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修订稿)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 告
2001年 第 19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已作修订,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现将有关修订内容公告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2001年14号公告,为统一转关运输货物报关单的填制标准,保证跨关区快速通关作业系统在全国的顺利实施,对《规范》作以下修改:
(一)《规范》第九条“运输工具名称”增加如下内容,相关内容作相应修改:
1.进口转关运输货物报关单填报要求如下:
(1)江海运输进境货物:直转货物填报“@”+16位转关申报单预录入号(或13位载货清单号);中转货物填报进境英文船名(必须与提单、转关单填写完全一致)+“/”+“@”+进境船舶航次。
(2)航空运输进境货物:直转货物填报“@”+16位转关申报单预录入号;国际空运联程货物填报8位分运单号,无分运单的为空。
(3)铁路运输进境货物:直转货物填报“@”+16位转关申报单预录入号;中转货物填报车厢编号+“/”+“@”+8位进境日期(年年年年月月日日)。
(4)公路及其它运输方式进境货物:填报“@”+16位转关申报单预录入号(或13位载货清单号)。
(5)以上各种运输方式进境货物,在使用载货清单(广东地区)转关的提前报关货物填报“@”+13位载货清单号;其它提前报关货物为空。
2.出口转关运输货物报关单填报要求如下:
(1)江海运输出境货物:出口非中转货物填报“@”+16位转关申报单预录入号(或13位载货清单号);中转货物:境内江海运输填报“驳船船名”+“/”+“驳船航次”;境内铁路运输填报车名(4位关别代码+TRAIN)+“/”+日期(6位启运日期);境内公路运输填报车名(4位关别代码+TRUCK)+“/”+日期(6位启运日期)。
上述“驳船船名”、“驳船航次”、“车名”、“日期”均须事先在海关备案。
(2)铁路运输出境货物:填报“@”+16位转关申报单预录入号;多张报关单需要通过一张转关单转关的,填报“@”。
(3)其它运输方式出境货物:填报“@”+16位转关申报单预录入号(或12位载货清单号)。
(二)《规范》第十条“提运单号”最后一款修改为:
1.进境转关运输货物报关单填报要求如下:
(1)江海运输进境货物:填报海运正本提单号;进口提前报关为空。
(2)航空运输进境货物:直转货物填报11位总运单号+“/”+8位分运单号,无分运单号的填报11位总运单号;进口提前报关为空;国际空运联程货物填报“@”+总运单号。
(3)铁路运输进境货物:填报铁路运单号;进口提前报关为空。
(4)其它运输方式进境的转关运输货物,本栏目为空。
(5)以上各种运输方式进境货物,在广东省内用公路运输转关的,填报车牌号。
2.出境转关运输货物报关单填报要求如下:
(1)江海运输出境货物:出口中转货物填报海运正本提单号;出口非中转货物为空;广东省内提前报关的转关货物填报车牌号。
(2)其它运输方式出境货物:广东省内提前报关的转关货物填报车牌号;其它地区为空。
二、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和明确出口加工区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填制要求的通知》(署通[2000]747号),出口加工区内企业向海关申报货物进出境、进出区,以及在同一出口加工区内或不同出口加工区之间结转货物的双方企业,应填制《出口加工区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加工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区外企业还应同时填制《出(进)口货物报关单》,向出口加工区海关办理进出口报关手续。《出口加工区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原则上按《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要求填制,部分栏目有特殊填制要求。为此,对《规范》作以下修改:
(一)《规范》第三条“进口口岸/出口口岸”增加一款,作为倒数第二款:
在不同出口加工区之间转让的货物,填报对方出口加工区海关名称及代码。
(二)《规范》第四条“备案号”最后一款增加如下内容:
出入出口加工区的保税货物,应填报标记代码为H的电子帐册备案号;出入出口加工区的征免税货物、物品,应填报标记代码为H、第六位为D的电子帐册备案号。
(三)《规范》第八条“运输方式”第三款增加一项,作为第4项:
4.出口加工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填报“Z”;同一出口加工区内或不同出口加工区的企业之间相互结转(调拨)的货物,填报“9”(其他运输);
(四)《规范》第十二条“贸易方式(监管方式)”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出口加工区内企业填制的《出口加工区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应选择填报适用于出口加工区货物的监管方式简称或代码。
三、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及局部调整报关单填制要求的通知》(署通发[2001]285号),《规范》第三十五条“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第三款第2项修改为:
商品名称应当规范,规格型号应当足够详细,以能满足海关归类、审价及许可证件管理要求为准。本栏目填报内容包括:品名、牌名、规格、型号、成份、含量、等级等。
四、根据《海关总署关于下发〈便捷通关作业规程(试行)〉的通知》(署通发[2001]401号),经海关批准实行加工贸易联网监管的企业,应在向海关申报货物进出口、结转报关单前,向海关申报“清单”。一份报关清单对应一份报关单,报关单商品项由报关清单归并而得。通关系统自动审核报关清单与报关单及电子帐册的一致性。为此,《规范》第三十三条“项号”增列一款,作为最后一款:
经海关批准实行加工贸易联网监管的企业,应在向海关申报货物进出口、结转报关单前,向海关申报“清单”。一份报关清单对应一份报关单,报关单商品项由报关清单归并而得。
五、为顺利实施协定税率,凡申报采用协定税率的商品,必须在报关单的备注栏填报原产地证明标记,为此,《规范》第三十二条“标记唛码及备注”增加下述内容,列在本条的最后:
凡申报采用协定税率的商品,必须在报关单本栏目填报原产地证明标记,具体填报方法为:
在一对“〈〉”内以“协”字开头,依次填入该份报关单内企业能提供原产地证明的申报商品项号,各商品项号之间以“,”隔开;如果商品项号是连续的,则填报“起始商品项号”+“”+“终止商品项号”,例如:
某份报关单的第2、5、16项商品,企业能够提供原产地证明,则填报“〈协2,5,16〉”;
某份报关单的第4、9、10、11、12、17项商品,企业能够提供原产地证明,则填报“〈协4,9-12,17〉”。
上述尖括号(〈〉)、逗号(,)、连接符(-)及数字都必须使用非中文状态下的半角字符。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
(修订稿)
二ОО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
为统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报要求,保证报关单数据质量,根据《海关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在一般情况下采用“报关单”或“进口报关单”、“出口报关单”的提法,需要分别说明不同要求时,则分别采用以下用语:
1.报关单录入凭单:指申报单位按海关规定的格式填写的凭单,用作报关单预录入的依据(可将现行报关单放大后使用)。
2.预录入报关单:指预录入公司录入、打印,并联网将录入数据传送到海关,由申报单位向海关申报的报关单。
3.EDI报关单:指申报单位采用肋I方式向海关申报的电子
报文形式的报关单及事后打印、补交备核的书面报关单。
4.报关单证明联:指海关在核实货物实际入、出境后按报关
单格式提供的证明,用作企业向税务、外汇管理部门办结有关手
续的证明文件。
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各栏目的填制规范如下:
一、预录入编号
指申报单位或预录入单位对该单位填制录入的报关单的编用于该单位与海关之间引用其申报后尚未批准放行的报关
报关单录入凭单的编号规则由申报单位自行决定。预录入报
关单及EDI报关单的预录入编号由接受申报的海关决定编号规
则,计算机自动打印。
二、海关编号
指海关接受申报时给予报关单的编号。
海关编号由各海关在接受申报环节确定,应标识在报关单的
每一联上。
报关单海关编号为9位数码,其中前两位为分关(办事处)
编号,第三位由各关自定义,后六位为JI匝序编号。各直属海关对
进口报关单和出口报关单应分别编号,并确保在同一公历年度
内,能按进口和出口唯一地标识本关区的每一份报关单。
各直属海关的理单岗位可以对g3档的报关单另行编制理单I/刁
档编号。理单g3档编号不得在部门以外用于报关单标识。
三、进口口岸/出口口岸
指货物实际进(出)我国关境口岸海关的名称。
本栏目应根据货物实际进(出)口的口岸海关选择填报《关
区代码表》中相应的口岸海关名称及代码。
加工贸易合同项下货物必须在海关核发的《登记手册》(或
分册,下同)限定或指定的口岸海关办理报关手续,《登记手册》
限定或指定的口岸与货物实际进出境口岸不符的,应向合同备案主管海关办理《登记手册》的变更手续后填报。
进口转关运输货物应填报货物进境地海关名称及代码, 出口
转关运输货物应填报货物出境地海关名称及代码。按转关运输方
式监管的跨关区深加工结转货物, 出口报关单填报转出地海关名
称及代码,进口报关单填报转入地海关名称及代码。
在不同出口加工区之间转让的货物,填报对方出口加工区海
关名称及代码。
其他无实际进出境的货物,填报接受申报的海关名称及代
码。
四、备案号
指进出口企业在海关办理加工贸易合同备案或征、减、免税
审批备案等手续时,海关给予《进料加工登记手册》、《来料加工
及中小型补偿贸易登记手册》、㈦卜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
进口料件及加工出口成品登记手册》(以下均简称《登记手册》)、
《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或其他有
关备案审批文件的编号。
一份报关单只允许填报一个备案号。
具体填报要求如下:
1.加工贸易合同项下货物,除少量低价值辅料按规定不使用
《登记手册》的外,必须在报关单备案号栏目填报《登记手册》
的十二位编号。
加工贸易成品凭《征免税证明》转为享受减免税进口货物的,进口报关单填报《征免税证明》编号,出口报关单填报《登记手
册》编号。
2.凡涉及减免税备案审批的报关单,本栏目填报《征免税证
明》编号,不得为空;
3.无备案审批文件的报关单,本栏目免予填报。
备案号长度为12位,其中第1位是标记代码。出入出口加
工区的保税货物,应填报标记代码为H的电子帐册备案号; 出入
出口加工区的征免税货物、物品,应填报标记代码为H、第六位
为D的电子帐册备案号。
五、进口日期/出口日期
进口日期指运载所申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的日期。本
栏目填报的日期必须与相应的运输工具进境日期一致。
出口日期指运载所申报货物的运输工具办结出境手续的日
期。本栏目供海关打印报关单证明联用,预录入报关单及EDI报
关单均免于填报。
无实际进出境的报关单填报办理申报手续的日期。
本栏目为6位数,顺序为年、月、日各2位。
六、申报日期
指海关接受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申请办
理货物进(出)口手续的日期。
预录入及EDI报关单填报向海关申报的日期,与实际情况不
符时,由审单关员按实际日期修改批注。
本栏目为6位数,/顷序为年、月、日各2位。
七、经营单位
经营单位指对外签订并执行进出口贸易合同的中国境内企业
或单位。
本栏目应填报经营单位名称及经营单位编码。经营单位编码
为十位数字,指进出口企业在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时,海关给企业设置的注册登记编码。
特殊情况下确定经营单位原则如下:
1.援助、赠送、捐赠的货物,填报直接接受货物的单位;
2.进出口企业之间相互代理进出口,或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
企业委托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代理进出口的,填报代理方。
3.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外贸企业进口投资设备、物品的,填报
外商投资企业。
八、运输方式
指载运货物进出关境所使用的运输工具的分类。
本栏目应根据实际运输方式按海关规定的《运输方式代码
表》选择填报相应的运输方式。
报
特殊情况下运输方式的填报原则如下:
1.非邮政方式进出口的快递货物,按实际运输方式填报;
2.进出境旅客随身携带的货物,按旅客所乘运输工具填报;
3.进口转关运输货物,按载运货物抵达进境地的运输工具填
出口转关运输货物,按载运货物驶离出境地的运输工具填报; 4.出口加工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填报“Z”; 同一出口
加工区内或不同出口加工区的企业之间相互结转(调拨)的货物,
填报“9”(其他运输);
5.其他无实际进出境的,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填报《运输方式
代码表》中运输方式“0”(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和保税区退区)、
“1”(境内存入出口监管仓库和出口监管仓库退仓)、“7”(保税
区运往非保税区)、“8,,(保税,仓库转内销)或“9”(其他运输)。
九、运输工具名称
指载运货物进出境的运输工具的名称或运输工具编号。
本栏目填制内容应与运输部门向海关申报的载货清单所列相
应内容一致。
一份报关单只允许填报一个运输工具名称。
具体填报要求如下:
1.江海运输填报船舶呼号(来往港澳小型船舶为监管簿编
号)+“/”+航次号;
2.汽车运输填报该跨境运输车辆的国内行驶车牌号+“/”+
进出境日期(8位数字,即年年年年月月日日,下同);
3.铁路运输填报车次(或车厢号)+“/”+进出境日期;
4.航空运输填报航班号+进出境日期+“/”+总运单号;
5.邮政运输填报邮政包裹单号+“/”+进出境日期;
6.其他运输填报具体运输方式名称,例如:管道、驮畜等
7.无实际进出境的加工贸易报关单按以下要求填报:
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及料件结转货物,加工贸易成品凭《征
免税证明》转为享受减免税进口的货物,出口加工区与区外之间
进出的货物,同一出口加工区内或不同出口加工区的企业之间相
互结转(调拨)的货物,应先办理进口报关,并在出口报关单本
栏目填报转入方关区代码(前两位)及进口报关单号, 即“转入
XX(关区代码)XXXXXXXXX(进口报关单/备案清单
号)”。按转关运输货物办理结转手续的,按转关运输有关规定填
报。
进口转关运输货物报关单填报要求如下:
1.江海运输进境货物:直转货物填报“㈤”+16位转关申报单
预录入号(或13位载货清单号);中转货物填报进境英文船名(必
须与提单、转关单填写完全一致)+“/”+“㈤”+进境船舶航次;
2.航空运输进境货物:直转货物填报“④”+16位转关中报单
预录入号;国际空运联程货物填报8位分运单号,无分运单的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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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燃煤锅炉烟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宣政〔2005〕57号
关于印发《宣城市燃煤锅炉烟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宣城市燃煤锅炉烟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宣城市燃煤锅炉烟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燃煤锅炉烟尘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构建和谐社会,建设环境优美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宣城市建成区(含各县、市、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所有燃煤锅炉。
第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必须将燃煤锅炉烟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采取防治燃煤锅炉烟尘污染的措施,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清洁能源;
第四条 宣城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全市燃煤锅炉烟尘排放的统一监督管理,各县、市、区及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燃煤锅炉烟尘排放的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其它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组织力量,主动配合,履行各自承担的职责。
第五条 淘汰燃烧技术落后的正烧炉,改进燃烧和投煤方式,节能降耗,提高消烟除尘效率。
禁止反烧炉正烧,一旦发现反烧炉正烧,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条 建成区范围内禁止原煤散烧,禁止销售和使用含硫量高于1%的高硫煤燃料;同时,立式燃煤锅炉禁止使用烟煤。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高硫煤等其它高污染燃料的单位和业主,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责令拆除或者没收有关燃煤设施。
第七条 新建锅炉必须严格审批程序,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和要求的,各相关部门一律不得批准建设或投产使用。
第八条 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原则,所有排放燃煤烟尘的单位和个体业主必须对超过标准排放烟尘的设施进行治理和严格管理,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九条 建成区内所有0.2吨以上(含0.2吨)在用燃煤锅炉必须按环保部门要求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锅炉污染物排放情况,经环保部门审核,符合环保要求的锅炉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各锅炉业主必须按环保部门要求每年一次向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锅炉污染物排放情况,经审核,对不符合环保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条 燃煤锅炉消烟除尘设施必须正常使用,特殊情况需要闲置或拆除其设施,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加强对司炉工的岗位培训,规范操作行为,杜绝违规操作。司炉工必须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加强环境监督管理队伍建设,不断提高环保行政执法水平,做到遵纪守法、秉公办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业务秘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按照有关规定,表彰和奖励在燃煤锅炉烟尘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宣城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环保 污染 防治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检察院、宣城军分区。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7月21日印发
共印185份
宣政办〔2005〕42号
关于印发《宣城市建城区燃煤锅炉烟尘
污染整治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宣州区人民政府,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宣城市建城区燃煤锅炉烟尘污染整治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宣城市建城区燃煤锅炉烟尘污染整治
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为落实市政府提出建设环境优美城市的要求,改善城区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组织领导
成立“宣城市建城区燃煤锅炉烟尘污染整治专项行动领导小组”,负责建城区锅炉烟尘污染整治专项行动的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和执法队。办公室设在市环保局,由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抽调一名相关人员组成,负责专项行动的日常工作。
执法队以市环保局环境监察支队及各成员单位抽调人员组成,负责专项行动现场执法工作,落实整治任务。(名单附后)
二、职责分工
(一)市开发区管委会
1.负责对本辖区内烟尘整治工作的领导,制定并组织实施整治方案,采取防治烟尘污染的措施,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清洁能源;
2.负责对本辖区内(不含市直党政、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超标排放污染物的锅炉整治的具体工作。
(二)宣州区政府
1.负责对本辖区内烟尘整治工作的领导,制定并组织实施整治方案,采取防治烟尘污染的措施,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清洁能源;
2.负责本辖区内(不含市直党政、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超标排放污染物的锅炉排污整治的具体工作。
(三)市环保局
1.负责组织开展锅炉烟尘污染整治专项行动日常事务和联合执法行动;
2.负责组织开展锅炉污染物排污申报登记及核定工作;
3.负责市直党政、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超标排放污染物的锅炉整治,对未完成整治的锅炉将报请市政府实行限期治理或责令停业、关闭;
4.组织各级环保部门开展锅炉烟尘排放年度检审,强化在用锅炉的日常监管,建立巡查制度,保证城区锅炉烟尘稳定达标排放;
5.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开展司炉工的上岗培训工作。
(四)市监察局
参与锅炉烟尘污染整治工作的联合执法行动,负责锅炉烟尘污染整治专项行动工作的责任追究。
(五)市工商局
1.在核发(或年审)工商营业执照或其它相关证照时,严格把好环保关;
2.根据本部门的工作职责,落实锅炉关停的有关工作;
3.参与锅炉烟尘污染整治工作联合执法行动;
(六)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1.在核发(或年审)锅炉使用许可证时,严格把好环保关;
2.根据本部门的工作职责,落实锅炉关停的有关工作;
3.参与锅炉烟尘污染整治工作联合执法行动;
4.负责联合环保部门开展司炉工的岗位培训和管理。
(七)市公安局
参与锅炉烟尘污染整治工作联合执法行动,并保障锅炉烟尘污染整治工作顺利开展,制止暴力抗法事件。
(八)市广电局、宣城日报社
负责锅炉烟尘污染整治工作的宣传工作,发布整治公告、营造整治舆论氛围、跟踪报道整治情况,充分宣传整治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
(九)市文明办
参与锅炉烟尘污染整治工作联合执法行动,凡超标排污单位一律不得参加任何文明单位评选。
(十)市容局
参与锅炉烟尘污染整治工作的日常事务和联合执法行动。
三、锅炉烟尘污染整治要求
(一)严格新建锅炉审批管理
新建锅炉必须严格审批程序,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和要求的锅炉,各相关部门一律不得批准建设或投产使用。
(二)改进燃料结构
自通告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后,城区范围内禁止销售和使用含硫量高于1%的高硫煤等其它高污染燃料;同时,立式燃煤锅炉禁止使用烟煤。对逾期仍使用高硫煤等其它高污染燃料的单位和业主,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拆除或者没收有关燃煤设施。
(三)在用锅炉的整治管理
自通告发布之日起,城区内所有0.2T以上(含0.2T)在用燃煤锅炉限期完成污染整治。具体要求如下:
1.城区内现有正烧炉一律于2005年9月底前予以淘汰,淘汰后可在一个月内更换符合环保要求的新型燃煤锅炉,鼓励更换燃气、油或电锅炉。
2.禁止反烧炉正烧,一旦发现反烧炉正烧,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3.城区内所有0.2T以上(含0.2T)在用燃煤锅炉必须按环保部门要求于2005年8月底前完成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工作,逾期未申报的一律依法予以处理。市直党政、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锅炉业主到市环保局申报,其它锅炉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分别向开发区环保局或宣州区环保局申报。
4.申报完成以后,经环保部门审核、验收,符合环保要求的锅炉由环保部门颁发《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对不符合环保要求的锅炉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不符合环保要求的,报请政府予以关闭。
(四)司炉工的管理
加强对司炉工的岗位培训,规范操作行为,杜绝违规操作。司炉工必须持证上岗。
(五)建立长效管理机制
锅炉业主必须按环保部门要求每年一次申报燃煤锅炉污染物排放情况,经环保部门审核,对不符合环保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
附件:
宣城市建城区燃煤锅炉烟尘污染
整治专项行动领导组名单
组 长: 严 敏 市政府副市长
副组长: 胡学强 市环保局局长
何建军 市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
葛玉峰 宣州区政府副区长
成 员: 聂 华 市工商局副局长
刘宇峰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副局长
周海洋 市公安局副局长
金小腊 市监察局副局长
程 坚 市广电局副局长
孙恒志 市市容局副局长
梁能文 市文明办副主任
倪欧生 宣城日报社副总编
办公室主任:钱明浩 市环保局总工
副主任:胡思伟 宣州区环保局局长
王 刚 开发区环保局副局长
执法队队长:汪 潮 市环境监察支队队长
副队长:翟新城 宣州区环保局副局长
卫 伟 开发区环保局科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