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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中央宣传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全国普及法律常识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提高依法执政能力的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21:19: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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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中央宣传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全国普及法律常识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提高依法执政能力的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中共中央宣传部 司法部等


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中央宣传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全国普及法律常识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提高依法执政能力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宣传部、政府司法厅(局)、普法依法治理办公室,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组织人事部门、普法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宣传部、司法局、普法依法治理办公室,解放军总政治部干部部、宣传部,武警总部政治部:

  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提高依法执政能力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和措施,不断推进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深入开展。在贯彻实施中的有关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

  2007年2月15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

  提高依法执政能力的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的《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和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精神,努力增强领导干部法律素质,提高依法执政能力,现就进一步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提高依法执政能力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胡锦涛总书记指出,全党同志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都要切实增强法制观念,带头学法守法,在全党全社会营造依法执政、依法治国、依法办事的良好氛围。中共中央、国务院在转发"五五"普法规划的通知中要求,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法律知识,努力提高宪法意识和法制观念,不断增强依法执政和运用法律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本领。领导干部是贯彻落实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团结带领广大人民群众为完成党的历史任务而奋斗的骨干力量。当前,我国改革发展已经进入关键时期。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迫切需要建设一支高素质的领导干部队伍。在新形势下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举措,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是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保证,是提高领导干部法律素质和依法执政能力的重要途径,同时,也将带动广大群众学法用法,在全社会形成崇尚法律、遵守法律、维护法律的良好风尚。总体上看,经过长期的法制宣传教育,广大领导干部的法律素质明显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和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普遍增强。但也要清醒地看到,有些地方一些领导干部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淡薄,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事务的能力不强,与依法治国的要求还有一定差距。各级领导干部要从贯彻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加强法律知识学习,提高依法执政能力建设的重要性,进一步转变观念,带头学习法律知识,做自觉学习和遵守宪法、法律的模范。

  二、进一步明确领导干部学法用法的指导思想、学习内容和基本要求

  领导干部学法用法要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按照理论联系实际、学用结合的要求,以提高各级领导干部法律素质、增强依法执政能力为重点,扎实做好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为推进依法治国进程,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组织保证。

  领导干部要认真学习宪法,掌握宪法的基本知识和基本精神;认真学习党中央有关加强民主法治建设的重要方针政策;认真学习管理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事务有关的法律法规;认真学习国家新颁布的重要法律法规;认真学习与本职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

  各级领导干部要通过深入系统的学习,熟悉和掌握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法律知识,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牢固树立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观念,牢固树立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观念,牢固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观念,善于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做到依法执政、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

  领导干部学习法律知识,以全国干部学习培训教材《宪法学习读本》,中宣部、司法部编写的"五五"普法统编教材《干部法律知识读本》为基本教材。各地可根据实际需要,编写相关辅助教材。

  三、坚持和完善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制度

  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制度,推进领导干部法制教育制度化、规范化。通过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制度建设,保障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真正落实。

  坚持和完善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集体学法制度。要把法制学习纳入中心组学习的重要内容,作为领导班子建设和领导干部思想政治建设的重要方面,制定年度学法计划,认真组织实施。

  坚持和完善领导干部法制讲座制度。结合工作和形势需要,就有关重要政策和法律问题,开展专题法律知识学习。建立健全政府办公会前学法和其它学法制度。

  建立健全领导干部法律培训制度。按照工作要求,突出重点,对干部有计划地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和干部院校要把法制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和培训规划,加强法制课程建设。

  完善领导干部自学法律制度。领导干部要结合自身的工作性质与特点,联系工作实际,确定学习内容。坚持自学,持之以恒,并主动接受各种形式的辅导,努力提高学习效果。

  建立健全重大事项决策法律咨询制度。各级领导干部要增强依法决策、依法办事的自觉性,在重大事项决策之前应进行法律咨询和论证,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充分发挥法律专家在政府决策中的参谋作用。

  加强对领导干部法律知识的考试考核。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结合对干部参加教育培训的考核,对领导干部进行法律知识考试考核。考试考核可采取闭卷考试、开卷考试及提交论文等形式。考试考核工作要严格管理,注重实效,力戒形式主义。把法律素质和依法执政能力作为领导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定期对领导干部完成年度或阶段性学法情况、法律知识考试情况和遵纪守法、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等情况进行考核。领导干部法律素质和依法执政能力考核可与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同时进行。

  四、加强领导,落实责任,确保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取得实效

  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切实加强领导。要将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列入工作议程,紧密结合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中长期规划与年度计划,精心组织实施,确保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深入开展。

  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领导和工作机制。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宣传部门、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普法依法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明确工作职责,发挥职能作用,密切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共同做好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党委组织部门负责对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宏观指导和监督,把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列入干部培训计划,协调党校、行政学院、干部院校开设法制课程,加强对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法律素质和依法执政能力的考核。党委宣传部门负责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舆论宣传。司法行政部门和普法依法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承担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计划安排、组织实施,负责领导干部法制讲座、法制培训和考试考务等日常工作。各职能部门要及时了解掌握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情况,加强调查研究,不断总结经验,定期向党政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汇报。

  加强领导干部学法讲师团建设。调整和充实讲师团队伍,加强管理和服务,充分发挥讲师团作用,为领导干部学习法律知识提供师资保证。

  加强对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检查监督。加强分类指导,统筹安排,整体部署,积极探索建立领导干部学法用法的有效形式和监督激励机制。适时开展检查或督查,保障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取得实效。

  各地区、各部门要紧密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本部门领导干部学法用法的实施意见和措施。

印发河源市市县级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河源市市县级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府办〔2008〕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河源市市县级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5月10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家林业局财政部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广东省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及效益补偿办法》、《广东省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林业发展建设林业生态市的决定的精神,进一步加强我市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和优化生态环境,维护国土生态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县级生态公益林(以下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我市行政区域内未纳入国家和省重点生态公益林范围的,以及对我市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及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的森林,具体包括: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农田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森林公园内的森林和风景观赏林、休憩林、国防林、母树林以及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等。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生态公益林有关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依法保护、严格管理、分级负责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市、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具体实施和检查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公益林的资金投入,对纳入生态公益林管理并达到生态公益林建设要求的森林资源、林木投资经营者给予一定的补偿。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生态公益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八条 生态公益林界定,应坚持生态优先、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九条 生态公益林的区划范围。

(一)主要交通要道,江河两岸一、二重山,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水库的集水区,城镇周边等重要生态区域以及除已划入国家和省级生态公益林之外的重要地段。

(二)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的市、县自然保护区以及森林公园内的林地。

(三)其他以阔叶林、针阔混交林为主的,郁闭度0.5以上生态效益优良的林地。

第十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界定原则组织生态公益林的区划界定和申报工作;生态公益林区划界定结果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公布的生态公益林不得擅自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或改变其性质、用途的,应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生态公益林规划必须落实到地籍小班,实行小班经营;划定的生态公益林,其原来的权属不变,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遵循森林自然演替规律,采取“封、造、补、抚、管”相结合,以天然更新为主,辅以人工更新的方式,把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成树种多样、结构合理、功能齐全、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长期稳定的森林生态体系。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组织林权单位对重点生态公益林区内的荒山荒地、火烧迹地等宜林地进行限期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对生态保护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低效林分,应当进行补植和封育改造,逐步提高重点生态公益林的生态保护功能。

第十四条 县、镇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封、育、管”工作,落实管护人员,全面加强保护管理工作;根据地形、地势开设防火线或营造防火林带,加强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确保生态公益林区内火灾、病虫害发生面积不超过市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区内伐木、放牧、狩猎、采脂、打树枝、铲草或地表植物、开矿、筑坟、建墓地、开垦、采石、挖砂和取土。

第十六条 在生态公益林区内开展旅游和其它经营活动,必须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林业局批准,并与生态公益林林地、林木所有者签订合同。改变林地用途的,须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因国家或省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和占用国有生态公益林地的,必须经省林业局或其授权单位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因国家或省重点建设项目、林木更新改造或卫生间伐需要采伐的,须经省林业局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并实行专项限额管理和采伐许可证制度。

第十九条 生态公益林林木更新采伐的年限:人工松林40年以上,其他阔叶林及针阔叶混交林50年以上。复层林更新应实行择伐,不准皆伐,择伐后的植被覆盖度不低于70%。生态公益林内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应于当年或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第二十条 禁止采伐生态公益林,对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的经济损失原则上由政府给予合理补偿;市、县级政府对界定的生态公益林参照省级生态公益林进行补偿,自2008年起至2012年每年每亩补偿10元,2012年以后根据省生态公益补偿标准再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生态公益林的效益补偿、管护等所需经费列入市、县级财政预算,由市、县区按2∶8的比例共同承担。

第二十二条 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分为损失性补偿和管护、管理经费两部分。
(一)损失性补偿:主要用于补偿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经济损失,按《广东省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管理办法》要求直接发放到补偿对象手中。

(二)管护、管理经费:包括管护人员经费和管理经费。管护人员经费包括管护人员工资、管护工具的购置费用等。管理经费包括生态公益林宣传培训、协调管理、检查验收及林业生态县创建工作费用等。

(三)资金分配:

1.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总额(包括市、县级财政支出)的75%专项用于损失性补偿。

2.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县级财政支出部分的18%专项用于补助管护人员经费。7%专项用于生态公益林管理经费(县、镇、村分别按4.5%、1.5%、1%的比例分配)。

3.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市级财政支出部分的18%专项用于市属林场生态公益林的管护及表彰、奖励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先进单位及个人等。7%专项用于生态公益林管理经费,市、县、镇、村分别按3%、1.5%、1.5%、1%的比例分配。

第二十三条 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年度分配计划,应于每年6月底前,由市林业局会同市财政局下达,各县财政局应按照2∶8比例配套相应资金并会同林业主管部门逐级下达。损失性补偿资金,必须在本年度9月份前拨付到补偿对象。年度资金分配计划一经下达,各级财政和林业部门必须严格按计划执行,不得随意调整。如有特殊原因需调整的,需报市财政局、市林业局联合批准。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林业部门,须切实加强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及时、足额将补偿资金拨付到位,定期对资金的到位、使用情况进行追踪、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或骗取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违者将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小型商业企业租赁经营试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小型商业企业租赁经营试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92号和省人民政府粤府〔1986〕118号文件精神,为探索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新的经营方式,进一步搞活小型企业,使其在同等条件下,积极参与竞争,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服务效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租赁经营的性质。租赁经营不涉及所有制性质的改变,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是集体租赁的,可叫集体租赁户,是个体或合伙租赁的,可叫个体租赁户,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时,可注明“集体租赁”或“个人租赁”。
第三条 租赁经营的范围。凡符合省人民政府粤府〔1984〕212号文件关于小型企业改革的范围和划分标准的小型国营零售企业、饮食服务业,均可实行租赁经营。
第四条 租赁经营的形式,主要采取职工集体租赁,也可以职工个人或职工合伙租赁。原店或本系统内部没有人愿意租赁的,可以向社会招标,租赁给有当地户口的待业青年或居民,但承租人要有一定的经营能力和经济保证(一定数额的押金或财产保证)。
第五条 租赁经营的方法。凡是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由本店或本系统职工提出申请,有的也可由主管公司实行公开招标。承租者的资格审查,由主管公司负责。租赁经营由主管公司和承租者签订合同,合同应按照《经济合同法》,明确规定义务、权利和有关要求。租赁期限一般五年
,最短三年,期满后可以续租。租赁合同应报隶属的主管局备案并经公证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同仲裁委员会鉴证,合同便可生效,具有法律的约束力。租赁经营的企业具有法人资格,如是集体租赁的,其经理是企业法人的代表;如是个人租赁的,租赁人为企业法人的代表,在租赁期间
一般不能变动,如有特殊情况,经出租单位同意才能变更。企业法人的代表可以由企业职工民主推选,也可以由职工自行招聘。
第六条 承租方的责任和义务。
1.遵守国家方针、政策和规定,坚持社会主义方向,遵守社会主义商业道德,文明经商,维护消费者利益。
2.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主管公司、财税、审计和银行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3.尊重企业职工民主权利,定期向职工报告工作,听取职工意见和建议,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关心职工生活。
4.照章纳税。
5.按时按规定上缴租赁费、退休统筹金、统筹医药费、管理费等,并按规定提取折旧费。这些费用允许在税关前开支,但不准重复列支。
6.租赁的财产,应向保险公司进行财产保险并不得转租、转让(包括营业执照),损坏或丢失,要负责维修或赔偿。
7.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8.建立健全帐目,按规定向出租方、财税部门和银行报送会计报表。
第七条 承租方的权益。
1.在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决定企业的经营活动,包括经营自主权、自有财产处置权、业务决策权。可以实行本业为主,综合经营,零售为主,批零兼营,还可以发展横向经济联合。
2.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确定收费标准和商品价格。
3.根据自己业务发展需要,有权自行招聘、雇请合同工、临时工,不受招工指标限制(但须办理招用劳动力手续,如招聘农民工,须经劳动局批准),其劳务关系由承租方与被雇者协商解决,对其雇用人员,出租方不负责任。
4.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个人硬性安插或抽调人员,有权对企业内职工实行奖惩,但不得无故开除职工。开除或除名租赁前的本店职工,需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并报出租方批准同意。
5.有权决定企业内部的分配形式和职工工资、奖金、福利等。承租的法人代表(经理)经营好的,其收入允许高于本店职工,亏损时也应负较大经济责任。
6.有权按规定组织本企业职工入股。
7.按有关规定和制度,有权支配和使用各项资金和费用开支,对门店进行投资改造,拒绝支付除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以外的各种不合理摊派。
第八条 出租方的责任和义务。
1.要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对租赁企业进行指导、帮助、监督、检查,按租赁合同收取各种费用。
2.要尊重租赁企业的自主权。只要租赁企业不违反合同,就不能干预租赁企业行使自主权。如发现租赁企业有违反租赁合同,或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行为,要及时帮助纠正。
3.租赁企业因发展业务,向银行贷款需要提供担保时,经认真审查贷款用途合理,又具有偿还能力的,可以提供担保,担保后有权监督使用和督促到期还款。
4.要加强对租赁企业党、团工会组织的领导,做好职工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其社会主义方向,搞好精神文明建设。
5.租赁企业的合法权益及财产受到他人侵犯时,有责任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申诉,保护承租方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九条 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1.租赁期间由于国家政策、法规发生变化以及其他原因需要变更合同时,经双方协商研究,可以修订或补充,并送有关部门备案。修订或补充规定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承租方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无力经营时,承租方可提出解除合同,但承租方要承担出租方相应的经济损失,落实债权债务,并按规定还清银行贷款和利息。
3.承租方违背合同规定,损害出租方利益,或出租方严重干扰承租方的经营自主权,使其无法自主经营时,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
4.租赁期满或解除合同时,应由公证部门核实资产,以及妥善处理有关事宜,经双方认可后,即解除租赁关系。如延长租赁期,须按照规定,重新签订合同。
第十条 租赁经营的政策原则。
1.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领取新的营业执照;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银行独立开设帐户,重新与银行建立存、贷关系;直接向税务部门纳税。
2.租赁经营后,企业的隶属关系不变,职工的身份不变,连续计算工龄不变,原来的工资级别在册,有调级时享受晋级待遇不变,离退休待遇不变。
3.租赁经营企业的固定资产、设备、商品和其他财产,会同银行清产核资重新估值后,可以全部出租,也可以只租房子,经营设备实行有偿转让。租赁费依照以上重新估值后的固定资产、经营设施现值和门店所处地段,以及近几年的经营情况,由出租和承租双方协商,合理确定,并
在租赁合同中予以明确。确定租金时应同时明确提取折旧费。在租赁期间用自有资金新增加的固定资产和其他财产,为租赁者所有。属于房管部门或华侨的房间,如果重新估值的固定资产折旧提取完了,并已全部上交国家后,占用国家的固定资产即算偿还。偿还后的财产如是集体租赁的,
即为集体所有,职工有份;如是个人租赁的,转为个人所有。
4.租赁企业所需的流动资金,原则上由承租方自筹解决。自筹有困难的,可以把出租方原来占用商业部门的自有流动资金借给承租方使用,并按银行贷款利率交纳占用费,个别确有困难的,可适当减免;再不足时,可把出租方原来占用的银行贷款划转给承租方,并向银行办理转移存
、贷关系和落实经济担保后继续使用,由承租方直接向银行负责。企业新增贷款,由承租方直接向银行负责。
5.租赁企业的职工,可以投资入股,盈利按股分红,股息可高于银行存款利率或银行债券利率百分之二十计算,分红基金按年终税后利润一定的比例提取。集体租赁企业每年发放的股息和红利最高不得超过股金总额的百分之十五,个人租赁企业不限。
6.租赁企业在实行租赁前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和削价商品损失,由出租方挂帐采取租赁费冲销或列入当前损益处理。租赁后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和损失,概由租赁方负责。
7.租赁企业是集体租赁的,参照执行集体企业的有关政策;个人租赁的,参照执行个体工商户的有关政策。对边、小、劳务、利微或亏损企业,无论是集体租赁还是个人租赁,税收参照执行个体工商户政策,以原有基数为基础,实行“单定”或“双定”的计征办法。如果租赁经营确
有困难的,经财税部门批准,可给予定期减免税收照顾。银行贷款可以参照执行集体企业有关政策,并适当放宽自有资金比例的规定。贷款担保问题,由当地银行区别对待确定。凡是租赁的小型企业,不征奖金税。
8.租赁企业可以按营业额每月提取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的商品削价准备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当年用不完的,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
9.租赁企业上缴的管理费应比租赁前适当减少,确实困难的,由主管局批准,可以免交。
10.租赁企业原有职工原则上由承租方全部接受。个别需要调整的,由双方协商。职工要求外调的,只要调入单位愿意接受,出租方应准许调出;要求出去自谋职业的,应允许其作自动离职处理;因健康原因经主管局和劳动部门批准的,可以提前退休。个别租赁合同未满,职工要求
回原来单位的,经原单位同意,可暂作待业处理,只领取基本工资。
11.个人承租方的家属子女,凡在本系统范围内工作的,承租方提出要求,经批准后允许调在一起租赁经营,但不办理入户手续。
12.租赁企业的税后留利应提取一定比例的公积金和补充自有流动资金(最少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公积金专款专用,扩大企业经营,并可分解到职工个人作为个人投资入股,参加股份分红,租赁期满退归职工个人。
13.租赁企业原有职工都要参加社会退休统筹或系统退休统筹,退休费用由承租方负担。如果企业退休人员太多,负担太重,超出平均负担部分,可由主管部门酌情解决。公费医疗、其他福利也可参加系统统筹。
第十一条 本办法除粮食企业以外,国营商业企业、供销社会企业以及归口管理的合作商店(组)都适用。



1987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