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2007年)

时间:2024-07-24 07:49: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2007年)

建设部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部令第159号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2月30日经建设部第1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序列、类别和等级


  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

  第六条 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施工总承包工程内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
取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专业承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和建设单位依法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取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劳务分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

  第七条 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劳务分包资质序列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资质等级。
第八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和各类别等级资质企业承担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资质许可


  第九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许可,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一)施工总承包序列特级资质、一级资质;

  (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的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三级资质;

  (三)水利、交通、信息产业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

  (四)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一级、二级资质;

  (五)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不分等级资质、城市轨道交通专业承包不分等级资质。
申请前款所列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应当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日。其中,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国务院有关部门在2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一)施工总承包序列二级资质(不含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的施工总承包序列二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不含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

  (三)专业承包序列二级资质(不含民航、铁路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二级资质);

  (四)专业承包序列不分等级资质(不含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序列和城市轨道交通专业承包序列的不分等级资质)。

  前款规定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一)施工总承包序列三级资质(不含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的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序列三级资质;

  (三)劳务分包序列资质;

  (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前款规定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一份,副本若干份,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可以申请一项或多项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多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应当选择等级最高的一项资质为企业主项资质。

  第十四条 首次申请或者增项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及相应的电子文档;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职称证书、任职文件及相关资质标准要求提供的材料;

  (五)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中所列注册执业人员的身份证明、注册执业证书;

  (六)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及养老保险凭证;

  (七)部分资质标准要求企业必须具备的特殊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及养老保险凭证;

  (八)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设备、厂房的相应证明;

  (九)建筑业企业安全生产条件有关材料;

  (十)资质标准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升级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二)、(四)、(五)、(六)、(八)、(十)项所列资料;

  (二)企业原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年度财务、统计报表;

  (四)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

  (五)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工程业绩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资质有效期届满,企业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申请办理资质延续手续。

  对在资质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且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七条 建筑业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涉及企业名称变更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将有关变更证明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在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后15日内将变更结果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变更,办理变更手续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资质变更情况告知同级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申请资质证书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质证书变更申请;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四)与资质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企业改制的,除提供前款规定资料外,还应当提供改制重组方案、上级资产管理部门或者股东大会的批准决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改制重组的决议。

  第十九条 企业首次申请、增项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不考核企业工程业绩,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资质等级核定。

  已取得工程设计资质的企业首次申请同类别或相近类别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可以将相应规模的工程总承包业绩作为工程业绩予以申报,但申请资质等级最高不超过其现有工程设计资质等级。

  第二十条 企业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企业分立的,分立后企业的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规定的审批程序核定。
企业改制的,改制后不再符合资质标准的,应按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及本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条件不发生变化的,按本规定第十八条办理。

  第二十一条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二)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六)发生过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七)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农民工工资的;

  (八)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九)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

  (十)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十二)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企业领取新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企业需增补(含增加、更换、遗失补办)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增补申请等材料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遗失资质证书的,在申请补办前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日内办理完毕。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有关施工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企业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五条 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违法从事建筑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处理建议及时告知该建筑业企业的资质许可机关。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资质。被撤回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可以申请资质许可机关按照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重新核定资质。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建筑业企业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证书的其他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建筑业企业资质,并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建筑业企业应当及时将资质证书交回资质许可机关: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二)建筑业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建筑业企业资质依法被撤销、撤回或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及时告知资质许可机关。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将涉及有关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被撤回、撤销和注销的情况告知同级有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企业的信用档案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履约等情况。被投诉举报和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企业的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第三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 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建筑业企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可以从事资质许可范围相应等级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可以从事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18日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同时废止。


  所谓虚构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共同债务并不实际存在,而夫妻中一方通过与亲友串通制造假证、伪证,虚构有共同债务的事实,请求判令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债务,或请求在己方承担债务的情况下分得更多的共同财产,以达到多占有财产的目的。

  一、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因

  (一)利益驱动与诚信缺失所致

  我国《婚姻法》第41条是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依据,该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按照该条的文义,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2)离婚时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妻共同债务;(3)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夫妻共同债务时,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则由法院判决清偿。

  司法实务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方面,一般的做法是:对能够认定的债务由双方协商承担,协商不成由法院判决双方承担相应的份额。这样处理只是将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的承担的份额定量化,并不实际现时清偿债务。这种做法相对于《婚姻法》41条本身的含义显然是一种变通的做法,因为法院仅判决了双方对债务承担的份额,并没有对给付行为、给付期限作出判决,实际并未要求双方“清偿”债务。但即使如此,因债务的承担而对财产分割产生的影响,也足以使离婚案件当事人觊觎。因为,如果能够使法院确认己方所虚构的存在共同债务的事实,法院就会判令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债务”,或者判令在己方承担债务的情况下分得更多的共同财产,不论哪种结果都意味着自己可以达到多占有财产的目的。

  (二)当事人复杂心理因素所致

  无疑,利益驱动是当事人虚构夫妻共同债务显而易见的原因。但同时,由于家庭生活的私密性、夫妻感情的复杂性,更多的时候,在看似利益之争的背后实际纠缠着离婚案件当事人之间多年的感情纠葛形成恩怨,在无法通过法律或周围环境对己方的支持,使得自认为受到的压抑和委屈得到补偿和宣泄的情况下,虚构债务,在经济上使对方受损而使己方获利,在当事人看来不仅不应受到谴责,反而具有正当性。因为对于离婚原因等问题认识的同一性,这种心理同样适用于帮助当事人虚构债务的亲友。

  (三)对虚构夫妻共同债务行为难以制裁所致

  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及其亲友的行为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婚姻法》47条也明确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但实际上,还是由于家庭生活的隐秘性,法院即使对一方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不予确认,由于取证困难,也难以作出该方是虚构债务的结论,也就无法应用《民事诉讼法》、《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制裁。

  二、司法实践的一般做法及困扰

  司法实践中,出于追求司法公正、维护法律权威的考虑,法官对于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己方亲友为债权人的所谓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往往采取审慎的态度。如果没有记载款项进出的银行帐户、存折等强有力的证据佐证,即使该方出具有自己签字而由亲友保存的借据并有其亲友出庭作证,法院在判决中也经常以“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作为对该项主张的答复。法官如此处理的考量无疑有其合理性,因为如果在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情况下认定了夫妻共同债务,势必使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受损,更助长了虚构债务这一不法行为的蔓延。

  但是,法官仅仅出于怀疑和推测而对此类债务不做认定似乎在法律适用上也有所欠缺。《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照此规定结合《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一方出具有自己签字而由亲友保存的借据并有其亲友出庭作证,法院却仍以证据不足为由,不采信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又有加重该方举证责任的嫌疑。

  三、处理建议

  在离婚诉讼中,对于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共同债务,应当予以认定,并以判决或调解的方式明确双方应承担的份额。而对于未经夫妻双方共同认可的债务应一律不予处理。

  因为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其本意在于优先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实现并明确夫妻离婚后的还债义务,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转。在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共同认可的情况下,对债务及其在夫妻间的分担以判决书或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定,应该还具有保全证据的意义。它可以有效防止双方离婚后,由于个人经济条件等因素的变化,对本无争议的事实以不诚信的态度予以否认、混淆,影响司法机关对债权债务关系及其性质的认定,进而使债权人的利益无法保障。

  但是,当夫妻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有无产生争执时,法院再花费大量的时间和资源,去审查债务的真实性及数额的确定性,并对债务如何在夫妻之间承担予以确定,却得不偿失。因为,如前所述,夫妻生活具有隐秘性,是否确有负债、负债原因为何、负债所得财产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难以掌握到法律上足以确信的全面、有效的证据。此时对债务的真实性及分担份额进行判决,就有可能掉入当事人设下的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陷阱,而对债务的不当处理也会引起再审程序的启动,这种现象的出现比例即使不高,也足以影响司法的权威。如此,则不如对未经夫妻双方共同认可的债务应一律不予处理,这样做既有理论依据,也符合现实情况,是一种针对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现象的有效对策。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四川省沿江漂木保护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沿江漂木保护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
  《四川省沿江漂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四年七月六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肖秧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一日




四川省沿江漂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江河中流送的和沿江河储放的漂木,保护沿江河设置的漂木工程设施,保障林业木材水运单位生产经营活动顺利进行,维护木材水运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岷江水系、大渡河水系、雅砻江水系及金沙江、长江流送、储放的漂木和设置的漂木工程设施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漂木,是指在前款规定江河中由林业木材水运单位流送的各类木材。
第三条 漂木和漂木工程设施,由林业木材水运单位统一管理。
漂木和漂木工程设施属国有财产,受国有法律保护。严禁盗窃、哄抢漂木和损毁漂木工程设施。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保护漂木和漂木工程设施的义务,对盗窃、哄抢漂木及摧毁漂木工程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
第四条 流送漂木地区的沿江两岸 (以下简称沿江)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漂木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协调解决漂木和漂木工程设施保护管理工作中出现和问题,支持漂木管理 (检查)站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 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漂木管理 (检查)站负责漂木工程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漂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沿江地区交易、运输、贮存、加工的漂木是否合法进行检查;
(三)制止盗窃、哄抢漂木和损毁漂木工程设施的行为;
(四)配合公安机关依法对盗窃、哄抢漂木和损毁漂木工程设施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查处;
(五)依法收回被盗、被抢的漂木,依法收取被盗、被抢漂木和损毁木工程设施的赔偿费。
漂木管理 (检查)站的站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命。
第六条 在漂木保护管理任务较重的地区,可在乡 (镇)、村建立护木领导小组和群众性的护木组织,协助公安机关和漂木管理 (检查)站保护在本地区内流送、储放的漂木制止盗窃、哄抢漂木和损毁漂木工程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 林业木材水运单位在江河中流送漂木及兴建漂木工程设施,应遵守国家有关河道、航道及江河防汛的规定。对沿江漂木应及时造漂和清运,减少流送损失。
第八条 除林业木材水运单位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在本办法规定的江河中单漂流送木材或设置漂木工程设施。
第九条 禁止在漂木工程内设施内劈、捡木柴和进行妨碍漂木流送作业的活动。
第十条 非林业木材水运单位因洪涝、海损等原因需沿江清理散失在江河中的木材时,应持有关凭证和证明,向林业木材水运单位办理清漂手续。
第十一条 凡在沿江各县购买、运输、贮存或加工改制漂木的,应持有购销凭证,并证货相符。漂木应有林业木材水运单位打印的检验钢印。
严禁非法买卖、运输、贮存、加工改制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漂木。
第十二条 对保护漂木和漂木工程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对检举揭发盗窃、哄抢漂木的单位或个人,由林业木材水运单位给予其所查获漂木价值5%-10%的奖励;对直接挡获盗窃漂木的,给予其所挡获漂木价值10%-15%的奖励。
第十三条 漂木管理 (检查)站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明显标志,并出示统一制发的证件。在查验中,对无检验钢印或证货不符、且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漂木,可以暂扣,并出具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扣留凭据。

因漂木管理 (检查)站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暂扣漂木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漂木管理 (检查)站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查获被盗、被抢的漂木管理 (检查)站及其工作人员有权责令当事人送交指定地定地点。漂木已改制的,按改制木材每0.66立方米折合为1立方米漂木计算赔偿;或者缴回已改制的木材,并按改制木材折合为漂木后总价值30%赔偿。漂木因劈损无法确定材积的,按?
考酆希埃常沉⒎矫灼炯扑闩獬ァF疽虮焕玫仍蛭薹ń苫氐模醇煅槿范ǖ牟幕扑闩獬ァK鸹倨竟こ躺枋┑模粗匦滦薷此璺延门獬ァ?
漂木的赔偿价格,按查获时当地木材专业公司相同材种的最高销售价格计算。
赔偿费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清。逾期未缴或未缴清的,加收未缴金额每日3‰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盗窃、哄抢漂木或损毁漂木工程设施的,以及明知是盗窃、洪抢的漂木而购买、窝藏、销毁、转移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查出或挡获的被盗、被抢漂木改制品,以及收取的赔偿费,应当返还林业木材水运单位。
第十七条 阻碍漂木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施行。1984年省政府发布的《四川省沿江漂木保护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4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