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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23:41: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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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9〕117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无锡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深入推进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苏政办发〔2008〕93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政府工作部门和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法履行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驻锡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垂直管理单位。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各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制作、形成、获得或者掌握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各种载体反映的内容。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市政府办公室具体负责对市级行政机关和各市(县)、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各市(县)、区政府分别负责本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结果是评定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及其领导人工作政绩、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的考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加强组织领导情况。包括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组织机构建设和领导机构发挥作用情况,领导责任制落实情况。

  (二)政府信息公开情况。包括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编制情况,行政权力清理和公开情况,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发布的时效性、完整性、真实性情况,重大决策和重要事项的公开情况,政策、规定和适宜公开的文件、重要工作的公开情况,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办理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编制及发布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情况。包括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社会评议、责任追究、保密审查,以及政府信息公开监督考核、奖惩等制度的建设及执行情况。

  (四)公开载体和场所建设情况。包括政府网站、政府公报等政府信息公开载体的建设情况;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政府信息公共查阅场所的建设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情况。包括投诉举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处理以及应对情况,政府信息公开突发公共事件的处置情况,实行政府信息公开过错责任追究情况,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工作指导、监督和检查情况。

  (六)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布置的其他事项完成情况。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标准是:组织机构健全,领导责任明确;公开范围全面,重点突出;公开内容齐全,及时详实;公开形式完备,实用有效;监督保障制度完善,激励制约机制健全;公开效果显著,群众评价满意。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工作实行量化考核,按照考核指标进行打分。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采取平时考核与定期考核相结合、重点考核与全面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平时考核随机进行,对平时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记录存档,提出整改意见,定期考核时视整改情况核减相应的分数。定期考核一般每年组织一次或与政务公开考核结合起来进行。定期考核于每年年底或次年年初进行,考核结果将予以通报。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定期考核由市和各市(县)、区政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小组,负责对各级政府及工作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考核的基本程序是:

  (一)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起草考核方案和评分标准,经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定后下发。市(县)、区政府可根据市级考核方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考核方案。

  (二)被考核政府及部门进行自我总结及测评,形成书面材料报本级政府办公室。

  (三)考核小组采取听取情况汇报、查看相关资料、临时抽查、综合评议等方式,对被考核政府及部门进行全面考核。

  (四)考核小组综合平时检查与定期考核情况,提出初步考核意见,确定考核等次,经本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定后予以通报。

  第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工作纳入政府和部门行政效能考核体系。对考核结果优秀的,予以通报表彰;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直至合格为止;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向上级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作出说明,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暂行办法

(2013年4月19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4月19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 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合理、有效利用城市土地和空间资源,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居住建筑,包括住宅,托儿所、幼儿园,老年人居住建筑,中、小学校教学楼,医院、疗养院病房楼,集体宿舍等。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建设活动涉及日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的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生活居住建筑日照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厅)的日照应当满足大寒日不低于2小时的标准;

(二)托儿所、幼儿园中的活动室及寝室的日照应当满足冬至日不低于3小时的标准。活动场地应当有不少于1/2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之外;

(三)老年人居住建筑的卧室、起居室(厅)的日照应当满足冬至日不低于2小时的标准;

(四)中、小学校普通教室冬至日满窗日照不低于2小时的标准。操场应当有不少于1/2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之外;

(五)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的日照应当满足冬至日不低于2小时的标准;

(六)集体宿舍半数以上的居室日照应当满足大寒日不低于2小时的标准。

第六条 旧城区主日照面为东、西向的既有住宅和改建项目内新建住宅的日照标准可适当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1小时的日照标准。

对历史文化街区进行更新改造时,更新改造范围内的生活居住建筑日照标准可以适当降低。

住宅的主日照面指卧室、起居室(厅)房间居多的建筑外墙面。

第七条 对不满足本办法日照标准的既有生活居住建筑,不得因新建建筑遮挡降低其原有日照时数。

第八条 住宅只考虑主日照面的日照要求,每套住宅按照南、东、西的主次顺序认定一个主日照面。山墙不得认定为主日照面。

第九条 遮挡建筑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考虑其对周边生活居住建筑的日照遮挡:

(一)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需在原位置按照原高度、原面积翻建的危险房屋;

(二)经市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在已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区域内修缮、复建的建筑物;

(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标志性建筑。

第十条 被遮挡生活居住建筑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考虑其日照遮挡:

(一)属于严重影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筑;

(二)临时性建筑;

(三)建筑外墙面擅自拆改的采光门、窗。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日照分析机构(以下简称日照分析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是依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等规定,采用住建部鉴定通过的日照分析软件,模拟新建建筑在规定的日照标准日(大寒日或者冬至日)、有效日照时间带,对有日照要求的拟建、在建或者已建生活居住建筑的日照影响情况,经过分析计算有关量化指标形成的分析报告。

编制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应当以《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分析技术规程》为依据。《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分析技术规程》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提供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

因规划、建筑设计方案调整导致场地标高、建筑高度、位置、外轮廓、户型等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报送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将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及享有的最低日照标准在其施工现场、政府网站或者指定展示场所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三条 遮挡建筑应当在满足被遮挡住宅日照标准的前提下,还应当满足其建筑间距的要求。

第十四条 建筑间距以遮挡建筑的遮挡面至被遮挡住宅的主日照面之间最小垂直距离计算。遮挡建筑的遮挡面或者被遮挡住宅的主日照面有凹凸变化的,建筑间距应当按照遮挡建筑或者被遮挡住宅突出部位的外缘计算。住宅单元采取错落式布局的,应当逐个计算每个住宅单元的建筑间距。

第十五条 遮挡建筑计算高度,以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建筑室外设计地面至建筑檐口或者女儿墙顶面的垂直距离)加上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面标高与被遮挡住宅底层底板正负零标高的差值计算。若被遮挡住宅底部为非住宅建筑层的,其建筑高度应当减去非住宅层的高度。

第十六条 遮挡建筑高度小于或者等于24米的,新建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遮挡建筑的长边或者短边与被遮挡住宅的主日照面相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93倍,且不得小于18米;

(二)遮挡建筑的长边与被遮挡住宅的短边相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8米。当短边宽度大于18米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短边宽度。

第十七条 遮挡建筑高度小于或者等于24米,且被遮挡建筑为既有住宅的,新建建筑与既有住宅的建筑间距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遮挡建筑的长边或者短边与被遮挡住宅的主日照面相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97倍,且不得小于18米;

(二)遮挡建筑的长边与被遮挡住宅的短边相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8米。当短边宽度大于18米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短边宽度。

第十八条 遮挡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新建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遮挡建筑的长边或者短边与被遮挡住宅的主日照面相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高度和相对面宽总和的0.5倍,且不得小于48米;

(二)遮挡建筑的长边与被遮挡住宅的短边相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4米。

第十九条 遮挡建筑高度大于24米,且被遮挡建筑为既有住宅的,新建建筑与既有住宅的建筑间距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遮挡建筑的长边或者短边与被遮挡住宅的主日照面相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高度和相对面宽总和的0.8倍,且不得小于48米;

(二)遮挡建筑的长边与被遮挡住宅的短边相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4米。

第二十条 遮挡建筑与被遮挡住宅相对布置时,建筑间距按照两栋建筑最近点计算。

第二十一条 拟建建筑周边已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但未进入实施阶段的,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建模进行日照分析和建筑间距控制。

拟建建筑周边未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模拟方案建模进行日照分析和建筑间距控制。

第二十二条 确因用地条件限制,新建建筑使周边生活居住建筑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日照标准,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与被遮挡生活居住建筑所有权人达成房屋购买协议,并将其改造成非生活居住建筑使用。

第二十三条 拟建建筑使周边既有生活居住建筑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日照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与被遮挡生活居住建筑所有权人达成安置、补偿协议:

(一)依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周边既有生活居住建筑所在地规划用地性质发生改变,且改变后的新建建筑为非生活居住建筑的;

(二)拟建建筑与周边既有生活居住建筑所在地均已列入近期改造计划,按照近期改造计划的要求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并分期实施的。

第二十四条 新建建筑降低周边生活居住建筑原有日照时数,但仍能满足本办法规定日照标准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新建建筑降低周边生活居住建筑原有日照时数,给被遮挡生活居住建筑的空间环境等造成一定影响,但仍能满足本办法规定日照标准的,建设单位与被遮挡生活居住建筑所有权人进行协商,可以给予被遮挡生活居住建筑一次性经济补助。补助金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补助金额=每个窗户面积×降低日照时数×补助标准

每个窗户面积(平方米)和降低日照时数(分钟)的计算以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提供的数据为准,补助标准为100元/平方米・每分钟。

第二十六条 统一规划分期实施的同一个建设项目,因规划方案修改、建设时序等原因,使先期建设的生活居住建筑日照时数降低,但仍能满足本办法规定日照标准的,不予补助。

自本办法实施之后,新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生活居住建筑,在其周边进行新建、扩建、改建,使其原有日照时数降低,但仍能满足本办法规定日照标准的,不予补助。

第二十七条 利害关系人对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提出异议的,自公示期满之日起15日内,利害关系人或者建设单位可以申请原日照分析单位对分析结果进行复核。对日照分析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和建设单位应当在10日内共同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日照分析单位再次复核;利害关系人和建设单位就共同委托日照分析单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定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日照分析单位再次复核。再次复核的结果作为最终结果。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报送的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及其附送必备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由于报送材料不实或者隐瞒实情产生后果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日照分析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日照分析结果出现错误的,日照分析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将所售房屋日照时数告知购房者,并在销售合同中载明最低日照标准或者以其他形式告知。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载明生活居住建筑依本办法应享有的最低日照标准。

第三十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补助情形,被遮挡生活居住建筑所有权人要求的补助金额,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而未达成补助协议的,不影响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按照原许可的内容执行;已建成的建筑在补办规划许可手续时,其日照标准和建筑间距可按照当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对原有生活居住建筑日照时数降低的补偿、补助,不适用本办法;已经签订补偿、补助协议的,按照原协议内容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4日颁布施行的《长春市建筑日照间距规定》同时废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召开日期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召开日期的决定

(1981年11月20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81年11月30日在北京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