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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烟草机械市场经济秩序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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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烟草机械市场经济秩序的意见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文件

国家烟草专卖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烟草机械市场经济秩序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
  几年来,中国烟机工业狠抓基础和整顿规范工作,已取得了技术开发、市场服务、生产经营、产品质量、企业管理的明显成效。但目前,在烟草机械的整机、大修理、零配件技术开发、生产经营、市场交易中,仍存在不少不规范、不遵章的现象,甚至发生违纪、违法的严重问题。其主要表现:一是在烟机整机产品生产经营中,有些烟草加工企业在烟机设备采购招标中,擅自允许一些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和单位参加投标,甚至与其签订烟机购销合同;有的烟草加工企业和烟机生产企业,擅自私下签订烟机购销合同;也有的企业在签订烟机整机、特别是属于生产线性质的整线购销合同时,人为地将烟机整机机、电分离,甚至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单位签订电控部分的购销合同;还有一些卷烟工业企业和打叶复烤企业,无视依法执行烟机整机产品购销合同的严肃性,长期拖欠烟机设备货款等。二是在烟机大修理的生产经营中,一些烟草加工企业不报或漏报烟机设备大修合同,有的烟草加工企业的烟机大修理合同额和实际发生的烟机大修理金额严重不符等。三是在烟机零配件经营管理中,少数烟机零配件生产经营企业,产品质量低劣,恶性低价竞销,有的甚至采用非法手段贿赂用户,以至非法拼装、倒卖烟机设备,使烟机流入非法地下黑烟厂,给烟机零配件市场管理带来混乱。针对以上问题,为进一步整顿规范烟机市场的生产经营秩序,特提出以下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整顿规范烟机整机生产经营秩序
  1.烟机生产企业和烟草加工企业必须遵守关于烟机整机经营的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的企业,将以公布不守诚信企业(即“黑名单”)等形式在行业内予以曝光,并对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规进行严肃查处。
  2.严格执行《合同法》,认真落实国家税务部门规范纳税要求,以质量保证金方式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经先行试点后,对烟机产品合同的款项支付、结算、纳税的操作方法进行必要的调整。各企业应严格执行上述规定。
  3.对打叶复烤线、制丝线等属整线设备的工艺选型,坚持由中烟机械集团公司牵头组织开好技术协调会。加强对生产线类烟机产品在工艺布局、设备选型等方面的技术协调工作。一要保证规范运作,使交易有序;二要体现公开、公平竞争,有利于促进技术水平提高;三要实现各烟机生产企业间的优势互补、强强联合,为用户做好优质服务的烟机行业整体技术优势。
  二、进一步整顿规范烟机大修理生产经营秩序
  1.坚持规范执行烟机大修理合同报告、监章制度的严肃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2.在各省级公司报告大修理需求市场的基础上,拟于2003年召开进一步规范烟机大修理工作研讨会,提出并落实具体措施。
  3.对违章、违规、申报不实情节严重的烟草加工企业和烟机生产企业,将以公布“不守诚信企业名单”等形式在行业内予以曝光以至依规遵法严肃查处。
  三、进一步整顿规范烟机零配件生产经营秩序
  在中国烟草交易中心内建立烟草专用机械零配件交易会员制,从体制上、机制上规范烟机零配件的交易行为。中烟机零配件交易会员制的原则是:自愿参加,遵守章程,公平竞争,规范交易。
  1.烟机零配件会员制是属于烟草行业的专业性会员交易,目的完全是为烟草行业服务。因此,烟草系统内的所有烟草加工企业,包括卷烟厂、复烤厂、材料厂等,合法持有《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烟机整机制造企业,各省级烟草公司烟机零配件经营企业,都是全国会员和地区会员。
  2.除以上企业以外的烟机零配件专业生产企业,在已成为各地区分会会员的基础上,主要按照依法依规经营、年销售额和产品市场覆盖率三条标准,经会员制地区分会推荐并经全国交易理事会核准,成为全国会员。
  3.烟机零配件的交易,在省内、地区内的,要在分会会员之间进行;跨省、跨地区的,要在全国会员之间进行。
  4.会员单位随市场需求滚动变化、有进有出。同时要体现烟机零配件生产企业总数日趋减少,单个企业做专做强做大的政策导向。
  5.在会员制内,坚持公开、公平竞争,比质、比价交易的原则,提倡采取实事求是、灵活多样、贴近用户、以为用户做好优质服务为目的的多种交易方法。今后,烟机零配件交易将向计算机网上交易方向发展,全国性的实物现场交易活动不再进行。
  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按照国家局整顿市场经济秩序的要求,对向非法拼装烟机提供烟机零配件的、产品质量低劣的、恶意低价竞争的企业,有违法、违规、违反章程经营行为的,中烟机零配件交易会理事会将向社会、行业发布“不守诚信企业”通报,不允许进入烟草行业的交易市场,并依法分别作出处理。
  请各省级局整顿办督促省局烟机设备主管部门及有关工业企业,坚决认真纠正和查处烟机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种不规范行为,使烟机整机、大修理、零配件的技术开发、生产经营、市场交易能够健全统一、开放竞争、运行有序,更好地为烟草行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提供技术装备服务。






国家烟草专卖局整顿和规范
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卫生部关于推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推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切实履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职责,不断提高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水平,我部组织制定了《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指南》(见附件),决定推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以下简称量化分级制度)。现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推行公共场所量化分级制度是将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模式向风险度管理转变的一种方式。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给予充分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完善实施公共场所量化分级工作的相关工作机制,确保顺利开展。

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指南》的要求,结合本省(区、市)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和切合实际的量化标准,认真组织实施。同时,要加强对地方开展公共场所量化分级管理工作的技术指导,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

三、各地要对卫生监督员进行公共场所量化分级工作的培训,提高监督员对法律、法规及《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指南》的认识水平,准确掌握标准和要求,不断提高监督水平。

四、各地要加强公共场所量化分级制度的宣传力度,向社会提供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信息。要注意发挥媒体的舆论导向作用,大力宣传、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提高消费者的认知和防范能力。

五、公共场所量化分级管理制度要分步实施,稳步推进。2009年各地要重点在住宿业推行量化分级管理制度。至2009年12月底,各省会城市要对辖区内不少于50%的住宿业,其他城市要对辖区内不少于40%的住宿业实施量化分级管理。

请各省(区、市)于2009年12月底前将公共场所量化分级开展情况书面报我部食品安全综合协调与卫生监督局。各地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与我部沟通。

联系人:卫生部食品安全综合协调与卫生监督局 房军

联系电话:(010)68792407



附件: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指南.doc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wsjdj/cmsrsdocument/doc3287.doc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六日


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


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0年8月24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
过,2000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
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北省
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以及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合理安排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控制排放
总量,鼓励和扶持清洁能源发展,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实
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
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
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
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的防治与管理
第六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
污染物排放标准,实行总量控制,并依照国务院和河北省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东北工业区、西部建材区、热电厂等向大气排放污染
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核定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
证。
第七条 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使用先进的大气污
染处理设施,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
染物。
第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未经所
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大气
污染物处理设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监测
制度,推广先进的大气污染监控技术,及时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监测,定期
公布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应当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的自动监测设施,定
期将数据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市区、城区内对人民生活环境造成重大影响
的重污染企业,制定规划,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责令停产、关闭。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造、销售环境保护产品或者承揽环境污染治理
工程项目设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河北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证书,并到
石家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未进行登记的,不准在本市制造、销售
和设计。
第十二条 在石家庄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集中
供应的热源。已经实现集中供热的单位,不得新建燃煤供热设施,原自备燃煤设施
及烟囱必须拆除。
石家庄市市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各县(市)城区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
外的单位和个人,禁止安装、使用O.7兆瓦及其以下的燃煤锅炉。
第十三条 增设、更新锅炉及其他燃烧设施,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申报,经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报批准。
第十四条 使用0.7兆瓦以上的锅炉或窑炉,应当使用低硫份、低灰份优质煤
炭或其他清洁能源,并安装除尘和脱除二氧化硫的装置或采用其他脱硫、固硫措施,
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在石家庄市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集市、鹿泉市、新乐市、
秦城市、晋州市和正定县、栾城县、井陉县、平山县城区,禁止销售和直接燃烧含
硫份超过1%的煤炭及其制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第十六条 新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经县
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之前,其大气污
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要求的,
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七条 县(市)、区内的水泥、采石、煤炭、冶炼等生产企业,应当对污染
大气的排放物进行治理,经限期治理仍不能达到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责
令其停产、关闭。
水泥、石灰生产企业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设备和落后的生产工艺。
第十八条 在石家庄市二环路以内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从事建设工程施工
作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因特殊情况不能使用商品混凝土的,须经石家庄市人
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石家庄市市区从事建设施工和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必须实行围挡作业,
施工现场要采取保洁措施,严禁从空中抛散废弃物,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九条 在石家庄市内区及郊区,从事饮食服务的企业、单位、建筑工地必
须使用液化石油气、煤气、天然气、电等清洁能源。
从事饮食服务零散摊点的炉灶,应当使用清洁能源或者固硫型煤。
第二十条 石家庄市内区禁止从事露天烧烤。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石家庄市行政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
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恶臭气体的物质。
建设施工确需露天加热沥青的,应报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
使用带有废气处理装置的密闭加热设备。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人口密集区、旅游景区、机场周围和可能对公共场所产生
恶臭影响的范围内,建设畜禽养殖厂(场)和烘干、晾晒畜禽粪便。
在禁止范围以外建设畜禽养殖厂(场),烘干、晾晒畜禽粪便,应当报经所在地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治措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
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开展秸秆综合利用科学研究,推广秸秆综合利用和秸秆还
田的先进技术和设备。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工作,扩大绿化面积,减
少裸露地面和地面尘土,推广使用先进机械清扫路面,对主要街道定期洒水,防治
城市扬尘污染。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初检、年检和路检。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
督抽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在
用车辆进行检测和抽测。
第二十六条 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超过河北省规定的地方排放标准的,不得在石家庄市内区、郊区及高新技术产业开
发区行驶。
农用机动车辆进入市内区,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实行定时定路段行驶。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
限期治理,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和违反规定的行政处
罚,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决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
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限期安装,逾期未安装
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
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拆除,可
以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行拆
除或没收锅炉;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限期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
停止使用,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逾期未采取治理措施
或者仍未达到国家标准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
的,可以拆除或者没收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限期改用清洁能源,逾期未改的,责令
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下
罚款;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关闭,并处二
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
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烧烤
器具,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
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
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
期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前款规定的因建设施工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对其他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经初检达不到排放标准
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发给牌证;年检达不到排放标准的,不得核发年
检合格证;路检达不到排放标准或目测可见黑烟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
通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对机动车驾驶员进行处罚外,并可责令停止行驶或限
期采取有效的排污净化措施。
对拒绝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测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抽测的单位和个人,按
每辆车(次)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或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
受损失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
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征收排污费和罚款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的;
(二)不履行职责,或者在履行职责中敷衍塞责、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的;
(三)不正确履行职责,超越职责权限滥用职权的;
(四)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五)贪污、挪用罚款或征收的排污费的。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石家庄市区包括市内区、郊区及矿区。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