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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1 21:17: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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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247号


  《杭州市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杭州市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的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水运工程,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公路工程和水运工程。
  本办法所称公路工程,是指公路的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养护大修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水运工程,是指港口、航道、助航设施、通航建(构)筑物、修(造)船水工建筑物及支持系统,及其辅助和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大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水运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设计咨询、试验检测、施工监控等工作的单位以及相关设备、材料的供应单位。
  第四条 杭州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全市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发挥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管平台的作用,提高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平。
  第六条 从业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自觉接受和配合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阻碍或者拒绝。
  第二章 质量管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将公路水运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试验检测、施工监控等单位。
  对于等级较高的公路工程、航道项目以及其他技术较复杂的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阶段同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咨询单位进行设计咨询。
  第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加强对公路水运工程设计全过程的质量控制,根据用地环境、工程及水文地质、施工等方面的条件进行多方案比较,按照安全可靠、经济合理、方便施工的原则选择最佳设计方案。
  设计单位对桥梁、隧道、港口以及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或新设备的公路水运工程出具的设计文件,应当对施工组织和施工监控内容提出具体要求。
  第九条 设计咨询单位应当坚持节能减排、合理控制造价的原则,按照规范要求对设计单位的设计文件提出合理的优化意见,对结构复杂的公路水运工程进行设计验算。
  第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选派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的监理人员对公路水运工程实施现场监理。工程监理单位选派的监理人员不能胜任工作时,建设单位有权要求工程监理单位更换监理人员。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委托监理合同的要求,根据工程特点制定工程监理细则,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施工单位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理。
  第十一条 对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结构复杂的桥梁、隧道、港口以及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或新设备的公路水运工程,或者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监控的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监控单位进行监控。
  施工监控单位应当根据公路水运工程特点、水文地质条件和设计文件要求,制定施工监控方案,并报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备案。必要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施工监控方案进行评审。
  施工监控单位应当按照施工监控方案实施施工监控工作,参加公路水运工程质量问题的分析和处理,适时提出科学的施工控制措施,保证公路水运工程的顺利实施,实现施工监控目标。
  施工监控单位应当保存相关的施工监控资料,按照施工监控合同的约定送交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保证体系,推行标准化质量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勘察、设计文件及环境资料,编制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施工组织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应当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并经公路水运工程项目监理负责人审定。
  未经项目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在公路水运工程项目上使用或者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十三条 试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试验检测资质等级。取得资质的试验检测机构在资质等级证书许可的范围内出具的试验检测报告,可以作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评定和工程验收的依据。
  第十四条 试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独立开展试验检测工作,保证试验检测数据客观公正、准确。
  试验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资质或者超出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试验检测活动;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人员从事试验检测;
  (四)转包或违规分包试验检测业务;
  (五)在同一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合同段中就同一施工内容同时接受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多方委托;
  (六)伪造或者篡改试验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委托试验检测机构实施试验检测的从业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试验检测机构实施试验检测;
  (二)送检试样弄虚作假;
  (三)指使试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报告;
  (四)伪造或者篡改试验检测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或者办理开工报告批准手续前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质量监督申请书,包括工程项目名称及地点、建设单位、联系方式等内容;
  (二)初步设计、施工图批复文件;
  (三)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
  (四)从业单位的资质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对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公路水运工程,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质量监督申请资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质量监督通知书。
  对不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公路水运工程,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因,同时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完善基本建设程序。公路水运工程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后,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办理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八条 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合并实施的公路工程,自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之日至交(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期;其他公路工程自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之日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期。
  实行招标的水运工程自建设单位发布招标投标公告之日或投标邀请书发出之日至工程保修期届满,为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期;不实行招标的水运工程自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之日至工程保修期届满,为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期。
  第十九条 在质量监督期内,对于公路水运工程重点部位、重要数据的试验检测,由建设单位或者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试验检测机构实施。
  第二十条 公路水运工程的桩基础、隧道初期支护、交通附属设施的主体结构等影响结构安全的隐蔽工程完工,经施工单位自检和工程监理单位抽检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申请中间交工质量检测。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四个工作日内实施检测。
  施工单位在中间交工质量检测合格后方能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公路水运工程交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提出交工质量检测书面申请。公路水运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提出竣工质量鉴定书面申请。
  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一个工作日内,自行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试验检测机构实施交工质量检测、竣工质量鉴定。交工质量检测完成后,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出具交工质量检测意见书。竣工质量鉴定完成后,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竣工质量鉴定报告。
  未经质量检测、质量鉴定,或质量检测、质量鉴定不合格的公路水运工程,不得组织交工验收、竣工验收。未经交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不合格的公路水运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制定并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建设单位在编制公路水运工程招投标文件时,应当确定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措施所需的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由建设单位根据项目监理负责人对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情况的签字确认后予以支付。
  第二十二条 勘察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勘察作业安全,并根据勘察结果对有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隐患的地质灾害提出防治建议。
  设计单位应当做好技术交底工作,在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选派熟悉业务的技术人员组成设计代表组或作为设计代表进驻施工工地。
  设计代表组或设计代表应当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配合协作,帮助其准确、完整地理解设计意图,保证设计意图的正确实现。设计代表组或设计代表对施工中出现的地质、地形条件与原设计不符等新情况,应当根据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建设实际和安全生产需要,及时完善设计方案,保证公路水运工程结构安全和现场施工安全。
  第二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制定并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编制安全生产监理计划,明确安全监理人员的岗位职责、监理内容和方法等,并填报安全监理日志和监理月报。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对危险性较大公路水运工程的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和相关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情况,并指派安全监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理。
  第二十四条 施工监控单位应当对涉及结构安全的施工环节提供安全预警。施工监控单位对施工监控过程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通报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并就修正措施、整改方案提出合理建议。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安全生产需要和公路水运工程项目特点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制定、完善并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施工人员每年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规定的时间。
  施工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二)安全生产基本情况和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四)安全设备、个人防护用具的使用和维护;
  (五)工作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操作技能,岗位之间工作衔接配合要求;
  (六)工作岗位危险因素和违章操作的危害程度;
  (七)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及注意事项;
  (八)事故案例分析;
  (九)其他需要教育培训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对下列危险性较大公路水运工程的施工,应当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监理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实施:
  (一)在不良地质条件下有潜在危险性的土方、石方开挖;
  (二)滑坡和高边坡处理;
  (三)桩基础、挡墙基础、深水基础及围堰工程;
  (四)对桥梁工程中的梁、拱、柱等构件施工;
  (五)隧道工程中的不良地质隧道、高瓦斯隧道、水底隧道等;
  (六)水上工程中的打桩船作业、施工船作业、边通航边施工作业等;
  (七)水下工程中的水下焊接、混凝土浇注、爆破工程等;
  (八)爆破工程;
  (九)大型临时工程中的大型支架、模板、便桥的架设与拆除,桥梁、码头的加固与拆除;
  (十)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等高度危险性工程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施工单位应当在危险性较大公路水运工程开工前通知工程监理单位,待工程监理单位发出开工指令后方可开工,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详细记录安全生产各项费用的投入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台账管理,指定专人负责台账管理工作。安全生产台账应当真实、完整。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公路水运工程的特点,制定、完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或者办理开工报告批准手续前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监督登记手续,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监督登记书;
  (二)公路水运工程项目的批复文件;
  (三)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施工、监理等合同;
  (五)公路水运工程地质勘察资料;
  (六)安全文明施工组织计划;
  (七)监理安全工作计划;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安全监督申请登记资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资料提交齐全的建设单位出具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监督通知书。建设单位提交资料不齐全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安全监督申请登记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安全监督申请登记资料之日起至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日止,为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监督期。
  第三十三条 公路水运工程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有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报告义务。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依法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完善监督管理措施。
  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实施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时,可以自行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试验检测机构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进行抽检。
  第三十五条 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在履行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对公路水运工程的各个部位拍照和录像。
  (二)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被检查单位改正;对不合格工程,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返修。
  (三)对有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不符合安全生产规定要求的施工行为,责令施工单位立即整改或者限期整改;无法保证施工安全的,责令施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停施工。
  (四)对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被检查单位,可以公示其违规记录,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十六条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实行信用评价制度。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信用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从业单位质量安全信用评价情况。
  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对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实施质量安全综合业绩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从业单位质量安全信用评价的重要依据。
  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试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试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顿,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部分邮电审计机构设立行政非领导职务系列的试行办法

邮电部


关于部分邮电审计机构设立行政非领导职务系列的试行办法
1991年11月2日,邮电部

为了加强和改进审计工作,充分调动广大审计干部的积极性,根据审计署审人发(1991)167号《关于审计机关设立行政非领导职务试点工作的通知》精神,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邮电审计干部行政非领导职务系列
(一)驻部审计局设副局级审计员,正处级审计员、副处级审计员。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部直属单位的审计处设副处级审计员、正科级审计员、副科级审计员、审计员。
(三)地市级单位和科级单位的审计部门设副科级审计员,审计员。
二、各级非领导职务的任职资格
(一)审计员:具有中专(高中)学历,见习期满后,从事审计工作(或其它专业技术工作)满四年以上。
(二)副科级审计员:具有中专(高中)学历,任审计员满四年以上;具有大专学历,任审计员满三年以上;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任审计员满二年以上。
(三)正科级审计员:具有中专(高中)学历,任副科级审计员满四年以上;具有大专学历,任副科级审计员满三年以上;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任副科级审计员二年以上。
(四)副处级审计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任正科级审计员四年以上。
(五)正处级审计员: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任副处级审计员五年以上。
(六)副局级审计员: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任正处级审计员五年以上。
(七)确定非领导职务必须在经过考核为称职的人员中进行。
(八)个别德才和政绩突出者,须经本单位党组(委)、人事部门审核同意后予以确定。
三、各级非领导职务的任职条件
(一)政治条件
掌握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拥护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国家法律和有关审计法规,廉洁勤政,积极工作。
(二)业务条件
审计员:具有审计专业知识,基本掌握有关的方针、政策,能够处理本职业务工作。
副科级审计员:掌握审计工作程序和有关政策、制度、规定,了解分管工作情况,有一定政策水平,能够草拟一般性文件和审计工作总结,具有独立工作能力,能够完成一般小型单位的主审任务。
正科级审计员:能够承担调查研究,制定审计工作计划和总结经验的任务,能够熟练地起草重要文件和工作总结,调查报告等。具有一定的组织领导能力,能够组织对中小型单位的审计工作。
副处级审计员和正处级审计员:熟悉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制度和规定,有相当的政策水平,有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和调查研究能力,有较好的语言文字能力,熟悉审计工作业务,能够组织对大中型单位的审计工作。
副局级审计员:具有政治、经济理论基础知识和审计业务知识,有较强的政策水平和综合分析能力,能够解决审计工作中出现的疑难问题,并为领导决定审计目标提供决策依据,能承担对下级单位业务指导和检查监督的任务。
四、各级非领导职务职数
(一)驻部审计局设副局级审计员1人;局内各处设正处级或副处级审计员1人。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部直属单位的审计处设副处级审计员1人;正副科级审计员与审计员的比例,原则上按1∶1.5掌握。
(三)地市级和科级单位的审计部门设副科级审计员1人。
五、其它
(一)各级审计员的工资标准、福利待遇、任免权限与同级职务的行政干部相同。
(二)各级现职行政干部转任同级审计员,不受职数和比例限制,但不能直接提任上级职务。
(三)确定非领导职务时,必须有职位空缺,并在干部人事部门核定批准的职数限额内进行。
(四)确定非领导职务时,必须符合任职资格、任职条件并经过全面考核。
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

  (2005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城市排水规划确定的排水河、坑塘的排水和安全度汛功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
二、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的排水管道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资料到公共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协商办理连接事宜。”
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进行排水监测。对符合排放水质标准的,在法定期限内核发排水许可证;轻微超标经治理能够达到排放水质标准的,核发有效期为一年的排水许可证,限期治理。对严重超标不能达到排放水质标准的,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
“建设工程施工临时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施工临时排水申请。”
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必须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
五、第三十条修改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处理后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处理排放标准。
“因污水处理设施(设备)改造、维修、更新或者污水处理工艺重大调整,需要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因紧急情况造成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即时向排水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尽快恢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六、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在再生水供水区域内再生水水质符合用水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冲厕、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城市杂用水;
“(二)冷却用水、洗涤用水、锅炉用水、工艺用水、产品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的环境用水、湿地用水等环境用水。
“农、林、牧、渔业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再生水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再生水水费。
“对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在核定用水计划指标时,应当核定使用再生水。”
七、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在排水河防护范围内,新建或者改建专用码头、护岸、道路、桥涵、泵站、排灌口、栈桥,埋设和架设各种管线,占用路堤一体道路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持申请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等相关资料到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八、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因施工需要临时占用排水河堤防、闸涵、闸桥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在不影响防汛和排水设施运行、养护、维修的情况下,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施工临时占用排水河堤防、闸涵、闸桥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临时占用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防汛需要时,应当立即拆除。”
九、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需要改动或者迁移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造成改变排水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持申请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等相关资料,到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改动或者迁移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
十、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办理排水规划出路手续、排水工程施工图备案手续,擅自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或者擅自施工临时排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擅自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因紧急情况造成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未即时向排水管理部门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不按照核定使用再生水而使用地下水、地表水、自来水的,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十三、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施工或者占用、改动、迁移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

( 2003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天
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
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确保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完好及正常运行,促进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改善本市水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经营。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排放,以及污水的处理。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经二级处理或者深度处理后,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相关水质标准的非饮用水。
第四条 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污水处理实行集中处理和分散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市属城市排水系统的管理工作;区、县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区、县属城市排水系统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排水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本市鼓励以多种投资方式建设、经营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推进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的产业化。
第七条 本市鼓励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现代化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九条 对在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排水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再生水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排水规划和再生水利用规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和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应当遵循污水、雨水分流和收集、处理、再生利用并重的原则。
对原有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要求,加快进行污水、雨水分流改造,提高城市排水能力。
第十二条 在进行城市规划和建设时,应当控制和预留泵站、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养护班点、污泥转运站、污泥最终处置设施等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规划用地。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规划确定的排水河、坑塘的排水和安全度汛功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
第十四条 需要建设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排水规划出路手续后,方可设计排水工程施工图。排水工程施工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要求,并在施工前向排水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承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规范及标准。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和污水、雨水分流的要求,同时建设排水设施。需要建设产业废水处理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 新建的排水管道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资料到公共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协商办理连接事宜。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水户)的排水管道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应当设置卧泥井;餐饮业的排水口应当设置隔油池;厕所应当设置化粪井。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应当接受排水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纳入公共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管理范围的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办理交接手续。尚未移交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章 排水水质和水量
第十九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标准。
医疗卫生、生物制品、肉类加工等单位排放的污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严格消毒处理,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第二十条 本市对排水户排放产业废水实行排水许可制度。
第二十一条 排放产业废水的排水户,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排水平面布置图;
(二)生产产品种类、主要原材料和用水量;
(三)污水排放口位置、口径和排水的水质、水量、水温、水压;
(四)污水处理设施和工艺;
(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与排水有关的扩初设计文件;(六)其他相关的图纸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进行排水监测。对符合排放水质标准的,在法定期限内核发排水许可证;轻微超标经治理能够达到排放水质标准的,核发有效期为一年的排水许可证,限期治理。对严重超标不能达到排放水质标准的,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
建设工程施工临时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施工临时排水申请。
第二十三条 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必须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
第二十四条 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提前申请办理排水许可变更登记。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情况紧急需要临时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及时向排水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条 排水管理部门的监测机构负责对排水户排入公共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管理部门的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监测、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
第二十六条 排水户应当设置可供采样的监测井,接受排水管理部门的监测和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第二十七条 在汛期或者因意外情况造成污水排放量超过公共排水设施排水能力时,排水管理部门可以对排水户采取限制排放量或者调整排放时间的临时措施。排水户必须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城市排水应当服从防洪和抗旱的统一调度。

第四章 城市污水处理
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未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排放水质标准的,应当按照规范和标准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并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因特殊情况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及时通知排水管理部门,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处理后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处理排放标准。
因污水处理设施(设备)改造、维修、更新或者污水处理工艺重大调整,需要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因紧急情况造成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即时向排水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尽快恢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有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污水处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范围内的用户,以及因建设工程施工临时排水的排水户,应当交纳污水处理费。
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章 再生水利用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城市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和建设规范、标准,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二)排水量超过每日二百五十立方米的工业企业或者工业小区;
(三)建筑面积超过二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和高层住宅等建筑;
(四)规划人口在一万人以上的住宅小区;
(五)建筑面积超过三万平方米的机关、非企业单位和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第三十四条 再生水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再生水的水质、水压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及合同约定。
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处理的再生水,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规范和标准,保证用水安全。
第三十五条 在再生水供水区域内再生水水质符合用水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冲厕、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城市杂用水;
(二)冷却用水、洗涤用水、锅炉用水、工艺用水、产品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的环境用水、湿地用水等环境用水。
农、林、牧、渔业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再生水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再生水水费。
对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在核定用水计划指标时,应当核定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六条 禁止将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连接。
再生水用户不得改变合同约定的再生水用途。
第三十七条 再生水价格由再生水经营企业提出申请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准。

第六章 设施养护维修
第三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排水管理部门委托排水专业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三)住宅的化粪井及其与住宅相连接的管道,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管理责任,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由再生水经营企业负责。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第四十条 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障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在发现污水外溢、管道堵塞、设施损坏情况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疏通、维修或者其他措施,尽快恢复设施正常运行,并及时清洁地面。
第四十一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履行养护维修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在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公安、道路、公用、电力、通讯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保证抢修作业的进行。
抢修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或者进行特殊维护作业时,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根据作业需要向沿线用户通告暂停使用相关设施时间,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恢复设施正常运行。
沿线用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使用相关的排水设施。
第四十三条 用于公共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在养护维修作业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行驶路线和时间上提供便利,保证通行。

第七章 设施保护
第四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防护范围为:
(一)排水干线管道边缘两侧各五米以内;
(二)排水支线管道边缘两侧各一点五米以内;
(三)排水河两岸各十米以内(有河堤的以河堤外坡脚为准,无河堤的以护岸上坡脚为准,既无河堤又无护岸的以天然河岸线为准)。
再生水管道防护范围为管道边缘两侧各二米以内。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排水和再生水管道防护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的,应当征求排水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按照城市管线统一规划进行施工。
在城市排水和再生水管道覆盖面上,不得埋设电杆等构筑物或者植树。
第四十六条 在排水河防护范围内,新建或者改建专用码头、护岸、道路、桥涵、泵站、排灌口、栈桥,埋设和架设各种管线,占用路堤一体道路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持申请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等相关资料到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四十七条 因施工需要临时占用排水河堤防、闸涵、闸桥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在不影响防汛和排水设施运行、养护、维修的情况下,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施工临时占用排水河堤防、闸涵、闸桥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临时占用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防汛需要时,应当立即拆除。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需要改动或者迁移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造成改变排水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持申请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等相关资料,到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改动或者迁移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四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堵塞、填埋、损毁、盗窃设施;
(二)在设施防护范围内擅自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搭设棚亭、堆放物品和取土、爆破、打桩、设障;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和抛入明火;
(四)擅自拆除、改动和穿凿设施;
(五)擅自启动闸门、移动井盖;
(六)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和扫入泥沙;
(七)向排水管道加压排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办理排水规划出路手续、排水工程施工图备案手续,擅自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或者擅自施工临时排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不按照规定要求建设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补建或者重建,并处补建或者重建价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逾期不建的,处补建或者重建价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超标排水、未经许可排水、不按照排水许可内容排水或者强行排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排水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擅自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因紧急情况造成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未即时向排水管理部门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不交纳污水处理费或者再生水水费的,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不按照核定使用再生水而使用地下水、地表水、自来水的,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再生水的水质、水压不符合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连接的,责令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施工或者占用、改动、迁移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排水和再生水管道覆盖面上埋设电杆等构筑物或者植树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迁移;逾期不拆除或者迁移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占压、堵塞、填埋、损毁、盗窃设施,在设施防护范围内擅自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搭设棚亭,或者取土、爆破、打桩、设障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和抛入明火,拆除、改动和穿凿设施,或者向排水管道加压排水的,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擅自启动闸门、移动井盖,或者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和扫入泥沙的,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排水管道污水外溢或者设施损坏不采取措施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排水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排水专业单位进行治理,并由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支付治理费用。因污水外溢或者设施损坏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城市排水规划要求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影响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或者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排水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强行拆除、清除违法设施和物品或者封堵等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支付。
排水管理部门采取封堵措施的,应当经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书面通知排水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盗窃、故意损害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或者妨碍排水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排水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排水管网和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泥转运和最终处置设施,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排水河和坑塘,以及其他相关设施。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再生水厂站、输水管网、加压泵站和其他相关设施。
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分为公共设施和自建设施。公共设施是指由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自建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鼓励和支持再生水利用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