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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7:31: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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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榆政发〔2009〕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并报经市委常委会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

  
榆林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促进城乡统筹发展,构建和谐榆林,根据中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本市各县区户籍,居住满5年以上且年满18周岁(不含在校学生、现役军人和已参加被征农民养老保险的居民)的城乡居民未纳入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或不符合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均可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40周岁以上为重点参保对象(具体年龄由各县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40周岁以下以引导参保为主。
  第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由政府组织实施,坚持政府引导、居民自愿和“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能转移、可持续”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权利与义务相结合、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有利于城乡统筹发展的原则,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模式,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第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县区级统筹。县区人民政府要将其作为贯彻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发展、解决民生问
  题、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工程,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稳步推进。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政策宣传和组织落实。劳动保障部门所属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养老金给付和个人账户管理、编制财政补贴预算等业务经办工作,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宣传发动和组织实施工作,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费用征缴、待遇申报等业务。
  第八条 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市、县区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合理核定和安排经费预算,不准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工作经费。同时县区财政还应给村委会和居委会代办员按月预算补贴。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缴纳
   第九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最低缴费标准为本县区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5%(不含政府补贴),最高缴费标准为上一年度本县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不含政府补贴)。具体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一个统一比例,缴费标准随着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的增长由县区人民政府适时调整。
  第十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由参保人按年一次缴纳,参保缴费起始日已满60周岁及以上人员个人不缴费,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本人家庭成员中属于重点参保对象均按规定参保并正常缴费者,可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
  第十一条 市、县两级财政对参保人员养老保险费给予适当补贴,具体标准为:2009、2010年市、县区两级财政给每个参保人员每年补贴60元,其中榆阳区市财政承担30%即给每个参保人员每年补贴18元,区财政承担70%即给每个参保人员每年补贴42元;北部五县(神木县、府谷县、靖边县、定边县、横山县)市级财政承担10%即给每个参保人员每年补贴6元,县财政承担90%即给每个参保人员每年补贴54元;南部六县(绥德县、米脂县、佳县、吴堡县、清涧县、子洲县)市级财政承担90%即给每个参保人员每年补贴54元,县级财政承担10%即给每个参保人员每年补贴6元。县(区)确定高于60元的部分,由县区财政承担。市、县区财政补贴的50%记入个人账户,50%用于县区建立养老储备金。今后随着经济发展和国家、省上出台的补贴政策,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级财力状况,适时调整本级补贴标准。财政补贴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并于当年一次性拨入本级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同时市财政每年按本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补贴预算总额的10%安排预算养老保险储备金,用于今后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县区财政也要根据本级财力情况建立养老保险储备金制度。
  重度残疾人、贫困人口等特殊对象,要多渠道解决他们的缴费资金来源问题,提倡和鼓励机关、团体和社会各界对其参保给予扶持和资助。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乡镇、街道、村组集体、居委会也可以对参保人员给予适当补贴,具体补贴标准和范围根据自身财力确定。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遇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时,由本人申请,经县区经办机构批准,在规定期限内,可暂缓缴纳养老保险费,恢复交费后,缓缴部分(含利息)可予补缴。
  
  第三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四条 县区经办机构为每位参保居民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册》,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1、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总额及其利息;
  2、村组集体补助总额及其利息;
  3、市、县区财政补贴总额的50%及利息;
  4、其他收入及其利息。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经办机构每年对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结息一次,并为参保人员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区域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本息全部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有关标准核算,并享受相应待遇。转入地无法接纳养老保险关系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将个人账户暂时封存,待转入地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后转入,或者将个人账户的养老金本息全部退还本人。
  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参保后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凭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有关手续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本息全部退还本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到退休年龄时不符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可按规定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部分资金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标准核算,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九条 参加农民工养老保险的返乡农民工,可将保险关系转入户籍地参保,并将农民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标准核算,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参保人员60周岁后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挪作他用。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由两部分组成,即: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现阶段全市标准为60周岁以上的城镇居民每人每月100元,农村居民每人每月80元,在未同时列入国家和省上的试点县区之前,由市、县区两级财政共同承担,其中榆阳区市财政承担30%即城镇居民每人每月30元,农村居民每人每月24元,区财政承担70%即城镇居民每人每月70元,农村居民每人每月56元;北部五县(神木县、府谷县、靖边县、定边县、横山县)市级财政承担10%即城镇居民每人每月10元,农村居民每人每月8元,县财政承担90%即城镇居民每人每月90元,农村居民每人每月72元;南部六县(绥德县、米脂县、佳县、吴堡县、清涧县、子洲县)市级财政承担90%即城镇居民每人每月90元,农村居民每人每月72元,县财政承担10%即城镇居民每人每月10元,农村居民每人每月8元。所需资金根据当年实际需要分别列入市、县区财政预算,县区确定高于全市补贴标准的部分由县区财政承担。从2009年起,凡同时列入国家和省上试点的北部六县区,市财政不再给予补贴,南部六县原由市财政承担部分,改由国家和省、市三级财政共同承担,市、县补贴标准根据国家、省上出台的补贴政策和县域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办法为:个人账户积累总额除以国家规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即60周岁的为: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个人账户积累总额÷139。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完时,在养老储备金中支付,养老储备金支付不足时,由本级财政列入预算给予补贴。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且符合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家庭成员中的重点参保对象(含各分家居住的子女和家庭成员)均已参保并正常缴费的,自年满60周岁的下月起,可按月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1、参保起始日已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可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
  2、参保缴费起始日45周岁(含45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按规定参保并足额缴纳了相应年份的养老保险费的;
  3、参保缴费起始日45周岁以下,按规定参保,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年满60 周岁时,缴费年限不符合第二十三条2、3项规定的,可按照到龄上一年度缴费标准,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的保险费后,并从补清次月起按月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补缴保险费时不享受政府补贴。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县区经办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居民核发《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参保居民凭证按月领取。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每年应参加资格认证。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水平根据经济增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城乡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动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含参保缴费人员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后,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在一个月内到所属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办理相关手续,并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费500元。参保缴费人员死亡后,可将其个人账户中的养老保险金结累总额本息全部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死亡后,可将其个人账户中的养老保险金本息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五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市、县区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支出专户,基金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按标准编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助年度预算,并及时将资金划拨到基金专户,确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按时足额发放。
  第三十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按年度编制社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自觉接受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监督。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信息服务网络,努力为参保居民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三十一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积累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和认购国家债券,确保基金安全和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三十二条 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套取政府补贴和违反规定发放养老保险待遇、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参加老农保的人员要逐步过渡到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市劳动社会保障局和财政局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的实施意见和财务、基金管理制度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县区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认真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南宁市江南区华雄汽配经销部倒卖限制进口轿车总成定性处罚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南宁市江南区华雄汽配经销部倒卖限制进口轿车总成定性处罚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答复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南宁市江南区华雄汽配经销部倒卖限制进口轿车总成定性处罚的请示》(鲁工商办字〔1992〕225号)收悉。经与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和国家计委有关部门联系研究,现答复如下:
按正常渠道进口的汽车维修配件不属于国家指令性计划管理物资,凡有经营权的单位或个人均可经营,但只能用于汽车维修。对以维修配件名义进口汽车总成和零部件拼装汽车的行为,应严格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汽车工业联合会《关于加强拼装汽车管理的通知》(工商市字
〔1987〕第241号)及《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轿车生产点的通知》(国发〔1988〕82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1992年9月9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1月20日    证监发字 [1997] 37 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我

会证监发字 [1997] 36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 [1996] 169号和423号

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金

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

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 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

户。发行结束后15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送我会。

 

附件:

 

上市公司检查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上市公司的监管,规范上市公司运作,维护投资者利益,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其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

有限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负责

组织实施。

  第四条 对上市公司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公司信息披露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规定和规范性文

件的要求;信息披露的有关报告、公告、信息及文件是否真实、完整、准确;信息

披露是否及时。

  (二)公司募集资金是否按照招股说明书、配股说明书披露的项目使用;若筹

集资金的使用项目发生变更,是否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股东大会通过决议后,公

司是否就募集资金使用的变动情况及时向股东进行充分披露。

  (三)公司的章程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符合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规

定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公司章程的执行情况。

  (四)公司股东大会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大会讨

论决议及表决情况;少数股东的权利是否得到保护。

  (五)公司董事会的召开情况,董事会、董事长、董事法定职权的行使情况和

法定义务的履行情况;公司董事会的组成、董事候选人提名方式、董事会议事规则、

董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及董事会对重大投资决策的讨论记录等。

  (六)公司监事会法定职权的行使情况,监事会的组成,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表

决程序,监事职责的履行情况等。

  (七)公司总经理(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权的行使情况,公司董事会

对总经理(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授权范围,总经理(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董事会的决议情况以及对公司职能部门和分公司、子公司的管理情况等。

  (八)公司董事会秘书职务的设置、秘书的职权范围及秘书对公司信息披露的

组织与协调等情况。

  (九)中国证监会认为其它应予检查的事项。

  第五条 检查工作由中国证监会负责组织。

  中国证监会将根据需要,抽调、聘请地方证管部门和执业水平较高、 声誉较

好的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有关人员组

成检查小组,由中国证监会工作人员负责领导和组织具体检查工作。

  第六条 检查人员对上市公司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公司应当予以协助,不得

拒绝检查; 接受检查的人员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隐瞒情况。

  第七条 检查人员检查上市公司时,可以对有关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

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八条 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出示工作证和中国证监会开具的证明。

  第九条 被检查公司和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检查人员提供的文件主要有:

  (一)公司会计报表、相关账簿和凭证以及其它涉及会计报表的资料;

  (二)公司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决议文本,董事会的会议记录、决议文本,

监事会的会议记录、决议文本,以及公司经理办公会议文件和其它有关管理制度文

件;

  (三)反映公司重大投资的有关资料和文件;

  (四)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报告发表的审计意见的工作底稿;

  (五)其他应该查阅的文件。

  第十条 检查人员应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

  检查结果未公布前,检查人员及被检查公司均不得透露与检查结果有关的任何

信息。

  第十一条 被检查公司由中国证监会决定,检查主要采取抽查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检查时间由中国证监会决定,并通知被检查的公司。

  第十三条 对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上市公司及有

关责任人,中国证监会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职权范围内给予处罚。超出中

国证监会处罚范围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

任。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文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

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法在职权范围内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