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2:08: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关于印发《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08]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校外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校外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发[2004]8号)和有关规定,财政部、教育部联合制定了《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管理办法



                               财政部 教育部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附件: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管理办法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发[2004]8号)和有关规定,财政部、教育部联合制定了《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 月 日


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的管理工作,保证项目顺利实施,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发[2004]8号)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是指按照国务院要求,由财政部和教育部在2008年至2010年共同实施的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新建、运转补助、设备更新和人员培训等项目。
第三条 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按照公开公正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并参考2001年至2006年地方使用彩票公益金支持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的工作进展情况,重点分配给中西部地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第二章 使用范围与分配标准

第四条 资金使用范围
(一) 场所新建项目 主要对地方尚无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的县(市、区)新建综合性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
(二)运转补助项目 主要对已经开展活动的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补助日常运转经费。
(三)设备更新项目 主要对已经开展活动3年以上的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折旧报废设备进行更新置换。
(四)人员培训项目 主要对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的管理人员和教师队伍进行培训。
第五条 场所新建项目资金,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各地(含兵团))未建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的县(市、区)数量,按照每个场所300万元(其中,基本建设资金为240万元,配置设备资金为60万元)的标准计算分配。
年度分配给各地的场所新建项目资金=每年各地拟新建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的县(市、区)数量×300万元。
每年各地拟新建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的县(市、区)数量,根据2001年至2006年各地使用彩票公益金建设场所完成情况、尚无场所的数量以及场所建设工程周期等因素,由教育部商财政部确定。
第六条 运转补助项目资金,根据各地2001年至2006年彩票公益金国家扶持建设场所数量和各地2008年至2010年国家扶持建设场所竣工投入使用情况,按照每个场所每年补助10万元的标准计算分配。
年度分配给各地的运转补助项目资金=2001年至2006年彩票公益金国家扶持建设场所数量×10万元/场所+2008年至2010年彩票公益金国家扶持建设场所竣工并投入使用数量×10万元/场所。
第七条 设备更新项目资金,根据各地2001年至2006年彩票公益金国家扶持建设场所数量,按照每个场所60万元的标准计算分配。
年度分配给各地的设备更新项目资金=各地2001年至2006年彩票公益金国家扶持建设场所数量×60万元/场所÷3年。
第八条 人员培训项目资金,根据2001年至2010年间各地使用彩票公益金新建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的管理人员和骨干教师数量,以及校外教育理论课题需求情况计算分配。

第三章 项目申报与资金使用

第九条 教育部负责制定场所新建项目申报办法及申报书范本,并会同财政部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按年度下达各地场所新建项目指标;各地教育行政部门或校外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场所新建项目申报办法及申报书范本,组织各县(市、区)填制申报书,经审核提出意见后,将审核意见和项目申报书上报教育部;教育部组织专家评审后予以立项。
第十条 场所新建项目资金,由财政部根据教育部提出的项目立项审核意见,参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计算公式,按年度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第十一条 运转补助和设备更新项目资金,由财政部根据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年度预算安排,以及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计算公式,按年度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第十二条 人员培训项目资金,由教育部根据培训资金需求情况,按年度向财政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列入教育部部门预算,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以及各县(市、区)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应对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安排使用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基本公共管理与服务”类中“用于教育事业的彩票公益金支出”。
第十五条 场所新建项目资金中,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按工程进度分批拨付;配置设备的资金由各地教育行政部门或校外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会同同级财政部门,通过政府采购方式集中购置设备,配发给场所。
第十六条 运转补助项目资金,应优先补助2001年至2010年彩票公益金国家扶持建设场所中已建成并开展活动场所的运转经费;如有结余,也可以用于补助其他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的运转经费。
第十七条 设备更新项目资金,由各地教育行政部门或校外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会同同级财政部门,通过政府采购方式集中购置设备后,优先更新置换2001年至2006年彩票公益金国家扶持建设的、并开展活动3年以上的场所中折旧报废设备;如有结余,也可以更新置换其他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的折旧报废设备。
第十八条 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资助的新建场所、设施设备或公益活动,应在显著地方标识“彩票公益金资助——中国福利彩票和中国体育彩票”字样。

第四章 监 督 管 理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要确保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及时拨付到县(市、区)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县(市、区)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必须确保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对于违反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教育部将对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工作进展情况进行检查和抽查,各地教育行政部门或校外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也要加强对县(市、区)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工作进展情况进行核查,杜绝挤占、挪用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凡发现违规合建或资金拨付到位半年后未开工者,由各地教育行政部门或校外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会同财政部门追回资金,另行安排,追回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应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上一年度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的执行情况报送财政部;各地教育行政部门或校外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上一年度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情况报送教育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教育部门或校外教育联席会议办公室,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教育部备案。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罚款处罚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罚款处罚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违反《实施办法》的行为,按照《实施办法》法律责任各条款的规定,分别予以责令退还土地、恢复地貌、责令停产、限期拆除非法建筑物、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应当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占用耕地修建坟墓、倾倒废弃物或者擅自挖砂、取土、采石、采矿等破坏土地资源的,处以被破坏的土地面积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林地新建砖瓦窑厂或者擅自扩大原批准的砖瓦窑厂用地范围的,处以非法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种果树、建鱼塘的,处以所占用耕地面积每平方米5元以下的罚款。

四、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情节较重的,处以非法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至15元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

五、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以非法所得30%至50%的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以非法所得30%以下罚款。

六、上级机关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处以非法占用款数额10%至30%的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以非法占用款数额10%以下罚款。

七、使用期满拒不交回临时用地的,处以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以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5元以下的罚款。

各项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数额3‰的滞纳金。

第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条 本规定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姐妹案”遭遇同样的命运
----- 再谈国资委的产权界定行为是否可诉

来源于: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
http://www.liaohai.com.cn

今年“两会”前夕,《法制日报》、《中国青年报》等媒体先后报道了哈尔滨市丰田纯牌零件特约经销中心(以下简称为丰田中心)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企业资产权属界定行政争议一案。与此案相关联的另一案件日前也遭遇了同样的命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是与前一案件相同的理由作出不予以受理的行政裁定。
“两会”期间,原告哈尔滨市广进汽车配件经销中心(以下简称广进中心)、哈尔滨广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行政裁定,以被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违法确权、侵害企业合法财产权、原审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理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
2005年1月17日,黑龙江哈尔滨市南岗区法院对哈尔滨市广来汽车配件公司(以下简称广来公司)与丰田中心、广进中心、广丰公司之间的财产权民事争议案件作出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于2003年12月6日所作的国资产权厅(2003)388号关于哈尔滨市广来汽车配件公司与哈尔滨市丰田纯牌零件特约经销中心产权界定意见的函(以下简称《产权界定意见函》)。《产权界定意见函》的主要证据是一家不存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虚假《审计报告》和一家律师事务所在《审计报告》基础上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事务所是根据广来公司的委托,依照虚假的审计报告而提出法律意见的。国资委的《产权界定意见函》根据这两个证据认定丰田中心的财产为广来公司所有。哈尔滨市南岗区法院根据《产权界定意见函》,判决丰田中心的财产归属广来公司所有。与此同时,法院认定丰田中心对广进中心、广丰公司两家被告有投资参股,故认定广来公司对另外两家公司享有股权。被告丰田中心、广进中心、广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法院。
2005年6月10日,哈中院作出终审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两级法院的民事判决均认为,广来公司与丰田中心的资产争议已经有《产权界定意见函》所确定,对于国资委的《产权界定意见函》,被告应该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为此,丰田中心依据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产权界定意见函》。丰田中心提出行政诉讼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没有进入审理程序即作出(2005)一中行初字第195号不予以受理的行政裁定,法院认为:丰田中心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国资委不具备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且国资委的《产权界定意见函》只是一份答复意见,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丰田中心拿到这份行政裁定后,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再审,哈中院认为,《产权界定意见函》是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应该通过行政程序解决,故驳回了丰田中心的再审申请。
2005年12月,与前述案件相关联系的另外两家企业即前述提到的广进中心、广丰公司委托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的黄大旺、陈科律师对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违法制作的《产权界定意见函》提起行政诉讼。起诉前,两位律师专程到黑龙江省的相关部门进行了调查取证。
2005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出具书面证据证明:黑龙江益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即出具虚假会计师审计报告的公司,也就是国资委作出《产权界定意见函》的主要依据,以下简称益龙公司)于1999年10月26日注册登记,未参加2000年至2003年度企业年检,2004年6月23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呈现在眼前的证据,让律师和其委托人怎么样也没有想到,益龙公司没有主体资格的情况下,注册会计师竟然会制造虚假证据。在无适格主体的情况下,益龙公司和注册会计师在一年内连续出具两份相同编号记载不同内容的《审计报告》,致使好端端的三家公司在一场财产权属民事纠纷案件中接连败北……
2006年新年伊始, 广进中心、广丰公司和其委托的律师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以行政侵权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将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推上了行政诉讼的被告席。然而,万万没有想到,两家完全独立、合法生产经营的企业在无辜遭遇国资委行政侵权的情况下,竟然寻找不到任何救济途径。虽然广进中心、广丰公司日前在其代理律师的帮助下,已向北京高院提出上诉,但前景如何,尚不得而知。较有讽刺意味的是,原审法院下行政裁定时竟然未卜先知,告知两家公司,上诉没有用,北京高院肯定维持一审行政裁定。
笔者认为,行政行为以其对象是否特定为标准可分为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依据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于抽象行政行为还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即抽象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当然未来法律修改的趋势是抽象行政行为也具有可诉性。那么,国资委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呢?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针对特定的人或事所采取具体措施的行为,其行为的内容和结果将直接影响到某一个人或者企业的权益,当然具有可诉性。国资委的《产权界定函》属于行政确认行为,是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产权界定函》也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是国资委在相对方的申请情况下实施的行政行为。从形式上来看,《产权界定意见书》是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做出的答复行为,但我们从该答复意见的标题和内容来看,显然是对存在争议的财产权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是行政确认行为。国资委作为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组织,享有相应的公共资产管理的行政职权,当国资委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到他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时,就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我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诉讼的,当然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此外,由于哈尔滨两级法院的民事判决都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法院既判力的原则(即生效判决不论是对的还是错的,都具有法律约束力,都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不应该拒绝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也就是说,根据民事判决书这一证据,应该允许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当事人提出行政诉讼。否则,受害人就没有了任何的救济途径。
最后,谈一下国资委可否担当被告的问题。笔者认为,前面的两个问题实际上已经回答这一个问题。作为被告的国资委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行政职权,代为管理和履行公共资产的监督职能过程中,应该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哈尔滨两级法院依照国资委的《产权界定意见函》,先后认定丰田中心的资产为国有资产,产权属广来公司;而对于《产权界定意见函》,哈尔滨市两级法院建议原告通过行政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再审申请又是以同样的理由被哈尔滨中院驳回。故生效民事判决是原告起诉被告的事实根据。依照《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原告合法财产权遭遇被告行政行为的侵害,事实根据就是《产权界定意见函》,是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受诉法院也就是被告行政侵权行为所在地的法院。《产权界定意见函》虽然从形式上看是一份答复意见,但其约束力已不仅仅限于被答复人,直接侵害到了其它企业的财产权益。法院据此作出的民事判决,进一步也证明了这一点。哈尔滨市两级法院在认定《产权界定意见函》效力的同时,也在判决书中指出,如果对被告界定函的效力有疑义,应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由此可见,哈尔滨市法院已经对被告《产权界定意见函》的约束力进行了认可。如果丰田中心2005年提起的行政诉讼,诉讼请求能够得到北京法院的支持,那么两家公司今年也就不会提出诉讼。然而,两省市之间的法院相互“踢皮球”,致使广进中心、广丰公司在非常无奈的情况也走进北京的法院。三家企业均系不同的主体,但遭遇同样的侵权,北京法院如果对广进中心、广丰公司所享有的诉权不予以支持,等于是剥夺了法律赋予行政相对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这显然是有悖于我国行政诉讼的立法宗旨。
谷辽海
2006年3月18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