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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新趋势与启示/王融

时间:2024-07-26 05:59: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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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云计算、物联网、移动互联网等新技术新业务的快速发展,给现有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带来了新的挑战,各国修订、立法活动频繁。总体来看,表现为三大类型:

  一是对现有的个人信息保护统一立法进行修订。主要代表是欧盟。欧盟1995年制定了《关于个人数据处理保护与自由流动指令(95/46/EC)》(简称1995年个人数据保护指令),该指令是欧盟区域内个人信息保护的基础性立法。欧盟各成员国依据该指令,分别出台了本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然而日新月异的信息技术使得指令的主要原则及制度适用变得非常不确定,并导致欧盟各成员国对个人数据保护指令的理解与执行上出现了较大的差异。2012年1月25日,欧盟委员会发布了《有关“1995年个人数据保护指令”的立法建议》(简称《数据保护框架法规》草案),对1995年数据保护指令着手进行全面修订。

  二是在已有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框架下,积极制定云计算、移动互联网等新业务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2012年6月25日,法国个人信息保护机构——国家信息与自由委员会发布《云计算数据保护指南》,对云计算服务协议应当包含的因素和云计算的安全管理提出了建议。2012年2月,美国白宫发布《网络世界中的消费者数据隐私报告》,该报告提出要在全球数字经济发展过程中,构建保护隐私和促进创新的基本架构,并致力于推动《消费者隐私权利法案(草案)》的出台。同年6月,美国电信与信息管理局(NTIA)宣布要出台手持移动设备的数据保护执行准则。

  三是继续完善现有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框架体系。2011年3月29日,韩国颁布《个人信息保护法》,废除了1999年《公共机关个人信息保护法》,新法适用范围涵盖公共与私人部门管理的所有个人数据信息。新加坡则在现有的公共机构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基础上,于2012年10月继续补充出台了针对私营机构的个人信息保护法。

  最新立法趋势

  (一)信息主体的权利不断强化

  近年来,已经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国家或地区,正在根据新的形势和需要,对法律中原有的信息主体权利进行补充、扩展和完善,加强个人对其自身信息的控制和保护能力。

  韩国2012年修订后的《信息通信网络的促进利用与信息保护法》增加了信息主体的遗忘权。该法要求:用户在一定期间未使用信息与通信服务的,服务提供商应完全删除其所使用的个人信息。欧盟《数据保护框架法规》增加了信息主体的“信息可携权”,即用户可以将个人信息从一个信息控制者处转移到另一信息控制者,信息控制者无权干涉信息主体的此项权利。信息可携权的出现不仅强化了用户对个人信息的管理、控制,更有利于用户充分实现对信息服务的选择权。

  (二)信息控制者的责任更加明晰

  在大力发展云计算业务的背景下,个人信息保护立法进一步明确了信息控制者及信息处理者的义务和责任。

  第一,明确了负有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服务提供商范围。欧盟委员会《数据保护框架法规》要求:在信息安全和保护责任上,即使未与信息主体本人订立合同,只要实际处理了个人信息,信息控制者或处理者就有义务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这一规定将云服务提供商纳入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制。

  第二,要求服务提供商设置个人信息保护专职岗位,在组织机构上加强企业的个人信息保护责任。韩国新修订的《信息通信网络的促进利用与信息保护法》增设“信息与通信服务提供商可任命企业高层管理人员担任首席隐私官员”,以加强企业内部对用户数据的管理。

  第三,增加了服务提供商对侵权行为的通知义务,便于用户采取预防和减损措施。欧盟《数据保护框架法规》草案中引入了“侵权通知义务”,即:当服务提供商发现其所掌握和控制的个人信息遭受丢失、攻击、泄漏等侵害行为时,应当通知信息主体本人和相关的数据保护机构。韩国立法也增加了类似要求。

  (三)位置信息纳入立法保护视野

  随着移动互联网的发展,对个人位置信息的不当收集与滥用问题逐步凸显。苹果、谷歌等公司通过智能手机操作系统收集用户位置信息,用于建设其智能手机定位数据库,在很多国家引起了广泛关注。为此,一些国家已经开展了专门立法进行规范。2011年11月,日本总务省对《电信业个人信息保护条例》第26条“位置信息”进行了修订。新法对个人位置信息的收集、使用、提供给第三方的情形作出了详细规定。

  启示

  (一)加强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已成为国际共识。

  从近年来持续升温的立法活动看,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重要性得到不断提升。各国已深刻认识到: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不仅是保护公民个人权利的需要,更是提高信息资源利用率,保证本国信息自由流动,促进信息化发展,参与全球化竞争的战略需要。在此形势下,各国不仅出台国内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并且积极参与相关国际规则的制定,在国际舞台上推行符合本国利益诉求的个人信息保护与跨境流动的国际规则。

  2012年12月28日,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标志着我国在个人信息保护立法领域的重大突破,但作为一部非常原则的法律文件,其主要意义在于国家以法律形式宣示对个人信息提供法律保护,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具体规则,还有赖于各行业、各部门针对实际情况制定。

  (二)科学平衡保护个人权利与促进业务创新之间的矛盾

  当前,互联网新技术新业务对个人信息保护带来前所未有的冲击,成为当前个人信息保护法立法的核心命题:一是云计算、移动互联网等新业务在提高了信息资源利用率的同时,也在不断加大个人信息受到侵害的风险;二是互联网创新对用户个人信息高度依赖,业务创新与个人信息保护的矛盾日趋紧张;三是云计算分布式存储等新技术特征,使得传统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所确立的信息主体的权利难以实现;四是随着云计算、移动互联网的加速发展,跨境数据流动的管理问题日益突出。近年来各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正是围绕上述挑战与问题积极探求法律解决路径。

  互联网新技术与业务的繁荣并不能以牺牲公民个人基本权利为代价,但如果对个人信息保护实施过于烦琐和严厉的行政管理及法律干预,也会使互联网企业不堪重负,阻碍技术创新。

  (作者单位:工信部电信研究院政策与经济所)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政[2007]35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许昌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四日



许昌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为加强对许昌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保护市商业银行、股东、存款人及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维护地方金融安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促进市商业银行健康、稳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监管原则

第一条 依法依规原则。各监管部门要在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条 协同协作原则。各监管部门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基础上密切协作,形成监管合力。

第三条 严而有度原则。各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忠于职守,严格监管,但不得影响市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四条 保守秘密原则。各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保守市商业银行的商业秘密。

第二章 监管目标

第五条 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机制。督促市商业银行建立符合现代金融企业制度要求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科学、高效的决策、执行和监督机制;建立规范自身经营行为、有效防范风险的内部控制机制。

第六条 完善政府监管体系。建立政府总揽全局、部门分工协作、监管制度完善的外部监管体系。

第七条 增强防范金融风险的能力。督促市商业银行每年度实现下列经营目标:

(一)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二)不良贷款实现“双降”;

(三)贷款本息回收率达到97%以上;

(四)流动性比率达到25%以上;

(五)存贷款比率控制在75%以内;

(六)资产利润率、资本利润率不低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标准,资产费用率不高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标准;

(七)年净利润增长10%以上;

(八)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达到100%以上。

第三章 监管职责和措施

第八条 人行许昌市中心支行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一)通过窗口指导等手段,及时传递国家的货币信贷政策,帮助市商业银行提高适应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能力,积极为市商业银行业务创新提供指导与服务;

(二)对市商业银行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人民币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及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代理国库管理、清算管理和反洗钱等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人行许昌市中心支行应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督促市商业银行贯彻执行国家的货币信贷政策,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优先发展市区、优先发展工业”的要求优化信贷结构;

(二)要求市商业银行每季度报送分行业、分区域的信贷投向情况,提出指导性意见;

(三)根据市政府要求,及时向市商业银行推介需重点支持的企业和项目。

第九条 许昌银监分局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对市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和业务范围进行审批;

(二)对市商业银行董事及高管人员进行任职资格审查及管理;

(三)督促市商业银行严格遵守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审慎性规则。

许昌银监分局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通过持续的非现场监管和有针对性的现场检查,对市商业银行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状况进行监管;

(二)按照规定,列席市商业银行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并要求市商业银行报送会议资料,及时发现公司治理及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指导性意见并督促其落实;

(三)督促市商业银行加强内控建设,提高管理水平与风险控制能力。督促市商业银行制定完善内控体系的规划与措施,分析评价其内控水平,提出内控制度建设的指导性意见并督促其落实;

(四)督促市商业银行完善信贷管理体制,提高信贷管理水平;对市商业银行信贷业务中违反金融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督促市商业银行逐笔查清新增不良贷款的原因,并严格问责。

第十条 市财政局受市政府委托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一)指导和督促市商业银行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健全财务风险控制体系,监测其财务风险,监督其财务行为;

(二)加强市商业银行财务信息管理,对其实施财务评价;

(三)监督市商业银行接受社会审计和资产评估;

(四)派出专人实施现场监督(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市财政局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审查市商业银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财务风险控制体系建设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制度缺陷;

(二)派出专人对市商业银行除费用支出以外的资金流出(包括总部贷款权限内的贷款,委托其他银行贷款,购买债券,签发信用证等)进行审核把关;列席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层商议重大事项的会议,了解、掌握相关信息;

(三)牵头制定对市商业银行的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重点对其费用支出规模、抵债资产、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利润分配等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市审计局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每年对市商业银行进行一次审计,特殊情况可随时安排专项审计。

第十二条 市国税局、地税局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加强对市商业银行的税基监控及纳税申报管理,开展纳税评估及实施税务检查,履行财务监管职责。

第十三条 加强对政府股权代理人的监督管理。市政府委托市财政局对政府股权代理人进行监督管理,对其行使出资人权利和义务实行书面约定,被授权人不得越权行事,不得将授权转让他人。政府股权代理人越权行事,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要依法依纪进行责任追究。

市商业银行的股权变化、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及利润分配;修改公司章程,制定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董事会、管理层及监事会每年工作报告及下年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决算方案;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发行公司债券等有关事宜,政府股权代理人必须提前20日以书面形式报告市财政局,市财政局通过审查报市政府同意后,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政府股权代理人依据授权委托书,行使表决权。

第四章 监管工作制度

第十四条 建立监管工作组织协调机构。市政府成立市商业银行监管协调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对市商业银行的监管工作。市政府主管副市长任领导小组组长,市政府主管副秘书长、市财政局局长、许昌银监分局局长、人行许昌市中心支行行长任副组长,成员单位包括:市财政局、许昌银监分局、人行许昌市中心支行、市审计局、市监察局、市国税局和市地税局。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市财政局、银监分局、人行许昌市中心支行主管副职任办公室副主任。

第十五条 建立监管工作会议制度。每季度召开一次监管协调领导小组例会,听取市商业银行关于内控制度建设和执行效果、新增不良贷款及问责、经营目标完成等情况汇报,听取有关部门对市商业银行监管情况的汇报,研究解决对市商业银行实施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如遇重大事项或重大问题,监管协调领导小组可随时召开会议。

第十六条 建立信息沟通制度。

(一)市商业银行要切实按照市政府及各监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各种资料信息的上报、审批、备案等工作;各监管部门要对市商业银行报送的资料信息进行审查、分析,及时反馈或上报;

(二)人民银行每季度对市商业银行运行状况的分析报告,银监分局对市商业银行的非现场监管报告,审计局对市商业银行的审计报告,财政局每半年对股权代理人履职情况及市商业银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要及时上报市政府;

(三)监管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时,发现属于其他监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应及时向该部门反映,有关监管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各监管部门对市商业银行的处理处罚决定,应及时与监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沟通;

(四)市财政局派出的专职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如发现市商业银行经营中存在问题,要及时向监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及时向有关监管部门通报,有关监管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并将结果告知领导小组办公室;

(五)每年2月底前,各监管部门将上年度对市商业银行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报领导小组办公室,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后上报市政府。

第十七条 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一)如发生贷款被骗、盗窃库款、挪用公款、签发虚假银行汇兑汇票及其他重大案件,市商业银行应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向市政府报告;

(二)各监管部门和市财政局派出的专职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八条 对市商业银行的经营实行目标管理和年度考核。

(一)考核内容。本办法第二章第七条规定的经营目标完成情况;公司治理结构建立及执行情况;内部控制和风险控制建立及执行情况;执行财税金融等法律法规情况;

(二)考核办法。每年第二季度,由市财政局牵头,监管协调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参加,对市商业银行上年度各项指标运行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实行百分制计分办法;

(三)奖惩办法。市政府根据年度考核结果,对市商业银行兑现奖惩(年度考核及奖惩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许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乡镇公立卫生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乡镇公立卫生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办发〔2007〕113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乡镇公立卫生院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成都市乡镇公立卫生院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对乡镇公立卫生院设置与运行的管理,保障广大农村居民公平享有安全、有效、便捷、经济的卫生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乡镇公立卫生院是指在农村范围内由区(市)县政府举办,经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独立法人的全民所有制卫生院。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公立卫生院的设置运行和管理。
  第四条(服务对象和性质)
  乡镇公立卫生院以乡镇家庭和居民为服务对象,以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贫困居民等为重点服务人群,开展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服务,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属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五条(管理关系)
  各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乡镇公立卫生院的管理,委托医院管理中心负责本辖区内乡镇公立卫生院的日常事务性管理及资产财务监督管理。第二章服务功能与执业范围
  第六条(主要任务)
  乡镇公立卫生院的主要任务是承担辖区内公共卫生服务,指导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和报告,负责对村级卫生组织的技术指导和乡村医生的业务管理和技术培训等。
  第七条(公共卫生服务)
  乡镇公立卫生院应承担以下公共卫生服务工作。
  (一)疾病预防与控制方面:
  1.落实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制度,保证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系统的正常运转,落实应急物资的储备。
  2.开展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狂犬病预防控制。负责疫情报告和监测,实施预防接种,协助开展结核病、性病、艾滋病、其他常见传染病以及地方病、寄生虫病的预防控制,配合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3.完成辖区内慢病普查及预防控制。开展高危人群和重点慢病筛查,实施高危人群和重点病例管理。
(二)妇幼保健方面:
  1.开展新生儿保健、婴幼儿及学龄前儿童保健,对辖区内托幼机构进行卫生保健指导。
  2.提供婚前咨询、孕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更年期保健、妇女病普查普治。
3.提供计划生育技术咨询指导与服务。
(三)健康教育方面:
  1.普及卫生保健知识,实施重点人群及重点场所健康教育,帮助农村居民逐步形成有利于维护和增进健康的生活行为方式。
  2.指导妇女、儿童、老年人等重点服务人群进行疾病预防和自我保健,进行家庭访视,提供针对性的健康指导。
  3.开展康复指导与功能训练。
  第八条(基本医疗服务)
  乡镇公立卫生院应承担以下基本医疗服务工作:
(一)急诊救治。急诊病例出诊或安排医务人员出诊,实施院前和院中急救,及时诊治抢救病人或负责转诊。
(二)门诊诊治。开展常见病和多发病的门诊诊治及观察治疗。
(三)住院诊治。开展常见病的住院诊治和双向转诊。
(四)医技检查。根据执业许可范围,开展相应的医技检查。
(五)家庭诊治。开展家庭诊治、家庭康复,建立家庭病床等。
  乡镇公立卫生院应根据农村居民需求,提供与上述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内容相关的中医药服务。
  第九条(社会卫生管理)
  乡镇公立卫生院应承担以下社会卫生服务工作:
(一)公共卫生服务管理。承担辖区范围内的公共卫生管理工作,协助完成辖区内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饮水卫生、学校卫生和职业卫生监督和监测工作。
(二)为村卫生站卫生人员提供技术指导和培训。
(三)卫生信息管理。根据国家规定收集、报告辖区有关卫生信息,开展社区卫生诊断,建立和管理辖区内人群健康档案。
第三章 机构设置与管理
  第十条(举办范围)
  一个建制乡镇由区(市)县政府举办1所乡镇公立卫生院。
  第十一条(设置规划)
  区(市)县政府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乡镇公立卫生院设置规划。
  第十二条(设置程序)
  乡镇公立卫生院由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设立,也可根据需要,增挂农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牌子,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基本标准
  第十三条(床位设置)
  乡镇公立卫生院病床数的确定,根据辖区常住人口、服务范围和交通条件合理配置。原则上按照每千人口0.8-1.0张床位计算,床位总规模一般不得超过100张。
第十四条(科室设置)
  依照乡镇公立卫生院的功能定位,原则上应设立以下科室:
  (一)预防保健:预防接种、儿童保健、妇女保健、计划生育指导、健康教育。
  (二)临床:全科、内科、外科、中医等,康复治疗、抢救、预检等。
(三)医技和其他:检验、B超、心电图、X-光、药房、治疗、处置、观察、健康信息管理、消毒等。
  第十五条(人员设置)
  乡镇公立卫生院按照农村卫生工作要求,经所在区(市)县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编制,原则上按每千名居民配备1-1.5名医务人员,其中按每万名居民配备3名公共卫生医师、2-3名全科医师,1名相应类别的中医执业医师;护士及其他医技人员按需聘用。
  第十六条(房屋及设备要求)
  乡镇公立卫生院房屋规模和设备要求应按照《关于实施农村乡镇公立卫生院标准化建设工程的指导意见》(成办发〔2006〕42号)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执业管理
  第十七条(执业资格)
  乡镇公立卫生院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法定执业资格。
  第十八条(继续医学培训规定)
  乡镇公立卫生院要建立健全培训制度,在市和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下,安排卫生技术人员定期到县级以上医院、预防保健机构进修学习和培训,参加专业短训班、学术活动等,不断提高队伍素质。第六章执业规则与业务管理
  第十九条(机构执业规则)
  乡镇公立卫生院执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教育,实施全面质量管理,预防医疗差错和事故,确保卫生服务安全。
  第二十条(制度建立)
  乡镇公立卫生院应建立健全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与行为准则;人员岗位责任制度;人员聘用、培训、管理、考核与奖惩制度;技术服务规范与工作制度;服务差错及事故防范制度;服务质量管理制度;财务、药品、固定资产、档案、信息管理制度;医疗废物管理制度;社区协作与民主监督等有关制度。
  第二十一条(家庭医疗服务规定)
  乡镇公立卫生院应严格掌握家庭诊疗、护理和家庭病床服务的适应症范围,规范家庭医疗服务行为。
  第二十二条(转诊规定)
  市和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信息平台,为乡镇公立卫生院提供本地有关大中型医疗机构专科设置、联系方式等转诊信息,支持乡镇公立卫生院与大中型医疗机构建立转诊协作关系。乡镇公立卫生院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难以安全、有效诊治的患者应及时转诊到相应医疗机构诊治。乡镇公立卫生院应当按有关规定,对需要转诊的病人进行及时转诊。
  第二十三条(价格公示规定)
  乡镇公立卫生院应在显著位置公示医疗服务、药品和主要医用耗材的价格,严格执行相关价格政策,规范价格行为。
  第二十四条(药品规定)
  乡镇公立卫生院应严格执行基本药物目录制度,使用药品应当严格执行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认真执行药品集中采购、统一配送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行政监管)
  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乡镇公立卫生院实施行业监督与管理,建立健全监督考核制度,实行信息公示制度。
  第二十六条(日常管理)
  医院管理中心代表政府行使出资人权力,在履行对乡镇公立卫生院进行日常事务性管理中,应推行会计委派制度和财务收支两条线管理。深化以聘任制为核心的人事制度和以岗位、绩效考核为重点的分配制度改革,建立聘期目标考核制度。
  第二十七条(行业评审规定)
  市和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乡镇公立卫生院评审制度,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作用,不断促进乡镇公立卫生院的服务质量建设。
  第二十八条(业务指导)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妇幼保健院(所、站)、专科防治院(所)等预防保健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对乡镇公立卫生院所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与评价。
  第二十九条(社会监督)
  市和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公众监督制度,定期收集辖区居民的意见和建议,将服务居民的满意度作为考核乡镇公立卫生院和从业人员业绩的重要标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