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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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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
1994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4年第三期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参照国际惯例和国际习惯作法,结合我国海事审判实践,对诉讼前扣押船舶规定如下:
一、诉讼前扣押船舶
诉讼前扣押船舶,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在提起诉讼之前的扣押船舶申请,依照法律程序,对船舶实施扣押的诉讼前财产保全措施。
二、海事请求的范围
海事请求,是指涉及到或发生于与船舶的所有、建造、占有、营运、买卖、救助和抵押以及船舶优先权有关的、因下列海事争议引起的请求,例如:
(一)船舶碰撞或发生其他事故;
(二)船舶造成的或因船舶的操作、营运所造成的人身伤亡;
(三)船舶污染水域;
(四)因防止可能发生的污染或者减轻、排除污染损害而采取的措施;
(五)海难救助或打捞、清除船舶残骸或其沉没物、漂浮物;
(六)租船合同;
(七)货物或者旅客运输合同;
(八)共同海损;
(九)拖航、引航;
(十)向船舶供应营运或日常维护所需食品、物品、材料、燃料、设备(包括集装箱)或提供劳务;
(十一)港口和航道税、运河费及港口使费;
(十二)建造、修理、改装或装备船舶;
(十三)船舶抵押权或同类性质的其他船舶担保;
(十四)海上保险合同;
(十五)追索船长、船员工资及社会保险金等其他费用;
(十六)船长、船舶所有人、光船租船人、其他承租人或代理人为船舶支付的费用;
(十七)船舶所有人、光船租船人或其他人代表他们为船舶支付的佣金、手续费、代理费;
(十八)船舶所有权或占有权;
(十九)船舶共有人之间因船舶的经营或收益分配;
(二十)船舶买卖合同。
三、扣押船舶的范围
(一)被扣押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承租人应对该海事请求负有责任。
扣押当事船舶,必须是在申请扣押时和发生海事请求时,该当事船舶属于同一船舶所有人、同一经营人或同一承租人,但为行使船舶优先权而申请扣押船舶的除外。
(二)扣押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船舶所有人所有的其他船舶。
(三)扣押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船舶经营人、承租人所有的、经营的或租用的其他船舶。
(四)扣押非当事船舶时,该项海事请求必须是非因船舶所有权、抵押权、占有权或船舶的经营、收益分配所引起的。
四、扣押船舶的申请与担保
(一)海事请求权人申请扣押船舶应向海事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证据。
(二)海事法院接到扣船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申请符合扣押船舶的条件并有合理依据的,应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准予扣船的裁定,同时发布扣押船舶命令,对船舶实施扣押。在准予扣船的裁定中应责令被申请人向海事法院提供担保。当事人双方订有管辖或仲裁协议的,担保也可提供给申请人或有关机构。
(三)扣押悬挂与我国签订领事条约或航运双边协定的国家旗帜的船舶,应按照条约和协定的规定进行。
(四)被申请人按海事法院裁定提供担保后,经海事法院审查认可;或者申请人因正当理由申请解除扣船命令的,海事法院应当及时发布解除扣船命令。
(五)申请人申请扣船应当向海事法院提供担保,以赔偿被申请人可能因申请人的申请错误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其申请。
(六)提供担保的种类、方式和金额由海事法院决定。当事人已提供充分、可靠的银行担保或其他担保的,无需提供现金担保。
(七)被申请人为使其被扣船舶获释而提供担保,并不等于承认其赔偿责任或放弃其责任限制权利。
(八)扣船申请费由申请人支付,执行扣船任务的其他费用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错误的,依照本条第五项处理。
(九)扣押船舶,不受当事人之间的关于该海事请求在管辖、仲裁或法律适用方面的协议的约束。
(十)申请人不得因同一海事请求申请扣押被释放的船舶或扣押被申请人所拥有的其他船舶,但是下列情况除外:
1.同一海事请求所取得的担保性质或金额不当,但担保总额不应超过船舶价值;
2.担保提供人不能或不可能履行全部或部分担保义务。
五、送达与执行
(一)扣押船舶和释放被扣押船舶的法律文书,由海事法院执行人员送达给被扣押船舶的船长,船长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船长拒绝签字的,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即视为送达。
(二)执行人员登轮送达扣押船舶命令或送达解除扣押船舶命令,应向船长宣读,并将命令张贴在船舶主桅下部或其他明显部位。执行人员执行送达任务时,应着法院制式服装并出示“执行公务证”。
(三)海事法院可以在发布扣押船舶或解除扣押船舶命令的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中列明协助执行事项。必要时,可派员登轮对船舶实施扣押和监护。
六、扣押船舶与诉讼
(一)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对于根据该项海事请求提起的诉讼具有管辖权,但不排除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二)当事人双方订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不予受理。但是,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涉外案件的扣船期限为三十日,国内案件的扣船期限为十五日。
(四)申请人在扣押船舶期限内提起诉讼,海事法院依法受理的,则对该船舶的扣押由诉前财产保全转为诉讼财产保全。
(五)申请人在扣押船舶期限内没有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应在期限届满后释放被扣押的船舶。
七、本规定的适用
(一)扣押船舶属具适用本规定;
(二)从事军事和公务的船舶不适用本规定。
(三)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院1986年1月31日发布的《关于诉讼前扣押船舶的具体规定》同时废止。


扬州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扬州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12月30日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扬州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区建筑垃圾的管理,改善和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设工程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工程渣土、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扬州市市区内建筑垃圾的堆放、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四条 扬州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是市区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的核准,扬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市区建筑垃圾管理的执法工作。

市公安部门负责市区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及驾驶人员的交通安全管理。

市建设部门负责市区建筑垃圾处置的招标投标和施工现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和市国土、规划、交通、环保、房管、园林等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做好市区建筑垃圾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国家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七条 建筑垃圾的消纳、中转、综合处理场地及设施的设置应当列入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各类建筑垃圾消纳、中转、综合处理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市容环卫、环保等有关规定。

建筑垃圾消纳、中转、综合处置场所的管理人员应当做好《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查验工作,合理安排倾倒,及时平整,保持环境整洁。

第八条 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前向市城管局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并领取《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后,方可处置。

市城管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领取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运输车辆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安全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渣土分类运输设备,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在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和拆除工程备案审查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建筑垃圾处置方案进行审查,不符合建筑垃圾处置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拆除工程不予备案。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领取《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后,应当到公安部门办理相关核准手续后方可运输建筑垃圾。

第十一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地点运行,并服从市城管、公安、交通运输部门的检查;

(二)保持车容整洁,车况良好,做到密闭运输;

(三)不得超载或带泥行驶;

(三)不得丢弃或者沿途抛、洒、扬、滴、漏建筑垃圾;

(四)不得随意倾倒建筑垃圾;

(五)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因建设施工、拆除(迁)、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或区域单独存放。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中转、综合处理场所。

建筑垃圾储运、中转、消纳场地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费制度。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并公布。

凡要求减收、免收、缓收建筑垃圾处置费的,应当按照市政府相关文件要求执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城市绿地和公共场地堆放建筑垃圾。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建筑垃圾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采取遮挡措施,设置围墙、围挡,硬化工地出入口路面,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

(二)作业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妥善堆放,并采取防溢漏、防扬尘措施;

(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离场前应当冲洗车体,不得带泥上路;

(四)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施工现场堆存的建筑垃圾。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八条 市城管局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

第十九条 市城管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 年3月1日起施行。扬州市人民政府2004年10月1日施行的《扬州市市区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扬府发〔2004〕143号)即行废止。






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忻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


忻政发[2005]89号

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忻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忻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忻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社会保险制度,力口快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进程,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险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和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改革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晋劳社养[2003]160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并核定人员编制的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离退休(退职)人员;机关事业单位原纳入人事计划管理的计划内临时工。
第三条 为保证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养老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四条 忻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忻州市机关事业养老保险中心是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的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支付和稽核等业务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第五条 本市辖区统筹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按月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统筹层次为市县分级统筹,待条件成熟过渡到市级统筹。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坚持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共同负担,坚持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方式,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坚持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 在国家未出台新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前,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由财政做出预算,按月拨到社保经办机构,由社保经办机构代发。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费单位缴费比例为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23%。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按财政负担22%、单位负担1%的比例,由单位将财政和单位负担部分按规定一并缴纳社保经办机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从自有经费中在税前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原计划内临时工单位缴费比例为工资总
额的23%。
个人缴费比例为本人工资的4%,财政或单位按照经费渠道给予个人1%的养老保险补贴,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含利息),个人帐户规模为5%,由单位代扣代缴。离退休人员不缴纳养老保险费。
统筹办法实行“缴拨挂钩、同比结算”的运行方式;离休人员的离休费按时足额发放。
第八条 机关和全额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以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工资总额为标准确定,差额、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缴费项目包括:1、职务工资(技术等级工资);2、津贴;3、保留津贴:4、煤气补贴。
参保单位缴费基数原则上每年核定—次。
第九条 干部、固定工在1997年4月30日前按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为缴费年限,合同制工人从-参加工作当月起缴纳养老保险费。
本办法实施前单位和个人拖欠的养老保险费,按原标准缴纳。参加养老保险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本办法实施后按新标准执行。


第三章 养老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条 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禁止经办机构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作经济担保。
第十一条 存入财政专户的养老保险基金,按《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管理。
养老保险基金可用于购买国库券或国家特种定向债券或省重点建设债券,所得收益全部并入基金。
第十二条 社保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建立缴费台帐、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发给每个参保人员《养老保险手册》,记录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情况。《养老保险手册》由用人单位填写,每年到社保经办机构审核一次。
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单独记账、单独管理,不得用于统筹调剂。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办法;社保经办机构不得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核准拨付。
财政、审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审计。
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运营、支付免征各种税、费。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养老金是按国家规定支付给参保单位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费用,从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拨付:参保单位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统筹项目计发待遇,统筹项目包括:1、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2、退职人员生活费;3、保留津贴;4、教护龄津贴:5、离退休人员一至两月生活补贴;6、离退休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7、离休人员护理费;8、丧葬费;9、抚恤金。
第十五条 凡参加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职工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的,按人事管理权限报批后,到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养老保险待遇,于次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按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必须报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方可按规定纳入社会统筹。因工、因病和非因工致残需要办理病退的,必须经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人事行政部门共同审批退休手续后,方可按规定纳入社会统筹。
第十六条 1997年4月30日前已经离退休(退职)的人员,仍享受原规定的离退休(退职)待遇。
1997年4月30日后凡实行个人帐户管理的参保人员,除按照现行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费计发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外,同时每月加发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的1/120。
参保单位职工在退休时有欠费的,每欠缴一年,基本养老金计发比例降低1%。
第十七条 凡2004年底前纳入计划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计内临时工(不含返聘人员和下岗再就业人员),从实施之日起,按经费渠道按时缴纳单位和个人养老保险费。1991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必须从1992年1月起补缴;1991年12月31日后参加工作的,必须从参加工作之日起补缴养老保险费,补缴比例按本办法执行。机关、全额和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的计划内临时工到达退休年龄时,单位欠缴部分由财政一次性补缴,个人欠缴部分由本人一次性交清。
到龄时(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缴费年限不满十年的,一次性退还个人帐户养老金,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基本工资(低于500元按500元计)的经济补偿金,并解除养老保险关系。缴费年限满十年的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待遇标准由基础养老金、缴费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调节金四部分构成:基础养老金按本人历年缴费基数(按档案工资计算)平均额的30%计发,对参保10年以上的每多缴费一年,基础养老金增加0.5%:缴费性养老金根据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按1元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本人的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计发;月调节金为120元。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参保人员,达到退休年龄而缴费年限不足十五年的,将其个人帐户养老金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员或参保离退休人员死亡,个人帐户内的养老金累计储存额或剩余储存额一次性发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五章 养老保险关系中断与转移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参军、入学、失业、入狱、辞职或被辞退等原因解除工作关系而中断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原缴费年限与再工作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内的储存额随其转移,具体转移办法按晋劳社养[2001]26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参保人员在统筹范围内流动,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一条 1997年4月30日后由外地或从企业调入参保单位的人员,需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储存额的转移手续。如原单位未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则按市直规定的标准,补交九七年五月至调入年月应缴部分;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并调入参保单位的,补交参加工作之日起至调入年月的应缴部分。

第六章 执行与监督处罚

第二十二条 参保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全年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接受职工群众监督。社保经办机构应依法对参保单位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离退休人员养老金领取情况进行稽核,并对领取养老金的离退休人员和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遗属定期进行生存状况调查,向社会公布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保单位按规定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参保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撤消、解散或转制等情况,应于30日内办理养老保险注销、变更、转移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有关养老保险费征缴的违纪违规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调查,按照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参保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外,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六条 对下列违规行为,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参保手续;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养老保险费数额;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编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基金流失的;
(三)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基金的。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养老保险费、滞纳金的,人事部门不予办理调资和工资审批手续,财政部门不予办理拨款手续,审计部门进行财务审计,新闻媒体予以曝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缴费单位和离退休人员及其亲属弄虚作假,死亡不报或迟报、虚报冒领养老金的,由社保经办机构负责追回款项,并视情节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人给予冒领金额一至三倍的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 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忻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以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相关规定改按本办法执行。今后国家和省有新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自 收自支事业单位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机关、全额和差额拨款事业单位从2006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