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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保单承保管理规定》《保险买方信用限额审批实务处理细则》《理赔追偿实务处理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9:23: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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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保单承保管理规定》《保险买方信用限额审批实务处理细则》《理赔追偿实务处理细则》的通知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出口信用险部


关于印发《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保单承保管理规定》《保险买方信用限额审批实务处理细则》《理赔追偿实务处理细则》的通知

1994年1月29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出口信用险部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出口信用险部关于印发《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保单承保管理规定》《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买方信用限额审批实务处理细则》《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理赔追偿实务处理细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计划单列市分公司(西藏分公司除外):
为加强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的承保管理,总公司在总结信用险开办几年的承保经验的基础上,并征求部分分公司意见,对总公司原(91)保出信字第011号《短期出口信用险买方信用限额审批实务处理细则(试行)》,(91)保出信字第012号《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理赔、追偿部分的修改补充规定》,(91)保出信字第022号《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保单承保方面)的修改补充规定(试行)》进行了修改。现将《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保单承保管理规定》,《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买方信用限额审批实务处理细则》,《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理赔、追偿实务处理细则》等三个文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以上三个管理规定于1994年2月15日生效。

附:一、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保单承保管理规定
一、保户选择
为加强风险控制,保证承保质量,各分公司在承保对象上应有所选择,坚持将展业的重点放在管理基础较好的大、中型外贸或工贸公司以及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国营大、中型企业。同时对一些管理水平、效益均较好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独资企业也可视情况逐步纳入展业对象中。对投保出口额较少或管理素质较差的投保单位仍须持审慎态度。
凡属下列情况的投保,各分公司须报总公司决定:
1.自1994年2月15日起,对每一投保人的承保意向(包括综合投保单、保单明细表、费率表)都必须先报总公司审核,总公司在收到该承保意向后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各分公司必须待总公司批复后才能与投保人正式签单。总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复的,则该承保意向自动生效;
2.预计年投保出口额在100万美元以下的;
3.经营出口业务时间不满一年的;
4.上级主管单位不明确,内部制度不健全,经营管理混乱,内部无有效信用控制的;
5.单一买家且资信调查情况不好或主要买家在三、四类国家的;
6.出口主要商品的买家市场不好或买家所在国经济不景气的。
二、承保范围
我保单条款和(90)保出信字第002号《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管理规定》曾规定:凡适保范围内的出口,被保险人必须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某一部门投保。这一规定仍应坚持。但根据目前出口单位的实际情况,凡符合下列两项条件者,均可以接受投保单位全部投保其一个部门的适保出口业务:
1.该部门在公司内部已单独立帐,并有完整的业务和财务数据。
2.业务有适度规模,年投保金额在100万美元以上。
如该部门不是独立法人,投保单中“投保人”一栏应填写其所属单位的法人名称,加盖该单位的印章,其他各项则按该部门的实际情况填写。保单中“被保险人”也应填写该出口单位的名称,并在保单明细表内批注一栏中写明为部门承保。若该出口单位其它部门在出单后也要求投保,则另出新保单。
我司一般不接受只选择对风险较大地区出口的部门投保。
三、承保条件
1.“每十二个月最高赔偿额”:一般可按被保险人预计当年投保出口总额的1/3至1/2掌握。此项额度封顶不封底,1/2作为这一额度的上限,但1/3不作为下限。
2.“被保险人自行掌握每一买方的信用限额”:此限额只能控制在5000美元之内,不能超过此额度,凡以往超过此额度者都要按新规定予以更正(除总公司1994年特许者外)。信用证方式下一、二类国家的被保险人自行掌握每一买方的信用限额在10万美元之内,三、四类国家在5万美元之内。
3.赔偿比例:买方拒收货物并拒付货款项下所致损失的赔偿比例为80%,保单责任范围内的其他原因致损的赔偿比例为90%。
对于规模较小且管理素质较差的投保单位,买方拒收货物并拒付货款所致损失的赔偿比例可视情况低于80%,破产和拖欠货物所致损失的赔偿比例可低于90%;
在保户的要求下,并经总公司同意,对政治风险项下所致损失的赔偿比例可提高到95%。
四、费率及费率掌握
1.DP远期费率:取消(91)保出信字第022号文中对DP远期视同DA处理的规定,恢复DP远期费率。
2.费率掌握:各分公司可在基本费率的基础上上调100%(特殊情况下可以无上限)或下调20%的幅度。这就要求分公司按照被保险人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按风险大小合理收费。现将调整费率的几项参考因素和调整幅度详列于后,以便有所遵循。
(1)按当年预计投保出口额调整费率:
预计当年投保出口额 调整比率
100万美元以下 +60%
100-200万美元 +40%
200-500万美元 +20%
500-1000万美元 +10%
1000万美元以上 +5%
(2)按出口经验调整费率:
出口经验不足5年高于3年 +10%
出口经验不足3年 +20%
(3)按经营商品调整费率:
综合性机电产品出口为主。 -5%
单纯或主要投保电子玩具、珠宝、土畜产品、工艺品
等风险较高的商品。 +10%
单纯或主要投保专用性商
品或市价正在跌落的商品。 +15%
(4)按以往坏帐记录调整费率:
以往坏帐记录较多的。 +20-30%
(5)按内部管理水平调整费率:
制度不健全、经营管理混
乱、内部无有效信用控制。 +20%
(6)按买方情况调整费率:
单一买家或大多数买家是
在三、四类国家者。 +20%
(7)按未收汇情况调整费率:
已发生过逾期三年未收汇者。 +10-20%

3.统费:对有些保户,尤其是不投保信用证业务的保户,实行单一费率(即统费)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统费只适用于业务量大,出口笔数多且出口的支付条件和国别构成变化不大的投保。
(2)统费费率的确定须经过周密测算,并应不低于按分档费率测算的平均费率。
(3)统费一般不适用于第一承保年度。
(4)在每一承保年度终了时,应计算实际平均费率,若所定统费费率不适当应及时调整。
五、年度评审
自1994年3月1日起各分公司立即对1993年12月31日以前签发生效的保单进行评审以检查合同的执行情况,并考核费率与各种承保条件是否适当。如需重新修订承保条件和调整保险费率,应根据各因素的变化情况,在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后以新保单明细表和费率表进行续转,今后此项工作必须每年进行一次。
根据上年或当年赔款情况进行费率调整可按以下比率掌握:
上年或当年实际赔付率 调整比率
200-400% +20-30%
400-600% +30-40%
600%以上 +80%以上
30%以下 -5-30%

(若连续两年赔付率在100-200%之内的,费率上调20-30%。)
凡享受无赔款或低赔款退费的不再给予降费优惠。为鼓励出口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减少损失,现将无赔款的比率由10%以内提高到20%以内;将三年后退费改为可视情况在一年半后退费(此条亦适用于低赔款退费的情况)。低赔款的退费率为5-10%(赔付率在30%以下)。
保单限额、自行掌握限额和赔偿比例如需调整,可参照本规定三的精神掌握。
六、填写保单的注意事项
投保单、保单明细表和费率表都是保单的组成部分,也是保险双方履行保险契约的重要依据,每一个栏目的设置都是有其特定用途的,应要求被保险人正确、完整、详细地填写。现就几年来在保单填写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注意事项,各分公司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引起重视,避免再发生类似遗漏或错误。
1.填写投保单的注意事项:
(1)第一项“自__年__月__日起予以承保”的时间必须督促保户填上。
(2)在投保单位的简况中的“单位全称”一栏中需用中文全文填写投保单位名称。举例说明:“广西机械进出口公司北海办事处”就不能填成“广西机械进出口公司”。
(3)信用控制栏内必须填上相应的内容。
(4)投保部分信用证出口应注明信用证出口国别。
(5)买方清单必须填写具体、详细。
(6)逾期三年未收汇情况表必须填写完整、真实。
2.填写保单明细表的注意事项:
(1)被保险人的名称及地址必须用中文填写具体、详细。
(2)自1994年2月15日起各分公司必须启用新保单。
(3)批注栏内必须加上“现行国家分类表是本保单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4)必须填上保单生效日期。
七、其他
本规定适用于每份新签的保单,对以前签发的与本规定不符的保单均必须在年度评审时予以更正。为保证出单质量,避免发生大的漏洞。现再次重申:自1994年2月15日起,对每一份投保人的承保意向(包括综合投保单、保单明细表、费率表)都必须报总公司审核,总公司在收到该承保意向后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各分公司待总公司批复后才能与投保人正式签单。支公司也应按照分公司报送总公司审核的原则和程序报所属分公司审核。
凡以前文件中与本规定不符之处均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自1994年2月15日起生效。

附:二、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买方信用限额审批实务处理细则
第一条 总公司与分公司的买方信用限额审批权限划分
第一款 分公司审批权限
分公司在以下情况可自行审批:
一、被保险人为其新客户(指第一次为被保险人做非证交易的买方)申请信用限额,支付方式为D/P,审批金额在5万美元(含5万)以下;支付方式为D/A、O/A,审批金额在2.5万美元(含2.5万)以下。
二、被保险人为其老客户(指在被保险人申请信用限额之前,与被保险人做过非证交易的买方)申请信用限额,以非证方式支付,审批金额在10万美元(含10万)以下。
三、被保险人为其在海外注册的子公司或联号公司申请信用限额,不论何种支付方式,审批金额在10万美元(含10万)以下。
四、被保险人在出口贸易中以信用证方式结算,不分新老客户,一、二类国家,审批金额在50万美元(含50万)以下;三、四类国家,审批金额在10万美元(含10万)以下。
经总公司下文扩大或缩小信用限额审批权限的分公司,其信用限额审批权限以相关文件为准。
第二款 总公司审批权限
一、凡是超出分公司审批权限的短期出口信用综合险买方信用限额申请。
二、分公司审批的不同被保险人为同一买方申请的限额累计总数达到或超过本文第一条第一款一至四项所规定范围的限额申请。
三、在自批权限内的分公司认为有必要通过总公司审批的限额申请。
四、总公司内部审批信用限额的权限划分:
1.经办人与复核人在意见一致时、在非证支付条件下:
新客户:5万美元以下(含5万)。
老客户:10万美元以下(含10万)。
2.有关正、副处长:100万美元以下(含100万)。
3.部门正、副总经理:200万美元以下(含200万)。
4.超过200万美元的限额报公司总经理审批。
第二条 买方信用限额的审批程序及要求
第一款 分公司审批的程序及要求
一、审核
首先要核查该申请是否突破国家分类表的限制、该买家是否被列入总公司编制的“危险买方名单”(如有上述情况,分公司原则上不予承保,如确有承保需要,分公司应填写有关买方信用限额申请表,并附上相关说明,传真至总公司,由总公司审批决定),其次要核查买方信用限额申请表中所列各项填写是否完整准确,买方信用限额申请表中以下栏目要求被保险人必须填写:
1.保险单号;
2.买方名称及地址(英文大写),买方代码(新客户除外);在L/C支付条件下,还必须注明买方银行的名称及地址(英文大写);
3.申请额度(支付条件、期限、金额);
4.合同情况,包括合同总金额、支付条件、执行时间、预计出运批次、最高单批金额;
5.如双方已有交易,还须填写以往交易情况,包括上年交易总额、付款情况、当前有无拖欠等;
6.申请日期,保险人盖章(签字);
7.如有关货物已部分出运,还需注明收汇情况。
分公司对申请表中所填各项内容如有疑问,须及时与被保险人联系,予以澄清。另外,申请表中“保险公司收到日期”一栏必须填写清楚。审核无误后,登记入册。

追加信用限额及更改支付条件的申请视同申请新限额,此类情况下被保险人应重新填写买方信用限额申请表,并注明原有限额情况及要求追加、更改支付条件的原因及出运、收汇情况。
二、审批
1.分公司权限内的限额审批
分公司在收到属自批权限内的买方信用限额申请时,经审核认可后即可通过考虑以下几点,加以审批:
(1)买方信用限额申请表中所填写的各项内容;
(2)是否需要由总公司提供买家资信报告;
(3)被保险人的管理水平和业务素质;
(4)商品的销路和行情。
由分公司自批的限额,审批工作应在收到限额申请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需由总公司提供买家资信报告的,不包括资信调查的等待期)。
2.需报送总公司审批的限额申请
分公司在接到超出自批权限的限额申请后,应即完成下述工作:
(1)审核(同第二条第一款);
(2)登记入册,并将登记序号及“总批”字样注明于买方信用限额申请表右上角;
(3)填报“买方信用限额送审附表”。此表用于分公司向总公司补充和明确一些有关买方基本情况,包括双方交易情况,市场行情资料等,以及分公司认为有必要补充说明的问题,分公司应就表内所有问题向被保险人了解清楚,最后要写明分公司对该限额申请的审批建议;
为争取时间,“买方信用限额申请表”和“买方信用限额送审附表”应传真至总公司,正本留分公司备查,不需寄送总公司。
3.通知
分公司在对自批权限内的限额申请批复后,应填写一式三份的买方信用限额审批单,在审批单右上角注明“分批”字样及登记序号,将第三联交被保险人,同时立即向总公司传真“限额审批报送函”,说明所批限额的保单号、买方代码、报送日期。并自限额生效起三日内将第二联寄送总公司,第一联留分公司备查。分公司自批的限额应在自分公司收到买方信用限额申请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限额审批结果上报总公司备案;分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总公司上报限额审批结果的,视为无此有效限额。
第二款 总公司审批限额的程序及要求
一、登记立卷
总公司在收到分公司报来的买方信用限额申请后,应在“信用限额审批登记册”中记录以下内容:
1.序号;
2.收到时间;
3.买方代码;
4.买方名称;
5.申请金额及支付条件。
登记人按收到申请的先后逐一立卷,将全部有关单证复印,将复印件装入卷夹,并附上一份空白的“买方信用限额审批意见书”,然后交有关经办人办理。
1.经办人首先审核报送的单证的填写是否齐全、清楚,如不合要求,应与报送公司联系解决;
2.上机查询承保记录,包括该买家的有效限额记录、限额历史记录及有关的保单情况;
3.决定是否做买方资信调查并确定报告的种类;
4.在“审批意见书”上填写初审意见,签字后案卷转下一程序。
三、资信调查
1.调查人首先核查调查的必要性(查明近期是否调查过该买方),如与经办人意见一致,即对外联系办理调查。如意见不一致,交有关处长决定;
2.随时掌握调查进度,视需要通过电话或传真等催促;
3.收到报告后在“审批意见书”上记录报告编号及收到时间,签字后案卷退原经办人。
四、复审
1.经办人应认真研读资信报告,将要点摘录在“审批意见书”上;
2.根据资信报告内容和其它方面情况提出信用限额审批意见;
3.签字后案卷转下一程序。
五、复核
复核人须在细读全卷(包括资信报告)的基础上填写复核意见,然后案卷转下一程序。
六、审定
1.根据本细则所规定的总公司内部信用限额审批权限,由复核人、处长或部门总经理最后决定审批金额和支付条件,并在“审批意见书”上填写审批结果,签字后案卷退原经办人;
2.从收到资信报告到签出“审批单”,由复核人审定的限额要求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由处长审定的限额要求在4个工作日内完成(含经办人工作日),由部门总经理审定的限额要求在6个工作日内完成(含处长和经办人工作日)。不需调查资信的限额申请,则从收到限额申请之日起算。
七、通知
1.原经办人接到审批结果后,负责填写“买方信用限额审批通知书”,通过传真尽快通知送审分公司,同时在“审批意见书”上填写通知时间并签字;
2.送审分公司在获悉审批结果后,应签发一式三份的买方信用限额审批单,在审批单右上角注明“总批”字样及登记序号,将第三联交被保险人,第一、二联留分公司备查;
八、输入电脑
由专人负责按规定内容将限额申请审批结果输入电脑、输入人在“审批意见书”上填写输入时间并签字后案卷转下一程序。
九、理卷
由经办人将全部审批文件按以下顺序排列整齐并装订后交下一程序
1.“买方信用限额审批意见书”;
2.“买方信用限额申请表”;
3.“买方信用限额送审附表”;
4.“买方信用限额审批通知书”;
5.其他有关函电资料等。
十、归档
由档案保管人将案卷按登记序号排列整齐,在“买方信用限额审批意见书”上填写归档人姓名和时间,整个审批程序即告完成。
第三条 买方信用限额审批原则
第一款 有效限额
对同一保单项下的同一买方在同一支付条件下只能有一个有效限额。对同一保单项下的同一买家,被保险人可根据实际需要按不同支付条件各申请一个限额,支付条件不同的限额不能相互涵盖。
第二款 下述情况下,一般不得批准限额:
一、已知买方未在当地有关政府部门注册;
二、买方所在国按国家分类表规定不予承保或有关支付条件不予承保;
三、已发现买方有拖欠现象或已出现财务困难;
四、买方已上总公司“危险买方名单”;
对上述情况下的限额申请,总分公司应做如下处理:
1.总公司应在“买方信用限额不批通知单”上写明“不批限额”字样,并注明对该买方被保险人自行掌握的信用限额自动失效。
2.分公司对于自批的不批限额的限额申请,应在一式三联的“限额审批单”上写明“不批限额”的字样,并注明对该买方被保险人自行掌握的信用限额自动失效,在填上登记序号后分别通知被保险人和报总公司备案。
五、分公司在接到限额申请时有关货物已经全部出运,如需批准此限额,应征得总公司书面认可。分公司向总公司报送此类限额申请时,须附加收汇等有关情况的说明。
第三款 限额生效日期
一、被保险人应在货物出运前及时向保险公司报送“买方信用限额申请表”,并在表中明确说明出运日期。限额审批经办人应在三周内予以答复。若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复,则被保险人出运的货物不在承保范围之内。
二、总、分公司审批的限额,生效日均以审批日为准,不得倒签。我司对限额生效前被保险人货物出运的收汇风险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条 其他有关规定
对于下述支付条件应注意正确评估风险和审批限额,并合理计收保费。
第一款 在非证支付条件下,货物空运给买方的,一律按OA对待。
第二款 COD(cash on delivery)、CAD(cash against document)按DP即期对待。
第三款 先出后结的汇付(T/T、D/D、M/T),以及被保险人自行寄单据给买方的,一概按OA对待,被保险人应提供买方收货多少天后汇付,保险公司据此确定放帐期限。
第四款 信用证不符点,被保险人要求更改支付条件的,根据具体情况重新审批限额。
第五条
本细则自1994年2月15日起执行,原《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买方信用限额审批实务处理细则(试行)》中与本《细则》不一致之处均以本《细则》为准。

附:三、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理赔、追偿实务处理细则
一、核赔权限的划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对每一赔案的核赔权,以总公司给其下达的当年保费收入计划指标为依据,按以下比例掌握:
保费收入计划(美元) 核赔权(美元)
150万以上 30万
100-150万(含本数) 20万
75-100万(含本数) 15万
50-75万(含本数) 10万
35-50万(含本数) 7.5万
20-35万(含本数) 5万
10-20万(含本数) 2万
10万以下的无核赔权。

(二)分公司在未向总公司缴清应交保费前无核赔权,其受理的赔案,须一律报总公司核赔。
(三)分公司当年赔款金额累计超过总公司下达给其的保费计划指标的50%时,原核赔权予以终止,赔案一律报总公司核赔权。
(四)分公司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当取消其核赔权。
(五)分公司下属机构无核赔权,其受理的赔案一律按规定报分公司或总公司核赔。
(六)总公司内部核赔权限:
主管正、副处长30万(含30万)美元以下;部门正、副总经理100万(含100万)美元以下;100万美元以上的赔案须报总公司总经理室批准。
二、《可能损失通知书》填报
分公司应督促被保险人及时填报《可能损失通知书》。被保险人应在获悉下列情况后10日内向我司填报《可能损失通知书》:
(一)买方已破产或无力偿还债务;
(二)买方已提出拒绝收货及付款;
(三)已向我司申报的出口中,买方逾期3个月未付或未付清货款;
(四)我司条款中政治风险项下所列的事件已经发生。
三、赔案的概念及核赔权的确定
(一)每一赔案是指在我司收到《可能损失通知书》后为某一保单项下某一买家所发生的全部可能损失或实际损失建立的档案。
(二)核赔权的确定是以某一赔案可能损失金额总数或实际损失总金额为标准。该金额未超过分公司核赔权限的,由分公司自行核赔;该金额超过分公司核赔权限的,须报总公司核赔。
四、分公司理赔工作的职责和流程
(一)职责
赔案无论涉及金额大小,无论是否属于其核赔权限范围,分公司都有责任首先进行审理,并根据保险条款和有关管理规定向被保险人宣传解释,督促被保险人向买家追偿,努力减少损失,并积极配合我司审理核赔工作。分公司核赔权限内的赔案由分公司核赔,总公司负责指导和监督。
(二)工作流程
1.收到《可能损失通知书》
(1)审查《可能损失通知书》所填内容是否准确完整,发现有问题的,应及时要求被保险人予以更正;
(2)初步审查该案是否属我司承保责任,不属我司保险责任范围的,可以立即拒绝接受;
(3)审查被保险人是否采取了避免或减少损失的措施,督促其做好追讨工作并提出避免或减少损失的具体意见;
(4)在对案件初步审理后3日内,将《可能损失通知书》传真给总公司;
(5)立案,将有关材料归档。
分公司要向被保险人做好宣传工作,要求保户及时填报《可能损失通知书》。被保险人如有特殊原因不希望我司介入该案时,也应首先填报《可能损失通知书》,并向我司说明原因。被保险人超过我司保单条款规定的时效填报《可能损失通知书》的,分公司有权拒绝接受。
2.收到《索赔申请书》及有关索赔单证
(1)审查《索赔申请书》中所填的内容是否准确、清楚、完整,通过核对承保记录发现有问题的,要及时予以澄清,所填内容不全的应要求被保险人补填;
(2)审查被保险人提供的索赔单证材料是否齐全、清楚、准确,索赔单证包括:
a.详细陈述案件发生经过和处理情况的书面报告;
b.证明保险标的的材料:
出口合同、托收委托书(DP、DA支付方式)、买方承兑文件(DA支付方式)(前3项为复印件)、发票、报关单、提单或交运证件(后4项为正本);
c.证明索赔涉及的出口已由我司承保的材料:
保单(明细表、费率表)、买方信用限额申请表、审批表、出口月申报;
d.证明损失原因及金额的材料、视不同情况有:
买方破产或丧失偿还能力之证明材料、由银行或有关机构提供的买方不承兑或不付款之证明、买卖双方有关往来函电、买方拒收时货物转卖以及重新处理过程中发生的有关收入和费用的发票、买方国家政府发布的有关命令(政治风险致损)、其他可以说明是由保单责任范围内的风险引起损失的书面材料;
e.被保险人在获悉货物损失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后应及时通知我司;对于属于我司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所采取的任何措施都必须向我司书面报告,并征得我司的同意。
被保险人应按《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条款》规定的索赔时效及时提赔。被保险人超过索赔时效提赔的,分公司有权拒赔。
3.赔案审理中的重要事项
(1)买方拖欠:督促被保险人应采取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及时向买方发出催款信,索赔前向买家发措词强硬的催款信,付款条件如是DA方式委托行要求代理行做拒付抗议书(Protest For Nonpayment);
(2)买方拒收:督促被保险人向买家发出违约抗议书,采取必要措施处理货物,如付款条件是DP但货物已被买方提走,则要查清货物是如何被提走的,是银行擅自放单,还是船东擅自放货,或是被保险人同意买家提货;
(3)买方破产:督促被保险人提供买方所在地法院或有关机关出具的买方破产证明,要向买方所在地法院申报债权,并与破产清理人保持联系,及时追讨债务;
(4)贸易纠纷:如被保险人与买家双方的合约中有商检条款的,应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商检条款及检验证明;如双方约定货物检验以我国商检部门出具的商检证明为准的,应要求被保险人提供我国商检部门的商检证明;如双方已经过诉讼、仲裁的,应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判决书、裁定书,律师费、诉讼费、应由被保险人承担;
(5)政治风险:要求买方提供买方所在国家发布的法律、法规等使得买方不能付款的证据,如发生汇兑管制,应要求买方在指定银行存入相等于所欠货款的本国货币的证明或当地法律规定不能办理上述存款的证明。
4.赔案的核定和赔款支付
(1)分公司核赔权内的赔案
在被保险人提交的索赔材料齐全、清楚、准确的情况下,分公司应在两周内作出赔偿与否及赔款金额的决定。拒赔的要提出书面意见;对应赔付的,即做《赔款计算书》,按分公司内部权限的规定由有关负责人签署后赔付。
a.分公司在赔付同时要求被保险人出具权益转让书、追讨委托书,并在赔付后的10日内将《赔款计算书》复印件报总公司;
b.分公司在赔付后须清理案卷,逐案装订成册,以备存查;
c.分公司赔款一般应从其信用险保费帐上支出,保费余额不足时,可向总公司出口信用险部申请划拨资金。
(2)对于属总公司核赔权的赔案
分公司应对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书》和有关单证材料进行初审,初审要求在单证齐全后一周内完成。分公司在初审完成后,应提出处理意见,用正式公文附《索赔申请书》和有关单证一并报总公司审理。分公司在接到总公司对赔案处理的批复后,该拒赔的要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拒赔,并根据有关规定做好解释工作,该赔付的要及时编制《赔款计算书》并支付赔款。
五、总公司理赔工作职责
(一)对分公司报送来的赔案材料按“齐全、清楚、准确”的标准进行再次审核,对达不到此标准的,再与分公司联系,解决有关问题。
(二)对报送来的材料经审核合格的,属于主管处长权限内,由经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报处长核准,处理时间不超过15日;属于部门总经理核准的,20日内处理完毕;属于总公司主管副总经理权限内的,由部门报总公司主管副经理最后核准。
(三)总公司定案后,批复分公司。应赔付的,由分公司按照总公司批复意见做出《赔款计算书》,经分公司有关负责人签字盖单后正式生效。《赔款计算书》一式三份,其中一份报总公司、一份给保户、一份分公司留存。
(四)总公司对分公司核赔案件进行指导和监督。具体工作有:负责制定赔案审理和核赔原则、理赔工作步骤以及定案前解答分公司提出的问题;在分公司结案后逐笔审查或案卷抽查,及时总结经验。
六、追偿
保险追偿是指保险人在赔付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取得追偿权,通过合法途径和有效措施向债务人或应承担损失的责任人追讨欠款的行为。根据条款有关规定,被保险人有义务协助我司进行追讨。
(一)在总、分公司核赔权限内处理的任何赔案,涉及追偿工作需要委托与总公司有合约的国外机构办理时,原则上一律由总公司统一对外追偿,分公司应予以协助。对于某些分公司核赔权限内的赔案,分公司认为由其负责追偿更为有效的,应及时向总公司报送案情分析报告,在征得总公司的同意后方可进行追讨。
(二)对于分公司核赔的赔案,如需总公司对外追讨的,分公司在赔付后应在3日内将有关赔案的《索赔申请书》、《权益转让书》、《追讨委托书》、《赔款计算书》(前4项为正本)、发票(原始凭证)以及出口合同和赔案的审理报告一并报总公司;如赔案不需要总公司对外追讨的,则应将有关赔案的《索赔申请书》、《权益转让书》(均为副本)、分公司自行追讨意见书以及案情审理告报总公司。
(三)对于某些在我司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可追的赔案,在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前,应督促保户追讨欠款,我司可视具体情况要求被保险人出具《追讨委托书》,先行办理追讨事宜,以减少损失。
(四)对于分公司接受的代理追偿业务,由总公司统一对外办理。办理代追业务所收取的佣金在总、分公司之间作合理的分摊。
七、追偿款收入及追偿费用
(一)追偿收入及费用分摊
1.赔付前,如被保险人提出要求我司办理委托追帐,我司可以接受并要求被保险人出具《追讨委托书》;追偿收入全部归被保险人所有,追偿费用全部由被保险人承担。经审核如损失系我司保险责任,为及时追讨,我司在赔案赔付前可以要求被保险人出具《追讨委托书》先行追讨,追偿收入归被保险人所有,追偿费用按我司赔付的比例由双方分摊。如通过追帐发现损失系卖方责任所致,则不属于我司保险责任,追帐费用全部由被保险人承担,我司还应收取一定的手续费。
2.赔付后一切追偿收入及费用支出(包括追帐佣金、律师费、诉讼费、追帐费用等)都应按我司赔款金额占实际损失金额与被保险人自行承担金额占实际损失金额之比进行分摊。
追偿收入及费用支出计算公式如下:
我司摊回追偿收入=追偿款收入×我司赔付金额÷实际损失金额
被保险人摊回追偿收入=追偿款收入×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损失金额÷实际损失金额
我司分摊追帐费用=追帐费用×我司赔付金额÷实际损失金额
被保险人分摊追帐费用=追帐费用×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损失金额÷实际损失金额
例一:实际损失为10万美元,有效限额为10万美元,按规定我司赔付9万美元,追回款8万美元,佣金、费用1万美元,净追回款7万美元,则:
我司摊回: 7×9/10=6.3万美元(已分摊追偿费用0.9万美元)
被保险人摊回: 7×1/10=0.7万美元(已分摊追偿费用0.1万美元)
例二:实际损失为50万美元,有效限额为20万美元,按规定我司赔付18万美元,追回款35万美元,佣金、费用3万美元,净追回款32万美元,则:
我司摊回: 32×18/50=11.52万美元(已分摊追偿费用1.08万美元)
被保险人摊回: 32×32/50=20.48万美元(已分摊追偿费用1.92万美元)
3.经确定不属于我保险责任的赔案,我司可以代被保险人办理委托追帐,追偿款归被保险人所有,追偿费用全部由被保险人承担,我司收取一定的手续费。
(二)追偿收入的财务处理
我司摊回的追偿款,在《赔款计算书》中用红字填写一式四份,报总公司两份(总公司业务、财务各一份)。
(三)有关追偿的其他规定
被保险人在我司赔付其损失后,被保险人从买方(债务人)收回的任何货款,被保险人不得在境内外自行处理该款项;同时,必须及时向我司报告并将我司应摊回的金额划拨到我司的帐上。
被保险人违反上述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八、附 则
(一)有关“危险买家名单”标准
1.通过资信调查及可靠信息得知买家已发生严重财务困难、濒临倒闭或已经破产,我司不予承保,不能批给限额的买家;
2.我司已受理的赔案中已破产的买家;
3.我司已受理的赔案中拖欠四个月以上、金额在十万美元以上的买家;
4.我司已受理的赔案中,因买家责任拒收货物造成损失、金额在十万美元以上的;
5.我司已赔付的赔案,赔款在十万美元以上且买家没有还款计划的;
6.买家有欺诈、行骗行为的,无论金额大小,均为危险买家。
(二)生效及其他
本《细则》自1994年2月15日生效。原“补充规定”中与《细则》有不一致之处,均以本《细则》为准。


淄博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2001年11月21日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2001年12月10日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9月23目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2004年8月25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的防御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防御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御等。

第三条 雷电灾害防御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区(县)的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建设、规划、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产品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相应的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易燃易爆的石油、化工等产品的生产和贮存场所;

  (三)信息网络、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邮政电信、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保险等社会公共服务系统的主要设施;

(五)按照法律、法规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或者设施。

第九条 建设单位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活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防雷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或者施工单位。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防雷装置的设计,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办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计方案、设计图纸及其说明;

(二)规划报建审核书。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不符合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组织修改设计,重新报审。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以及高度三十米、建筑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防雷装置的安装,建设单位可以委托防雷检测机构实施分阶段检测。其他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监理单位对防雷装置的安装进行监理。防雷装置施工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施工单位应当整改。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参加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

办理防雷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计图纸及其说明;

  (二)防雷装置产品的合格证、说明书;

  (三)委托的防雷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四)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意见书。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出具验收合格意见;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重新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对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装置可以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七条 防雷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全部合格的,颁发合格证书;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防雷检测机构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和公正性。

第十八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检测和维护制度,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的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害情况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的;

(二)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本办法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或者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

(四)拒绝对防雷装置进行定期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不整改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没有相应资质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按照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于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和国家财产严重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在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气象主管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或者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工程是指用于防御雷电灾害的建设项目,包括直击雷防护工程、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防雷抗静电工程。

(三)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第六次联席例会纪要》和《〈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宣传提纲》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等


关于印发《第六次联席例会纪要》和《〈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宣传提纲》的通知
1992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等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国家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第六次联席例会纪要》和《〈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宣传提纲》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税务局: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税务局第六次联席例会纪要》和《〈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宣传提纲》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参考。
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税务局邀请,公安部已决定正式参加联席例会。

附件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税务局 第六次联席例会纪要
1992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税务局举行了第六次联席例会。本次例会由国家税务局副局长陈景新主持。出席会议的有:高法院研究室局级研究员陈建国、高检院贪污贿赂检察厅副厅长叶惠伦、国家税务局征管司副司长王秀以及高法院办公厅、研究室、高检院贪污贿赂检察厅、国家税务局办公室、税制改革司、征管司等有关同志。公安部治安局副局长韩庆章等同志应邀请参加了会议。
本次例会主要是研究、部署《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宣传、贯彻工作。现纪要如下:
一、对《解释》的宣传、贯彻工作进行了安排:
1.举行新闻发布会。定于1992年4月10日上午9时由高法院、高检院、公安部、国家税务局就《解释》的施行在北京联合举行新闻发布会;四部门领导人将分别在会上讲话;
2.在印发本次例会《纪要》时附发《〈解释〉宣传提纲》;
3.联系新闻单位就《解释》的颁行专题采访四部门的领导人;
4.四部门分别对各自的下级机关具体部署宣传、贯彻《解释》的工作;
5.结合1992年“税收宣传月”和普法教育开展有关宣传教育活动。
二、邀请公安部正式参加联席例会。公安部的同志表示会后向部领导请示后决定。
三、下次例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主持,议题另行商定。

附件二:《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宣传提纲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发了《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从1992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建国以来第一个比较系统的关于偷税、抗税犯罪的司法解释,是审判、检察机关支持、保卫税收的重要措施,基本上解决了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好《解释》,对于严肃税收法纪,整顿税收秩序,增强社会税法意识,依法准确办理涉税案件,严厉惩治偷税、抗税犯罪,促进经济发展和改革深化,必将产生深远影响,是推进以法治税的重大步骤。

一、颁行《解释》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经过卓有成效的税制改革与实践,我国的税制建设取得突破性进展,实现了从单一税制向复合税制的转变,使税收组织、财政收入、调控经济和监督管理的功能大大加强,税收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当前,税收渗透到国民经济诸领域,调整着各方面的分配关系,涉及的内容和范围越来越广泛,成为各种利益矛盾的焦点。征税与逃税的斗争愈趋激烈,偷税、抗税、骗取出口退税、伪造、倒卖、非法使用发票等妨害税收的违法犯罪活动愈趋严重。冲击、打砸、爆炸税务机关,围攻、谩骂、殴辱、报复、伤害、杀害税务人员及其家属的事件亦时有发生。这不仅破坏税收经济秩序,影响税收政策、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直接减少财政收入,而且导致税负失衡,扭曲竞争机制、加剧了分配不公,影响经济建设和安定团结,干扰改革,败坏党风和社会风气,因此,必须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加以整治。
近几年,在同偷税、抗税犯罪斗争的过程中,各地反映出不少处理这类案件的法律问题。在执法中,如何正确适用我国刑法第121条的规定是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为了统一对刑法第121条的认识,加强同偷税、抗税犯罪作斗争,避免因理解不一致而出现该判不判或“以罚代刑”、“以刑代罚”等执法不严的现象,有必要对刑法第121条的规定作出司法解释。这对于正确有效地指导各级审判、检察和公安机关开展涉税刑事审判、检察和治安工作,维护国家税收法制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解释》的主要内容
我国刑法第121条规定:“违反税收法规,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除按照税收法规补税并且可以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里提到的“情节严重”、“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一些处罚的原则等问题,必须有个统一的解释。这次“两高”发布的《解释》主要是要解决这些问题,以便各有关部门更认真地更好地严肃执法。
(一)关于偷税、抗税罪的构成问题。偷税、抗税都是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不同的是,偷税是采用欺骗、隐瞒等手段,少缴或者不缴应纳税款,逃避履行纳税义务;抗税则是采取公开对抗或者其它手段,抗拒履行纳税义务。《解释》列举了通常所见的偷税、抗税采用的一些手段。偷税的手段有:伪造、涂改、隐匿、销毁帐册、票据、凭证;转移资金、财产、帐户;不报或者谎报应税项目、数量、所得额、收入额;虚增成本、多报费用、减少利润;虚构事实骗取减税、免税等。抗税的手段有:拒绝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缴纳税款、滞纳金;以各种借口拖延不缴或者抵制缴纳税款;拒绝按照法定手续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和提供纳税资料;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收检查;冲击、打砸税务机关,殴打、污辱税务人员(包括税务助征员、代征员)等。按照法律、法规:一般的偷税、抗税行为由税务机关作为行政处罚;只有偷税、抗税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哪些情况属于“情节严重”?《解释》从两方面作了规定:一是偷税、抗税的数额,另一个是其他情节。
第一,是构成偷税、抗税的数额起点,偷税、抗税犯罪属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偷、抗税款的数额大小,是判断情节是否严重的基本依据。在总结多年来办理此类案件经验的基础上,经过调查研究和反复论证,《解释》规定了这样一个标准:对于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人承包户、租赁经营户、个人合伙或者负有代征、扣缴税款义务的个人等)认定偷税情节严重的数额起点为2000元到5000元。这主要是根据现阶段个人的纳税水平和个人偷税的实际情况而定的。考虑到全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解释》规定的这个起点有一个幅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情况,在《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制定适合本地区情况的执行标准,并报《两高》备案。对于负有纳税义务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纳税单位,《解释》在规定偷税情节严重的数额起点时,采用了“数额加比例”(偷税的绝对数额加上偷税额占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的比例)的计算方法。偷税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且达到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40%的;或者偷税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且达到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种税款总额的30%的;或者偷税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且达到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种税款总额的20%的;或者偷税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的,且达到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种税款总额的10%的,都属于情节严重。偷税30万元以上的,就不论其所占应纳税款总额的比例多少,一律视为情节严重。之所以对单位偷税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30万元以下的,采用这种“数额递增、比例递减”的方法确定起点标准,主要是要对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的偷税和纳税的情况一并考虑。比如,有的单位偷税达10万元,但在同期内已经缴纳该税种应纳税款的90%以上,即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只作税务行政处罚,以扩大教育面,缩小打击面;又比如,有的单位只偷税1万元,但已占其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的40%以上,如不追究刑事责任,就会放纵了犯罪,不利于维护税法。同时,这样规定对资产数量、经营规模不等和纳税总额悬殊的各个单位都能适用,便于在实践中掌握。
关于抗税数额,《解释》规定,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只要达到上述偷税数额标准的一半,就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因为抗税情节本身比偷税严重,这样规定,体现了对抗税处理从严的精神。
《解释》还规定,同一纳税人同时偷、抗二种以上税的,只要其中一种达到上列构成犯罪标准的,所偷、抗的其他税种的数额,应当一并计入偷税、抗税的总额。
第二,构成偷税、抗税罪,数额固然是重要标准,但不是唯一标准。对于那些偷税虽未达到但接近上述数额标准,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偷税三次以上经教育不改的;为逃避追查而有意毁坏、伪造计税凭证或者其他纳税资料的;阻碍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的;向税务人员行贿的;等等,也应当以偷税罪追究刑事责任。抗税数额虽未达到偷税数额标准的50%,但有其他严重情节,如以暴力或者暴力威胁抗税的;抗缴税款、滞纳金三次以上的;抗拒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的;以各种借口拖延不缴或者抵制缴纳税款,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冲击、打砸税务机关,污辱、殴打、报复税务人员或者采取其他恶劣手段妨碍税务机关工作秩序的;等等,也应当以抗税罪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因为这些犯罪情节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用数额加情节的办法来认定犯罪,就要求司法机关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必须全面考虑案情,把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程度和客观危害程度统一起来。
(二)关于偷税、抗税罪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根据刑法第121条规定,对偷税罪、抗税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包括:偷税、抗税单位中对该罪负有直接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参与人员,以及偷税、抗税的个人。“直接责任人员”可能是一个,也可能是几人。负有代征、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简称代征人),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简称扣缴义务人),实施偷税、抗税行为的,以偷税罪或者抗税罪论处。
(三)关于涉及偷税、抗税犯罪的一些犯罪处罚原则。这主要是指同偷税、抗税犯罪相关的一些犯罪如何处罚的问题。具体包括:
1.对同一税款,开始犯了偷税罪,经查获后,又抗拒不缴税款、滞纳金,不接受处罚等等,发展成为抗税罪,就要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2.与纳税人、代证人、扣缴义务人勾结,为偷税犯罪提供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以其他手段共同实施偷税罪的,以偷税共犯论处。唆使、煽动纳税人、代征人、扣缴义务人抗税,或者以其他手段共同实施抗税罪的,以抗税共犯论。税务人员与纳税人、代征人、扣缴义务人共同犯偷税、抗税罪的,从重处罚。
3.因暴力抗税实施伤害、杀人行为的,按伤害罪、杀人罪定罪处罚,或者根据案情实行数罪并罚。
4.以营利目的,倒卖发票,情节严重的,以投机倒把罪论处。因为发票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税务稽查的重要依据,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利、伪造、倒卖发票,致使偷税、抗税犯罪活动更加猖獗,扰乱了税收秩序和经济秩序。至于私刻发票监制章,伪造发票的,以刑法第167条伪造印章罪处罚,是不言而喻的。
(四)对认定纳税人的经济性质作了原则规定。近年来名为国营、集体企业,实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经营或私营企业的现象时有发现。这些“假国营”、“假集体”钻税法空子,骗取减税、免税优惠,损害国家利益。为此,《解释》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偷税、抗税案件中,如果发现纳税登记的经济性质(包括所有制性质和分配形式)与实际不符的,应当根据查明的情况,按其实际的经济性质依法处理。

三、宣传、贯彻《解释》
(一)提高认识,搞好宣传。
各级公、检、法、税机关要充分认识《解释》颁行的重要意义,组织全体人员认真学习和正确领会文件精神,并将宣传《解释》列入“税收宣传月”和税法普及教育的重要内容。要选择从宽和从严的典型案例,到发案单位和地区分开处理或审判,就案讲法,做到办理一案,教育一片,扩大社会效果。也要通过新闻媒介,宣传《解释》,宣传税收法律、法规,回答群众的咨询。总之要积极利用各种宣传形式,生动活泼、广泛深入地进行宣传,以增强纳税人依法纳税观念,提高广大人民群众协税护税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的积极性,实现国家依法征税的强制性同人民群众依法纳税的自觉性的有机结合。
(二)加强领导、紧密合作。
各级法、检、公、税机关要依靠党委领导的支持和各方面的积极配合,加强领导,密切协作,结合实际情况和办案需要,制订贯彻执行《解释》、落实查处涉税案件工作的各项计划及实施方案;建立健全业务工作联系制度,及时了解有关情况和工作中出现的政策、法律问题,并注意选择一些典型税案,研究解决办案的问题。
对偷税、抗税、倒卖发票等构成犯罪的,应当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公、检、法、税各机关在办案中要各司其职,协同查处,避免不必要的重复调查取证,以提高办案效率,对于税务机关报告,移送的案件,公安、检察机关应尽快依法办理。不论是税务机关移送的还是由检察、公安机关自己侦查的案件,税务机关除应及时依法对税收问题作出行政处理外,还应积极协助司法机关共同搞好查证工作。要克服“以罚代刑”、“以刑代罚”以及查处不力等现象,切实将查处税务案件工作搞好。
(三)坚持综合治理方针,适时开展专项斗争。
各地法、检、公、税机关要在贯彻《解释》中,依靠党委领导,会同有关部门针对偷税、抗税以及伪造、倒卖发票等较为普遍的问题,进行综合治理和适时开展专项斗争活动,把斗争的锋芒指向那些无视税收法纪,犯罪数额大、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行为,以坚决遏制此类不法活动的猖狂势头。
(四)严格掌握政策法律界限,依法惩处偷税、抗税等违法犯罪。
在办理涉税案件中必须以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为宗旨,牢固树立“强化管理、打击不法、保护税收、发展经济”的执法思想,正确处理促进经济与惩治不法的关系,既要讲发展经济和生产力的标准,又要强调坚持法制,严格执法;既要敢于行使各项执法权,坚决惩治危害税收的不法行为,又要避免执法的偏差,更要防止执法权的滥用,切实增强监督制约机制。要始终贯彻“一要坚决,二要慎重,务必搞准”的方针,注重将执法的严肃性和政策的灵活性相结合。
各地法、检、公、税机关要严格依据刑法、税法等有关规定,认真执行《解释》,正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对案件的处理,要遵循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相济的原则,要惩办少数,教育多数,并坚持“惩罚”与“预防”相结合的方针。依照刑法惩处的只是那些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极少数犯罪分子。对于那些伤害、杀害税务人员、打砸税务机关或者用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分子,要依照刑法的有关条款,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定故意杀人罪;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定故意伤害罪;该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就要适用《决定》,坚决依法严惩,该重判的要重判,决不手软。
对于绝大多数有偷税、抗税行为的人,主要是通过批评教育的方法处理,情节较轻的,可由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行为的,由公安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对于构成犯罪,但同时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号召全国人民,加快改革开放步代,集中精力把经济建设搞上去,努力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第二步战略目标。随着改革的进一步深入,税收在国民经济和国家经济管理方面将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加强税收工作,对于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意义更加重大。依法惩办偷税、抗税犯罪活动,保证税收工作的顺利进行,是司法机关义不容辞的职责。最近,邓小平同志强调:要坚持两手抓的方针,一手抓改革开放,一手抓打击各种犯罪活动。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税务机关要一如既往,继续贯彻对严重经济犯罪分子依法从严惩处的方针,坚决同偷税、抗税和破坏国家税收的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税收经济秩序,推进以法治税,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