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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操作规程》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5:20: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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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操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操作规程》的通知

文号:汇发【2008】4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了切实贯彻落实《国家外汇管理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规范有关业务操作,便利企业办理相关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操作规程(见附件,以下简称《操作规程),现将《操作规程》下发给你们。本《操作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国家外汇管理局将进一步改进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简化部分业务操作和单证审核环节,并完善相关业务监管,有关事项待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二期功能上线后再发文明确。
特此通知。

二OO八年九月十二日


附件:
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操作规程
一、出口收汇待核查账户的开立与管理
项 目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注意事项
出口收汇待核查账户的开立与管理 1. 《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16号)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06]19号)3. 《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 1.企业出口收汇待核查账户(以下简称待核查账户)的收入范围限于出口收汇,支出范围包括经银行联网核查后结汇、划入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退汇等其他外汇支出。2.待核查账户之间不得划转。3.账户余额按活期存款计息。 1.开户银行为企业开立待核查账户时,应通过外汇账户信息交互平台,查询该企业是否已在开户地外汇局进行基本信息登记。企业的基本信息已登记的,开户银行可直接为企业开立待核查账户。企业的基本信息未登记的,开户银行不得为其办理开户手续,同时应通知企业到开户地外汇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2.待核查账户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代码为1101。3.开户银行为企业开户后,应于次日按照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报送数据的要求将相关数据及时报送外汇局。4.经联网核查后,待核查账户资金必须先划入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方可用于对外支付货款、还贷等支出;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后的人民币可按实际支出需要划转。5、待核查账户中的外汇不能用于质押人民币贷款或理财业务。6.公检法等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冻结账户,可以依法凭强制执行令等直接从待核查账户划款。
二、出口收汇
项 目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注意事项
出口收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2号)2.《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 1.信用证、托收的条款或者汇款指示、交易附言等信息;2.企业说明(银行无法判断时) 1.银行应将企业下列外汇收入划入待核查账户:⑴直接从境外、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或境内中资银行离岸账户、外资银行境外机构或者个人外汇账户收回的出口货款;⑵出口押汇、福费廷、出口保理等贸易融资项下(打包放款除外)外币放款以及实际从境外收回的对应出口货款中不需偿还银行的余款; ⑶打包放款业务项下实际从境外收回的出口货款;⑷出口货物保险或出口信用保险所得的理赔款;⑸深加工结转业务项下转出方的收汇;⑹出口买方信贷项下的出口收汇;⑺其他出口项下外汇收入;⑻按规定应申报为货物贸易的符合规定的境内交货境外收汇。2、服务贸易以及资本项目等项下收入,仍按照现行规定办理。 1.银行在为企业办理入账前要认真审核资金性质,无法判断的要及时与企业联系,要求企业说明。由于企业说明错误或银行工作失误而导致资金错误入账的,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处理:⑴货物贸易项下收汇直接入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银行可根据企业的更正说明,为其办理该笔收汇划入待核查账户的手续;⑵服务贸易、资本项下收汇误入待核查账户的,经外汇局核准后,银行方可为企业办理从待核查账户划转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其他外汇账户的手续。2.企业应依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规则确定收汇资金性质。企业一笔收汇既有货物贸易也有服务贸易的,其中货物贸易部分应当进入待核查账户,服务贸易部分银行在审核相应合同、发票后可根据企业要求直接结汇或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企业暂无法区分资金性质和相应金额或无法提供服务贸易相应单证的,整笔资金应一并进入待核查账户。3.银行需收取的汇款等手续费,在对应贸易收汇入账前已被银行扣除的,不纳入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范围;贸易融资项下银行需收取的融资费用纳入联网核查范围,即应当满足“银行实际放款+融资费用+余款=相应出口可收汇额”的要求。4.转让信用证项下贸易收汇,银行应当根据转让信用证相关约定判断款项归属,并按照“谁出口谁收汇谁核查”的原则进行解付,其中属于第二受益人的出口收汇应直接划转第二受益人的待核查账户。5.对于进口预付汇项下的退汇款,企业应向银行提供进口合同、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正本,经银行审核无误后,该笔外汇不必进入企业的待核查账户。6.代理出口业务应当由代理方负责出口和收汇。如需原币划转给委托方的,应当在联网核查后划入代理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再按照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委托方收取代理方原币划转时,不得进入其待核查账户,不再办理联网核查手续。7.对于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个人及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经营非保税货物的出口收汇,银行应当划入待核查账户。
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出具(与联网核查相关)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2号)2.《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汇发[2003]91号)3.《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3]107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 1.有效商业单据;2.其他证明材料。 1.银行应在按规定进行联网核查并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后,为企业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以下简称核销专用联)。2.一笔出口收汇只能出具一张核销专用联,不得分次出具。涉外收入的核销专用联应当与涉外收入申报号一一对应。 1.一笔出口收汇分次联网核查的,银行应在对该笔收汇进行第一次联网核查后出具全额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在核销专用联上签注相应的已联网核查金额。外汇局以银行签注的已联网核查金额为准为企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并将核销专用联退回企业;外汇局因数据补录入或差额核销需留存核销专用联正本的,可向企业提供核销专用联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签注已核销金额并加盖“出口收汇核销监管业务章”。银行对该笔收汇进行第二次联网核查后,应在企业提供的相应核销专用联正本或外汇局已签注核销情况的核销专用联复印件上签注第二次联网核查金额后提供企业。依此类推,直至该笔收汇联网核查完毕。2.一笔出口收汇一次性全额进行联网核查的,银行无须在核销专用联上签注联网核查金额。3.一笔收汇既有货物贸易也有服务贸易的,其中货物贸易部分进入待核查账户、服务贸易部分按规定并据企业要求直接结汇或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银行应当在对货物贸易部分收汇进行联网核查后出具全额的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签注已核查的货物贸易收汇金额。4.按规定不需办理货物报关项下的出口收汇,银行不得为收汇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三、联网核查与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划出
项 目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注意事项
一般贸易收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2号)2.《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 1.《出口收汇说明》;2.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操作员IC卡 本次结汇或划出金额不超过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以下简称核查系统)中查询的该企业相应贸易类别项下的“可收汇余额”。 1.《出口收汇说明》的填写:⑴企业下列出口对应收汇应填写于《出口收汇说明》“其他贸易”项下“其中2008年7月13日前出口但7月14日后收汇的金额”栏内:2008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出口;2007年12月31日前的出口但备案的远期收汇日期在2008年7月14日之后;⑵企业2008年7月1日之后的出口对应收汇应填写于《出口收汇说明》相应贸易类别项下;。2.《出口收汇说明》上的企业公章可以用企业预留银行的印鉴代替。3.核查系统出口可收汇额的计算:(1)一般贸易出口可收汇额等于2008年7月1日(含)之后企业一般贸易项下逐笔出口货物报关单成交总价之和;(2)进料加工贸易出口可收汇额等于2008年7月1日(含)之后企业进料加工贸易项下逐笔出口货物报关单成交总价之和;(3)来料加工贸易出口可收汇额,等于来料加工贸易项下逐笔出口货物报关单成交总价与收汇比例乘积累加之和。来料加工贸易收汇比例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依据当地实际情况核定,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后确定。(4)其他贸易方式出口可收汇额包括:①2008年7月1日(含)之后企业其他贸易方式项下逐笔出口货物报关单成交总价之和;②根据企业2008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出口收汇情况以及出口日期在2007年12月31日前且备案的远期收汇日期在2008年7月14日之后的出口情况确定的出口可收汇额初始值。4.银行应当凭企业及自身操作员IC卡登陆核查系统,依据企业填写的《出口收汇说明》,查询企业相应贸易类别报关单可收汇余额,并在收汇核注界面“本次申请收汇金额”和“币种”栏中录入企业实际结汇或者划出金额与相应币种,供系统自动扣减对应可收汇额。银行在完成上述联网核查手续后,方可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中相应外汇的结汇或划出。5.银行由于错误操作而多核注的数据可通过在“本次申请收汇金额”栏录入负值的方式进行冲减,系统自动记录备查。6.银行按规定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内资金结汇或划出后,应留存《出口收汇说明》五年备查。
进料加工贸易收汇
来料加工贸易(比例内)收汇
其他贸易收汇
预收货款收汇 同上 同上 本次结汇或划出金额不超过核查系统中查询的该企业“预收货款可收汇余额”。 1.预收货款可收汇额,依据企业已登记预收货款和前12个月出口收汇情况,由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生成。2.企业预收货款对应的货物实际报关出口后,其经联网核查后结汇或者划出的金额,从该企业登记的相应贸易类别出口可收汇额中扣减。
按规定不需办理货物报关项下的出口收汇 同上 1.《出口收汇说明》;2.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操作员IC卡;3.盖有银行业务公章的涉外收入申报单(申报主体留存联)正本;4.相应单证:⑴对于未达到海关规定申报金额的邮寄出口,提供邮寄货物清单(指快递公司出具的业务收据),无法提供收据的,以企业出具的清单代替。⑵对于按规定应申报为货物贸易的符合规定的境内交货境外收汇,提供与境外采购商签订的购销协议或加工合同、发票、货运单据、情况说明函。 审核收汇单位提交单证的真实性及一致性。 1.按规定不需办理货物报关项下的出口收汇应填写于《出口收汇说明》“无货物报关” 项下。2.按规定不需办理货物报关项下的出口收汇,银行应当登陆核查系统,在“无关单收汇金额登记”界面,选择相应的登记类型,记录对应的涉外收入申报号和收汇金额后为企业办理相应结汇或划出手续。3.对此类收汇,银行不得为收汇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4.银行按规定办理待核查账户内资金结汇或划出后,应在相应单证正本上签注已收汇情况并加盖银行业务公章,留存《出口收汇说明》及相关单证复印件五年备查。
来料加工贸易(超比例)收汇 同上 1.《出口收汇说明》;2.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操作员IC卡;3.出口合同;4.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收汇核销联)正本及其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报关单数量过多的,可用加盖企业公章的清单代替复印件。清单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核销单号码、报关单号码、出口日期、出口总额、贸易方式、合同号、实际收汇比例。其中实际收汇比例超过25%的,企业应单独制表,以便银行汇总报告所在地外汇局)。 审核收汇单位提交单证的真实性及一致性。 1.对于来料加工贸易实际收汇比例高于核定比例的收汇,企业应填写于《出口收汇说明》来料加工贸易项下,并注明“其中实际收汇比例”。2.来料加工贸易(超比例)收汇的,银行应先在核查系统中进行来料加工超比例收汇登记操作,再按规定进行来料加工比例内收汇核注或来料加工超比例收汇核注操作。银行在完成上述联网核查手续后,方可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中相应外汇的结汇或划出。3.来料加工超比例收汇登记操作:银行在核查系统“来料加工超比例收汇登记”界面记录该笔收汇对应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号、出口合同号和本次登记收汇比例,核查系统自动计算“超比例收汇金额”。⑴来料加工超比例收汇金额=来料加工报关单金额×(本次登记收汇比例-默认收汇比例);⑵一份出口货物报关单只能进行一次来料加工超比例收汇登记操作。4.来料加工超比例收汇核注操作:银行在核查系统“来料加工超比例收汇核注”界面录入出口货物报关单号或核销单号,查询对应的“本次可核注超比例收汇余额”,并在收汇核注界面“本次核注超比例收汇额”和“币种”栏中录入企业实际结汇或者划出金额与相应币种,供系统自动扣减对应可收汇额。65.企业来料加工贸易项下单笔出口货物报关单实际收汇比例高于25%的,办理银行应当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汇总报告所在地外汇局,并附相关单证复印件。
出口对应的外币现钞收入 1.《出口收汇说明》;2.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操作员IC卡;3.相关证明材料。 1.外币现钞收入不必进待核查账户。2.银行应当凭企业及自身操作员IC卡登陆核查系统,依据企业填写的《出口收汇说明》,查询企业相应贸易类别报关单可收汇余额,并在收汇核注界面“本次申请收汇金额”和“币种”栏中录入企业实际结汇或者划出金额与相应币种,供系统自动扣减对应可收汇额。银行在完成上述联网核查手续后,方可按规定为企业办理现钞结汇。3. 银行按规定办理待核查账户内资金结汇或划出后,应在相应单证正本上签注已收汇情况并加盖银行业务公章,留存《出口收汇说明》及相关单证复印件五年备查。
边境小额贸易等符合规定的人民币收入 同上 1.《出口收汇说明》;2.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操作员IC卡。 1.银行在按规定为企业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之前,应当登陆核查系统,查询企业其他贸易方式报关单可收汇余额,并在“其它贸易方式收汇核注”界面录入企业实际收入的人民币金额,供系统自动扣减对应可收汇额。2.经联网核查后,相应人民币收入不进入待核查账户,可直接划入企业的人民币户。3. 银行按规定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内资金结汇或划出后,应留存《出口收汇说明》五年备查。
人民币形式贸易融资(打包放款除外) 同上 同上 1.银行向企业提供人民币形式贸易融资(打包放款除外)的,应在提供融资服务前进行联网核查,即登陆核查系统,查询企业相应贸易类别报关单可收汇余额,并在相应收汇核注界面录入实际放款金额与融资费用金额之和,供系统自动扣减对应可收汇额。2.经联网核查后,相应人民币放款不进入待核查账户,可直接划入企业的人民币户。3.此类业务项下企业实际从境外收回的出口货款直接偿还给银行,不进入待核查账户,不必进行联网核查。4.如此类业务项下有余款不需偿还银行的,对应外汇应进入企业的待核查账户并由银行进行联网核查。5.银行按规定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内资金结汇或划出后,应留存《出口收汇说明》五年备查。
凭纸质出口报关单办理收结汇 1.《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凭纸质出口报关单办理贸易收结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18号) 1.《出口收汇说明》;2.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操作员IC卡;3.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收汇核销联)正本及其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4.真实性承诺书。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日期在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2.通过核查系统查询的企业“其他贸易方式报关单可收汇余额”小于企业本次申请结汇或划出金额。;3.审核收汇单位提交单证的真实性及一致性。 1.按规定凭纸质出口报关单办理收结汇的截止日期为2008年9月30日。2.企业“其他贸易方式报关单可收汇余额”小于企业本次申请结汇或划出金额但不为零的,银行应按规定在核查系统中核注完该可收汇额;对不足部分,审核企业提交的单证后,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3.银行应将企业的真实性承诺书及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另行存档并于2008年10月10日前集中报送至所在地外汇局。各外汇分支局要对企业凭纸质单证办理出口收结汇的情况进行复核。
出口与收汇主体不一致的资金结汇/划转 1.《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在出口与收汇主体不一致情况下实施联网核查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22号) 1.《出口收汇说明》;2.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操作员IC卡(出口单位);3.外汇局的核准文件(格式由各外汇分支局自行制定,下同))。 1.由外汇局直接审核,银行凭外汇局核准文件办理;2、收汇单位名称与其所提供的企业操作员IC卡所属出口单位名称不一致;3.本次结汇或划出金额不超过核查系统中查询的出口单位相应贸易类别报关单可收汇余额。;4、本次结汇或划出金额不超过外汇局核准文件上的金额。 1.银行应当凭出口单位及自身操作员IC卡登陆核查系统,依据收汇单位填写的《出口收汇说明》,查询相应贸易类别报关单可收汇余额,并在收汇核注界面“本次申请收汇金额”和“币种”栏中录入实际结汇或者划出金额与相应币种,供系统自动扣减对应可收汇额。银行在完成上述联网核查手续后,方可为收汇单位办理待核查账户中相应外汇的结汇或划出。2.银行按规定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内资金结汇或划出后,应留存《出口收汇说明》和外汇局核准文件五年备查。
其他经外汇局核准的资金结汇/划转 1.《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 外汇局的核准文件 1.以核准文件上的金额为限,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转。;2.核准文件上注明外汇账号的,应将资金划转相应外汇账户中。 1.银行按规定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内资金结汇或划出后,应留存外汇局核准文件五年备查。2.凭出口日期在2007年12月31日(含)前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外汇局核准文件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的,银行不得为其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四、待核查账户资金退汇/结汇/划转核准
项 目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注意事项
退汇核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2号)2.《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汇发[2003]91号)3.《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3]107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 1.未出口报关但已预收全部或部分货款后因故终止执行合同的:⑴书面退汇申请(说明是否为待核查账户中的外汇);⑵出口合同;⑶终止执行合同证明或退汇协议;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或银行出具的收汇凭证;⑸相关证明材料。 2.已出口且已核销的:⑴书面退汇申请(说明是否为待核查账户中的外汇); ⑵出口合同;⑶退汇协议及相关证明材料;⑷核销单退税联正本或税务部门出具的未退税(或已补税)证明;⑸加盖海关“验讫章”并注明“退运货物”字样的进口货物报关单(退货赔付时提供);⑹相关证明材料。3.境外将货款错汇入境内未核销的:⑴书面退汇申请(说明是否为待核查账户中的外汇);⑵外方要求退汇函件;⑶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或银行出具的收汇凭证;⑷相关证明材料。 1.须经外汇局直接审核;2、.外汇局审核企业提交单证的真实性及一致性后,在出口收汇核报系统中进行退赔业务操作,并向企业出具《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以下简称《冲减证明》);3.对于相应货物已出口的,外汇局要在《冲减证明》上注明“需联网核查”字样,并加盖“出口收汇核销监管业务章”;4.对于错汇或相应货物尚未出口的,外汇局要在《冲减证明》上注明“不需联网核查”字样,并加盖出口收汇核销监管业务章。 1.对于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中外汇资金的退汇,按现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有关退赔外汇的相关规定办理;。2.对于待核查账户中外汇资金的退汇,银行应根据外汇局在《冲减证明》上的签注办理相应的联网核查和退汇手续。未经外汇局签注的《冲减证明》不得用于办理待核查账户中外汇的退汇。3.外汇局办理核准手续后,应留存收汇单位书面退汇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备查,并建立台账逐笔登记。
出口与收汇主体不一致的资金结汇/划转核准 1.《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在出口与收汇主体不一致情况下实施联网核查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22号) 1.收汇单位书面申请;2.出口单位书面授权证明;3.出口合同或协议;4.银行出具的收汇凭证;5.相关证明材料。 1、.须经外汇局直接审核;2、.对于因专营商品、经批准的总分(子)公司关系、经外汇局批准实行集中收付汇或收汇单位合并、分立等导致收汇单位与出口单位不一致的,外汇局审核企业提交单证的真实性及一致性后,可向企业出具核准文件,并加盖“出口收汇核销监管业务章”。 1.除下列情况外,自2009年1月1日起,企业的出口收汇业务应按照《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汇发[2008]31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的相关规定办理,即出口单位、收汇单位、联网核查单位三者必须一致: ⑴收汇日期在2008年12月31日前且符合审核原则相关规定的;⑵在2008年7月28日(含)前已签订出口合同且合同规定在2009年1月1日以后收汇,同时符合审核原则相关规定的;⑶收汇单位因合并、分立导致收汇单位与出口单位不一致的。2.外汇局办理核准手续后,应留存收汇单位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备查,并建立台账,逐笔登记核准件编号、核准日期、申请企业、收汇申报号码、金额、币别、不一致原因等主要内容。
凭出口日期在2007年12月31日(含)前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收结汇核准 1.《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 1.企业书面申请;2.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3.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4.银行出具的收汇凭证(资金已入待核查账户的提供);5.出口合同;6.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1.相应出口在2008年7月14日前未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的,经外汇局审核企业提交单证的真实性及一致性无误,按照出口逾期未收汇有关规定进行如下处理:⑴督促企业并按规定为其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企业办理核销时可以银行出具的收汇凭证代替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⑵按规定移交检查部门予以查处。2.外汇局进行上述处理后,向企业出具核准文件,并加盖“出口收汇核销监管业务章”。 1.相应出口已办理远期收汇备案且备案的远期收汇日期在2008年7月14日之后的,不予核准。相应报关单金额已计入核查系统“其他贸易方式报关单可收汇余额”;2.相应出口在2008年7月14日前已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的,不予核准; 3、外汇局办理核准手续后,应留存收汇单位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备查,并建立台账逐笔登记。
因企业错误说明或银行工作失误导致的错误入账的资金结汇/划转核准 同上 1.企业书面申请;2.加盖业务公章的银行书面情况说明(因银行工作失误的提供);3.银行出具的收汇凭证;4.涉外收入申报单;5.属于资本项目资金的提供资本项目外汇账号;6.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1.外汇局审核企业提交单证的真实性及一致性无误后,根据资金性质,出具核准件。2.属于资本项目外汇的,不得直接结汇,外汇局须在核准件上注明核准资金划转入账账号。 1.货物贸易项下收汇直接入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银行可根据企业的更正说明,为其办理该笔收汇划入待核查账户的手续。2.其他外汇收入错入待核查账户的,由外汇局直接审核。外汇局办理核准手续后,应留存收汇单位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备查,并建立台账逐笔登记。
因客观原因形成的多收汇差额资金的结汇/划转核准 同上 1.企业书面申请;2.银行出具的收汇凭证;3.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4.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1、.须经外汇局审核;2、.对于因海关审价、大宗散装商品溢短装、汇率变动或市场行情变动等客观原因形成的多收汇,外汇局审核企业提交单证的真实性及一致性后,可向企业出具核准文件,并加盖“出口收汇核销监管业务章”。 外汇局办理核准手续后,应留存收汇单位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备查,并建立台账逐笔登记。
其他特殊情况的资金结汇/划转核准 同上 1.企业书面申请;2.银行出具的收汇凭证;3..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1、.须经外汇局直接审核;2、.对于模具费、转让信用证项下属于第一受益人的佣金/差价收入等,外汇局审核企业提交单证的真实性及一致性后,可向企业出具核准文件,并加盖“出口收汇核销监管业务章”。 外汇局办理核准手续后,应留存收汇单位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备查,并建立台账逐笔登记。
五、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应急预案
项 目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注意事项
应急预案的启动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及进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应急预案》的通知》(汇综发[2008]123号) 1.核查系统发生全国性系统故障并导致系统瘫痪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发文或在应急信息发布平台上发布信息,启动应急预案。2.核查系统发生系统故障并导致区域性系统瘫痪时,由所在地外汇局发文或以其他方式,启动应急预案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信息中心和综合司(值班室)备案。 外汇局应建立台账逐笔登记每次应急预案起止时间,并留存相关文件备查。
应急处置措施 1.出口报关项下待核查账户内资金结汇或划出的:⑴《出口收汇说明》;⑵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收汇核销联)正本及复印件。2.按规定不需办理货物报关项下无货物报关出口项下待核查账户内资金结汇或划出的:⑴《出口收汇说明》;⑵盖有银行业务公章的涉外收入申报单(申报主体留存联)正本;⑶各类型无货物报关出口应提供的相应单证(同本《操作规程》第二部分“按规定不需办理货物报关项下的出口收汇”相关规定)。 核查系统故障期间,银行应以手工操作方式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手续。 1.银行在核查系统故障期间办理待核查账户内资金结汇或划出业务,应在相应单证正本上签注已结汇或划出情况并加盖银行业务公章,留存《出口收汇说明》及相关单证复印件五年备查;同时,银行应登记详细的“结汇/划出未核查台账”,并留存六个月备查。2.核查系统故障期间银行发现可疑、异常交易情况的,应不予办理。3.银行应随时关注核查系统运行情况,系统恢复正常后,应立即按照正常业务流程通过核查系统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业务。
事后补救措施 核查系统恢复正常后五个工作日内,银行应使用银行和企业电子口岸操作员IC卡,按照“结汇/划出未核查台账”记录,进行事后联网核查,并在核查系统中冲销企业可收汇额。 银行发现核查系统中无可收汇额等不能联网核查的,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外汇局接到银行报告后,应及时核实情况,发现异常收汇的移交外汇检查部门进行查处。
六、罚则
项 目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注意事项
移交及处罚 1.《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6]第063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2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货物贸易项下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有关处罚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4号)6.《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凭纸质出口报关单办理贸易收结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18号)7.《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及进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应急预案》的通知》(汇综发[2008]123号) 1. 企业违规行为包括:⑴未经外汇局核准,贸易项下收汇不通过核查系统进行联网核查的;⑵在收汇之日起180天内未办理核销且无正当理由说明原因的;⑶未核销收汇总量达到等值500万美元且无正当理由的;⑷凭伪造、涂改、借用的纸质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的;⑸凭已收汇或已进料抵扣收汇的纸质出口货物报关单重复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的。2. 银行违规行为包括:⑴办理企业出口收汇不进入待核查账户而进入其他账户的;⑵变相利用核查系统应急措施不通过核查系统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的。


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监察部 财政部等


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监察部
财政部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预防腐败局
文件

国办发〔2011〕25号



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意见

  近年来,适应信息技术发展和小额支付服务市场创新的客观需要,商业预付卡市场发展迅速。商业预付卡以预付和非金融主体发行为典型特征,按发卡人不同可划分为两类:一类是专营发卡机构发行,可跨地区、跨行业、跨法人使用的多用途预付卡;另一类是商业企业发行,只在本企业或同一品牌连锁商业企业购买商品、服务的单用途预付卡。总体看,商业预付卡在减少现钞使用、便利公众支付、刺激消费等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同时,商业预付卡市场也存在监管不严、违反财务纪律、缺乏风险防范机制、公款消费和收卡受贿等突出问题,严重扰乱了税收和财务管理秩序,助长了腐败行为。为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防范金融风险、促进反腐倡廉,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职责,加强管理

  强化对商业预付卡发卡人的管理,是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首要环节,必须进一步明确部门职责,落实分类监管。人民银行要严格按照《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的规定,加强对多用途预付卡发卡人的监督检查,完善业务管理规章,维护支付体系安全稳定运行。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不得发行多用途预付卡,一经发现,按非法从事支付结算业务予以查处。对商业企业发行的单用途预付卡,商务部门要强化管理,抓紧制定行业标准,适时出台管理办法。金融机构未经批准,不得发行预付卡。

  二、健全制度,规范行为

  规范商业预付卡的发行和购买,是防范利用商业预付卡洗钱、套现、偷逃税款以及行贿受贿的有效途径,必须进一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大执法力度。一是建立商业预付卡购卡实名登记制度。对于购买记名商业预付卡和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商业预付卡的单位或个人,由发卡人进行实名登记。二是实施商业预付卡非现金购卡制度。单位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购买,不得使用现金;使用转账方式购卡的,发卡人要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三是实行商业预付卡限额发行制度。不记名商业预付卡面值不超过1000元,记名商业预付卡面值不超过5000元。

  严格发票和财务管理。发卡人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开具发票。税务部门要加强发票管理和税收稽查,坚决依法查处发卡人在售卡环节出具虚假发票、购卡单位在税前扣除与生产经营无关支出等行为。财政部门要加强财务管理,严厉查处挪用预算资金、利用购卡进行公款消费等行为。

  三、坚决治理,防贿促廉

  治理收卡受贿等违纪违法行为,是加强反腐倡廉工作的迫切要求和重要环节,必须进一步狠抓落实,加大查处力度。按照《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接受和赠送礼金、有价证券的通知》(中办发〔1993〕5号)的规定,严禁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在公务活动中收受任何形式的商业预付卡。凡收受商业预付卡又不按规定及时上交的,以收受同等数额的现金论处。对涉嫌受贿的,依法严肃查处。

  四、防范风险,维护权益

  加强预付资金管理,维护持卡人合法权益,是防范金融风险的重要手段,必须引起足够重视,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多用途预付卡发卡人接受的、客户用于未来支付需要的预付资金,不属于发卡人的自有财产,发卡人不得挪用、挤占。多用途预付卡发卡人必须在商业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存放预付资金,并与银行签订存管协议,接受银行对备付金使用情况的监督。人民银行要加强对多用途预付卡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开立和使用的监管。商务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单用途预付卡预付资金的监管,防范资金风险。

  人民银行、商务部要继续健全商业预付卡收费、投诉、保密、赎回、清退等业务管理制度,全面维护持卡人合法权益。为防止发卡人无偿占有卡内残值,方便持卡人使用,记名商业预付卡不设有效期,不记名商业预付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对于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发卡人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工商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监督检查,加大消费维权工作力度,严厉打击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不法行为,及时开展相关消费提示,营造良好的消费环境。

  商业预付卡管理涉及部门众多,情况复杂,规范整顿的任务十分艰巨。各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建立对商业预付卡的联合监督检查机制,进一步加强协调配合,齐抓共管,形成合力。2011年年底前,人民银行、商务部等有关部门要联合开展一次商业预付卡市场专项检查,以检查促整改,促进商业预付卡市场规范发展。

  中国人民银行

  监察部

  财政部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预防腐败局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海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1991年11月1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组织的协会、学会、基金会、联合会、研究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登记。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统一的民族团结,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社会团体的成立和活动必须有利于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


  第四条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即不能举办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实体。但不包括社会团体因其咨询活动、自身业务活动和与其宗旨相适应的其他活动的需要而设立的实体机构。


  第五条 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其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 我省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是省、市、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
  社会团体的业务活动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管辖




  第七条 成立全省性和跨市、县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向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成立市、县性社会团体,向所在市、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八条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应负责对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的日常管理。
  登记管理机关与其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办事机构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可以委托该社会团体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日常管理。
第三章 登记




  第九条 筹备成立社会团体,须经业务主管部门或市、县以上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方能进行筹备活动。


  第十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过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是指政府职能部门和党的工作部门。有些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不便由政府职能部门或党的工作部门承担时,经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业务部门协商同意后,也可委托有能力进行资格审查和业务指导的其他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
  (三)社会团体的章程;
  (四)办事机构地址或联络地址;
  (五)负责人的姓名、年龄、住址、职业及简历;
  (六)成员数额。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
  (三)经费来源;
  (四)组织机构;
  (五)负责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社会团体的终止程序;
  (八)其他必要事项。


  第十三条 建立基金会,应按国家发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成立联谊性社会团体必须坚持有利于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政治、经济的稳定和科学、文化、教育事业的繁荣的原则。
  除少数历史悠久,有一定国际声誉的校友会等联谊性社会团体外,其他的联谊性社会团体一般不宜成立。
  确因社会需要而成立校友会等联谊性社会团体,应按不同性质,分别由省级教育、外事、统战等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当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核准登记手续。
  以某姓氏或以某一姓氏为主体组成的宗教性社会团体和以某一地域观念为思想基础组成的同乡会等社团组织,不宜批准成立。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与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
  非全省性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海南”、“琼州”、“全省”等字样。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相似的社会团体。
  全省性社会团体可以下设办事机构,但不能设二级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独立性社会团体。


  第十六条 全国性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社会团体,因有特殊需要在本省设立办事处(联络处)的,需经民政部批准。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其持有的批准证件,予以备案。
  办事处(联络处)是社会团体的派出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只能以所属社团的名义开展业务活动,并接受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从其将《社会团体登记申请表》交回登记管理机关之日起为正式受理,登记管理机关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答复。需要补充提供其他材料的,可以适当延长受理期限,但不得超过十五日。
  申请人对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不服的,在接到书面答复后的十日内,可以向上一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其中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登记证和由登记管理机关开具的证明,到公安机关及银行办理准予刻制印章和开立银行帐户等手续。此后,新闻单位方能公开报道。


  第二十条 本省社会团体一律使用圆形、直径为四厘米的印章。印章中间可刊会徽(没有会徽的可留空),会徽外刊社会团体名称,自左而右环行。有国际交往任务的社会团体,其印章需标有英文名称的,应当并列刊中文和英文。印章印文中的中文,使用宋体字并应用国务院公布实行的简化字。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不得涂改、转让、出借。社会团体登记证书遗失,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的变更或注销,应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办事机构地址或者联络地址,应当在改变后十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改变宗旨,或者由于其他变更造成与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不一致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交回社会团体登记证明书和印章,并依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成立登记。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自行解散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和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收缴社会团体登记证明书和印章。社会团体法人在注销登记后,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指定的报刊上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社会团体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监督社会团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登记手续;
  (三)监督社会团体依照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实行年度检查制度。社会团体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年检报告和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
  (一)登记申请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涂改、转让、出借社会团体登记证明书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的;
  (四)违反章程规定进行活动的;
  (五)从事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的。
  予以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由登记管理机关公布。


  第二十九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不听劝阻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令其解散。


  第三十条 非法刻制的社会团体印章,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收缴。非法刻制印章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给予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处理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办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对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十日内向上一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社会团体对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向民政部申请复议。
  对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成立的社会团体尚未登记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日起六十日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登记。


  第三十四条 非中国公民和境外的中国公民在本省范围内成立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