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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时间:2024-07-23 18:31: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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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国家邮政局


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YZ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邮 政 行 业 标 准

YZ/T 0129-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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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普遍服务
Universal postal service 
2009-09-18发布          2009-10-01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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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邮政局 发布


邮政普遍服务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邮政普遍服务的基本内容、要求和服务规范。

  本标准适用于按国家规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企业及与邮政普遍服务相关的其他组织和人员。

  本标准也适用于邮政企业提供的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免费寄递等特殊服务业务。

  2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2.1 邮政普遍服务 universal postal service

  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用户持续提供的邮政服务。

  2.2 邮政企业 postal enterprise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提供邮政服务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

  2.3 邮件 mail

  邮政企业寄递的信件、包裹、汇款通知、报刊和其他印刷品等。

  2.4 平常邮件 ordinary mail

  邮政企业收寄时不出具收据,投递时不要求收件人签收的邮件。

  2.5 给据邮件 registered mail

  邮政企业收寄时向寄件人出具收据,投递时要求收件人签收的邮件。

  2.6 保价邮件 insured mail

  寄件人按规定交付保价费,邮政企业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给据邮件。

  2.7 全程时限 end to end time limit

  邮政企业从收寄邮件到投递邮件的时间间隔,以邮件上日戳时间计算为准。包裹等投递通知单的邮件,以通知单上日戳时间计算为准。

  注:全程时限=投递日戳日期-收寄日戳日期。

  3 总则

  3.1 时效性

  邮件寄递时限应达到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

  3.2 准确性

  邮政企业应将邮件按照规定的投递方式投交给收件人。

  3.3 安全性

  安全性应主要包括:

  ──交寄邮件不应对国家、组织、公民的安全构成危害;

  ──邮政企业应通过各种安全措施保护邮件和服务人员的安全,同时在向用户提供服务时不应给对方和公共安全造成危害;

  ──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应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应检查、扣留邮件、汇款。

  3.4 方便性

  邮政企业应按规定提供相应的服务条件,以方便用户办理业务。

  3.5 强制性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

  3.6 普遍性

  邮政企业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乡地区的所有用户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4 业务范围

  邮政企业应对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5kg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10kg的包裹的寄递以及邮政汇兑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开办所有上述业务,未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应停止或限制办理上述业务。

  5 邮政设施

  5.1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设置要求

  5.1.1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的设置应至少满足下列条件:

  ──北京市城区主要人口聚居区平均1km服务半径或1~2万服务人口;

  ──其他直辖市、省会城市城区主要人口聚居区平均1~1.5km服务半径或3~5万服务人口;

  ──其他地级城市城区主要人口聚居区平均1.5~2km服务半径或1.5~3万服务人口;
  
  ──县级城市城区主要人口聚居区平均2~5km服务半径或2万服务人口;

  ──农村地区主要人口聚居区平均5~10km服务半径或1~2万服务人口;

  ──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应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5.1.2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原则上应设置1个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

  5.1.3 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高等院校和宾馆,应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

  5.2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的服务设施要求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的服务设施应满足以下要求:

  ──营业场所应公示名称和营业时间;

  ──营业场所内应布局合理,指示清晰,环境整洁;

  ──邮政企业应在营业场所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布其服务种类、资费标准、邮件和汇款的查询及损失赔偿办法;

  ──营业场所内应免费为用户提供邮政编码查询服务;

  ──营业场所内应提供便民服务设施及用品用具。

  5.3 邮筒(箱)设置要求

  5.3.1 邮筒(箱)设置应至少满足下列条件:

  ──直辖市、省会城市城区主要人口聚居区平均0.5~1km服务半径;

  ──其他地级城市城区主要人口聚居区平均1~2km服务半径;

  ──县级城市城区主要人口聚居区平均2~2.5km服务半径;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主要人口聚居区平均5km服务半径;

  ──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应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5.3.2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门前应设置邮筒(箱)。

  5.3.3 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高等院校等人口密集的地方,可根据需要增加邮筒(箱)的设置数量。

  5.4 其他

  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场所。城镇居民楼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信报箱。农村地区应当逐步设置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

  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住宅区或者旧城区进行改建,应当同时建设配套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

  邮政设施的产权主体应当对其设置的邮政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保证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

  6 服务时限

  6.1 营业时间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的营业时间应满足以下要求:

  ──城市主城区每周营业时间不应少于6天,每天营业时间不应少于8小时;城乡结合区每周营业时间不应少于6天,每天营业时间不应少于6小时;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每周营业时间不应少于5天,每天营业时间不应少于6小时;

  ──农村地区每周营业时间不应少于3天,每天营业时间不应少于4小时;

  ──车站、港口、机场、高等院校、繁华地区等客流量大的区域,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安排营业时间;

  ──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应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遇国家法定节假日,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可根据实际用邮需求,适当调整营业时间,调整后的营业时间应对外公布,并按公布的营业时间对外服务。

  6.2 开取邮筒(箱)次数

  邮政企业应在邮筒(箱)上标明开取信件的次数和时间,并按时开取信件。开取邮筒(箱)次数应满足以下要求:

  ──城市每天不应少于1次;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每周不应少于5天,每天不应少于1次;

  ──农村地区每周不应少于3天,每天不应少于1次;

  ──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可按当地的投递频次开取邮筒(箱)。

  6.3 邮件全程时限

  6.3.1 信件全程时限

  信件全程时限应满足以下要求:

  ──直辖市、省会城市间3~6天,不超过6天送达的比例不应低于95%;

  ──省际地级以上城市间5~9天,不超过9天送达的比例不应低于95%;

  ──省际其他地区之间8~15天,不超过15天送达的比例不应低于95%。

  6.3.2 印刷品、包裹(包括用户领取邮件的通知单)全程时限

  印刷品、包裹全程时限应满足以下要求:

  ──直辖市、省会城市间5~10天,不超过10天送达的比例不应低于95%;

  ──省际地级以上城市间8~15天,不超过15天送达的比例不应低于95%;

  ──省际其他地区之间10~20天,不超过20天送达的比例不应低于95%。

  6.3.3 邮政汇兑时限

  按址汇兑的时限应满足以下要求:

   ──邮政汇兑全国联网网点,在收汇3天内应将取款通知单投递用户;

   ──邮政汇兑非全国联网网点,在收汇10天内应将取款通知单投递用户;

   ──邮政企业应在收款人收到汇款通知之日起60天内,为用户兑领汇款。

  6.3.4 其他

  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邮件全程时限,应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国际邮件在国内部分的寄递时限,应参照国内邮件时限标准执行。

  7 服务环节

  7.1 收寄

  7.1.1 收寄方式

  邮政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提供如下收寄方式:

  ──窗口收寄;

  ──邮筒(箱)收寄;

  ──流动服务收寄。

  7.1.2 收寄要求

  7.1.2.1 业务资费

  邮政企业应严格执行政府定价的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资费及邮政企业专营业务资费。

  邮政企业不应限定用户支付信件、印刷品和包裹等邮件资费的方式,不应以任何方式限定或指定用户使用高资费业务或搭售其他商品。

  7.1.2.2 封面和单据

  封面和单据应满足以下要求:

  ──封面和单据中采用格式条款涉及用户权利和义务的,应当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载明;

  ──邮政企业在收寄邮件时应清晰、规范地加盖收寄日戳等各种业务戳记;

  ──邮政企业应按规定向用户提供收据或发票等凭证,业务单据的填写应规范、明晰、完整。

  7.1.2.3 禁寄和限寄物品

  邮政企业收寄邮件和用户交寄邮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并在营业场所通过适当的方式告知用户。

  7.1.2.4 收寄验视

  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邮件收寄验视制度。

  对用户交寄的信件,必要时邮政企业可以要求用户开拆,进行验视,但不应检查信件内容。用户拒绝开拆的,邮政企业应不予收寄。

  对信件以外的邮件,邮政企业收寄时应当场验视内件。用户拒绝验视的,邮政企业应不予收寄。

  7.2 邮件投递

  7.2.1 投递方式

  7.2.1.1 基本要求

  邮件的投递方式主要包括按址投递、用户领取以及与用户协商的其他方式。

  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时,应清晰规范地加盖投递日戳。

  7.2.1.2 按址投递

  下列邮件应按规定实行按址投递:

  ──信件(保价信件除外);

  ──印刷品(无法投入到信报箱的除外);

  ──汇款通知、包裹领取等各类通知单。

  7.2.1.3 按址投递条件

  新建的企业、事业、居民住宅,应当由单位或者居民住宅的主管部门到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单位更改名称、收件人变更地址,应当事先通知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也可以办理邮件改寄新址手续。邮政企业应当公布登记地点和电话号码。

  具备下列条件者,邮政企业应当予以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1周内安排投递:

  ──具备邮政车辆和邮政服务人员的通行条件;

  ──有公安机关统一编制的门牌号数;

  ──已设置接收邮件的信报箱或接收邮件的场所;

  ──按规定需要办理中外文名称登记的,并已办妥手续的。

  7.2.1.4 用户领取

  对于下列情况,邮政企业可通知用户到指定地点领取:

  ──普通包裹;

  ──邮政汇款;

  ──保价邮件;

  ──存局候领邮件;

  ──投递到用户租赁的邮政专用信箱的邮件;

  ──无法投入信报箱的印刷品;

  ──单包不符、封皮或内件破损,重量短少或有拆动嫌疑,需要收件人会同拆验的邮件;

  ──有补收资费等其他原因需要收件人办理手续的邮件;

  ──其他无法按址投递的邮件。

  7.2.1.5 与用户协商

  对有特殊需求的用户,邮政企业可与用户协商,采取多种方法投递邮件。

  7.2.2 投递频次

  邮件投递频次应满足以下要求:

  ──城市每天不应少于1次;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每周不应少于5次;

  ──农村地区每周不应少于3次;

  ──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应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7.2.3 投递深度

  7.2.3.1 城市

  7.2.3.1.1 单位

  单位、单位内附设的机构和个人以及单位院内宿舍用户的邮件应投递到单位设在地面层的收发(传达)室或其他接收邮件场所。

  多单位同在一幢楼或一个院内,应由所在单位在地面层总入口处或院门口设置统一接收邮件的收发(传达)室或者接收邮件场所,其邮件投递到该收发室或接收邮件场所。

  寄交船舶的邮件,应投递到船舶所属单位的收发室或其他接收邮件场所。

  7.2.3.1.2 住宅楼房

  设有信报箱的,应投递到信报箱;没有信报箱的,可投交收发(传达)室或物业部门;没有设信报箱、收发(传达)室和物业部门的,可投递到与用户协商的指定位置。

  7.2.3.1.3 住宅平房

  应按街巷(胡同、里弄)门牌号投递到院落门口。住户较多的大院在大院总入口处设置信报箱的,应投递到信报箱;设置收发(传达)室或代收点的,可以投递到收发(传达)室或代收点。

  7.2.3.2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邮件的投递深度,应等同于城市投递深度。

  7.2.3.3 农村地区

  农村地区邮件应投递到村邮站或其它接收邮件的场所。

  7.2.4 其他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等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

  收发(传达)室、物业部门、村邮站或其他接收邮件场所的单位对所接收的邮件应妥善保管并安排人员及时正确转投。

  7.3 邮件的改寄和撤回

  各类邮件交寄后,寄件人确有需要变更名址或撤回的,邮政企业应按规定提供邮件改寄和撤回服务。

  7.4 无法投递邮件的处理

  邮政企业对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退回寄件人。

  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信件,自邮政企业确认无法退回之日起超过6个月无人认领的,由邮政企业在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其他邮件,应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处理;其中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国际邮递物品,应由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处理。

  7.5 逾期未兑领汇款的处理

  收款人逾期未兑领的汇款,应由邮政企业退回汇款人。自兑领汇款期限届满之日起1年内无法退回汇款人,或者汇款人自收到退汇通知之日起1年内未领取的汇款,由邮政企业上缴国库。

  7.6 给据邮件查询

  7.6.1 查询期限

  用户交寄的给据邮件:

  ──国内邮件可以自交寄之日起1年内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询;

  ──国际邮件可以自交寄之日起180天内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询;

  ──邮政汇款的汇款人可以自汇款之日起1年内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询。

  7.6.2 查询答复时限

  自用户查询之日起,邮政企业应在下列期限内将查询结果告知用户:

  ──国际邮件、边远地区邮件为60天;

  ──其他地区邮件为30天;

  ──邮政汇款为20天。

  8 用户投诉

  邮政企业应当在邮政营业场所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布用户对其服务质量的投诉办法。

  邮政企业应配备受理用户投诉的人员。对用户的投诉,邮政企业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用户。

  9 赔偿

  邮政企业对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和汇款的损失赔偿应符合附录A的规定。

附 录 A

(规范性附录)

损失赔偿


  A.1 赔偿条件

  发生以下情况,邮政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a) 给据邮件在寄递过程中,发生丢失、短少、损毁,致使邮件失去邮件本身全部或者部分价值的;

  b) 给据邮件自受理查询日起至查询答复时限期满未查到邮件的;

  c) 邮政汇款查询答复时限期满未查到汇款的。

  A.2 免责条件

  属于下列情况的,邮政企业依法不负担赔偿责任:

  a) 邮政企业对平常邮件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平常邮件损失的除外;

  b) 不可抗力,但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保价的给据邮件的损失除外;

  c) 所寄物品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造成给据邮件损失的;

  d) 寄件人、收件人的过错造成给据邮件损失的;

  e) 用户在规定的查询期限内未向邮政企业查询又未提出赔偿要求的。

  A.3 赔偿标准

  邮政企业对用户的损失赔偿应按以下标准执行:

  a) 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b) 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c) 邮政汇款查询答复时限已满未查到汇款的,应当向汇款人退还汇款和汇款费用;

  d) 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给据邮件损失,无权援用本列项第a)、b)项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e) 邮政企业未在营业场所的告示中和提供给用户的给据邮件单据上,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载明本列项a)、b)项规定,无权援用本列项第a)、b)项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A.4 支付赔偿时限

  邮政企业对邮件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在7天内向用户予以赔偿。




太原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办法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太原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办法》已经2010年 2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兵生





2010年3月 18 日















太原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处置突发事件,规范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工作,提高应急救援保障能力,控制、减轻社会危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为应对突发事件而应急征用单位或者个人物资、场所的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包括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交通工具、工程机具、医疗卫生资源、药品、医疗器械、食品、能源、房屋、场地等物资、场所。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主管全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物资、场所的应急征用工作。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应急征用决定,履行应急征用义务,配合政府应急征用措施。

第七条 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工作,坚持统一领导、统筹计划、就近征用、便于调运、保证质量、均衡负担、合理补偿的原则。

第八条 政府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负责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发生前被征用物资、场所原始状态的评估,其过程由监察部门负责监督。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物资、场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征用:

(一)物资老化、陈旧、严重损坏,不适应应急救援需要的;

(二)工程机械、运输工具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已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宜征用的。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做好各类应对突发事件所需物资、场所的调查,建立预备征用物资、场所档案,制定物资、场所应急征用计划。

制定物资、场所应急征用计划应当确保被征用物资、场所的数量和质量,并兼顾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和生活。

负责征用的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应急征用计划中涉及的被征用物资、场所的权属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列入应急征用计划单位或者个人的物资、场所使用及权属状况,并及时更新物资、场所应急征用计划。

第十二条 列入应急征用计划的物资、场所应当具备正常的使用状态。需报废、转让的,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报废、转让后20日内持有效证明向将该物资、场所列入应急征用计划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需要征用应对突发事件物资、场所的,按照以下规定由有关部门作为征用单位负责征用:

(一)能源的征用由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负责;

(二)工程机具的征用由城建主管部门负责;

(三)广场(空地)的征用由国土主管部门负责;

(四)交通设施设备及运输工具的征用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五)食品、饮用水的征用由商务主管部门负责;

(六)药品、医疗器械的征用由药监主管部门负责;

(七)医疗卫生资源的征用由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八)房屋的征用由房产主管部门负责;

(九)地下建筑的征用由民防主管部门负责;

(十)其他物资、场所的征用,由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相关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出应急征用决定后,应当向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送达应急征用决定书。应急征用决定书应当载明征用单位名称、征用用途、征用时间、征用地点、征用期限以及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情况、征用物资或者场所的名称、型号、数量、相关技术保障要求等内容。

第十五条 被应急征用单位或者个人收到应急征用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配合征用单位将被征用的物资按时送达指定地点或者清理被征用场所,并办理交接手续。征用单位应当制作应急征用清单,清单一式两份,征用方与被征用方各执一份。

第十六条 由于情况紧急,无法事先送达应急征用决定书的,征用单位可以实施紧急征用,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征用单位应当在紧急征用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被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应当张贴或者悬挂政府应急征用标志,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统一管理和调遣。被征用物资、场所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由征用单位收回应急征用标志。

第十八条 被应急征用物资、场所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征用单位应当及时通知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凭应急征用决定书及应急征用清单到指定地点领取被征用物资或者办理接收被征用场所的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征用单位应当及时返还被应急征用物资、场所。被征用的物资、场所受到毁损的,在政府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的基础上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的物资、场所被应急征用或者在被征用过程中造成下列直接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一)物资、场所因毁损、消耗、灭失造成损失的;

(二)操作、保障人员因征用物资、场所工作受到经济损失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补偿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被应急征用物资、场所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补偿的应当凭应急征用决定书、应急征用清单、使用单位出具的使用、消耗、损坏证明向征用单位提交应急征用补偿申请书。

第二十二条 被应急征用物资、场所的单位或者个人按规定提交了补偿申请及相关材料后,经征用单位审核,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征用单位自接到征用补偿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实施补偿。情况复杂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至60日。被应急征用单位或者个人不能按规定内容提交补偿材料的,依据征用单位的记录及市场行情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应急征用物资、场所毁损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毁损程度给付相应的补偿金;被征用物资、场所灭失的,按照被征用时的市场价格给付相应的补偿金;征用物资、场所造成被征用单位停产停业的,补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政状况,每年储备一定数额的补偿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作为支付应急征用工作及相关财产补偿的经费。应急预案机制启动后,财政部门及时划拨补偿资金。

第二十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人民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

第二十六条 应急征用补偿按照个人、集体、私企、国企、事业单位的先后顺序进行。对个人、集体、私企按成本费用补偿;对国企、事业单位按成本费用的一定比例补偿。

对行政机关原则上不予补偿,但如有损失,影响正常工作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优先配置。

第二十七条 按照“谁征用、谁负责”的原则,实施物资、场所应急征用的部门应当主动牵头做好补偿工作。

补偿坚持以货币为主,采取资金补偿与实物补偿、直接补偿与间接补偿、物质补偿与荣誉奖励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十八条 对在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服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发布的应急征用决定,不履行应急征用决定书规定的义务或者不配合征用单位依法采取的应急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负责应急征用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财产严重损失的,依据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对征用单位在征用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民警察巡查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九十六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民警察巡查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3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民警察巡查条例》的决定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法规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人民警察巡查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有求助要求的残疾人、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人民警察巡查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