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网络环境下档案信息服务的对策
于泽昕
在网络环境条件下,信息既能够给人们带来重大的社会效益,也可以带来可观的词语镒。因而,随着社会的进步与网络技术的发展,也必将带动档案信息服务内容与方式的变化。网络环境下档案信息服务体现为通过档案利用活动,达到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传播档案信息内容、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公众档案信息需求的目的。实现这一目的,应采取如下策略:
一、重视档案信息服务观念的创新
档案信息利用与传播面临着商品经济和信息社会的双重打冷战,档案部门必须从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入手,勇于改革,善于创新,进一步强化档案信息开发与利用的地位。更多地关注和开展多层次、多渠道的档案信息开发与利用,使其创造更大的经济效益;同时,还要注重宣传档案信息,淡档案信息开发与利用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更好地为档案信息开发与利用服务。
在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发展的宏观背景下,档案管理部门应该顺应时代发展的需要,以档案信息化建设为契机,认真分析信息化建设对传统档案管理模式带来的冲击,充分认识信息化建设所引发的理论与方法的突破与变革;积极应用实践;利用档案资源共享政策与环境,实现档案资源的合理配置。目前,社会公众不再以档案管理部门所提供的传统性档案利用方式方法为满足,而是要求在更大的范围、更高程度上实现档案资源的社会共享。为此,档案部门要在不断提高档案管理与利用现代化水平的同时,具体研究我国档案信息利用服务的现状,客观分析影响档案利用与信息共享的诸多因素,深入研究利用者及其利用利用需求特点,寻求适应档案利用需求实际的服务模式,促进档案资源共享的实现。
二、强化档案信息服务体系的构建
首先,攀升档案信息资源体系。一是要建立行业档案信息资源体系,集中本待业档案资料,对档案信息进行整体开发、综合管理,形成档案信息关头产品,为某一待业服务。二是要建立地区综合档案信息资源体系,以地市级综合为中心,辐射各县、市、区,形成资源共享的格局,体现经济的区域性,以利用档案信息的整体开发,统一运用。三是建立国家档案信息资源体系,形成全国信息开发利用网络,以利于提高档案信息开发国际问题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其次,建立档案数据库,打造信息开发利用的基础数据,并开展档案咨询服务。再次,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进行档案信息开发。这是提高档案信息开发和利用质量的重要手段,使档案工作者从繁重的手工劳动中解脱出来,为大力开发、科学管理和有效利用信息资源尤为现实提供技术支持。
三、完善网络化信息服务的环境建设
目前,档案信息的安全问题及档案信息软件的兼容性问题日益突出。《档案法》规定:“档案部门,档案工作者的基本职能和历史使命是维护档案的完整和安全,方便社会各方面的利用。”在方便利用和维护档案安全两者之间,档案的安全更为重要。对于各种破坏因素,我们可以采取“防火墙”技术、网络安全、检测、加密技术、电子身份认证、防改写措施等来保证网络安全,但都很难达到彻底的安全。因此,在档案网络化的管理中,利用与安全是一对矛盾,但同样是机遇和挑战,档案部门与档案工作人员只有在不断的实践过程中来提高档案利用与传播过程中的安全性,才能保证档案信息网络化建设顺利实施。
四、畅通网络环境下信息服务的反馈渠道
档案利用效果的信息反馈,是了解和掌握档案社会价值的客观依据,也是做好档案信息利用与开发的重要前提。收集、整理档案利用效果信息,是档案信息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档案部门在网络环境下及时了解社会对档案信息的需求,分析掌握档案信息利用动态,不断改进与加强乍现的信息服务工作,提高网络环境下信息服务质量的有效途径。改进和加强档案利用效果信息反馈收集工作,应该在建立并不断完善档案利用等相关规章制度的基础上,使档案管理人员和利用者在共同完成档案利用效果信息收集工作上有章可循,有法可依,达到用规章制度规范档案信息利用反馈工作的目的。做好档案利用效果反馈收集工作的关键在于:一是要对档案工作者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强化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增强档案工作人员的主动性;二是要加大对利用者的宣传教育力度,提高利用者做好档案利用效果信息反馈工作的自觉性,积极配合档案部门做好这一工作。
五、打造档案信息服务的人才队伍
现代化的档案管理工作不仅需要懂专业知识的人员,也同样需要计算机类、管理类人才。我国档案队伍存在的普遍问题是人才知识结构老化、现代管理人才和计算机管理专业人才缺乏,导致档案工作人员的计算机应用技术和档案业务知识相脱李,所以说,抓好档案管理的现代化人才队伍建设是做好档案工作的关系,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档案队伍是奠定档案事业长足进步的根基。要加强人才专业培训,吸收各方面人才,善于发现人才,壮大充实档案信息服务的人才队伍。
福建省专利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专利保护条例》的公告
闽常[2004]5号
《福建省专利保护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6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4日
福建省专利保护条例
(2004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专利保护,保障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保护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负责全省专利保护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和扶持,促进专利技术实施及其产业化,推动专利事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专利保护资金投入,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资助专利申请和专利技术开发推广。
第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专利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公众的专利意识;加强对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协助其建立、健全专利管理制度;为社会提供专利信息、专利申请、专利技术实施、专利权保护等方面的服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鼓励会员申请和实施专利,支持会员依法维护自主专利权,督促会员尊重他人专利权。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有关行业协会,对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之前的发明创造内容,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技术开发和新技术、新产品进出口时进行专利检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应当对专利资产进行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的;
(三)变更或者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
(四)与其他企业、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合资、合作实施专利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评估的。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利技术鉴定咨询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专利技术鉴定的咨询服务。
第九条 广告主发布涉及专利的广告,应当提供该专利权有效证明。
广告发布者应当查验广告主提交的专利权有效证明,对未能提供的,不得发布涉及专利的广告。
第十条 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的举办单位,对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要求参展者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等有效证明;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的,禁止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参展。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对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中涉及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鼓励发展独立公正、规范运作的专利代理、专利检索、专利资产评估等专利中介服务机构。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检索、评估报告;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不得损害当事人和其他社会公众的利益;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之前,不得泄露被代理人的发明创造内容。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照职责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获得的专利,可以作为相关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的依据。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或者非法实施他人专利;不得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或者非法实施他人专利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引起侵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和有关证据,并且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以及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当事人双方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属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受理管辖范围。
第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自收到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受理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未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的,不影响处理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受理专利侵权纠纷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特别复杂,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并书面告知请求人和被请求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内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的,可以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提出中止处理的书面申请。是否中止处理,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审查后书面通知当事人。中止期间不计算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期限内。
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查处涉嫌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证照、图纸、账册、档案等资料;
(三)现场检查、摄录与案件有关的产品、专用工具、设备等物品和相关软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明显转移、隐匿、销毁与案件有关物品的行为,导致证据可能灭失时,可以登记保存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第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认定专利侵权成立,作出处理决定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一)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其专利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并销毁或者拆解用于制造专利产品的模具、专用设备;责令停止使用已经制造的专利产品,并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二)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其专利方法的,责令停止使用该专利方法或者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并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三)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并不得转移尚未出售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四)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停止进口、销售、使用该产品,并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采取前款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责令侵权人销毁或者拆解侵权产品。侵权人拒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举报涉嫌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等违法行为。
接受举报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对举报人及举报内容应当保密并及时调查处理,对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单位和个人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具虚假检索、评估报告或者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之前泄露发明创造内容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将违法事实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或者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证照、图纸、账册、档案等资料或者转移、销毁被登记保存的物品,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对有关行为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二)登记保存不当,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三)包庇、放纵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四)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之前泄露发明创造内容的;
(五)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