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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2 22:41: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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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山西省政府第3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络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是:使企业适应市场的要求,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应达到如下要求:
(一)坚持厂长(经理,下同)负责制,确立了厂长的中心地位,《条例》赋予企业的十四项经营权真正落实,依据市场导向自主决策和组织生产经营,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能力和应变能力。
(二)利益机制形成,职工的主人翁意识真正确立,积极性和创造性充分调动起来,工作效率显著提高。
(三)企业管理得到加强,经济效益显著提高,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超过本企业历史最好水平或达到全国同行业平均先进水平。
(四)企业的发展机制明显增强,自我积累不断增加,技术进步,产品发展,资产增殖,装备得到更新、改造,发展后劲足。
(五)企业的自我约束机制和民主管理制度健全,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六)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效果良好,职工有较高的政治觉悟和职业道德,企业有较强的凝聚力。

第二章 企业经营权
第四条 企业资产经营形式主要有承包经营责任制、税利分流、股份制、租赁经营责任制以及其他形式。
继续坚持和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实行包死基数,超收全留。对承包合同中的上交利润基数,根据国家规定的所得税率进行调整,井取消分成比例,超基数部分全部留给企业。对政策性亏损的企业,实行核定亏损、定额包干、超亏不补、减亏全留的承包办法。资产的保值、增殖应作为
企业承包的主要考核指标,承包期限为五至十年。
逐步试行税利分流,税后还贷,免除税后上交利润,免除部分用于发展生产。
按照规范化要求,积极推行股份制。通过股份制,改革国有企业的产权制度,建立国家、企业和职工的利益共同体,增强企业的利益机制。
在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中小型企业可以由本企业全体职工、其他企业或个人承租,实行租赁经营。小型企业也可以拍卖。
第五条 除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外,企业可自行调整生产经营范围,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企业报告后七日内办理完毕。
第六条 省计划主管部门除照转国家的指令性计划和下达极少数关系本省国计民生的指令性计划外,原则上不再下达指令性计划。其他任何部门和地、市、县都不得向企业下达或追加指令性计划。
计划部门在下达指令性计划时,应组织生产企业与需方单位签订合同,或根据国家规定,由生产企业与政府指定的单位签订订货合同,同时,政府有关部门应提供相应的能源、主要物资供应和运输条件,井组织生产企业与提供保证条件的单位鉴订合同,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企
业生产条件如得不到保证,有权要求调整指令性计划,计划下达部门不予调整的,企业可以不执行计划。生产指令性计划产品所需的主要物资如不能执行计划价格,生产企业可按市场价供货,实行保量不保价的办法。
第七条 省物价部门管理的少数产品和劳务价格,由省物价部门编制下发产品和劳务目录,目录以外的产品价格和劳务价格一律由企业自主决定。取消企业定价资格认可证制度。
第八条 企业以留用资金和自筹资金从事生产性建设,并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由企业自主决定立项,按管理权限报经委或计委备案。经委或计委依据验费证明,组织银行.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集中审查,并在十日内出具认可企业自行立项的文件,由企业
自主决定开工。逾期不办的,视为同意。厂区内的项目,只需到环境保护部门办理手续。
企业从事生产性建设,不能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或需要政府投资、银行贷款以及向社会发行债券、股票的项目,按规定程序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凡列入规划的项目,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一般项目不搞评估,如确需评估的,由最终审批部门组织或委托集中评估一次。
对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竣工和投产,实行一次性集中验收,基本建设项目由计委组织有关部门统一进行;技术改造项目由经委组织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企业可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自主决定增提新产品开发基金,自行选择折旧办法和加速折旧的比例。增提部分在考核承包合同和工效挂钩时,可视同实现利润。从折旧中提取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全部免除;从留利中提取的,按国务院规
定逐步减免。
大中型企业三百万美元以下,小型企业一百万美元以下的引进外资项目,由企业自主决定,政府主管部门应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企业有权自行在国内选择外贸企业或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代理,或进行联营合作,从事进出口业务。在获得进出口配额和许可证等方面,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享有同外贸企业同等的待遇。
经贸主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在分配企业留成外汇时,应直接分配到出口企业留成外汇帐户,任何部门不得截留企业留成外汇。企业有偿上缴外汇,政府有关部门应按当时的调剂市价将人民币及时偿付给企业。留成外汇允许企业自主使用。
有进出口自主权和年出口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的生产企业,可根据需要自行确定本企业经常出入境业务人员名额,政府有关部门应实行一次性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
第十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一般性固定资产,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者有偿转让。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经政府部门批准,可以抵押或有偿转让。处理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必须全部用于设备更新、技术改造或归还贷款。企业处置固定资产,应
按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企业在产品销售、物资采购方面,除少数指令性计划外,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可自主选择供需单位、购销方式和渠道。企业积压和不适应生产需要的物资,可自行销售,按规定须经审批的品种,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 企业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劳动部门不再下达用工计划,不再履行审批手续,但招工简章须到劳动部门备案,企业劳动合同样本应经劳动部门核准。停产半停产和经营性亏损企业原则上不得招工。

法律和国务院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根据生产需要,对特殊行业和工种,可跨地区招收合同制工人,也可适当从农村招收部分农民合同制工人,但须报劳动部门审批。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和责、权、利相统一的要求,可自主设置专业技术职务并决定相应待遇,自主决定在国内外聘用高级管理和技术人才,有关部门应予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企业有权自主设立内部机构,任何部门不得强行要求上下对口或规定级别待遇和人员编制等。企业及管理人员,一律不套用行政级别。
第十四条 企业可自主选择适合本企业的灵活多样的分配形式,在基本工资总额内自主决定职工晋级、增资。对科技人员可实行课题或项目包干,对销售人员可实行购销承包。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强行要求企业晋升、普调工资;上级部门对企业领导和模范职工、先进工作者的奖励,其
奖金应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支付。因国家和省、市政府调整物价,而使企业职工的各种补巾增加,应相应调整挂钩的工资基数。企业领导干部调出后,不得再从原企业领取工资。
对经营性亏损企业,政府有关部门应严格控制其工资总额,按季审批。
第十五条 企业留用资金完全由企业自主使用。取消承包合同中关于企业留利使用比例的规定。企业完不成上交时,不得以折旧费和大修理费补交。
第十六条 企业对强行摊派人力、物力、财力的行为,有权向审计和监察部门检举、揭发、控告。审计、监察部门接到检举、揭发、控告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企业。
各地区、各部门对收费、集资、罚款要严格按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除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考试、考核,不得强行要求企业刊登广告、征订书刊、参加知识竞赛以及在企业召开无关会议等。
第十七条 理顺企业领导体制,坚持厂长负责制,确立厂长在企业的中心地位。有条件的企业应实行厂长书记一人兼。建立和完善工厂管理委员会,厂长任管委会主任,管委会实行主任负责制。
企业副厂级行政领导,由厂长提名,经党委讨论,征求上级主管部门意见后,厂长决定任免。上级向企业委派广级领导应事先征求厂长意见,并按规定办理。

第三章 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和自我约束
第十八条 企业必须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依据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
第十九条 企业当年经营亏损的,按其上年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核减当年工资总颜,同时降低厂长和其他厂级领导一级工资。
企业连续两年经营亏损且亏损额比上年增加的,核减其原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降低厂长和其他厂级领导两级工资。企业经营性亏损超过两年的,应对企业领导班子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对连续三年完成承包上交任务,井实现企业资产增殖,有突出贡献的厂长,除按合同规定奖励兑现外,可给予一次性重奖。
第二十一条 企业以不提或者少提折旧和大修理费用,少计成本或挂帐不摊等手段,造成利润虚增或虚盈实亏,由此提取的工资部分,应从工资总额中核减,井追究责任。企业用生产发展基金以及处理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发放工资、奖金或增加集体福利部分,在工资总额中如数扣
除。
企业不按《条例》规定提取工资储备基金的,须从下一年工资总额中如数补足。
第二十二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企业应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规定,改革财务会计制度,规范企业财务行为,加强企业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如实反映企业财务状况,保证所有者的权益和国有资产的保值、

增殖。对历年来的潜亏和财务遗留问题,企业应澄清底子,有计划予以处理。

第四章 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和自我发展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以市场需求和产业政策为导向,根据本省工业产业结构调整方案,通过转产、停产整顿、合并、兼并、分立、解散、破产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等方式,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产合理流动和资源的优化配置。
(一)转产。转产由企业自主决定。企业不得转产国家和省禁止生产和淘汰的产品;转产国家和省限制发展的产品,应报国家和省经济主管部门审批。
(二)停产整顿。企业亏损严重,政府可责令其进行停产整顿,或由企业申请,经政府批准进行停产整顿;停产整顿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停产整顿企业,应停发奖金,财政部门应准许其暂停上交承包利润,银行贷款应予以展期或停减利息。
(三)合并。企业合并可以由企业提出,也可以由政府提出。企业提出的合并,合并方案由企业制订,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政府决定的合并,合并方案由政府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与被合并企业协商后提出。全民所有制范围内的企业合并,可以依法采取资产无偿划转的方式进行。
(四)兼并。企业兼并由企业自主决定,并签订兼并协议,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之间的兼并,应实行资产有偿转让、股份制经营等方式。兼并企业应承担被兼并企业的债权俩务;被兼并企业欠缴的利润可予以减免,欠缴的税金,经有关部门批准,给予减免,被兼并企业原享受的
减免税优惠政策,两年内不变;政府主管部门应适当核减兼并企业的承包基数;拖欠银行的贷款,应予以展期或停减利息。
(五)分立。经政府批准,可以将企业所属的分厂、车间、科研及其他机构分立为新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分立时,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明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等。分立方案由企业提出。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六)解散。企业经停产整顿仍然达不到扭亏目标,并且无法实行合并的,以及其它原因应当终止的,在保证清偿债务的前提下,由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经省政府批准,可依法予以解散。企业解散后,原有的债权债务和财产,由政府主管部门指定成立的清算组进行清算;职工由劳动部
门和政府主管部门受善安置,也可以自谋职业。
(七)破产。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依法破产。政府认为企业不宜破产的,应当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企业清偿债务。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可以通过兼并、参股、控股、承包、租赁等形式,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政府应予引导、扶持。组建企业集团要着眼于以资产和产品为纽带,逐步实现资产经营一体化。在集团内部进行存量资产和生产组织调整,基建和技改投入应有利于专业化生产。鼓励发展股份制
企业集团。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正确行使企业经营权,大力推进内部改革,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调整经营思想、经营战略、经营方针目标和各项管理制度,划小核算单位,实行一厂两制或一厂多制,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应推行现代化管理,吸收国外先进管理经验和方法,按国际惯例
进行规范化管理.加强销售机构,充实销售队伍,提高销售人员素质。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强化发展机制,建立强而有力的开发系统,健全开发机构,充实开发队伍,增加开发投入,改善开发条件,加强开发管理,加速产品的研制开发和更新换代,大力推广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新设备,推进企业技术进步和技术改造。
企业应对在技术进步、技术改造和经营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技术管理人员和工人进行重奖。
改革科技管理体制,以产品和技术开发为纽带,建立产、学、研利益共同体,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老企业通过技术改造,转而从事高新技术产业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可全部或部分享受高新技术优惠政策。除税利分流试点企业外,其他国有企业在现行税制下可继续实行税前还贷。

第五章 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二十七条 按照政企职责分开、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各级政府应转变职能,变直接管理为间接管理,依法对企业进行协调、监督、管理和服务,逐步建立和完善宏观调控、市场调节、社会保障、社会服务体系,改善企业的经营环境和社会环境。
政府主要职责是保证国有资产的收益和保值、增殖;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生产经营不受干预;调控和引导企业的行为,协调、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依法对企业实行有效的监督;为企业提供平等竞争的经营环境,为企业生产和职工生活提供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行使本省国有企业财产所有权的主要职责是:
直接或授权政府有关部门分别行使《条例》第四十二条(一)至(八)项职责是:
负责制定国家与企业之间财产管理和收益分配的各项规定和制度,对其授权单位实行监督、检查,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殖。
政府对财产的管理主要应对其价值形态进行管理。除《条例》第四十二条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外,企业财产的占有、使用和依法处置权属于企业。
第二十九条 省经济综合部门应制定本省的产业政策和产业结构调整规划,每三至五年公布一次产业政策,每年公布一次重点扶持、发展的产品目录及其优惠政策。在投资安排上,应集中资金,保证重点,不留缺口。
第三十条 政府应加强行业管理,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行业管理中的作用,行业管理不受行政隶属关系限制。
行业管理的主要内容是:根据产业政策,制定和落实行业发展规划,引导企业进行组织结构调整,促进生产要素合理流动;及时发布有关国内外行业发展动态的信息,指导企业的产品发展方向,减少商品生产和市场竞争的盲目性;积极开展科技和市场的信息交流;制定行业规范和职业
道德规范;开展科技咨询和职工培训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政府应采取措施,推进专业化改组,发挥规模效益。
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新建企业应统一规划部署,建立工艺和零部件专业化工厂。服务性生活和生产公共设施,由政府或开发区集中建设管理。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有关部门应帮助企业搞好专业化协作。
工业集中的城市,政府应安排一定投入,有计划地对现有企业进行改组。逐步将企业中的通用工艺和共性生产单位如铸造、锻造、电镀、热处埋、工模具制造、标准件及通用件生产、设备维修、消防等集中起来,建立专业化工厂和服务组织。条件成熟的,可撤销、合并现有企业中重复
生产的单位。为扶植其发展,企业可申请减免流转税。
第三十二条 打破地区、部门分割和封锁,撤除不符合建立全国统一市场要求的各种关卡,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对其他地区和部门的产品销售采取限制性措施。
依据统一规划、规范管理的原则,政府有关部门应制定本省市场建设规划,落实投资,建设一批跨地区、多功能、辐射能力强的生产资料市场。在完善现货市场的同时,积极试办期货市场。加快培育和完善劳务市场、技术市场、金融市场、企业产权转让市场等生产要素市场。建立和完
善市场法规,加强市场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养老保险制度,扩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社会统筹范围,逐步在本省全面推行。改革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计发办法,做到与本人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社会平均工资挂钩,形成自然调整机制;离退休职工的管理应逐步向社会管理过渡,离退休费用由社会保险管理机
构直接发放或委托银行代发。
建立和完善职工待业保险制度。对被企业辞退、除名、终止或解除合同以及按规定可享受待业保险的职工,社会保险机构应予以接受,并保证其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企业可将不超过本企业职工0.5%的富余人员和相应比例的待业风险补偿金交劳动部门的待业保险机构,待业保险机构
应按规定保证其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并提供就业机会。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积极发展幼托、学校、医院等公益事业,为企业职工提供服务,并规范收费标准。各级政府应鼓励企业组织富余人员兴办第三产业。企业现有的公益服务单位应面向社会,逐步与企业脱钩,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可取得法人地位。

积极建立和发展会计、审计、法律、资产评估和咨询等服务机构。
进一步发展各类劳动服务企业,逐步形成包括职业介绍、就业培训、生产自救和待业保险在内的社会化劳动就业服务体系,积极协助企业安置富余人员。
第三十五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依托大中型企业建立各类技术岗位培训基地,为本行业、本地区企业职工的岗位培训服务;组织经济管理院校分期分批、有计划地为企业培养经营管理人才;积极创造条件,组织企业的经营管理干部到省外、国外进行培训、实习。
第三十六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为企业创造良好外部环境的责任。企业所在地政府应协调好企业与外部各方面的关系,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保证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政府主管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条例》第四十七条以及未经企业同意擅自变更未到期承包合同行为之一的,企业或企业负责人可向负责实施本办法的部门反映,要求调解;十日内得不到解决的,可向上级机关或监察部门投诉。上级机关或监察部门按到投诉后,
应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根据情节在三十日内作出如下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人:
(一)情节轻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情节严重或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对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对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同时可一次性分别给予五百元至一千二百元的罚款;触犯法律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政府部门依法行使与企业有关的审批权限时,应公开告知该事项的审批条件、程序和期限,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结。不按规定履行审批职责的,由审批负责人和具体委任人承担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对随意断水、断电、断路等滋扰企业正常经营活动和威胁企业负责人及其他人员人身安全的行为,企业或企业有关人员可向所在地政府或公安机关报告。当地政府或公安机关在接到报告或知道该行为后不予及时制止处理的,上级机关应根据情节分别给予其负责人及责任人行
政处分;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的原则运用于本省境内的其他全民所有制企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前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和其他文件,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委员会和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由省经济委员会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条例》有明确规定,本办法未涉及的,遵照《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18日
利用ATM机中被遗忘的信用卡取款的深层解读

内容摘要:现代银行是电子银行,与传统银行比较,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化。不少人固守传统银行观念,遇到与电子银行相关的案件时,事实认识不清而分歧严重。笔者以电子银行的运行机制为视角,阐述银行电子代理人能够进行判断和实施收款付款行为。重申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的合理性,证实利用ATM机中被遗忘的信用卡取款是捡拾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特殊情形。

关键词:ATM机 服务器 电子银行 电子代理人 信用卡诈骗
  
  利用他人遗忘在ATM机中的信用卡取款,应如何定性?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很有争议。主要存在四种意见,分别是盗窃说,信用卡诈骗说,侵占说,不当得利说。此类案件时有发生,各地做法不一,损害了司法权威与公信力。
  随着科技的进步,银行悄然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化,实现了电子化、自动化和网络化。大家去银行办理业务时,似乎与过去的银行没有什么两样,但这只是表面现象。过去,银行以人为中心,人具有决定权,机器是辅助工具;现在,银行以电脑为中心,电脑具有决定权,人听命于电脑,成为数钱的工具。这是现代银行中的真实情况,与许多人想像中的银行完全不是一回事。不少人仍然固守着传统的银行观念,背离了现实,结果遇到与现代银行运行机制有关的案件时,案件事实认识不清,这就是案件定性众说纷纭的根源。
  现代银行是电子银行,其结构是由一台服务器与许多的终端组成的电脑网络。服务器是核心,ATM机和银行窗口电脑(加柜员)都是终端。终端只能向服务器提出请求并执行服务器返回的指令,服务器收到终端请求后,独立决定如何办理,无需人工干预,服务器办理之后返回指令由终端执行。终端是ATM机,由ATM机自动执行,终端是窗口电脑(加柜员),则由柜员执行[1]。
  在ATM机上取款分二步,第一步是输入密码,第二步是按键取款。第一步,客户的账户和密码信息写在银行卡的磁条上,当客户将银行卡插入ATM机后,ATM机能自动读入磁条上的信息,当客户输入密码后,能自动判断与客户预留的密码是否相符,具有判断能力。输入密码不正确时,ATM机将要求客户重新输入;当输入密码正确时,ATM机就视客户为信用卡的主人,允许进入操作界面选择服务项目。操作界面中有存款、取款、查询、转账等等多个银行服务选择项,需要客户手动自助选择,选择目的就是让ATM机运行对应的银行服务程序。当选取取款项时,ATM机将运行取款程序,运行过程中ATM机将要求客户配合,在键盘上按数字键输入取款金额。
  客户按键并不是客户向ATM机发出指令。在设计ATM机的取款程序时,按键输入的数字,并不是作为取款程序的命令设计的,而是作为取款程序的外部输入参数设计的,所以按键不表示客户向ATM机发指令。ATM机取款程序运行后产生的结果,在形式上是ATM机向银行服务器发送一个电子数据包,在实质上是客户通过ATM机向银行服务器提出从自己账户中取款XXX元的请求。
  当银行服务器收到来自ATM机的电子数据包后,自动解开数据包,提取其中的取款请求等信息,内含有请求取款的账户和请求取款的金额。服务器根据请求取款的账户,自动从数据库中(相当于过去银行的账簿)调取对应账户的相关资料,其中有账户的存款余额等。服务器将客户请求取款的金额与客户的账户存款余额进行比较,如果账户存款余额大于请求取款的金额,那么银行服务器自动运行自己的(非ATM机的)取款程序,从存款余额中扣除此次请求取款金额后,差额将作为新的存款余额保存到数据库的对应账户中,并作好账户的取款记录,同时向ATM机返回执行命令,即指令ATM机付给客户请求取款的金额,显示屏显示“交易成功,请提取现金”;当客户账户存款余额小于请求取款金额时,则银行服务器不运行取款程序,直接返回指令,让ATM机显示“余额不足,交易失败”。这里,银行服务器同样具有判断能力,不同情形都体现了银行的意志。
  在银行窗口中通过柜员取款,客户的取款请求是由柜员操作电脑代替客户向银行服务器发出的,服务器收到来自终端(窗口电脑加柜员)取款请求后,服务器对该种终端发送的取款请求的处理过程完全与ATM机发送的取款请求一样,服务器处理后返回执行命令将显示在窗口电脑屏幕上,柜员收到指令后才会将现金付给客户。这里的柜员完全按银行服务器的指令执行,自身没有决定权。
  另外,存款,转账,查询等项目与上述取款过程一样,无论客户在ATM机自助选择,还是在银行窗口由柜员代替客户选择,都是向银行服务器发送相应的请求,银行服务器收到请求后将自动进行处理,再返回指令由柜员或者ATM机执行。ATM机和银行服务器的操作系统,完全是模拟银行工作人员在办理银行业务时的思维与行为来进行设计的,其核心就是能够进行判断。电子银行的操作系统可以用文字或者图表的形式翻译过来,从而直观地证明电子银行相当于一个银行电子代理人,具有判断能力,能够代表银行意志,可以24小时随时与客户进行存款、取款等交易行为。
  在ATM机上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的过程,与前述客户的取款过程完全一样。第一步输入正确的密码,相当于冒充合法持卡人骗过银行电子代理人;第二步按键取款,相当于冒充持卡人与银行电子代理人进行交易,银行误认为是持卡人本人提出了取款请求。这里前后两步是包容关系,按键取款向银行服务器提出取款请求,必然要冒充持卡人取信用卡中的钱款。假如只有取款XXX元的请求,谁要求取款,从谁的账户中取款都不确定,那么服务器就根本无法办理,因此,孤立的取款XXX元的请求,没有任何意义,是不可能存在的。有论者认为,输入正确密码是“冒充他人”,按键取款是“使用信用卡”,这是两个独立的行为[2]。此种观点,人为割裂两者之间的内在联系,违背了客观事实,因而是不正确的。
  利用拾得的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大,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其界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纳入信用卡诈骗罪规制的范围。根据前述关于ATM机运行机制的原理可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与客观事实相符合,这是一部成功的司法解释,应当是毫无疑义的。
  利用他人遗忘在ATM机中的信用卡取款,是捡拾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特殊情形。如果他人取款后,将银行卡遗忘在ATM中就离开了,那么这台ATM机处于可操作的激活状态,任何人都可以进行取款、查询、转账、修改密码等操作。若有人利用这种激活状态,实施按键取款行为,如前所述,这时的取款行为必然要冒充持卡人才能实施。在这种特定情形下,行为人尽管不需要输入密码,但是ATM机的取款程序决定了行为人必须以持卡人的名义才能向银行服务器发出请求,才能取出信用卡中的钱款。显而易见,利用他人遗忘在ATM机内的信用卡取款,是捡拾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特殊情形,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其他的所谓盗窃说,侵占说,不当得利说,都因为不符合客观事实而不能成立。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肖佑良


参考文献
[1]肖佑良,关于ATM机法律争议的全新解读。中国社会科学在线
[2]郭文利、卢武康、潘轶华,利用他人遗忘在ATM机内已输好密码的信用卡取款构成盗窃罪,《人民司法》02/2010

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和使用安全,维护燃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用于生活、生产的液化石油气、天燃气、人工煤气和合成气化燃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燃的经营(含自供)和使用,以及燃气器具的经营、安装、维修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燃气规划由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等部门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由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县燃气规划依据市燃气规划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由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和设立燃气经营站点应当符合燃气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当向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设立燃气经营站点应当向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报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燃气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公安消防、劳动等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第九条 燃气工程建设所用的设备和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标准化审查,实施质量监督。

  第十条 燃气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接受燃气行政管理、公安消防、劳动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劳动、建设等部门进行验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有关竣工资料。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位置。预留的位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使用燃气的高层建筑应当安装燃气管道配套设施。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实行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和小区自供的管道液化石油气可以实行多家经营。燃气应当优先满足城市居民生活用气的需要。

  第十三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申办资质证书。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的资质申请,经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分别在二十日内批准、办理或者答复。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压力、质量和数量以及液化石油气钢瓶内残液存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二)管道燃气暂停供气时,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件影响正常供气时,应当及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时不得安排在二十二时至欢日六时。除不可抗拒因素外,管道燃气连续停止供气四十八小时以上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居民饮食的基本需要或者给予补偿;

  (三)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和计量器具,并定期检查维修和按规定检定;

  (四)设置抢修报警和服务维修电话,并告知用户;

  (五)不得涂改。出租,出惜、转让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六)禁止向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禁止用槽车、储罐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

  (七)禁止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燃气;

  (八)不得擅自设立燃气经营站点;

  (九)按规定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改装和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有许可证书或者相应的资质证书。燃气器具应当经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生产许可证或者标准化审查,为当地管道燃气配套的燃气器具还应当经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禁止销售、安装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禁止销售已充装液化石油气的钢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用户指定燃气器具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合并、歇业、停业或者变更场所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备案后,方可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承担燃气工程的施工企业的资质进行审查。对燃气经营企业资质进行监督检查,并按规定进行审验,对不符合资质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按有关规定责令停止经营。

第四章 用气管理

  第十八条 用户使用燃气或者变更名称、地址、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以及停止使用燃气三十日以上的,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禁止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三)禁止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改变钢瓶检验标记或者拆修钢瓶阀件;

  (四)禁止自行处理液化石油气钢瓶残液,残液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处理;

  (五)禁止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

  (六)禁止自行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

  (七)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期缴纳燃气费。无故不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燃气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六十日无故不缴纳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暂停供气。

  第二十一条燃气价格及相关牧费标准由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报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标准的,可以向燃气行政管理等部门投诉,受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检查、维护及抢修抢险制度,配备必要的报警、检漏设备和安全设施,实行昼夜值班,及时报告、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保障安全正常供气。实行承包和租赁经营的燃气企业,设备检修,安全责任由承包人和承租人承担,合同中明确责任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的安全、技术、操作和有关人员由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点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禁止毁坏或者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拆除或者迁移燃气设施。

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已占压燃气管道的,应当在限期内拆除,暂时不能拆除的,责任方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因建设工程确需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燃气设施建设的原批准部门审批。燃气设施拆除、迁移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施工的,施工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在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下施工。施工中损坏燃气设施的,应当立即报告燃气经营企业,并采取紧急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燃气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动用明火、挖沟取土、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堆放物品、栽植树木、排放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第二十九条储存、运输、输配燃气的设备及附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定期检验、检定。燃气运输应当符含消防安全、劳动安全等有关规定,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禁止超量充装燃气,禁止用液化石油气钢瓶倒装燃气。

  第三十一条十吨以上载重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需要通过敷有燃气管道的非机动车道时,应当事先征得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同意,并在通行地段采取安全措施,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通行。

  第三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对用户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和安全使用指导。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消防部门或者燃气经营企业。

  第三十四条对燃气行政管理、公安消防、劳动等部门提出的重大事故隐患,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期整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专职抢修抢险队伍,配备必要的抢修器材、防护用品、交通通讯工具,制定突发事故抢修抢险预案。抢修抢险人员在处理燃气事故时,可以拆除妨碍抢修抢险的设施。对拆除的设施,除违法违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外,事后应当及时修复或者予以补偿。

  第三十五条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消防、劳动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批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的;

  (二)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

  (三)擅自变更燃气工程设计方案的;

  (四)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五)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燃气经营或者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由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义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

  (二)为无燃气资质企业提供经营性燃气的;

  (三)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的燃气不符合规定的;

  (四)燃气经营企业不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五)无资质证书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改装和维修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一的,由市、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在燃气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动用明火、挖沟取土、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堆放物品、载植树木、排放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的;

  (二)十吨以上载重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未经同意擅自通过敷有燃气管道的非机动车道的;

  (三)擅自设立燃气经营站点的;

  (四)管道燃气暂停供气,未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未安排在规定时间内的;

  (五)使用的燃气设施未按规定检验,以及使用的燃气没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毁坏或者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擅自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没

备的;

  (三)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的;

  (四)擅自转供燃气或者改变燃气用途的;

  (五)用燃气槽车、储罐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的;

  (六)燃气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处理液化石油气钢瓶残液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没收非法经营的器具及燃气,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销售已充装液化石油气钢瓶的;

  (二)用液化石油气钢瓶倒装燃气的;

  (三)向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气瓶充装燃气的;

  (四)擅自改变钢瓶检验标记或者拆修钢瓶阀件的;

  (五)自行处理钢瓶残液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涉及公安消防、劳动、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处罚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从事燃气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狗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对盗用燃气、破坏燃气设施。阻挠燃气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