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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4:28: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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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府办〔2008〕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南宁市储备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三日

南宁市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南宁市本级储备粮(以下简称市储备粮)的管理,保障市储备粮安全,增强市人民政府对粮食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市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对市储备粮实行直接管理与委托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市储备粮管理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严格市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确保市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市储备粮的成本、费用。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储备粮。

  第二章 部门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发改、粮食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的储备粮规模总量,负责拟订市储备粮的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市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七条 市粮食部门负责管理市储备粮,对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实施监督检查。市储备粮承储企业负责市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工作,并负责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参与市储备粮的有关管理,负责对市储备粮的购、销、调、存、轮换各环节盈亏、补贴的处理,安排市储备粮贷款利息、管理费用以及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各项财政补贴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市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宁分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落实好管理费用、贷款利息及价差亏损的前提下,及时、足额安排市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储备粮。

  市储备粮储存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对破坏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三章 市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一条 市储备粮储存规模总量方案,由市发改、粮食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的储备粮规模进行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市储备粮的储存品种、布局以及收购、销售计划,由市粮食部门会同市发改、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宁分行共同下达,由市储备粮承储企业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市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市储备粮储存总量的30%。市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具体轮换计划由市储备粮承储企业提出,报市粮食、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宁分行批准。

  第十四条 市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将市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按规定报市发改、财政、粮食部门备案,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宁分行。

  第四章 市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五条 市储备粮的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布局规划,按照交通便利、规模承储、集中储存、统一管理、设施齐备、科学保粮的原则审核确定。

  第十六条 承储市储备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我市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 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市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且无严重违法经营的记录;

  (六)达到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宁分行规定的信用等级并自觉接受开户行的信贷管理。

  第十七条 要求承储市储备粮的企业,必须向市粮食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粮食部门审核同意,取得承储资格。

  企业承储市储备粮的资格认定办法,由市粮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市粮食部门应当商市财政部门,从取得承储市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中择优选定市储备粮的承储企业,并与之签订承储合同,明确责任。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储存市储备粮,必须执行有关储备粮管理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保证粮食安全储存。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对市储备粮的管理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数量;

  (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四)擅自将储备粮转给其它企业或个人代储;

  (五)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陈化、霉变;

  (六)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

  (七)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必须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储备粮的轮换。

  市储备粮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粮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市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市储备粮及所占用的贷款本息,由市发改、粮食、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安排处置。

  第二十六条 市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市储备粮的储备成本、费用、物价指数等因素进行核定拨补;其贷款利息补贴按市储备粮实物库存成本和农业发展银行一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拨补。

  市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利息补贴由市财政部门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宁分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市储备粮管理费用应当用于市储备粮管理相关的费用项目开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七条 市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挂钩,并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宁分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其信贷监管。

  第二十八条 市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粮食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宁分行核定。

  市储备粮承储企业必须执行核定的入库成本,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粮食部门制定市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办法,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

  第三十条 市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市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市粮食、财政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宁分行。

  第五章 市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一条 市发改、粮食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储备粮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市场粮食供求情况的监测,适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动用市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县(区)所属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动用市储备粮,由市发改、粮食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市发改、粮食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指令,由市储备粮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下达动用市储备粮命令。

  市有关部门和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对市储备粮动用指令和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储备粮动用指令和命令。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粮食、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储备粮承储企业执行有关粮食法规及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指令和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粮食、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八条 市储备粮承储企业对市财政、审计、粮食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宁分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第三十九条 市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加强对市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数量、质量问题;对危及市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市粮食、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宁分行。

  第四十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宁分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市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市储备粮承储企业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宁分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储备粮收购、销售和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储粮条件的企业承储市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又未按照规定取消其承储资格的;

  (三)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合储存市储备粮的情况,未按照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二条 市储备粮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承储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市储备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对市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仓储管理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处理,或者发现危及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采取有效措施整治并按规定报告的;

  (四)仓储管理制度不健全或不严格执行制度,危及粮食储存安全的;

  (五)拒绝、阻挠、干涉粮食、财政、审计部门及农业发展银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虚报、瞒报数量的;

  (七)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八)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的;

  (九)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陈化、霉变的;

  (十)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指令、命令的;

  (十一)擅自动用市储备粮的;

  (十二)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的;

  (十三)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十四)以市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各县、区储备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宣城市城市容貌标准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宣城市城市容貌标准(市政府第3号令)



《宣城市城市容貌标准》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执行。

市长: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宣城市城市容貌标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容貌的建设与管理,塑造现代、文明、整洁、美观的城市形象,根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容貌标准》和宣城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市建成区内的建(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识、照明、公共场所、水域、居住区等的容貌建设与管理,均适用本标准。所辖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建(构)筑物

第三条 现有建筑物,应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符合街景要求。残破的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及时整修。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应符合城市区域景观规划要求,其造型、装饰等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四条 建(构)筑物不得违章搭建附属设施。封闭阳台、安装防盗窗(门)及空调外机等设施,宜统一规范设置。电力、电信、有线电视、通讯等空中架设的缆线宜保持规范、有序,不得乱拉乱设。

第五条 建筑物屋顶应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堆放杂物。屋顶上安装的设施、设备应规范设置。屋顶色彩宜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六条 临街商店门面应美观,宜采用透视的防护设施,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临街阳台、窗台、观景台、门面等不得擅自改建和扩建,不得安置外置式防护栏(网),不得擅自设置遮雨(阳)棚,不得吊挂、晾晒或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临街底楼的空调外机、排气扇等距地面高度应大于2米,不得有碍通行和观瞻;现有临街地面空调外机应设置遮档,并逐步移除。

第七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用地分界宜采用透景围墙、绿篱、栅栏等形式,绿篱、栅栏的高度不宜超过1.6米。胡同里巷、楼群角道设置的景门,其造型、色调应与环境协调。

第八条 临街建筑施工工地周围应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实体围墙实施打围作业;围墙应作美化装饰。围墙外侧环境应保持整洁,不得堆放材料、机具、垃圾等,墙面不得有污迹,无乱张贴、乱涂乱画等现象。靠近围墙处的临时工棚屋顶及堆放的物品高度不得超过围墙顶部。2米以上的工程立面宜使用符合规定的围网进行封闭。待建工地3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对工地区域进行临时绿化。拆除建(构)筑物,应实行湿法作业,防止扬尘污染环境。工程竣工投入使用时,应同时拆除各种临时施工设施,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

第九条 城市雕塑和各种街景小品应规范设置,其造型、风格、色彩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应定期保洁,保持完好、清洁和美观。


第三章 城市道路

第十条 城市街道应保持平坦、完好,便于通行。路面出现坑凹、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毁塌方等情况,应及时修复。

第十一条 进行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养护等施工作业时,在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施工完毕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路面、拆除防围设施。

第十二条 坡道、盲道等无障碍设施应畅通、完好,路缘石应整齐、无缺损。道路上设置的井(箱)盖、雨箅应保持齐全、完好、正位、无缺损、不堵塞。临街各类建筑物的落水管、污水管、空调排水管与地下排水管道接通,无污水溢流。交通标志、标线完整、清晰。 交通护栏、隔离墩应经常清洗、维护。出现损坏、空缺、移位、歪倒时,应及时更换、补充和校正。路面上的各类井盖出现松动、破损、移位、丢失时,应及时加固、更换、归位和补齐。

第十三条 严禁擅自占道加工、经营、堆放及搭建等。临街门面一律以门沿为界,不得出店经营或摆放物品,不得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维修、清洗或收贮废旧物品。非机动车辆应在指定地点有序停放,不得随意占用道路,不得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

第十四条 临街餐饮门面必须具备独立上下水道和采取防治油烟污染有效措施,不得临街设置锅、炉、灶具和水池,后场操作间应不小于8平方米,不得致使油烟污染。不得在人行道上设立压水井、水池,不得沿街安装自来水龙头。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应保持整洁,不得乱扔垃圾,不得乱倒粪便、污水,不得任意焚烧落叶、枯草等废弃物。城市道路应定时清扫保洁,有条件的路段宜对道路采用水洗除尘,影响交通的降雪应及时清除。

第十六条 各种城市交通工具,应保持车容整洁、车况良好,防止燃油泄露。运载散体、流体物品的车辆应密闭,不得污损路面。


第四章园林绿化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应符合城市规划,并和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同步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行道树栽植整齐、美观,树穴无黄土裸露,树穴盖板及侧石无缺损。行道树枝干应适时修剪,不得影响车辆通行,不应碰架空线,不应影响交通和照明设施的使用。应制定保护措施、设置保护标志对古树名木进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

第十九条 临街绿地、街道游园、花坛、花池整洁美观,无废弃物,树木、花草管护良好,无枯枝、死树、杂草,及时防治病虫害。绿带、花坛(池)内的泥土土面应低于边缘石10厘米以上,边缘石外侧面应保持完好、整洁。树池周围的土面应低于边缘石,宜采用草坪、碎石等覆盖,无泥土裸露。

第二十条 绿地围栏、标牌等绿化设施应保持外形美观,并定期维修、出新或者拆除,绿化养护作业产生的垃圾应及时清除。

第二十一条 河流两岸、水面周围,应进行绿化。推广阳台绿化、垂直绿化、庭院绿化等各种绿化形式。造型植物、攀缘植物、绿篱等造型美观,特色鲜明。

第二十二条 严禁违章侵占绿地,不得擅自在植物上悬挂与绿化无关的物品。


第五章公共设施

第二十三条 公共设施应规范设置、标识明显,外形、色彩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应保持完好、整洁、美观,无污迹、尘土,无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乱吊挂,无破损、表面脱落现象。

第二十四条 城区不宜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已有架空管线宜逐步改造入地或采取隐蔽措施。

第二十五条 电线杆、灯杆、指示杆等杆体无乱张贴、乱涂写、乱吊挂;各类标识标牌应有机组合、一杆多用。

第二十六条 书报亭、售货亭、彩票亭等应保持干净整洁,亭体内外玻璃立面洁净透明,各类物品应规范、有序放置,严禁跨门营业。各类公共健身、休闲设施应保持完好、清洁、卫生。

第二十七条 公交站台、邮箱、电话亭、画廊、招贴栏、宣传栏(窗)等设施应保持完整、美观,表面无明显积灰、无污迹、无明显灰尘;广告灯箱表面保持明亮,亮灯效果均匀;周边环境保持整洁。

第二十八条 垃圾收集容器、垃圾收集站、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应保持干净、整洁、卫生,不得污染环境;应定期维护和更新,设施完好率不低于95%,运转正常。


第六章 广告设施与标识

第二十九条 广告设施与标识设置应符合城市专项规划,与周边环境相适应,兼顾昼夜景观。

第三十条 广告设施与标识使用的文字、商标、图案应准确规范。陈旧、损坏的广告设施与标识应及时更新、修复,过期和失去使用价值的广告设施应及时拆除。广告设施长期闲置的,应当拆除或设置公益性广告。

第三十一条 广告应张贴在指定场所,不得在沿街建(构)筑物、公共设施、桥梁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市区主干道禁止悬挂过街横幅。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损毁绿地的;

(五)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物控制地带;

(六)市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三十三条 人流密集、建筑密度高的城市道路沿线,城市主要景观道路沿线,主要景区内,严禁设置大型广告设施。

第三十四条 人行道上不得设置大、中型广告。宽度小于3米的人行道不得设置广告,人行道上设置广告的纵向间距不应小于25米。

  第三十五条 建筑物屋顶不得设置大型广告设施。当在建筑物屋顶设置中小型广告设施时,应严格控制广告设施的高度,且不得破坏建筑物结构;建筑物屋顶广告设施的底部构架不应裸露、高度不应超过1米,并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广告设施结构稳定、安装牢固。

第三十六条 招牌广告应设置在商店门楣上方,贴墙面设置,立面高度原则上不超过1米、厚度不超过30厘米,应使用硬质底板。同一条街道、同一市场、同一小区或同一幢房屋设置的商招、店招,其风格、体量应统一、协调。未经批准不得在楼体和车身设置LED滚动广告。

第三十七条 同一建筑物外立面上的广告的高度、大小应协调有序,且不应超过屋顶,广告设置不应遮盖建筑物的玻璃幕墙和窗户。

第三十八条 车载广告色彩应协调,画面简洁明快、整洁美观。不应使用反光材料,不得影响识别和乘坐,不得影响行车安全。同一线路公交车身广告的基本色调应相对统一。不得擅自在城区内利用宣传车进行商业宣传。

第三十九条 布幔、横幅、气球、彩虹气模、空飘物、节日标语、广告彩旗等广告,应按批准的时间、地点设置。

第四十条 路名牌、指路牌、门牌及交通标志牌等标识应设置在适当的地点及位置,规格、色彩应分类统一,形式、图案应与街景协调,并保持整洁、完好。


第七章城市照明

第四十一条 城市照明应与建筑、道路、广场、园林绿化、水域、广告标志等被照明对象及周边环境相协调,并体现被照明对象的特征及功能。照明灯具和附属设备应妥善隐蔽安装,兼顾夜晚照明及白昼观瞻。

第四十二条 根据城市总体布局及功能分区,进行亮度等级划分,合理控制分区亮度,突出商业街区、城市广场等人流集中的公共区域、标志性建(构)筑物及主要景点等的景观照明。

第四十三条 城市照明应节约能源、保护环境,采用高效、节能、美观的照明灯具及光源,避免光污染。

第四十四条 新建、改建工程的照明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四十五条 灯杆、灯具、配电柜等照明设备和器材应定期维护,并应保持整洁、完好,确保正常运行。城市道路及公共场所装灯率及亮灯率均应达到95%以上。


第八章 公共场所与环境卫生

第四十六条 公共场所及其周边环境应保持整洁,无违章设摊、无人员露宿。经营摊点应规范经营,无出店营业,保持整洁卫生,不影响周围环境。

第四十七条 公共场所应保持清洁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烟蒂、纸屑、瓜果皮核、玻璃瓶(渣)、饮料罐、口香糖、废电池、塑料袋(盒)等废弃物;不得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物;不得任意焚烧树叶、枯草、垃圾或其它废弃物。沿街公共场所无晾晒衣物、被褥、蔬菜、杂物等。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停放点(亭、棚)应布局合理、设置规范,车辆停放整齐。非机动车停放点(亭、棚)不应设置在影响城市交通和城市容貌的景观道路及景观区域内。

第四十九条 集贸市场标志明显,出入口通畅,商品进场经营、有序摆放,市场内的经营设施以及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厕所等设施应规范设置、布局合理,保持整洁、卫生。

第五十条 在公共场所举办节庆、文化、体育、宣传、商业等活动,应在指定地点进行,及时清扫保洁,活动结束后无废弃物和临时设置的设施。

第五十一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不得乱倒。因工程施工原因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等废弃物,需要运输、处理的,应经批准后,及时清运到指定地点。运输车辆不得带泥行驶,污染路面。建筑施工工地在主城区的,要对进出车辆进行冲洗。

第五十二条 禁放期间禁放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九章城市水域

第五十三条 城市水域应力求自然、生态,与周围人文景观相协调。

第五十四条 水面应保持清洁,及时清除垃圾、粪便、油污、动物尸体、水生植物等漂浮废物。严禁向水体超标排放污水,水体无发绿、发黑、发臭等现象。

第五十五条 岸坡应保持整洁完好,无破损,无堆放垃圾,无定置渔网、渔箱,无违章建筑和堆积物品。近水平台等休闲设施应安全、整洁、完好。水面漂浮物拦截装置应美观,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船舶航行,不得影响河道行洪。

第五十六条 岸边不得有从事污染水体的餐饮、食品加工、洗染等经营活动,严禁设置家畜家禽等养殖场。

第五十七条 各类船舶、泵船及码头等临水建筑应保持容貌整洁,各种废弃物不得排入水体。船舶装运垃圾、粪便和易飞扬散装货物时,应密闭加盖,无裸露现象,防止飘散物进入水体。



第十章 居住区

第五十八条 居住区内建筑物防盗门窗、遮阳雨棚等应规范设置,外墙及公共区域墙面无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临街阳台外无晾晒衣物。各类架设管线应符合有关规定,不得乱拉乱设。

第五十九条 居住区内道路路面应完好畅通,整洁卫生,无违章搭建、占路设摊,无乱堆乱停。道路排水通畅,无堵塞。

第六十条 居住区内公共设施应规范设置,合理布局,整洁完好。坐椅(具)、书报亭、邮箱、报栏、电线杆、变电箱等设施无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

第六十一条 居住区内公共娱乐、健身休闲、绿化等场所无积存垃圾和积留污水,无堆放物及违章搭建。

第六十二条 居住区生活垃圾日产日清,实行垃圾袋装、定点投放;对生活垃圾投放点(桶)、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定期清洗、消毒灭菌,保持其完好、整洁,不污染周边环境。

第六十三条 居住区内绿化植物应定期养护,无明显病虫害,无死树,无种植农作物、违章搭建等毁坏、侵占绿化用地现象。

第六十四条 居住区的各种导向牌、标志牌和示意地图应完好、整洁、美观。

第六十五条 居住区内不得开设产生油烟、噪声污染的经营性业务,不得利用居住建筑从事经营加工活动,严禁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标准中下列术语的含义:

(一)城市容貌:城市外观的综合反映,是与城市环境密切相关的城市建(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设施与标识、照明、公共场所、水域、居住区等构成的城市局部或整体景观。

(二)公共设施:设置在道路和公共场所的交通、电力、通讯、邮政、消防、环卫、生活服务、文体休闲等设施。

(三)城市照明: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的总称,主要指城市范围内的道路、街巷、住宅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绿地和建筑物等处的功能照明、景观照明。

(四)公共场所: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广场等供公众从事社会活动的各类室外场所。

(五)广告设施与标识:广告设施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和设施等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标识是指招牌、路名牌、指路牌、门牌及交通标志牌等视觉识别标志。

第六十七条 本标准未及部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容貌标准》及国家、省现行有关标准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标准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市城管局、市市容局)负责解释。







中国铁路物资、通信信号、工程总公司工业、物资供销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实施细则(试行)

铁道部


中国铁路物资、通信信号、工程总公司工业、物资供销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实施细则(试行)
铁道部

细则
根据铁道部、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下达<铁路、工业、物资供销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换算周转量和上交税金复合挂钩实施办法>的通知》(铁劳〔1991〕147号)精神,为充分调动铁路工业、物资供销企业职工的生产积极性,进一步贯彻按劳分配原则,使铁路工业
和物资供销企业的生产适应铁路运输发展的需要,部决定自1991年起铁路物资、通信信号、工程总公司的工业和物资供销企业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职工的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上下浮动,要求企业在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的基础上,在保证上缴计划利润的前提下,使职工的
实际工资水平有适度增长。为此,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挂钩指标及比例
铁道部对各总公司企业(物资总公司分为工业企业和物资供销企业)的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的挂钩(以下简称“工效”挂钩)指标,既要鼓励铁路工业和物资代销企业为运输部门提供足够数量和质量良好的产品及搞好物资供应;又要鼓励企业提高经济效益,推动调整结构,转换经营机
制,挖掘内部潜力,开拓经营,生产适销对路的工业产品投入市场竞争,增收节支,提高劳动生产率;还要考虑铁路大联动机的特点。因此,确定挂钩形式如下:
1、工业企业工资总额同部下达的各项生产任务、销售收入、实现利润(或计划亏损的减亏数)挂钩,挂钩比例分别为50%、40%、10%;物资供销企业工资总额同部下达的供应任务、销售收入挂钩,挂钩比例各占50%。实行总挂总提。
2、工资总额同部下达的各项生产任务(包括供应任务)挂钩浮动的比例为1:1,即:总公司在全面完成部下达的各项生产任务时,可按挂钩比例和实行“工效”挂钩的铁路运输、工业、物资供销企业当年新增效益工资增长幅度增加工资总额。
3、工资总额同销售收挂钩,工业企业分为部下达生产任务产品的销售收入和打入市场产品的销售收入,其浮动比例分别为1:0.75和1:0.80。物资供销企业工资总额同销售收入挂钩的浮动比例为1:0.75。
4、工资总额同实现利润(或计划亏损的减亏数)挂钩的浮动比例为1:0.70。
二、基数核定
1、工资总额基数:
原则上以铁道部核定的上年度工资总额(不包括物价补贴和原材料、能源节约奖)为基础,加上按政策规定当年允许核入基数的工资总额进行核定。对个别情况个别处理。


2、销售收入、实现利润均按上年实际数进行核定(1992年计划亏损数以1991年铁道部补亏数为基础,适当考虑1992年钢材调价的影响确定)。
3、部对总公司挂钩的各项生产任务为:
物资总公司工业:防腐木材、工务器材、机车车辆配件、钢筋混凝土轨枕、桥梁等。
通信信号总公司:电动转辙机、信号继电器、车站及列车无线通信设备、信号机、机车仪表、通信信号电缆等。
铁路工程总公司:钢梁钢结构、集装箱、道岔、轨道车、门吊等。
物资供销企业:物资供应总值。
挂钩指标的挂钩比例和浮动比例原则上不作调整。但遇到当年按挂钩指标的挂钩比例和浮动比例计算的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超过部实行“工效”挂钩的铁路运输、工业、物资代销企业当年新增效益工资增长幅度时,或由于铁道部有关政策的调整,使总公司按挂钩办法计算的工资总额的
增长幅度过低时,可由铁道部调整挂钩指标的挂钩比例和浮动比例。
三、基数的调整
实行“工效”挂钩后,原则上实行增人不增工资、减人不减工资。但遇下列情况时,可相应调整挂钩指标基数:
1、在部下达的劳动工资计算内按国家政策规定接收的复员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大中专毕业生等,当年所需工资按实际数在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下年度按上年实际接收人数核定的平均工资计算的工资总额核入工资总额基数。
2、部定大中型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投产时,当年增人所需工资按核定数在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下年度核入工资总额基数,同时相应调整挂钩指标基数。
3、国务院批准的重大经济改革和工资改革措施对经济效益和工资影响较大时,经国家批准后另行解决。
四、考核指标
1、完不成部下达的生产任务(包括产品品种和数量)时,每少完成一项按其挂钩比例相应减少10%新增效益工资。对铁路运输、建设急需的短线产品,超额完成计划时,可适当给予奖励工资。
2、各总公司必须完成部下达的百元商品产值成本(物资供销企业为商品流通费率)和定额流动资金周转天数财务计划指标,完不成百元商品产值成本(物资供销企业为商品流能费率)计划的扣减新增效益工资的10%;完不成定额流动资金周转天数计划的扣减新增效益工资的5%。


3、发生责任重大、大事故,按事故直接经济损失金额的比例(最多10%)扣减当年挂钩应提工资;发生职工伤亡事故,按部(84)铁劳人字1878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罚款数额的50%扣减应提工资。
4、总公司内部分配除以上考核指标外,还必须对产品质量标准严格考核,对完不成者根据情况不发或减发大部分新增效益工资。
五、挂钩工资总额的结算
当年挂钩工资总额=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新增效益工资+其它工资
其中:
1、新增效益工资工业企业新增效益工资=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50%×实行“工效”挂钩的铁路运输、工业、物资供销企业当年新增效益工资增长幅度+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40%×(部生产任务产品销售收入比基数的增长幅度×0.75+市场产品销售收入比基数的增长幅度
×0.80)+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10%×(实现利润比基数的增长幅度或计划亏损的减亏幅度×0.70)。
物资供销企业新增效益工资=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50%×(实行“工效”挂钩的铁路运输、工业、物资供销企业当年新增效益工资增长幅度+销售收入比基数的增长幅度×0.75)
2、其它工资:
(1)按考核指标扣减的工资。
(2)铁道部发给的一次性奖。
(3)当年接收复员转业军人、大中专毕业生、部定大中型投产项目增人等实际发生的工资。
(4)短线产品的奖励工资。
按挂钩指标和考核指标结算的工资总额比核定的基数减少时,减少的工资总额最多不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的20%。
部定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大、中型项目培训人员的工资,按铁道部有关规定办理。
工资总额结算时,各总公司应填报“铁路”‘工效’挂钩企业指标完成情况表”及“铁路‘工效’挂钩企业工资结算表”一式四份报铁道部,由劳动工资司代部办理批复手续。
六、工资总额的预提
工资总额在年度结算前,各总公司可根据本系统挂钩指标增长情况按月预提工资,但使用时应留有余地。年终结算时,当年预提的工资总额小于结算的工资总额时,节余的工资总额转入工资增长基金;大于结算的工资总额时,在下年度工资总额结算中扣除,并不得列入当年的成本。“
工效”挂钩前各总公司节余的奖励基金转为工资增长基金。
工资增长基金允许在年度之间调剂使用,以丰补歉。
七、富余人员的安置
实行“工效”挂钩后,在部核定的包干人数以内,由于提高劳动生产率节约出来的人员,首先支援部定新建、扩建和改建大、中型项目,在培训期间,其工资可按铁道部规定办理;其次发展第三产业,从事多种经营和扶持集体经济,这些人员的工资由多种经营单位和集体企业列支。上
述人员在原单位的工资总额基数不予核减。
未从原单位划出或转产、停产单位人员,其工资仍由核定的挂钩工资总额中列支。
八、搞好企业内部的工资分配
各总公司可根据本办法的原则精神,结合本系统的实际情况,选择好挂钩指标和考核指标,将“工效”挂钩落实到各单位,并报部备案。各总公司对所属企业的挂钩指标,可结合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挂钩办法,并要注意总结经验,不断改进完善;但对个别生产任务严重不足、改扩建或
转产尚未形成生产能力、经营性亏损、完全依靠利润补贴的单位,暂不实行“工效”挂钩办法,可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改扩建或转产单位当年生产能力达到设计能力70%以上时,再根据经济效益情况选择挂钩指标实行“工效”挂钩;经营情况不好的单位应积极努力,扭转亏损,待具
备实行“工效”挂钩条件时,再经过批准实行“工效”挂钩。
九、实行“工效”挂钩后,工资总额的发放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双控”原则,当年应提取的挂钩工资大于工资总额计划时,按部下达的计划执行。如有特殊情况需要追加工资总额计划时,须按劳动工资计划管理程序报批。当年应提挂钩工资小于工资总额计划时,按应提工资发放。

同时,要加强工资基金的管理,处理好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关系,职工的实际平均工资的增长幅度要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
实行“工效”挂钩的铁路企业对当地政府的有关工资、津贴、补贴等规定,按国家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实行“工效”挂钩后、各单位要相应的建立“工效”挂钩工资总额实际支出统计报告制度。
十一、实行“工效”挂钩一定要进一步加强企业政治思想工作,严禁弄虚作假,严格执行各项制度,遵章守纪,搞好两个文明建设。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度起试行。
(附表略)



1992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