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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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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8号

(2000年4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颁布日期:20060929  实施日期:20061201  颁布单位: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经2006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旧区改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有利于保护城市历史文化风貌,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公安、物价、文物、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拆迁审批程序或者扩大拆迁规模以及滥用强制手段、野蛮拆迁等行为进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房屋拆迁管理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规划和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编制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拆迁安置房屋年度建设计划,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经审查批准的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拆迁安置房屋年度建设计划,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确需调整拆迁计划内项目的,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重新报批,但不得超过已批准的年度拆迁规模。
  第九条 列入拆迁年度计划内的房屋需要拆迁的,申请拆迁的建设单位可凭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者其它有关批准文件,提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出通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核查拟拆迁范围内房屋的产权情况、使用情况以及租赁情况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条件及附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产权调换房屋的房源证明和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动工拆迁和完成拆迁的具体时间等内容;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基本情况、补偿安置费用概算、拆迁安置用房平面设计图、临时过渡方式和期限以及被拆迁房屋面积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的补偿安置办法等内容。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时,应当通过举行听证会等方式听取申请人和申请拆迁范围内有关单位、个人对拆迁方案等问题的意见。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内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工作流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实施拆迁的单位名称、拆迁工作人员名单等,接受监督。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房屋拆迁,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
  拆迁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批准延期拆迁的,延长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申请或者经申请未获批准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实行委托拆迁。
  拆迁人实行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书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按照规定支付委托拆迁费。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实施房屋拆迁的单位,必须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资格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六条 在拆迁期限内,拆迁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拆迁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地点和安置面积、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公有出租住宅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人不得要求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先搬迁、后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反悔或者拒绝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进行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进行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还应当说明理由。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户数或者拆迁面积超过三分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在决定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决定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房的,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但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九条 拆迁人已经履行裁决规定的义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拆迁人及相关单位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交通等基本生活条件,不得拆除妨害其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手段迫使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搬迁。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除房屋后三十日内,持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观、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领事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足额到位,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金融机构应当共同签订协议,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具资金用途的说明后,金融机构方可拨付。
  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或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示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金融机构出具虚假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房屋拆迁实施情况和拆迁补偿安置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和统计资料报告制度。
  拆迁人应当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资料,并应当在完成拆迁后三十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拆迁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 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评估确定。拆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依照其约定。
  拆迁房屋的最低货币补偿价格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以所提供的安置房屋与被拆迁人的被拆迁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屋和被拆迁房屋的价格均按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评估确定。双方结清差价后,安置房屋的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
  拆迁非营利的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只有一套住宅房屋,且该房屋面积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标准对被拆迁人进行货币补偿或者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内增加面积所需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面积均按建筑面积计算。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计租表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无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计租表但建设手续合法的房屋,或者计租表上只载明使用面积的房屋,其建筑面积以批准建设文件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以房地产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三十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
  (二)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房屋建筑设计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产权清晰。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是新建房屋;提供其他房屋的,应当经被拆迁人同意。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拆迁范围的要求和建设工程项目的性质确定。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范围用于住宅房屋建设,被拆迁人要求就地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且按照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能够满足被拆迁人房屋产权调换安置要求的,拆迁人应当就地安置。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范围用于社会公益性项目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实行异地安置。
  第三十二条 拆迁非营利的公益事业房屋,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出租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或者安置。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但是,原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其房屋所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用途栏内标明营业内容的,应当按照营业用房给予补偿或者安置。
  拆迁的住宅房屋用作营业用房,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适当提高补偿标准:
  (一)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一致。
  第三十五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由当事人在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提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按照工程造价给予适当补偿,但批准临时建筑时规定不予补偿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拆迁的房屋存在产权、债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在拆迁期限内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先行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纠纷解决后,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者进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八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按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且自行寻找安置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选取产权调换且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从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从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支付经营性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经营性补助费、委托拆迁费、专家鉴定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四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需要评估的,应当由取得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四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拆迁评估机构的名录,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第四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协商选择拆迁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抽签确定;拆迁当事人放弃抽签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
  拆迁当事人应当与选定的拆迁评估机构订立拆迁评估委托合同,并自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但被拆迁人自行委托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拆迁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评估业务。
  第四十七条 房屋拆迁评估应当选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选用其它评估方法,但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四十八条 拆迁评估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拆迁评估机构应当如实出具评估报告,不得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不得以给予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拆迁评估业务。评估报告必须由两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拆迁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九条 评估机构应当将初步评估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意见。
  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拆迁当事人提供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分户评估报告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十日内送达被拆迁人。
  第五十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协商解决;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也可以另行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差异在允许误差范围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提出异议的拆迁当事人承担。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由拆迁当事人协商解决;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异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省或者设区的市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成立专家小组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作为最终裁决结果。重新评估和专家鉴定费用由未被采用评估结果的评估机构承担。
  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由省、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以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中选定组成,并予以公示。专家鉴定小组的组成人员应当从专家委员会中随机抽取,并不得少于三人。
  允许误差范围由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改变或者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在拆迁期间,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恢复原状;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挪作他用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挪用资金金额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和房屋拆迁评估人员在房屋拆迁评估中,违反房屋拆迁评估的有关规定和规范,出具不实评估报告、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或者以给予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拆迁评估业务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反拆迁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拆迁范围确定后,违反规定办理应当暂停办理的事项的;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接受拆迁委托或者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的;
  (五)未按规定受理房屋拆迁纠纷申请并依法作出裁决的;
  (六)违反规定组织实施房屋强制拆迁的;
  (七)未经拆迁当事人协商和组织抽签,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直接指定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并造成比较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拆迁该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应当和同一区位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相一致。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告实施的房屋拆迁,按照原规定执行。   

关于印发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市政发〔2006〕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按照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指导意见》(辽卫字〔2003〕1号),2006年,全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全面展开,筹资水平提高到每人每年50元。结合我市实际,市政府修订了《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辽市政发〔2005〕22号)及各试点县(市)区制定的实施方案同时废止。

 辽阳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
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 〔2004〕35号)和《中共辽阳市委 辽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卫生体制改革 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意见》(辽市委发[2004]2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做好农民医疗保障工作,是新时期农村工作的重要内容,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具体体现。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帮助农民抵御重大疾病风险,防止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有效途径,对于建立农村医疗保障制度,提高农民健康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大意义。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以户为单位自愿参加,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制度。 
第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坚持“低成本,广覆盖”和“自愿参加、多方筹资,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大病统筹、兼顾公平,方便农民、简便易行,不断完善、稳步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市级统筹,全市统一标准、统一布点、统一管理。
第六条 我市辖区内的农业户籍人口均可以户为单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疗,由村委会统一办理登记注册等有关手续。在我市居住1年以上具有农业户籍的外来流动口也可申请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七条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享有以下权利:在本市范围内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疾病;按规定享受一定比例的医疗费用补助;监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对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或投诉。
第八条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承担以下义务:按规定缴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遵守和维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规章制度;配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机构做好医疗、预防、保健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九条 成立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十条 成立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家技术指导组,负责为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提供技术咨询,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运行情况进行监测与评估,对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给予指导。
第十一条 成立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为市卫生局所属科级事业单位,负责制定政策、调查研究、督办检查、人员培训、信息收集、经验交流等。所需人员及编制在现有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中调剂解决,所调剂人员编制性质不变,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以市为主,市、县(市)区共管的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管理体制。
第十二条 县(市)区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合管会),负责组织协调本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组织筹集、管理和使用新型合作医疗基金,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和群众的监督。
  县(市)区合管会办公室设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为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具体负责本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业务管理和日常工作,定期向合管会汇报工作及资金运行情况,定期向农民公布相关信息,自觉接受合管会和监察、审计部门及群众的监督。县(市)区合管会办公室按1至2人/10万农业人口核定编制,最低不少于2人;所需人员及编制由县(市)区政府在现有行政或事业单位中调剂解决,所调剂人员编制性质不变,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要成立由乡(镇、街道)政府领导、卫生院院长、防保站站长、村干部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以下简称参合农民)代表共同组成的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村要成立由村干部、乡村医生和参合农民代表共同组成的合作医疗管理小组,具体负责组织动员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宣传有关规章制度,收取农民缴纳的合作医疗经费。

第三章 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资助的筹资机制,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资。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参合农民,在得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后,由民政部门按照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辽阳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辽市政办发〔2005〕4号)实施医疗救助。
第十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50元,其中参合农民以户为单位每人每年缴费10元,各级政府补助每人每年40元,具体补助分配方案另行制定。随着经济和社会展,逐步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标准。参合农民个人出资部分不得由政府出资代缴。农五保户、特困户及未享受公费医疗和参加医疗保险的在乡老复员军人、伤残军人等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的个人缴费,按照《辽阳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第十六条 县级政府负责统一组织乡(镇、街道)政府收缴农民筹资,核实、登记造册后将所筹资金缴送到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经审核无误后,存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账户,并由县(市)区合管办核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同时申请各级财政补助,组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个人筹集的资金不到位,各级财政不予补助。
第十七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保证专款专用,确保安全和完整。如年度内统筹基金出现超支,可用风险基金补助,不足部分同级政府财政弥补;如出现结余,对患大病的参合农民进行二次补助。

第四章 定点服务机构的确定和管理

第十八条 定点服务机构是指由市、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确定,为我市参合农民提供医疗和药品零售服务的机构。确定定点服务机构的基本原则是:方便农民就医、机构属性平等、技术和功能合理。
第十九条 县(市)区合管办负责本县(市)区定点服务机构的资格审查、确定和监督管理,并报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负责确定市级定点服务机构。县(市)区合管办结合本地实际设置县级及县级以下定点服务机构,乡镇政府所在地可分别设置2个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参合农民在2000人(含2000人)以上的可以另行设置2个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参合农民在2000人以下的可以另行设置1个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
第二十一条 定点服务机构实行准入制度并进行动态管理,定点服务机构名单每年由县(市)区合管办向社会公布1次。各服务机构的分设、协作机构应单独申请定点资格。
第二十二条 定点服务机构确定程序:
1.发布通告。由县(市)区合管办发布选择定点服务机构的通告或通知,明确相关的资质、申报方式和时限要求等。
2.自愿申报。符合定点服务机构基本条件的医疗机构、药店根据要求,自愿申请报名。
3.专家评估。对已经报名的服务机构,由县(市、区)合管办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并邀请参合农民代表,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机构的基本标准进行现场评估,做出评估结论
4.定点服务机构的确认。县(市、区)合管办根据评估结论确定定点服务机构,并与定点服务机构签署协议书。协议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项目、减免比例、服务质量、费用控制、药品提供、不予支付的项目、医疗费用给付办法、违约责任、争议处理以及协议有效期等。
第二十三条 申请村级定点医疗机构的,应先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对其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的,交所在行政村参合农民投票推荐,再由县(市)区合管办组织评估和确认。
第二十四条 各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要依照市卫生局、市药监局《关于下发<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辽市卫字〔2005〕48号)规定,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的监督和管理,以保证参合农民的利益和合作医疗基金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免收参合农民就诊的挂号费、诊察费、注射费及产前检查费;确需使用CT或MRI等大型设备检查时,应当减收20%的检查费;住院治疗10日内出院的,应当减收20%的住院床位费。其他医药费减免措施由县(市)区合管办会同各定点医疗机构协商制定。
第二十六条 对定点服务机构实行等级评定制度。每年年末由定点服务机构评估专家组及参合农民代表对定点服务机构进行等级评定。等级评定分为A级、B级、C级3个级别,分级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等级评定结果与下年度定点服务机构的确定挂钩。对被评为A级的,继续确定为定点服务机构;评为B级的,限期整改,连续两年评为B级的,取消其定点资格;评为C级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五章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分配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基金的分配
(一)风险基金。依据《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风险基金的意见》(财社〔2004〕96号),按每人每年2元设立风险基金,累计不超过当年合作医疗基金总额的10%,用于抵御合作医疗基金透支的风险。
(二)家庭账户。按每人每年10元设立家庭账户,用于参合农民在定点村卫生室或其他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医药费及在定点药店购药费用的补助。家庭账户余额可结转下年,可由有继承权的家庭成员继承。
(三)门诊统筹基金。按每人每年8元设立门诊统筹基金,用于家庭账户全部使用后门诊医药费的补助。
(四)住院统筹基金。按每人每年30元设立住院(大病)统筹基金,用于参合农民住院医药费的补助。
第二十九条 基金的使用
(一)补助范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用于参合农民在各级定点医疗机构门诊、住院的医药费及定点药店购药费的补助。
(二)补助标准。
1.门诊统筹、住院统筹补助封顶线为每年累计1万元/人。
2.购药费。在定点药店购买药品按100%比例进行补助,但只可以使用家庭账户余额。
3.门诊费。在县级、乡级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门诊费用,先由家庭账户按100%比例进行补助;家庭账户余额为零后,进入门诊统筹,按20%比例进行补助。在村级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门诊费用,只可以使用家庭账户中的余额进行补助。在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门诊费用不予补助。
4.住院费。对在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住院费用的补助设起付线和封顶线。起付线为乡级定点医疗机构100元/次,县级定点医疗机构200元/次,市级定点医疗机构400元/次,市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800元/次。
在乡级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补助比例为:101元-500元补助60%,501元-1000元补助55%,1001元-2000元补助50%,2001元-3000元补助45%,3001元-4000元补助40%,4001元-5000元补助35%,5001元-6000元补助40%,6001元-700元补助45%,7001元-8000元补助50%,8001元-1万元补助55%,1万元以上补助60%。
在县级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补助比例为:201元-500元补助55%,501元-1000元补助50%,1001元-2000元补助45%,2001元-3000元补助40%,3001元-4000元补助35%,4001元-5000元补助30%,5001元-6000元补助35%,6001元-7000元补助40%,7001元-8000元补助45%,8001元-1万元补助50%,1万元以上补助55%。
在市级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补助比例为:401元-500元补助50%,501元-1000元补助45%,1001元-2000元补助40%,2001元-3000元补助35%,3001元-4000元补助30%,4001元-5000元补助25%,5001元-6000元补助30%,6001元-7000元补助35%,7001元-8000元补助40%,8001元-1万元补助45%,1万元以上补助50%。
经批准转诊到市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治的,所发生住院费用补助比例为:801元-1000元补助30%,1001元-3000元补助25%,3001元-5000元补助20%,5001元-1万元补助35%, 1万元以上补助40%。
5.因急诊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或外出打工、读书的参合农民,在外地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诊的,经所属县级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按同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补助比例补助。
第三十条 补助程序和方法
(一)需方办理补助程序
1.购药费用补助。参合农民在定点药店购药所发生的费用,于购药当日直接在购药的定点药店审核、补助。
2.门诊费用补助。参合农民在县级及其以下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所发生的费用,于就诊当日直接在就诊医疗机构合作医疗站审核、补助。
3.住院费用补助。参合农民住院费用由本人先行垫付。在市级以下(含市级)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出院当日由接诊医疗机构合作医疗站审核、补助住院费用;确需转诊到本市以外医疗机构的,由应诊医疗机构及参合农民(或家属)签字,提交所属县级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审核并出具转诊凭证,方可转诊。出院后1周内到批准转诊的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办理审核、补助事宜。
4.外出打工、读书和因急诊就诊的参合农民在非定点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诊治,入院后1周内报所属县级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备案,办理相关手续,每季度末携带由村委会出具的外出打工、读书证明和急诊证明及医药费收据,到所备案的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办理审核、补助事宜。
(二)供方的支付方式
农村合作医疗补助金实行后付制,由定点服务机构先行垫付补助资金,每月定期将财务报表、补助凭证报参合农民所属县级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审核无误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通知专户银行将本月补助的费用划拨给定点服务机构。违反规定补助的费用由责任服务机构承担。
第三十一条 给予补助的诊疗项目按照《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诊疗项目范围》执行。给予补助的药品按照《辽阳市新型合作医疗药品目录(试行)》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补助:
(一)私自伪造或涂改补助凭证的; 
(二)未经同意擅自转诊的;
(三)超出给予补助的医疗项目范围或药品目录范围的;
(四)外出打工、读书的参合农民在外地营利性医疗机构就诊的;
(五)除特殊情况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

第六章 合作医疗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成立由财政、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和参合农民代表共同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负责定期检查、监督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缴和使用情况,反映群众对合作医疗的意见。各县(市)区、乡(镇、街道)要把合作医疗工作作为政务公开、村务公开的重要工作内容纳入政府责任目标,做到有计划、有应对风险的措施、有考核、有奖惩。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乡(镇、街道)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对群众的举报投诉,要做好详细记录,由专人负责调查处理,并在半个月内将调查处理情况通知举报人或投诉人,同时向合管会报告。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合管办及各定点服务机构实行合作医疗账目公开制度,每月将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农民就诊及补助等情况公开1次,保证参合农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落实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六条 实行合作医疗基金定期审计制度,审计部门每年对基金的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三十七条 各级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建立和完善合作医疗信息管理制度,对合作医疗的有关信息按职责收集、整理、分析,及时上报。

第七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八条 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对各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进行考核;县(市)区合管会对本地区合作医疗工作进行考核。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地区、单位和个人,由政府予以表彰。
第三十九条 各级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财经纪律,不得利用工作之便或以其他借口吃、拿、卡、要。发生违纪行为的,将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定点服务机构违规行为处罚按《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执行,同一年度内发生两次违规行为的,取消其当年的定点服务机构资格。
第四十一条 参合农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追回所补助的医药费用外,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暂停医疗补助待遇、扣押医疗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将本人医疗证转借他人使用的;
2.持他人医疗证冒名就医的;
3.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名领取合作医疗补助资金的;
4.因不遵守合作医疗章程等本人原因,造成医药费用不能补助而无理取闹的;
5.私自伪造或涂改医药费单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或自行开方取药、违规检查、授意医护人员作假的;
6.利用合作医疗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7.其他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对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和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大范围的危、急、重症病人抢救的医疗费用,若有专项资金补助,不再占用合作医疗基金。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附件:1、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协调领导小组成员名单及工作职责(略)
2、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家技术指导组成员名单及工作职责(略)
3、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工作职责(略)



关于防止疯牛病从美国传入我国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


关于防止疯牛病从美国传入我国的紧急通知


农牧发[2004]1号

  2003年12月28日,美国农业部向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通报,确认在华盛顿州发生了疯牛病。为防止疯牛病传入我国,保护畜牧业生产和公共卫生安全,现通知如下:

  一、根据2001年3月1日农业部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第143号公告,现将美国列入发生疯牛病的国家名录。

  二、请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严格按照第143号公告的有关规定,密切配合,做好检疫、防疫和监督工作,严防疯牛病传入我国。

  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ΟΟ四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