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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意见

时间:2024-06-16 17:12: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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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意见

国家旅游局


关于进一步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意见

旅发〔2007〕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进一步促进旅游业发展,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积极的贡献,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准确把握我国旅游业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
  旅游业是兼具经济功能与社会功能,集传统与现代,生产性与生活性,劳动密集型与资金、知识密集型等特征于一体,具有明显比较优势的服务业。新世纪新阶段,我国旅游业正处于加快发展的关键时期,既面临着重要的发展机遇,又面临着严峻的挑战。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深入发展,工业化、城镇化、市场化、国际化加快推进,人们的旅游需求将大幅增长,对旅游业的发展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一方面,我国旅游业将继续保持较快增长的态势。根据中国旅游业发展“十一五”规划,到2010年,旅游业将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产业。届时,全国旅游业增加值预计占国内生产总值的4.5%左右,占全国服务业增加值的10%以上;旅游外汇收入占服务贸易出口额的40%以上;旅游就业占全社会就业总量的5%以上。到2020年,全国旅游业增加值预计占国内生产总值的6%左右,占服务业增加值的12%以上。另一方面,我国旅游业面临着优化产业结构、转变增长方式、提升发展质量和水平的艰巨任务,迫切需要由粗放型经营向集约化经营转变,由数量扩张向素质提升转变,由满足人们旅游的基本需求向提供高质量的旅游服务转变。全行业要坚定不移地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继续解放思想,坚持改革开放,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努力把旅游业培育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产业,努力实现建设世界旅游强国的宏伟目标。
  二、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
  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要牢固树立发展是第一要义,核心是以人为本,基本要求是全面协调可持续,根本方法是统筹兼顾的观念,把更好地满足旅游者日益增长的消费需求,更加自觉地促进旅游业科学发展,作为旅游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要妥善处理好以下关系:
  一是提升产业素质与扩大产业规模的关系。产业规模是产业发展的基础,产业素质是产业发展的保障。实现旅游产业又好又快发展,必然要求旅游产业规模和产业素质协调发展。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旅游业发展既要保持较快的增长速度,又要在素质提升上着力下功夫,关键是要进一步转变增长方式,提升发展质量。旅游资源优势明显、旅游产业起步较晚的地区要继续保持旅游业快速发展的势头,旅游业较发达的地区要把工作重点转移到提升产业发展水平上来。
  二是坚持政府主导与发挥市场作用的关系。在促进旅游产业发展中,政府和市场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决定了促进旅游业又好又快发展,既要充分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又要充分发挥政府对产业发展的组织、领导、协调、推动作用。要引导市场在旅游投资、市场开发、产品促销、经营服务等与旅游企业经营行为密切相关的领域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要在政策法规、战略规划、环境优化、市场监管、形象宣传、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安全保障等方面发挥政府主导作用。
  三是对内开放与对外开放的关系。要适应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的形势,不断推动旅游业对外开放。积极引进旅游发达国家和地区先进的管理经验、经营机制和服务模式,不断提升中国旅游业的整体素质和国际竞争力。要更加注重旅游市场的对内开放,消除旅游产业发展中存在的行政分割和地区壁垒,建立公开、平等、规范的旅游市场准入制度,对从事旅游经营的各类企业,都应公平对待,不区别歧视。凡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入的旅游领域,都要向社会资本开放;凡向外资开放的领域,都要向内资开放;凡对本地企业开放的旅游业领域,都要向外地企业开放。
  四是严格保护与合理利用旅游资源的关系。要牢固树立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的观念,坚持保护第一、开发服从保护的方针,在严格保护的前提下,对旅游资源进行科学开发、永续利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关于资源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严格实施旅游资源开发的环境影响评价,坚决查处破坏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旅游开发行为。
  三、加快完善旅游产业体系
  完善旅游要素体系。要立足旅游需求、市场和特色资源优势,科学分析旅游产业发展前景,全面提升产业要素配套水平。旅游业发展后发地区要加快推进产业要素的发展,大中城市和旅游业较发达地区要加快完善产业要素的配套建设,尽快形成全面配套、相互衔接、协调发展的产业要素体系。
  推进旅游目的地体系建设。以中国优秀旅游城市为基础、以中国最佳旅游城市为依托,打造一批具有世界级影响的旅游目的地。增强城市旅游功能,突出特色,完善城市旅游目的地体系。大力推动区域旅游发展,建设一批配套完善、吸引力强的区域旅游目的地。积极探索县域旅游经济发展模式和富有特色的小城镇旅游目的地发展模式,建设一批旅游强县和特色旅游小城镇。大力发展乡村旅游等特色产业,推动乡村旅游目的地建设。
  完善旅游产品体系。在巩固观光产品基础性地位的同时,切实提升旅游产品的文化内涵和科技含量。要依托良好的生态环境和丰富的休闲度假资源,积极发展休闲度假旅游产品,提高其开发、建设、经营、管理和服务水平。发挥专项旅游产品需求潜力大、附加值较高的优势,发展参与性、趣味性、娱乐性强的专项旅游产品。依托世界遗产地和国家5A级旅游景区,打造一批旅游精品。大力开发红色旅游产品,使红色旅游与绿色环境、传统文化有机结合。
  加强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推动各级政府加强旅游咨询服务、旅游信息提示、旅游紧急救援等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加强旅游集散中心(游客中心)、旅游厕所、标识标牌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完善城市旅游交通、通讯、金融、卫生等相关配套服务。以“12301”游客服务电话为平台,完善旅游公共信息服务。推动完善旅游国际航线,推动旅游支线机场建设,推动通往主要旅游景区、旅游集散地、乡村旅游地的公路建设,推动铁路、水路客运公共服务体系建设。
  加强旅游安全与质量保障体系建设。强化旅游安全和危机管理,完善各类旅游应急预案,建立覆盖全行业并与相关部门、行业联动的安全预警机制。建立健全旅游保险制度,完善旅行社责任险、旅游意外险等旅游险种,增强旅游保险的理赔效能,提高规避和化解风险的能力。完善旅游投诉处理机制,切实维护旅游者合法权益。
  四、推动旅游新业态新领域发展
  发挥旅游对休闲产业的主导作用。休闲是与全面小康密切相关的新兴生活方式,旅游是休闲产业的重要内容。要适应人们休闲生活发展的需要,推动大中城市公共休闲设施的建设,提升城市周边休闲度假带发展水平,提升国家旅游度假区和省级旅游度假区发展水平,培育健康向上的休闲文化,增加休闲产品,丰富人们的休闲生活内容。
  促进旅游新业态发展。推动科考旅游、探险旅游、游轮游艇、海洋旅游、网络预订、旅游传媒、汽车俱乐部等新兴业态发展。促进与现代生活方式紧密相关的生态旅游、康体旅游、温泉度假、滑雪旅游、高尔夫旅游、自驾车旅游发展。促进旅游装备制造业的科技创新,推动旅游饭店、旅游景区、旅游娱乐等领域的设施设备及旅游房车、游船游艇、高尔夫设施、滑雪装备、野营设施、安全装备的研发和生产。跟踪了解太空旅游、深海旅游等旅游新领域的发展。
  拓展旅游要素内涵。将以旅游网络等形式进行旅游经营的实体,纳入旅行社业管理范畴。加强对家庭旅馆、乡村客栈、青年旅馆、汽车旅馆和旅游宿营地的引导和管理,促进经济型酒店连锁经营,促进旅游住宿设施品牌化发展。拓宽旅游商品的研发、生产、购销渠道,推进旅游商品品牌化经营和产业化发展。加强对传统文化资源的发掘,促进旅游娱乐休闲的富文化性发展,进一步拓展旅游娱乐空间。
  五、大力提升旅游产业素质
  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贯彻国家扩大对外开放的战略部署,鼓励外商投资旅游业,吸引国外大型旅游企业进入中国旅游市场。加强国际双边、多边及与国际旅游组织的交流合作,积极参与国际规则的制定和世界旅游业前沿问题的研究。发挥出境旅游在促进民间外交、缓解经贸摩擦等方面的独特作用,推动改善出境旅游目的地的接待条件和服务水平,为提升国家“软实力”做贡献。继续加强与台港澳地区的旅游交流与合作,扩大两岸民间旅游交流,促进港澳旅游业繁荣。
  着力提升旅游企业素质。大力推进现代企业制度,促进企业经营活力和市场竞争力不断提高。支持其他行业、领域的企业参与旅游企业的改组、改造,推动旅游企业市场化、品牌化、国际化发展,推动建设国际竞争力强的旅游企业集团。鼓励社会资金投入旅游业,鼓励民营旅游企业加快发展。加大“走出去”力度,推动国内旅游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鼓励有实力的企业到海外尤其是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投资,打造中国旅游企业品牌。
  进一步提高旅游行业服务水平。高度重视入境旅游,增强入境旅游市场开发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探索建立市场开发与宣传促销效益评估机制。加强旅游统计工作,鼓励有条件的省市编制旅游卫星账户。加强旅游规划工作,建立健全旅游规划的市场准入、执业资质、成果鉴定和实施监督机制。提高旅游标准化工作水平,引进和借鉴国际先进标准,加快制定各种旅游设施标准和服务标准,鼓励旅游企业和行业协会参与旅游行业标准制修订,提高旅游标准化应用效能。
  加快旅游从业人员队伍建设。适应旅游业发展需要,大力加强旅游从业人员素质建设和能力建设,努力造就一支高素质从业人员队伍。贯彻《“十一五”全国干部教育培训规划》,加强旅游管理干部和企业骨干人员教育培训。加强与教育部门合作,积极推进旅游院校教育和学科建设,整合旅游教育培训资源,大力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加强中高级人才、复合型人才和急需人才的培养力度,完善执业资格认证制度,建立健全人才激励机制。推进旅游职业经理人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旅游职业经理人市场。
  六、不断优化旅游发展环境
  加快旅游法制建设。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和旅游业发展需要,加强对旅游综合性立法的研究。推动省级旅游法规不断完善,有条件的省区市要加快制订、修订旅游管理条例。积极推动旅游饭店、景区、车船、购物等专门领域的法规建设,完善特种旅游、自驾车旅游、探险旅游、生态旅游等专项旅游管理规章。
  完善旅游发展政策。积极用好发展改革、商务、财政、税务、金融、国土、文化、农业、工商、海关、质检、交通、铁道、民航等相关部门促进旅游业及服务业发展的相关政策。推动观光、休闲、度假旅游项目纳入国家关于消费性服务业发展的扶持政策范围,推动商务、会展、工农业旅游项目纳入国家关于生产性服务业发展的支持政策范围。随着国家带薪休假制度的落实,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制定国民旅游计划,鼓励企事业单位开展奖励旅游、福利旅游。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经审批获准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项。鼓励有条件地区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优化旅游政务环境。各级旅游部门要转变职能,加强对旅游业发展的协调、引导、管理和服务,进一步简化行政审批,坚持依法行政。加强和改进旅游认证工作,把旅游饭店、旅游景区、旅游城市等标准实施的具体工作,逐步交由中介组织或相应机构承担。本着精简、高效和事权统一的原则,更加注重发挥市县旅游部门的积极性,推动有条件的地区实行旅游资源一体化管理。改进旅游市场监管方式,将旅游市场的规范与监管工作纳入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大格局中,协调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和各相关执法监管机构,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多种手段,不断提高旅游市场的监管水平。按照市场化、政会分开、统筹协调、依法监管的原则加快推进旅游行业协会改革,发挥旅游协会的桥梁纽带和行业自律的作用,发挥中介机构在旅游部门转变职能以后的接续作用。
  积极争取各级党委、政府对旅游业的领导和相关部门的支持。各级旅游部门要按照党委政府的决策和部署,自觉地服从和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并积极争取各级政府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政府在旅游发展中的领导和统筹作用。要善于借助各方面的力量,推动工作发展,要积极开展与相关部门和行业的合作,建立健全合作机制,主动协调配合。要积极开展跨地区的交流与协作,促进区域旅游合作和发展。要大力营造有益于旅游业发展的舆论环境,在全社会形成关注旅游、支持旅游、参与旅游的浓厚氛围,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又好又快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
                         二○○七年九月十二日



关于印发《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办法》的通知

财金[2011]50号    


各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加强对金融企业的财务监管,进一步规范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工作,综合反映金融企业资产营运质量,推动金融企业提升经营管理水平,促进金融企业健康发展,现印发《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办法》及《金融企业绩效评价指标及结果计分表》、《金融企业绩效评价指标计算公式说明》,请遵照执行。  

  附件:1.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办法

     2.金融企业绩效评价指标及结果计分表

     3.金融企业绩效评价指标计算公式说明  

  财政部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附件1:

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金融企业的财务监管,进一步规范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工作,综合反映金融企业资产营运质量,推动金融企业提升经营管理水平,促进金融企业健康发展,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金融企业的绩效评价工作,适用本办法,金融企业具体包括:

  (一)执业需取得银行业务许可证的政策性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财务公司等;

  (二)执业需取得保险业务许可证的各类保险企业等;

  (三)执业需取得证券业务许可证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等;

  (四)各类金融控股公司、信用担保公司以及金融监管部门所属的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绩效评价,是指通过建立评价财务指标体系,对照相应行业评价标准,对金融企业一个会计年度的盈利能力、资产质量、偿付能力以及经营增长状况等进行的综合评判。

  第四条 财政部依据本办法组织实施中央管理金融企业的绩效评价工作;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组织实施本地区金融企业的绩效评价工作。

  第五条 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综合性原则。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应当通过建立综合的指标体系,对金融企业特定会计期间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多角度的分析和综合评判;

  (二)客观性原则。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应当充分考虑市场竞争环境,依据统一测算的、同一期间的国内行业标准值,客观公正地评判金融企业的经营成果;

  (三)发展性原则。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应当在综合反映金融企业年度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基础上,客观分析金融企业年度之间的增长状况及发展水平。

  第六条 为确保绩效评价工作的客观、公正与公平,绩效评价工作原则上应当以社会中介机构按中国审计准则审计后的财务会计报告为基础,其中,财务报表应当是按中国会计准则编制的合并财务报表。

  第七条 金融企业绩效评价标准值根据金融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数据,运用数理统计方法,分年度、分行业统一测算并公布。根据金融企业的实际情况,本办法划分为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和其他金融业4大类金融企业进行绩效评价。

  第八条 金融企业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评价金融企业绩效、确定金融企业负责人薪酬、加强金融企业经营管理的重要依据,应当反馈给金融企业及相关部门,并以适当形式予以公开。

第二章 评价指标与权重

  第九条 金融企业的绩效评价指标具体包括:

  (一)盈利能力指标:包括资本利润率(净资产收益率)、资产利润率(总资产报酬率)、成本收入比、收入利润率、支出利润率、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6个指标,主要反映金融企业一定经营期间的投入产出水平和盈利质量。

  (二)经营增长指标:包括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利润增长率、经济利润率3个指标,主要反映金融企业的资本增值状况和经营增长水平。

  (三)资产质量指标:包括不良贷款率、拨备覆盖率、杠杆率、认可资产率、应收账款比率、净资本与风险准备比率、净资本与净资产比率7个指标,主要反映金融企业所占用经济资源的利用效率、资产管理水平与资产的安全性。

  (四)偿付能力指标:包括资本充足率、核心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充足率、净资本负债率、资产负债率5个指标,主要反映金融企业的债务负担水平、偿债能力及其面临的债务风险。

  第十条 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各单项指标的权重,依据指标的重要性和引导功能确定,具体见分行业金融企业绩效评价结果计分表。各单项指标计分加权形成金融企业绩效评价综合指标得分。

第三章 评价基础数据与调整

  第十一条 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资料具体包括:

  (一)金融企业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其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业务尚未清算前,使用商业化数据进行考核;

  (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其中,金融企业不能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以该金融企业提供的、经财政部门认可的年度会计报表为依据进行考核,若以后发现所提供的财务数据不实,财政部门将追溯调整金融企业的绩效评价结果;

  (三)关于金融企业经营情况的说明或财务分析报告。

  第十二条 为了确保绩效评价工作的真实、完整、合理,金融企业可以按照重要性和可比性原则对评价期间的基础数据申请进行适当调整,有关财务指标相应加上客观减少因素、减去客观增加因素。可以进行调整的事项主要包括:

  (一)金融企业在评价期间损益中消化处理以前年度资产或业务损失的,可把损失金额作为当年利润的客观减少因素;

  (二)金融企业承担政策性业务对经营成果或资产质量产生重大影响的,可把影响金额作为当年利润或资产的客观减少因素;

  (三)金融企业会计政策与会计估计变更对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可把影响金额作为当年资产或利润的客观影响因素;

  (四)金融企业被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应当根据审计报告披露影响经营成果的重大事项,调整评价基础数据;

  金融企业申请调整事项对绩效评价指标的影响超过1%的,作为重大影响。

  第十三条 金融企业发生客观调整因素,相应调整以下绩效评价指标:

  (一)收入、成本发生变动时,相应调整资本利润率、净资产收益率、资产利润率、总资产报酬率、成本收入比、收入利润率、支出利润率、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利润增长率、经济利润率等;

  (二)利润发生变动时,相应调整资本利润率、净资产收益率、资产利润率、总资产报酬率、收入利润率、支出利润率、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利润增长率、经济利润率等;

  (三)资产发生变动时,相应调整资产利润率、总资产报酬率、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净资本与净资产比率、资本充足率、核心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率、拨备覆盖率、杠杆率、资产负债率等。

  第十四条 金融企业对基础数据进行调整的说明材料包括:

  (一)《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调整表》(附表1);

  (二)调整事项有关证明材料。

  调整事项主要适用于当年基础数据资料的调整,必要时也可调整以前年度事项,由金融企业申报。

  组织实施单位根据被评价金融企业提供的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资料和调整说明材料分别进行审查、复核和确认。

  第四章 评价标准与评价计分

  第十五条 财政部根据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和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的资料,对金融企业数据进行筛选,剔除不适合参与测算的金融企业数据,保留符合测算要求的数据,建立样本库。

  被剔除的金融企业数据主要包括:

  (一)根据评价指标的经济特性,不符合计算模型需要的数据,如计算相对值时分母和分子同时为负数的数据;

  (二)相关指标与正常金融企业相差很大,如正处于停业、托管或业务清算状态的金融企业数据。

  第十六条 财政部根据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基础数据,分行业统一测算金融企业绩效评价标准值。

  金融企业经营多种业务的,以其主营业务为基础,确定评价指标适用的行业。标准值适用情况如下:

  (一)政策性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等适用银行业标准值;

  (二)各类保险企业适用保险业标准值;

  (三)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等适用证券业标准值;

  (四)各类信用担保公司、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以及金融监管部门所属的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企业等适用其他金融业标准值;

  (五)金融控股集团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投资管理公司等金融企业先按控股子公司(企业)持有金融业务许可证的类型分别确定所适用的行业标准值(无金融业务许可证的控股子公司(企业)适用其他金融业标准值),再按控股子公司(企业)各自得分及其净资产权重综合计算绩效评价得分。对阶段性持股子公司(企业)不进行单独评价。

  第十七条 依据所建样本库中金融企业的数据,财政部采用分段简单平均法测算每项财务指标的标准值。具体步骤包括:

  (一)对测算样本的财务指标按照实际值从大到小(对于逆向指标,从小到大)进行排序;

  (二)将排好序的样本,平均划分为4部分,前25%的样本数据为第一段,前50%的样本数据为第二段,全部样本数据作为第三段,后50%的样本数据为第四段,后25%的样本为第五段;

  (三)将每一段样本的财务指标实际值加总,再除以样本个数,得到该段财务指标的简单平均数;

  (四)将五段财务指标的简单平均数分别作为该财务指标的“优秀值”、“良好值”、“平均值”、“较低值”和“较差值”,对应五档评价标准的标准系数分别为1.0、0.8、0.6、0.4、0.2。

  第十八条 评价计分是将金融企业调整后的评价指标实际值对照金融企业所处行业标准值,按照以下计算公式,利用绩效评价软件计算各项基本指标得分:

  绩效评价指标总得分=∑单项指标得分

  单项指标得分=本档基础分+调整分

  本档基础分=指标权数×本档标准系数

  调整分=功效系数×(上档基础分-本档基础分)

  上档基础分=指标权数×上档标准系数

  功效系数=(实际值-本档标准值)/(上档标准值-本档标准值)

  本档标准值是指上下两档标准值中居于较低的一档标准值。

  第十九条 考虑到金融企业的实际情况,政策性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核心资本充足率”、“杠杆率”、“资产利润率”、“资本利润率”五项指标,主营政策性业务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净资产收益率”、“总资产报酬率”三项指标,以及金融基础设施企业的“资本利润率”指标按平均值取分。

  第二十条 金融企业发放较多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提供较多农业保险的,给予适当加分,以充分反映不同金融企业社会贡献。具体的加分办法如下:

  (一)涉农贷款加分:金融企业提供的涉农贷款占比超过10%加1分,超过15%加1.5分,超过20%加2分,超过25%加2.5分,超过30%加3分。其中,涉农贷款占比=年末涉农贷款余额/年末贷款余额×100%;

  (二)中小企业贷款加分:金融企业提供的中小企业贷款占比超过20%加1分,超过25%加1.5分,超过30%加2分,超过35%加2.5分,超过40%加3分,其中,中小企业贷款占比=年末中小企业贷款余额/年末贷款余额×100%;

  (三)农业保险加分:金融企业提供的农业保险市场占比超过10%加1分,超过15%加1.5分,超过20%加2分,超过25%加2.5分,超过30%加3分;金融企业提供的农业保险如市场占比在10%以下,但自身占比超过50%加1分,超过60%加1.5分,超过70%加2分,超过80%加2.5分,超过90%加3分。其中,农业保险市场占比=年度农业保险保费收入总额/全部财产保险公司年度农业保险保费收入总额×100%,农业保险自身占比=年度农业保险保费收入总额/年度全部财产保险保费收入总额×100%。

  以上在计算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占比时,分子分母均采用境内口径;农业保险按保险监管部门规定的口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被评价金融企业所评价期间(年度)发生以下不良重大事项,予以扣分:

   (一)重大事项扣分:金融企业发生属于当期责任的重大资产损失事项、重大违规违纪案件,或发生造成重大不利社会影响的事件,根据相关部门的处理处罚情况扣1-3分。正常的资产减值准备计提不在此列;

  (二)信息质量扣分:金融企业不按照规定提供财务会计信息,或提供虚假财务会计信息,根据相关部门的处理处罚情况扣1-3分。金融企业财务快报与财务决算报表报送净利润数值增幅(减幅)超过10%扣1分,超过15%扣1.5分,超过20%扣2分,超过25%扣2.5分,超过30%扣3分。

  第二十二条 对存在加分和扣分事项的,财政部门与金融企业和有关部门核实,获得必要证据后,应当填写《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加减分事项表》(附表2)。

  第五章 评价结果与评价报告

  第二十三条 为平滑不同金融行业的年度经营状况,财政部根据金融企业报送的资料分行业设定绩效评价行业调节系数。

  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分数(行业调节后)=本期绩效评价分数×行业调节系数。

  其中,金融控股集团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投资管理公司等金融企业在综合计算绩效评价得分后,采用其他金融业行业调节系数进行调节。

  第二十四条 为平滑不同年度绩效评价得分的明显波动,财政部根据金融企业报送的资料设定绩效评价年度调节系数。

  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年度调节系数以绩效评价年度平均得分为基础,综合考虑年度GDP增减、CPI增减、财政货币政策和会计准则的变化,以及行业盈利状况等因素确定。

  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分数(年度调节后)=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分数(行业调节后)×年度调节系数。

  第二十五条 绩效评价结果是指根据绩效评价分数及分析得出的评价结论,以评价得分、评价类型和评价级别表示。

  评价得分用百分制表示。

   评价类型是根据评价分数对企业综合绩效所划分的水平档次,用文字和字母表示,分为优(A)、良(B)、中(C)、低(D)、差(E)五种类型。

  评价级别是对每种类型再划分级次,以体现同一评价类型的不同差异,采用在字母后重复标注该字母的方式表示。

  第二十六条 绩效评价结果以80、65、50、40分作为类型判定的分数线。

  (一)评价得分达到80分以上(含85分)的评价类型为优(A),在此基础上划分为3个级别,分别为:AAA≥90分;90分>AA≥85分;85分>A≥80分。

  (二)评价得分达到65分以上(含65分)不足80分的评价类型为良(B),在此基础上划分为3个级别,分别为:80分>BBB≥75分;75分>BB≥70分;70分>B≥65分。

  (三)评价得分达到50分以上(含50分)不足65分的评价类型为中(C),在此基础上划分为2个级别,分别为:65分>CC≥60分;60分>C≥50分。

  (四)评价得分在40分以上(含40分)不足50分的评价类型为低(D)。

  (五)评价得分在40分以下的评价类型为差(E)。

  第二十七条 金融企业绩效评价报告是根据评价结果编制、反映被评价金融企业绩效状况的文本文件。

  财政部门在收到金融企业的绩效评价材料后,按规定填列计算《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调整表》、《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加分扣分事项表》和《金融企业绩效评价结果计分表》(附表3、附表4、附表5、附表6),并及时将金融企业绩效评价结果反馈给金融企业及相关部门。

  第六章 工作要求与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应当于每年5月15日前,一式两份向财政部报送上一年度绩效评价的基础数据资料、对基础数据进行调整的说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地方金融企业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绩效评价材料的具体内容和时间要求,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三十条 金融企业应当提供真实、全面的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资料,金融企业主要负责人、总会计师或主管财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对提供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相关评价基础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金融企业在报送绩效评价材料中,存在故意漏报、瞒报以及提供虚假材料等情况的,由本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一条 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43号)和财政部年度财务决算工作的安排做好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的确认工作。

  第三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5月15日前,分户(按法人单位)将上一年度本地区金融企业调整后的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资料和情况说明报送财政部。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根据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和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的资料,于每年6月底前分别公布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和其他金融业4大类金融行业评价指标的标准值、行业调节系数和年度调节系数。

  第三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遵循以上原则要求做好本地区金融企业的绩效评价工作,并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本地区金融企业的绩效评价结果汇总报送财政部。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的相关工作人员组织开展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工作应当恪尽职守、规范程序、加强指导。

  对于在绩效评价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金融企业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受托开展金融企业审计业务的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工作的规定,规范技术操作,确保评价过程独立、客观、公正,评价结论适当,并严守金融企业的商业秘密。

  对参与造假、违反程序和工作规定,导致评价结论失实以及泄露金融企业商业秘密的,财政部门将责令不再委托其承担金融企业审计业务,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金融企业开展内部绩效评价工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工作规范。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和财政部的其他规定,结合本地区金融企业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金融企业2010年度绩效评价工作执行本办法。《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金[2009]3号)、《财政部关于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相关事项的通知》

  (财金[2009]27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实施细则>的通知》(财金[2009]169号)同时废止。

  

  附:1.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调整表

  2.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加减分事项表

  3.银行类金融企业绩效评价结果计分表

  4.保险类金融企业绩效评价结果计分表

  5.证券类金融企业绩效评价结果计分表

  6.其他类金融企业绩效评价结果计分表

  


附件下载:

附件1: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办法0512.doc

附件2:金融企业绩效评价指标及结果计分表(0512).XLS
http://jr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05/P020110525358311052465.xls
附件3:金融企业绩效评价指标计算公式说明(0512).doc
http://jr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05/P020110525358311651780.doc


机动车号牌生产管理办法

公安部


机动车号牌生产管理办法
1993年5月13日,公安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号牌(以下简称号牌)的生产管理,保证号牌的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动车号牌实行准产管理制度。凡生产号牌的企业,必须申请号牌准产证。
第三条 号牌产品质量必须达到行业标准GA36—9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号牌》的各项要求。
第四条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负责号牌生产的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和实施。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部门主要负责:
(一)受理当地号牌生产企业提出的准产申请;
(二)对申请企业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进行审查;
(三)对产品进行抽样和封样;
(四)审批、发放和管理准产证;
(五)核发号牌防伪合格标记;
(六)对号牌产品质量实行监督。
第六条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主要负责:
(一)对获得准产证的企业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进行抽查;
(二)审查和监督由公安部委托的号牌产品质量检测机构;
(三)监督制作号牌防伪合格标记;
(四)对号牌产品质量实行监督。
第七条 号牌生产企业申请准产证时,应当填写《机动车号牌准产证申请书》,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部门接到申请书后,应当根据《机动车号牌准产证对工厂质量保证体系的要求》对申请企业进行审查,合格的安排其制作样牌。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生产的样牌进行抽样和封样(抽样方法,每种号牌在50块样牌批量中抽取6块作为送检样牌),填写号牌质量送检表。封样的号牌送交公安部委托的检测机构进行质量检测。
检测机构应当根据企业的送检表,严格按照检测程序进行质量检测,并提供检测报告。
第十条 产品检测合格后,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检测报告进行综合评审,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发给《机动车号牌准产证》,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备案。
第十一条 机动车号牌准产证自批准之日起五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将组织对企业进行不定期的检查和产品抽样检测。
第十二条 取得准产证的企业应当在号牌上加防伪合格标记。防伪合格标记由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监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生产计划核发。防伪合格标记不得转让。
第十三条 申请准产证的企业应当交纳产品质量检测费。
第十四条 取得机动车号牌准产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注销其准产证:
(一)降低产品质量的;
(二)经抽查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
(三)将生产计划转让给无证企业生产的。
注销准产证的企业,必须停止该产品的生产。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视情节轻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追究下列行政责任:
(一)无证生产号牌的,没收其号牌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已生产号牌价值20~30%的罚款;
(二)取得准产证的企业生产不合格号牌的,没收其不合格号牌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已生产不合格号牌价值15~25%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