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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1:35: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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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08〕53号
城市建设 管理 办法 通知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金华市区物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金华市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区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在开发建设中应综合考虑物业管理和社区建设的需要。
市区原有的未封闭管理的住宅小区,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整治,逐步创造条件,实行物业管理。也可以由社区行使物业管理权,实施业主委员会和社区合二为一的管理模式。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物业管理行业的监管工作,组织物业管理行业重大问题的调研及制定相关配套政策。
婺城区、金东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各自行政区域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行政执法、工商、环保、物价、规划、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协同实施本办法。
公安部门负责指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落实各项治安管理措施,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治安消防工作;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划分停车位及行车路线,明确停放要求;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严重阻塞交通、阻碍消防通道、强行停放有毒(害)等危险品车和油罐车(化学品车)的行为,依据《消防法》及易燃易爆物品存放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管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依法处置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交通事故;定期对物业管理区域内消防设施和消防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依法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破坏消防设施的行为。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市容市貌、违章搭建,建筑施工、娱乐、“三产”噪声及饮食服务业油烟、废气超标等违法行为的查处。
工商部门负责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非法广告行为和无照经营、擅自变更经营(办公)场所等行为。
环保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因工业企业引发的噪声、废气超标等违法行为的查处。
物价部门负责制定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和标准,查处物业服务企业违规收费行为。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物业管理部门或者受其委托调解业主、非业主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的矛盾和争议。

第二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六条 业主通过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
第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有关物业管理的合法权益,履行规定的职责。业主人数较多的,可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应由业主大会筹备组织推荐候选人,经民主选举产生。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所在地的区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配置、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征求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新建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区,拥有共同的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旧城区规划范围内新开发建设的住宅,与周边原有住宅区房屋相毗连的,经相关业主同意,可以归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情况,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凡具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指导业主大会筹备组开展相关工作。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推荐的代表和建设单位、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的代表组成。其中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代表各1名、业主代表3-5名。筹备组的组长可由居民委员会代表担任。筹备组的业主代表由业主推荐或居民委员会推荐公示后产生。
第十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负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参照政府主管部门制订的示范文本,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和《管理规约》(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确定由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的,协商确定业主代表人数,组织推荐业主代表候选人,审查业主代表候选人资格,组织民主选举业主代表;
(五)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名单;
(六)做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七)主持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前款(一)、(二)、(三)、(四)、(五)项的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一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首次业主大会除了行使条例中规定的职权外,还应审议通过以下事项:
(一)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二)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权限;
(三)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四)物业服务企业的选聘办法;
(五)物业的有关公共管理规定;
(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人数根据物业管理区域规模大小确定,一般由5-15人(单数)组成。
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告知物业所在地社区(村)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是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群众基础、具备一定组织协调能力和议事能力、积极维护业主利益、模范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业主公约和带头履行业主义务的产权人。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五)督促业主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六)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一般为3年至5年。具体任期由业主大会约定,可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2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进行换届改选。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仍未换届改选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督促其进行换届改选。
业主委员会负责换届选举的具体筹备工作,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的日常事务性工作。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原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10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的议题应提前告知业主或业主代表,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及时在本物业区域内公告。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十七条 物业所在辖区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指导业主委员会开展日常工作,符合条件的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可在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内兼职。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主任提议或经物业管理部门、居民委员会建议,并经业主委员会会议通过,其委员资格终止,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告:
(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的;
(二)因违法犯罪等原因不能履行委员义务的;
(三)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以上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五)因疾病或其他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六)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七)在所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工作或领取报酬的;
(八)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7日内将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具体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使用情况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质询。
第二十条 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居民委员应当指导业主召开。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建立由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物业服务企业等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和主持,主要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的纠纷和疑难问题以及社区精神文明、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性工作。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召开联席会议:
(一)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但不主持换届选举工作的;
(二)业主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但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召集的;
(三)业主对业主委员会不信任,要求进行换届选举的;
(四)业主委员会的行为损害了广大业主利益的;
(五)发生其他影响物业管理区域稳定的情况;
(六)社区开展精神文化,构建和谐社会等活动。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住宅物业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进行前期管理。倡导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但是,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面积少于2万平方米的,经所在地区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办商品房预售证前应提交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
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秩序的管理,房屋外观的维护,业主的其他义务以及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但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予以明示,并有义务作出说明。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五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尚未届满,但业主大会已按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终止。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而未能成立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其物业管理委托权可暂由物业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行使,由居民委员会在征求所在小区楼道代表及业主代表意见后,公开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管理中撤管的,建设单位必须负责该物业的物业服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在办理物业交接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相关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接管物业时,应当对物业的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进行查验,作相应记录,发现与竣工验收资料不相符合或者有质量问题的,应当向物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7‰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均为非住宅的, 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比例为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的3‰。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与新建物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其面积、位置应当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中载明。
因依法调整规划,物业竣工验收后的实测地上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建筑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超过部分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补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确实无法补充配置的,应当按照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平均销售价格支付不足部分的相应价款,列入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的其他需要。
物业管理用房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变其用途。物业管理用房移交时,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按规划审定的物业管理用房面积、位置移交、验收。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业主监督建设单位向物业服务企业的移交工作。物业竣工验收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将规划审定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建筑平面图报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未按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予以建设工程竣工备案。
2006年10月1日以后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按《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要求提供物业管理用房。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利用物业管理用房、公共场地、共用部分进行出租和经营的,获取的收益可以用于弥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管理收费的不足或者物业管理的其它方面,但应当在前期物业招标书和管理方案以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载明。前期物业服务结束仍有剩余的部分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在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资质等级。物业服务企业领取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与资质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业务时应向物业所在辖区区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领取资质等级证书的外地物业服务企业,来本市区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将资质证书等相关材料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从事物业管理过程中应当保持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及共用设施设备完好、环境整洁优美、公共秩序良好,保障物业使用方便、安全,并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行业规范以及物业服务合同,实施物业管理;
(二)在业主使用房屋前,将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维护的方法、要求、注意事项以及有关规定告知业主;
(三)经常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全面的巡视、检查,定期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养护;
(四)发现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时,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进行维修;
(五)接到物业损坏报修时,限时进行维修和处理;
(六)做好物业维修、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财务账册;
(七)定期公布物业公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相关场地经营所得的收支情况。
(八)建立公开征询业主意见制度,定期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
(九)发现违反本办法或管理规约行为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及时向业主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十)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要求,做好业主委员会、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委托的其他管理服务事项;
(十一)在居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下配合做好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物业服务收费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制度。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交纳物业服务费后,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向业主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业主在物业出让、出租时,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产权交易时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对物业服务费结算有明确的约定。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10日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资料和物业管理用房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把物业资料及物业管理用房暂时交物业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代管,待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后,交给所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使用。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三十四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设施设备的建筑施工、移交接收、更新改造及其管理按照《浙江省物业管理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改变物业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征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报经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国家、省和市有关装饰装修的管理规定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
第三十七条 物业维修、更新时,相邻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相邻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拒绝配合而造成其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物业损坏及财产损失的,应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因物业维修、装修造成相邻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赔偿。
第三十八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交纳、使用、管理和退还的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修,也可以自行组织维修。
建设单位在物业竣工验收前,应当一次性向物业主管部门交纳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2%的保修金,存入指定银行,作为物业维修费用保证。保修金交纳、使用、管理和退还的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损害其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合法权益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相关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义务,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业主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该业主交纳,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保修金的;
(二)对投诉、举报不及时处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不按规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建设单位或者其他人的财物等不正当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中有关名词和专业用语的含义,同《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
第四十四条 业主决定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行自我管理的,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市属各县(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金华市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金政〔2002〕96号)同时废止。





山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正)




  

  1987年7月15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保证种子质量,搞好良种选育、
繁殖和推广,促进农业生产的持续发展,加速农业现代化,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作物播种
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种子管理工作的范围是:选育和引进新品种;品种区域试验
、生产示范和审定;种子生产、加工和经营;种子检疫、检验;良种的推
广和供应。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境内从事良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
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及有关部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良种的选育、经营、推广列入农业生产
发展计划,从经济上给予扶持;必须巩固和发展国营原(良)种场。

  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或贫困户购买良种有困难的,给予优惠扶持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都须采用良种,淘汰劣种。

  各级农业部门必须定期组织主要农作物品种的更新、更换。

  第七条 省农业厅的农业种子总站负责全省农作物种子行政管理工作
。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子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负责农作物品种管理;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良种引进、繁育、推广计划和年度生产计划;

  (四)培训种子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地、市、县农业(牧)局的种子站负责本地区的农作物种子行政管理
工作。

  第八条 种子实行统一管理。由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人多层次、多形
式生产和经营。

  第九条 对在种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由各级人民政府
给予表彰和奖励。

  【章名】 第二章 品种资源管理和品种选育

  第十条 对农作物品种资源(含野生资源)实行统一管理,由省农业
科学院品种资源研究所负责。其职责是:

  (一)负责农作物品种资源的收集 、整理、保存;

  (二)向育种单位和个人提供品种资源和有关资料;

  (三)负责国外引进品种资源的试种(或隔离试种)、鉴定和繁殖。

  从国外引进品种的单位和个人,须将有关资料及一定数量的种子提交
省农业科学院品种资源研究所鉴定。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国外提供品种资源,确需提供
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农作物新品种选育,主要由省农业科学院和农业院校承担
,并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选育新品种。

  【章名】 第三章 品种审定

  第十三条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是农作物新品种的审定机构。其
职责是:

  (一)拟定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审定本省育成的农作物新品种,认定从省外引进的农作物新品
种;

  (三)组织农作物新品种的区域试验和生产示范;

  (四)负责新品种的申报、登记、编号、命名;

  (五)拟定主要农作物的良种区划方案;

  (六)决定停止推广丰产性和抗病性衰退的品种。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省农业厅组织有关部门的专家、科技人员
和负责人组成。

  第十四条 凡推广使用的农作物新品种,按下列规定报经省农作物品
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一)新品种必须经过二年以上的品种比较试验;

  (二)品种比较试验中选拔出的新品种,由育种单位或个人申请参加
省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示范,达到规定标准的方可报审;

  (三)玉米、高粱杂交新品种,报审前必须进行亲本种子的抗病性、
自然结实率等方面的试验鉴定;

  (四)省农业科学院和农业院校报审的新品种,须经地(市)种子行
政管理部门同意;其他单位和个人报审的新品种,须经县级种子行政管理
部门初审,地(市)种子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五)报审品种须由选育单位和个人,填写申请审定品种说明书,报
送申请审定品种的植株、果穗、籽实的照片,种质分析结果和其他鉴定资
料。

  凡推广使用省外的农作物新品种,按前款(二)、(三)、(四)、
(五)项规定报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第十五条 审定通过的新品种,实行有偿转让。选育单位和个人按有
偿转让的原则,向受让方提供一定数量的原种和本品种的栽培技术。

  第十六条 审定、认定通过的新品种,由各级种子行政管理部门组织
推广。

  未经审定、认定和审定、认定不合格的品种,不得经营、扩散和推广
,不得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加以宣传。

  【章名】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种子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农业生产发展需要和作
物品种区划要求,对经过审定、认定的农作物优良品种制定繁殖生产计划


  第十八条 凡生产小麦、玉米、高粱、谷子、棉花等主要作物种子的
单位和个人都须建立种子生产基地。基地要集中连片。基地的建立须经当
地种子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发给生产许可证。

  种子生产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地有关部门制定的繁育技术规程和品种
标准。

  第十九条 对杂交制种、亲本繁殖和异花授粉作物(含常异交作物)
种子的繁殖,须按繁殖作物的技术要求建立隔离区。相毗邻的种植单位和
个人须遵守关于隔离区的规定。

  第二十条 国营原(良)种场是繁殖良种的骨干基地,要贯彻国家规
定的办场方针,坚持以繁殖良种为主。

  对国营原(良)种场的土地、财产和农副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平调和侵占。

  第二十一条 种子生产基地(包括在省外设置的良种基地)所需经费
和生产资料,由农业部门商同有关部门优先解决。

  第二十二条 承担计划内繁殖任务的种子基地,按交售种子的数量抵
顶相同数量的粮食合同定购任务。

  【章名】 第五章 种子经营和贮备

  第二十三条 农作物种子主要由各级农业种子公司经营。其中,甜菜
、烟草、牧草、桑、果、药材种子,由有关部门管理和经营。

  经营种子必须坚持为发展农业生产服务的方针,实行保本微利原则。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或个人,须分别经当地种子行政管理部门或有
关主管部门同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计划繁殖和批量经营种子,除即时结清者外,都要签定书面合同。

  第二十四条 玉米、高粱杂交种的亲本种子主要由省种子公司负责组
织提纯、繁殖和供应,杂交种子主要由地、县种子公司组织生产和经营。
其他部门繁殖玉米、高粱亲本种子,生产、经营玉米、高粱杂交种子,须
经地(市)以上种子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纳入计划。

  第二十五条 农民自产的少量小杂粮、小油料和瓜菜种子,可以在当
地出售和串换。

  外省单位和商贩来我省销售种子,须经销售地种子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同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经营的种子必须符合国家和省颁布的种子分级标准,不
符合标准的种子不得销售和调运。

  经营种子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制定的贮藏、包装、运输规定。

  第二十七条 种子的收购和销售,实行以质论价,优质优价。粮、棉
、油、菜种子,按省农业厅规定的计价办法执行。任何人不得哄抬种价,
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二十八条 种子的进出口业务,由省种子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办理。

  第二十九条 省、地、市、县都要按计划贮备一定数量的救灾备荒种
子。救灾备荒种子的贮备计划由省农业、粮食部门共同制定。农业部门负
责检验质量,粮食部门负责收贮、调拨和供应。种子贮备必须定期进行检
验和更换,以确保种子质量。动用救灾备荒种子须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农业生产单位和农户也应适当贮备自用的救灾备荒种子。

  【章名】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条 商品种子都须经过检验。

  凡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都须设检验员,负责本单位种子的检验工
作。

  种子检验工作,按国家《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和农作物种子分级标
准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一条 对商品种子,由各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质量监督检验
机构或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质量监督。对不
合格的种子,技术监督部门有权责令经营及生产单位进行再加工或转商品
粮处理。

  第三十二条 种子经营单位之间调运种子,调出方必须出具种子检验
合格证书,调入方必须对种子进行复验,确认合格后方可调拨。

  运输部门须凭种子检验合格证书和植物检疫证书方可承运。

  第三十三条 对种子质量发生争议,由申请人所在地的技术监督管理
部门或它所委托的部门检验。

  第三十四条 因良种紧缺,不得不使用纯度和发芽率不符合标准的种
子时,须由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证书,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
准,发给特别许可证,方可销售。

  第三十五条 种子检疫工作由各级植物检疫部门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
理。从国外、省外引进农作物品种资源,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检疫,未经
检疫,不准使用。

  【章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部门根据以
下规定,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一)擅自向国外提供农作物品种或品种资源的,可给予通报批评;

  (二)非法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的,视情节轻
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三)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责令停止生产
,可以并处每公顷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四)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
,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外,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
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五)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农作物种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种子管理部门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技术
监督部门依法查处外,并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六)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应制止接种试验
;造成危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所列各项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
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
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定
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处罚决定
不履行,逾期又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作出的种子控制决定,必须立即执行。

  第三十八条 种子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
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确因种子质量问题或推广非区划品种造成减产和其他经
济损失的,受害者有权要求损害赔偿,责任者必须承担损害赔偿。

  因叶菜类种子质量造成损害的,赔偿要求须在收获期三十日以前提出
;其他蔬菜种子和玉米、高粱杂交种及其亲本种子质量造成损害的,赔偿
要求须在花期前提出;除上述以外的农作物种子质量造成损害的,赔偿要
求须在收获期十五日以前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章名】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名称】 关于修改《山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题注】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
1997年7月30日通过了《关于修改〈山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章名】 全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
理部门根据以下规定,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 (一)擅自向国外提供农作物品种或品种资源的,可给予通报批评


  “ (二)非法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的,视情节
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
失;

  “ (三)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责令停止生
产,可以并处每公顷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四)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
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外,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
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五)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农作物种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种子管理部门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技
术监督部门依法查处外,并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 (六)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应制止接种试
验;造成危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有前款所列各项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
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二、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
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不服复议决定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
行政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作出的种子控制决定,必须立即执行。”

  三、原条文中的“农牧厅”改为“农业厅”;“标准化管理部门”改
为“技术监督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4月10日,国家海洋局

局属各单位:
为加强海洋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促进海洋事业的发展,经商财政部主管部门同意,我局制定了《国家海洋局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海洋局所属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促进海洋事业的发展,根据财政部颁发的《关于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加强事业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规定》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海洋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海洋局直属海洋事业单位及其由国家海洋局代管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三条:海洋局各单位的财务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各单位要在上级财务主管部门和本单位主管首长的领导下,将单位财务的收支计划,财务规章制度,和一切财务收支活动,由归口单泣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四条: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财经纪律,并接受财政、税收、审计、物价、银行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 正确处理事业发展与资金供给之间的矛盾,合理安排各项财务收支计划;根据国家法规、政策、规定、对单位全部经济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遵守并维护财政纪律;根据国家事业发展方针,上级批准的经费预算,编制本单位各项经费的预算分配计划;合理的安排使用资金,正确执行单位预算计划;经常分析预算、计划的执行情况,积极地开展财务分析与经济预测,正确及时地反映单位的经济情况,参与本单位的经济决策;加强经济核算,贯彻艰苦创业、勤俭节约的方针,坚持少花钱多办事,充分发挥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保护国有资产的完好;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积极开辟财源,组织收入,努力提高事业经费的自给能力。
第六条: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范围是:预算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财产物资管理、货币资金管理、财务分析与监督等。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七条:单位预算是国家预算的组成部分, 其资金来源由国家预算拨款和单位组织的各项收入组成。国家预算拨款包括正常经费拨款和专项经费拨款两部分。
第八条:根据国家规定和海洋局具体情况,设立局、 局直属单位(包括各分局、海南省局、各中心、技术所、学校、出版社、报社、南极办、大洋办、一○一库),基层单位(包括各管区、船大队、监测中心等)三级预算。
第九条:单位的预算管理,按事业单位财务收支情况分为全额预算管理、 差额预算管理、自收自支管理三种方式。
(一)没有稳定的经常性收入或收入较少的单位为全额预算管理单位, 实行“全额预算包干、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管理办法。
(二)有稳定的经常性业务收入,但还不足以解决本单位经常性支出,需要财政补助的单位为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实行“核定收支,以收抵支,定额(或定项)补助,减收超支不补,增收节支留用”的管理办法。
(三)有稳定的经常性业务收入,可以解决本单位的经常性支出的单位为自收自支管理单位,实行“核定收支,以收抵支,减收超支不补,增收节支留用”的管理办法。财务主管部门应支持、促进有条件的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和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分别向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单位过渡。预算管理形式的确定和转换,由单位财务部门提出申请,报海洋局和财政部审定。
第十条:预算收支的范围。
预算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国家预算拨款(包括正常经费拨款和专项经费拨款)
(二)经批准的行政性收费留成。
(三)单位组织的各项收入。
预算经费的支出包括:
(一)个人部分支出(包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离体退休人员费用、人民助学金、差额补助费、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
(二)公用部分经费支出(包括: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和其他费用)。
根据海洋局经费支出的具体情况,业务经费支出又可分为:
①正常业务费支出(包括切块业务费、修船费、油料费、帆缆码头费);
②专项业务费(包括:飞机费、重点科研项目费、专用设备购置及其他一次性费用)。
个人部分经费和公用部分经费中除专项业务费以外的为正常经费,公用部分中的专项业务费为专项经费。
第十一条:预算经费的管理根据预算支出的不同,采用正常经费和专项经费分开管理的办法,正常经费由海洋局每年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经费指标和业务计划一次下达各预算单位,由各单位统筹安排使用。专项经费由海洋局统一掌握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单位预算经费的管理办法。
各单位的正常经费采用预算包干办法。预算包干的具体办法,可根据本单位预算管理的形式确定。
(一)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均实行全额预算包干,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办法。
(二)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定项)补助、增收节支留用,减收超支不补的办法。
(三)自收自支管理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增收节支留用,减收超支不补的办法。
第十三条:预算编制的程序。
(一)各二级预算单位需于每预算年度结束前一个月内按照国家预算管理的要求和业务工作计划,编制下一预算年度的预算草案,上报海洋局计财司。
(二)海洋局计财司根据汇总各单位上报的预算草案和全局的业务工作计划上报国家有关部门。
(三)预算年度初,海洋局根据各单位上报的预算草案、局业务工作计划和各单位上年预算情况,下达新预算年度的预算预分方案。
(四)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经费指标后,海洋局据此正式下达各单位预算指标,各单位根据局下达的正式预算指标编制本单位执行预算,并报局计财司。
第十四条:单位预算编制原则:
(一)遵照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标准和规定。
(二)要正确处理好事业需要与财力可能的关系。坚持保证重点,兼顾一般、区别轻重缓急,科学合理的安排所需预算资金。
根据主管部门下达的事业计划和任务,本着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编制单位预算。收入必须积极可靠、支出不能留有缺口,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三)要坚持严格分清经费渠道的原则,划清经常性经费和专项经费,事业经费和基建投资的界线,不得互相挤占或挪用。认真贯彻专款专用的原则,按不同的资金渠道安排预算。
(四)坚持勤俭办事的原则,要充分发挥单位自身的优势,积极开展对外服务,充分挖掘内部潜力,增收节支,精打细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五条:预算的编制方法。单位财务部门要会同业务部门认真核实各项基本数字,确定各项收支指标,按上级主管都门规定的预算编制要求和表格,编制单位预算。单位预算包括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两部分。
(一)收入预算包括国家预算拨款(含动用上年预算包干结余)、经批准的行政性收费留成、单位组织的服务收入,收入预算的编制应坚持积极可靠的原则,凡应列入预算收入的不得隐瞒、虚列。不同管理形式的单位应按规定采用不同的编制方法。
(二)支出预算包括正常经费支出和专项经费支出。支出预算的编制应严格按国家预算支出规定的“款”、“项”、“目”级科目和局规定的科目进行编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开支标准。
第十六条:单位预算的执行。
(一)预算经局批准下达后,即成为组织预算执行的依据,各单位都必须严格按下达的预算安排开支,不得办理超预算和无预算的开支。除发生重大特殊情况和政策性调整以外,一般不再予以追加或追减预算。
(二)单位应及时报送各种会计报表和有关资料,认真执行有关财务批复意见,凡不按时报送报表或不执行批复意见的,海洋局财务主管部门有权采取通报批评或暂停拨款等处理手段。
第十七条:决算的编制。年度终了后,单位要根据财政部门和财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编报决算,经费结余应按规定的比例建立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单位应认真将预算执行情况,财务工作总结写进报表编制说明,并随时报表上报财务主管部门。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八条:收入管理的原则
(一)单位必须在保证完成国家和上级下达的各项事业计划和任务的前提下,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充分利用本单位的人才、设施、技术等条件,通过各种形式为社会提供服务,广开财源,积极合理地组织收入,增强自我发展能力,促进国家海洋事业的发展。
(二)单位组织收入应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同时必须加强经济核算,注重经济效益。要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
(三)单位的各项收入必须全部纳入预算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统一核算,并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收支计划和决算报表。加强对收入的财务管理和监督。
(四)组织收入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以保证各项收入的合理合法。
(五)单位组织收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现行收费政策及管理制度,按国家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合理收费;国家未规定收费标准的,与用户协商合理收费,同时要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统一发票。
第十九条:收入的范围:
(一)事业性收入。指除指令性任务和海洋局职能范围内的任务以外,承担向社会提供有效服务,按国家规定所取得的收入。包括:
(1)接收委托任务收入。指接受国家、部门和地方企事业单位等委托的科研任务,工程调查勘测或监测等为用户提供专门服务,所取得的收入。
(2)技术服务和技术转让收入。为工厂企业及有关用户提供技术设计、工程计算、设备改造、产品测试鉴定、分析化验、模拟计算、摄象录象、制图复印、本单位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高新技术,中试产品转让,销售收入等。
(3)技术咨询收入。指以咨询形式,为企事业单位和地方有关部门的生产技术、工作计划、开发规划、产品项目提供信息、可行性研究和经济技术论证等取得的收入。
(4)技术人员受外聘收入。指本单位技术人员受外单位聘用应交给单位的收入。
(5)技术培训收入。受有关单位、部门的委托,为外单位人员进行业务、技术培训等所取得的收入。
(6)国际合作与交流收入。指承接国外科研任务、国际会议和接待自费外宾所取得的收入。
(7)技术入股或联营收入。用本单位的技术成果、资金、设备、设施等条件、与国内外工厂企业联营合资、合作等经营收入。
(二)固定资产和设备、设施租赁收入。各单位利用房屋、土地、仓库、码头、船舶、飞机、车辆、仪器、设备等,以租赁形式提供给有关单位使用,或为用户服务的收入。
上述各项固定资产出租或为用户提供服务的时间超过半年(飞机一个航次,船舶半个月)时,必须报海洋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进行,不超过上述时、次的要向海洋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三)生产经营部门上缴收入。
各单位的工厂、车间、招待所、商店、养殖场等生产经营部门,经与经纪人(或部门)签订合同实行承包经营的,按合同规定应上缴的收入。未实行承包的生产、经营部门,除经主管单位批准留用的发展基金外,全部收入应上缴主管单位。
(四)其他收入
代办代购票证、临时出租活动场所、对外医疗服务、固定资产变价处理、以及开展后勤服务所取得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条:收入的核算
各项开发经营创收活动,如使用主管单位的固定资产、仪器设备及开销费用的要严格进行成本(费用)核算,并按实际消耗数向主管单位财务部门结算。成本(费用)主要内容和计算办法是:
(一)人员费用:包括工资、补助工资、各种补贴劳务酬金、差旅费等。
(二)消耗费吊 材料费、燃料费、技术鉴定费、管理费等,可直接计算出成本开支费用的,应接会计制定的要求进行成本费用计算,并做到真实、准确、可靠。对难以直接计算实际成本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收费,可按一定比例进行成本估算。
(三)对占用固定资产和仪器设备、设施的成本核算,以折旧费、修缮费等进行综合估算;以租赁形式使用的,按租赁合同收费。扣除的各项成本(费用)应首先保障房屋、码头、船舶、飞机等固定资产设施的维护和更新,使国有资产得到保值和增值。
第二十一条 收入资金管理
(一)各单位组织的收入要全部交单位财务部门,记入本单位账目,进行统一收支管理,各项收入在未纳入单位财务之前,不得坐支、更不得账外立帐或私设小金库。
(二)单位财务部门要加强对收入资金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收入资金的核算办法,对收入资金单独设帐,进行成本(费用)核算。
(三)国家减免税款,保险赔款,调解或法律诉讼所得索赔,接受外来设备器材援助等,这些资金和实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不得作为单位组织的收入。
(四)出租固定资产、设备、设施及变卖固定资产变价收入,不得作为单位组织收人,应作为专用基金,用于固定资产,设备、设施等的维修和重置。
(五)备单位组织的收入,在按国家规定完成上缴税收后,按单位预算管理不同性质进行财务管理。
(1)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其组织的收入扣除各项成本(费用)开支后的纯收入,按财政部〔92〕财文字第458号规定,应视作全部纳入预算内管理与单位预算包干经费统一使用,年终的结余,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2)差额预算单位和自收自支单位,其组织的收入按财政部〔92〕财文字第458号文规定执行,建立医疗基金、修购基金、周转(流动)资金、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后备基金等各项专用基金。
(六)为全面反映单位开发收人情况,各单位要于每年七月和第二年一月,将开发创收经费及收支管理情况写出报告,并按局统一制定的调查统计表格如实填写一并报海洋局。
第二十二条:奖惩办法。
(一)为鼓励海洋局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科技人员创收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使广大工作人员的收入与完成的任务和为社会做出的贡献直接挂钩,对单位集体直接承担的横向任务和承包的科研项目,承担、承包的单位可以从创收收入或项目结余中提出40%的劳务酬金奖励有关人员。
(二)对通过技术贸易市场为社会提供的各类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转让等服务,可从纯收入中提取20%的劳务酬金,用于奖励有关人员。
(三)联营、合资、合作等项目,可从纯收人中提取20%的劳务酬金,用于奖励有关人员(包括中介人)。
(四)对于借创收为名,挪用国家资金、物资、设备和挥霍浪费资产的单位和个人,处以所挪用和浪费资产价值10%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交司法机关惩处。
(五)对不按规定扣除各项成本费用,人为扩大纯收人数额的单位一经查出,取消其按规定应提取的劳务酬金。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三条:海洋局局属各单位必须加强对各项经费支出的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开支标准,必须依据合法的原始凭证和按照一定的经费渠道支出。各单位财务部门要依法进行监督、控制,有权拒绝不符合规定的各项开支。
第二十四条:支出管理包括:正常经费支出的管理,专项经费支出的管理、行政性收费支出的管理和专用基金支出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正常经费支出管理。
每年随预算下达的个人部分经费、公用部分经费(不合专项业务费)属于正常经费,正常经费支出必须严格按财政部颁发的预算支出科目所规定的开支内容和有关标准安排开支,必须按年初核定的预算指标办理支出。
第二十六条:专项经费专项资金支出管理:
每年由海洋局统一掌握,随任务戴帽下达的经费为专项经费。专项经费支出,实行经费与任务挂钩的管理办法,各单位必须按规定的开支内容安排开支不得任意挪用,为鼓励各单位管好、用好专项资金,提高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各单位可在保证专项任务完成的前提下,对结余的专项资金各单位可自行调整使用。
按照财政部的规定,专项资金须建立追踪反馈制度,各单位需将专项资金执行情况定期报道海洋局计财司和有关业务司项目完成后,要及时报道专项资金支出决算表和资金使用效益的文字报告,接受有关部门对己完成项目的验收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行政性收费支出的管理:
(一)行政性收费是指按国家法规收取的各项规费收入留成。包括倾废收费和国家海域使用收费等留成。
(二)各项行政性收费必须按国家规定足额上缴和办理留成。
(三)按财政部规定的预算科目列收、列支、纳入国家及单位预算管理。不得坐收坐支。
(四)留成部分经费必须交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统一安排开支。
(五)收费的开支要按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事先编制开支计划,经单位财务部门审核报单位领导批准后使用。
(六)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基建性投资,增加机构人员,提高工资福利标准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专用基金支出管理
专用基金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单位从收入和其他经费渠道中提取和设置的具有专门用途的基金,包括: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医疗基金、修购基金,局长(所长、校长、主任)奖励基金、后备基金和其他经批准设立的基金。
专用基金管理要坚持先提后用、量人为出和专款专用原则,要严格按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安排支出,以实际发生数列支。
第二十九条:单位用专用基金(不包括全额预算管理单位事业费包干结余部分)安排的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必须报海洋局计财司审查资金来源后,按规定程序报批立项。
第三十条:为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定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合理组织收入,弥补事业经费不足。海洋局及海洋局各单位可用财政专项周转金,专用基金和其他自有资金建立事业周转金。主要用于帮助具有偿还能力的单位,解决生产经营对外服务过程中出现的临时资金短缺问题,事业周转金采用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社会集团购买力的管理。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计划和有关规定,购买专项控制商品要按先批准后购置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货币资金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货币资金管理是指银行存款、现金和有价证券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银行存款的管理。
(一)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国家银行开设存款帐户。严格遵守银行的各项结算制度,接受银行的监督。
(二)单位银行存款账号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出租、出借,严格加强支票管理,如实填写用途,不得巧立名目,弄虚作假,不得签发空白、空头和远期支票。
(三)财务人员要妥善保管签发支票的印章,签发支票的名章和专用章要分开保管。银行存款的收支要序时登记,日清月结。要及时做好与银行的对账工作。
第三十四条:现金管理。
(一)现金管理工作必须按银行现金管理制度办理,现金收付应严密手续,加强管理,保证现金安全,指定专职或兼职出纳员办理。
(二)要严格控制现金的收支范围,除发放职工工资、津贴、个人劳务报酬、福利费、 退休金、出差费及低于银行支票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开支以外, 其他一切收付业务均应经过银行转账结算。
(三)严格按银行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保管现金,超过限额的现金,必须及时送交银行、严禁坐支和以白条抵现金。
(四)现金出纳账必须逐笔登记,必须日清月结,账实相符。
(五)凡购买属国家专控的商品,必须使用转账结算方式,不得使用现金。
第三十五条:有价证券管理
(一)有价证券是指由国家统一发行的各种债券,包括国库券、国家重点企业建设债券等。
(二)单位用于购买各种有价证券的资金,应是国家规定有权自行支配的自有资金和单位组织的收入资金,不得使用预算拨款购买。
(三)各种有价证券必须视作货币妥善保管,要保还账券相符,购买的有价证券要作为库存处理,不得作“实际支出数”报销。

第六章 财产物资管理
第三十六条:单位的财产物资是国家财产物质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单位开展业务活动,实施事业计划必备的物质条件。单位的财产物资管理包括:固定资产、材料和低值易耗品的管理。要加强财产物资的计划管理,即要保证事业发展需要,又要合理配备、防止积压与损失浪费,最大限度地发挥财产物质的作用。
第三十七条:单位必须设置财产物资管理机构或配备专管人员,专门负责财产物资管理工作,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在业务上接受财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财产管理部门(人员)和财务部门(人员)必须密切配合,明确分工,严格手续,定期对账。财产物资的核算本着简化手续的原则,财务部门只设立总账,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应按类分品种设立明细账。
第三十八条:固定资产管理。
一、国家资产的标准:
事业行政单位固定资产的标准:专用设备单价在500元以上(含500元);一般设备单价在200元以上(含200元); 且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固定资产。单价不足上述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财产,也应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二、固定资产的分类:
(一)土地、房屋及构筑物。包括:办公、科研、生产、宿舍、仓库、码头等各种建筑物和附属设施。
(二)通用设备。包括:锅炉及发动机;制冷空调设备等一般机械设备。
(三)专用设备。包括:海洋专用设备、医疗器械等。
(四)交通运输设备。包括:各种船舶、飞机、汽车、摩托车及非机动车辆等。
(五)电器设备。包括:生产、科研用各种电器、各种生活用电器和照明设备等。
(六)电子产品及通讯设备。包括:雷达和无线电导航设备、通讯设备、电子计算机及其外围设备等。
(七)仪器仪表、计量标准器具及量具、衡器。
(八)文化体育设备。
(九)图书、文化及陈列品。
(十)家具用具及其他。
各类固定资产所含的详细内容按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编制的“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执行。
三、固定资产管理的要求
(一)必须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管好用好国家财产物资的责任心,各类大型专用设备、贵重仪器要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加强维护、保养、制定操作规程、建立技术挡案和交接、使用情况报告制度。
(二)要坚持验收制度,购建和调入固定资产,应由财产物资管理部门负责验收。贵重的专业仪器设备,应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参加验收。新建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竣工时,应按规定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的固定资产要及时入账并交付使用。
(三)必须建立固定资产挡案卡片,凡新购建、调入的各类固定资产应先入库登记,后领拨使用。要定期进行固定资产账、卡核对。
(四)固定资产的报损、报废、调拔。固定资产确属不能使用,应由单位财产物资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报请单位行政领导批准后报废报损。但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报废、报损、要请专家鉴定,报海洋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固定资产确属闲置不用的,不论有偿无偿,必须报经海洋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才能调出。
(五)出租或作为联营、合作投资、入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事先报海洋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材料管理
(一)材料是指一次性或逐渐消耗并改变其实物形态的物资,是单位开展业务工作不可缺少的物质条件,加强对材料的管理是各单位的一项重要工作。要建立健全各项材料管理的规章制度,一定要确立专人负责材料的日常收、发管理,收发手续要完整,防止材料的丢失、损环和霉烂、变质。
(二)要加强材料的计划定额管理,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编制材料采购计划,经财务部门审核并报单位领导批准后进行采购。要建立材料的定额管理,制定材料储备和消耗定额;材料收发业务量大,材料品种较多的单位要进行材料核算,财产物资管理部门要建立材料明细账,定期与财会部门的材料总账进行核对,做到账账相符;对耗用材料不多,随买随用的单位,可不进行材料核算,但财产物资管理部门要建立材料用品收发登记簿进行管理,杜绝浪费。
(三)要加强库存材料的管理。各单位财产物资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材料验收入进出库保管制度,要做到入库、出库有登记,报废核销有手续,并定期与财务部门核对有关账目。材料的保管要做到地点固定、零整分开,存放有序和账实相符,对贵重、剧毒、易燃易爆材料,应专橱(库)保管,随时进行查对。材料使用部门一般不设库存。采取随用随领的办法。
第四十条:低值易耗品的管理、低值易耗品价值低,需要量大,使用分散不易管理,容易损坏和丢失。为管好这类财产,各单位可采用以下原则。
(一)低值易耗品要实行分类管理。制定消耗定额,按部门进行核算,财产物资管理部门,按定额考核、领用,管理。
(二)定额控制,以旧换新。
(三)低值易耗品的采购。需由财产物资管理部门编制采购计划,经财会部门审核报请领导批准后购进。
(四)财产物资管理部门要对在用、在库低值易耗品进行登记、管理。定期进行检查。
第四十一条:为保证单位年度财务决算有关数字的准确,单位财产物资管理部门、财务部门和有关人员必须每年对财产物资进行一次全面清点,清查结果应报单位领导,如有盘盈、盘亏,要及时查明原因,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财务分析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财务分析与监督是单位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各单位财务部门要统一负责,组织各有关部门对各项财务活动进行定期与不定期的分析,及时发现问题,提出改进措施,保证单位业务工作计划的顺利完成。
第四十三条:财务分析是指通过采用比较分析、因素分析、比率分析、平衡分析等方法,对单位收支预算计划的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情况,财产物资的使用和管理情况等进行分析,从而较全面的反映单位业务工作,经济活动和经费使用的效果为单位领导提供决策依据。各单位可根据财政部颁发的《社会文教行政经费使用效果考核办法》和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分析考核办法。
第四十四条:财务监督与检查,单位财务部门要依照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财政财务制度以及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单位财务收支活动、财产物资管理、专项资金和专用基金使用的合理性、合规性、合法性、有效性、真实性和可靠性进行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五条:单位财务监督与检查的内容包括:监督检查预算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各项收入和支出情况,监督检查各种专项资金、专用基金的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国家财产物资使用和管理情况;监督和检查执行财经纪律的情况等。
第四十六条:监督和检查分日常监督检查、单项监督检查重点抽查、实物清查、综合考察等形式。
第四十七条: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违章、违规行为,财务部门有权拒绝报销和付款。对违法违纪行为,要及时予以制止、纠正,情节严重的要向单位领导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章 财会机构与财会人员
第四十八条:为了加强对单位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统一领导,凡独立核算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要设立独立的财会机构配备具有上岗资格的财会人员。规模较小的单位可以不设立独立的财会机构,但必须配备专职的会计和出纳人员办理财会工作。局级以上(含局级)年度经费总额超过100万元,人员总数超过100人的独立单位,必须设置单独的财务机构。
第四十九条:凡具备设置单独会计机构的单位,可设立由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职称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总会计师。
第五十条:单位要加强对财会工作的领导,支持财务部门和财会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选派政治业务素质好,有一定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的人员担任会计工作。财会人员要执行《会计法》和《会计人员职权条例》遵守职业道德,廉洁奉公、以身作则,忠于职守,坚持原则,搞好服务、正确使用权力,接受群众监督。
弟五十一条:各单位的会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不要随意调换。
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要经过上一级财务部门同意,一般会计人员的任免,要经过本单位会计主管人员的同意。对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人员,上级主管单位有权责成所在单位予以调换。
第五十二条:会计人员要根据会计工作的基本任务和各项制度规定办理会计事务。应当贯彻“钱账分管”的原则.各负其责,同时在日常工作中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协作。具体分工由各单位参照财政部制定的《会计人员工作规则》办理。
第五十三条:财会人员离职应按规定办理有关离职交接手续,在未办理清交接手续之前不得离职。财会人员短期离岗,应由单位领导或财会部门领导指定专人暂时接替。撤销合并单位时,必须有财会负责人参加, 被撤销合并单位的财会主管人员必须负责办理全面清理移交工作,向接收单位交代清楚后,才能离任,财会交接未完的单位领导不得调走会计人员。

第九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五十四条:各单位要根据《会计法》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建立财会工作的考核与奖惩制度,制定财会工作的考核和奖励办法,报海洋局备案。
第五十五条:各单位每年应对财会工作人员进行一次考核,对完成各项考核指标日常工作业绩突出的财会人员应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对违法违纪和使国家财产或工作遭受损失的财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海洋局直属各海洋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单位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四月十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