检查与监督制度,推进统计法制建设,强化检查监督职能,加大执法力度。
第三十一条 统计监察人员负责指导、协调本单位的统计监察工作,检查监督所属单位和客货列车各种票据、凭据及统计资料的数据质量,开展统计执法检查,与有关部门配合查处统计违法违规行为和案件。
第三十二条 运输统计监察人员,须经铁道部统计中心考核合格后发给《铁路统计监察证》。监察人员在站、车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要出示《铁路统计监察证》,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协助监察人员的工作,提供条件和方便,不得阻挠。
第三十三条 铁路单位的纪检、监察、人事、组织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统计部门开展执法监察工作。

第七章 处罚与表彰
第三十四条 铁路单位贯彻执行国家统计法律、法规以及铁道部有关统计规章的情况,应作为各级单位领导人政绩考核的内容之一。统计部门对检查发现的统计违法违规问题,应及时向主管领导报告;对情节严重的,应同时向纪检、监察、人事、组织部门通报,并提出对责任单位领导人处罚建议。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处分,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统计资料的;
(四)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五)打击报复统计人员的;
(六)违反统计法有关保密规定的;
(七)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的;
(八)未经批准自行制发统计报表和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
(九)妨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十)未执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的;
(十一)无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的;
(十二)其它统计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凡对统计违法违规单位和有关人员需实施经济处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因虚报、瞒报统计数据取得非法收入的,除清退全部非法收入外,还应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铁路单位对统计工作成绩显著,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统计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9年4月1日起实行。
第四十条 原发有关统计规定凡与本规定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