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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张兰平

时间:2024-05-20 05:19: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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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制度的核心问题,也是关系公正与效率的司法改革目标实现的一项重要制度。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规定,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严格规范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防止滥用职权,切实保护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一、举证责任的起源及含义


举证责任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到近代德国发展到繁荣阶段。中国古代诉讼制度中没有举证责任制度。在我国古代诉讼中,行政、司法不分,法官也是当地的行政长官,地位很高,包揽一切。从各种证据的收集调查及审查判断上均由法官说了算,不具备产生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的条件。我国从立法上引入举证责任制度是1910年起草的《大清民事诉讼法律草案》。


举证责任是证明主体为了使自己的诉讼主张得到法院裁判的确认,所承担的提供和运用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以避免对于己方不利的诉讼后果。举证责任有四个方面的内涵,第一,主张责任。主张是证明的前提,谁主张,谁举证。没有诉讼主张谈不上承担证明责任。第二,提供证据责任。有了诉讼主张,才需要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这种责任是有特定含义的,它是一种风险负担,并不是所有当事人提出证据的行为都是在履行提出证据的责任。第三,说明责任。是指负有证明责任的诉讼方承担的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说明论证,使法官确信自己提出的主张。第四,是不利后果负担责任。举证责任的最终表现是如果不能提出能够说服法官确认自已诉讼主张的足够证据,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将承担败诉的结果。


二、被告负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


我国三大诉讼制度是随着社会主义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逐步确立发展起来的。其中,行政诉讼起步最晚,直到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才标志着我国三大诉讼制度的基本确立。在三大诉讼制度中,每个诉讼制度对举证责任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刑事诉讼中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始终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承担(也就是原告方)。他们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侦查权,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当然就必须承担证明案件事实、确定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罪重或罪轻的责任。除了特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案件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总之在刑事公诉案件中主要是司法机关承担证明责任。刑事自诉案件的证明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就是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同时也规定了人民法院有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从立法上明确了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应当举出证据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负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中的特有原则。


三、被告负举证责任的立法原意


行政诉讼在三大诉讼中确立较晚,它的确立,标志着依法治国又前进了一步。我国是一个拥有几千年封建专治的国家。“刑不上大夫”的封建残余思想禁锢着人们的头脑,老百姓始终处于社会的底层,是一个弱势群体。许多官员的思想受封建思想的影响,总认为自己高高在上,自己说了算,再加上法律上、行政管理上的漏洞,这种权力欲很客易澎涨。滥用职权,超越职权是很平常的事,为此呼吁了多年的“民告官”的法律终于出台。虽然有着很多老百姓不如意的地方,很多老百姓认为该调整的行政诉讼并没有规定,但《行政诉讼法》的实施确实是我国法律制度的一大进步,老百姓起诉有了依据。按照现在流行的平衡论的观点,被告在诉讼中主要是举征责任负担上比原告承担的责任更大,更多地是考虑原告的权益。被告负举证责任的立法原意主要在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职权,随意行政,确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特点


行政诉讼是专门处理解决行政案件的法律制度,它与处理解决民事案件的民事诉讼和处理解决刑事案件的刑事诉讼并列为三大基本诉讼制度。当代世界已有许多国家建立了行政诉讼制度。我国第七届全国人民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89年4月4日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该法于l990年1O月1日生效施行,这标志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全面建立。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有如下特点:


(一)行政诉讼强调了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未将法院依职权取证和原告或第三人举证置于同等地位。被告负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


(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是单方责任,即举证责任由被诉的行政机关单方承担,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


(三)行政机关的举证范围不仅局限于事实证据,还包括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对被告举证内容、时间、程序、都作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


五、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因


《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当被告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而法院又无法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时,由被告承担败诉后果主要基于以下原因考虑。


绍兴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现发布《绍兴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市长 纪根立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五日
绍兴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绍兴市外商投资环境,及时处理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保障和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及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绍兴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是指在绍兴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批准成立的外商及其投资者(以下简称投诉人),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建设、生产、经营和企业提前终止合同或合营期满后组织清算等活动中,出现与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发生意见分歧,或遇到企业难以解决的重大问题,提请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受诉机构)协调解决的行为。
  第四条 绍兴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处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是协调小组常设的办事机构,设在绍兴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第五条 协调小组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的程序、方法;
  (二)指导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和受诉机构的处理办法;
  (三)检查、督促各受诉机构受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工作;
  (四)协调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受诉机构难以解决的重大问题;
  (五)定期或不定期通报受诉机构受理投诉的处理情况;
  (六)负责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属于上级部门职权范围处理的事项。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均须建立或指定协调受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公布受诉范围,并报协调小组备案。
  第七条 各受诉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本系统的业务工作特点,制定各自处理投诉的程序;
  (二)登记、受理、转送、处理、答复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
  (三)及时将投诉情况和受诉处理结果报协调小组备案。
  第八条 受诉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办事公正;
  (二)熟悉本职业务;
  (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了解国际惯例。
  第九条 投诉人可根据投诉的内容,直接向有关受诉机构投诉。
  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的投资者或该企业行政负责人可委托本市外商投资项目主办单位代表投诉。
  投诉人在向受诉机构投诉时,可将投诉内容同时抄送协调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投诉人投诉应采用书面方式。匿名投诉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投诉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投诉内容应具体、详实、明确,并附有便于受诉机构处理的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投诉实行一事一诉的原则,涉及同一受诉机构的,也可数事并诉。
  第十三条 受诉机构对投诉人的投诉,应当热情接待,倾听叙述,作好登记和记录,不得推诿。
  第十四条 受诉机构对属于自己管辖的投诉,应当受理;确实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先予接待,并负责与有关机构联系,商定受理后,内部移送,并将受理机构告知投诉人。
  第十五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受诉机构都可受理的投诉,由先接到投诉的受诉机构受理。
  第十六条 在受理投诉中,受诉机构之间发生受理争议的,由协调小组指定受诉处理。
  第十七条 投诉人直接向协调小组投诉的,协调小组应及时将投诉转送有关受诉机构,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八条 受诉机构在接待投诉人时,对于有可能导致事态激化的投诉,不论是否属于自己管辖的均有责任先采取措施,做好矛盾化解工作,然后再决定受理或移送,对受诉机构单独处理有困难的投诉,协调小组办公室可派人参与处理。
  第十九条 受诉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在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
  如因投诉事项复杂,一个月内不能处理完毕,受诉机构应向投诉人说明情况,以后每延长一个月应向投诉人通报投诉处理情况,直至此项投诉处理完毕。
  第二十条 投诉人如对受诉机构处理商定有异议,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要求协调小组复议。协调小组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裁定,并督促有关部门执行复议裁定。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行政案件的查处,不适用本办法。
  投诉人已将投诉内容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提请仲裁机构裁决,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同意受理的,投诉即告终止,受诉机构不再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绍兴市设立的港、澳、台、侨胞投资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村级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财政部 民政部等


农业部、财政部、民政部、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村级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




村级财务管理是管好用好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发展壮大集体经济,依法保障农民集体收益分配权的重要基础和保障。近年来,各地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强村级财务管理工作的一系列方针政策,健全制度,强化措施,村级财务管理不断得到完善和加强,确保了农村集体资金与资产的安全,切实维护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广大农民群众的利益,促进了农村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但是,一些地方村级财务管理工作仍然比较薄弱,财务混乱依然是农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有的地方会计账目不清、财务公开流于形式,有的地方审计监督缺失等。为切实解决这些问题,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村级财务管理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切实做好村级会计工作

(一)强化村级会计基础工作。村级组织要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要求,开设银行账户、统一凭证账簿、规范财务流程,并按照《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全面核算反映经济活动和社区管理的财务收支、结算、分配等会计事项。村级组织只可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除土地补偿费专门账户外,一般不准开设其他专用或临时账户。对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分开单独记账核算的,可根据情况分别开设基本账户。要在县级(或以上)范围内统一制定会计凭证、票据和账簿,统一建立财务操作流程。有条件的地方,要抓紧构建农村财务管理信息化服务平台。

(二)规范村级会计委托代理。实行村级会计委托代理必须尊重农民群众意愿和民主权利,必须保持集体资产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和收益权不变,确保财务审批权以及经济活动监督权由村级组织行使。代理机构要切实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明确岗位职责,严格操作流程,强化内部监控,落实责任追究。要以村级组织为独立会计核算主体,分设银行账户;要加强档案管理,以村级组织为单位,单独整理、归类造册、妥善保存。要探索创新工作方式,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村级组织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的独立自主能力。

二、完善村级财务民主监督机制

(一)落实村级民主理财。村务监督委员会或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要切实加强对村级财务的民主监督,充分发挥民主理财的作用,保证农民群众对集体财务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村级组织发生各项财务活动、制定各项财务计划以及重大财务事项决策都必须履行民主程序,实行民主理财。民主理财人员要按照规定程序产生,具备财会、管理知识,并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变更和撤换。民主理财人员应根据业务量按月或按季定期召开民主理财会议,开展民主理财活动,对重要财务事项要随时发生随时理财。

(二)完善村级财务公开。村级组织的财务计划、各项收支、各项资产资源以及债权债务和收益分配等内容要全面公开;土地征用补偿费、直接补贴给农民的“四补贴”资金等要逐项逐笔公开;“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农业小型基础设施建设补助等拨付到村使用的财政资金要全程公开。村级组织要定期在固定设置的公开栏进行财务公开,也可通过电视、网络、电子触摸屏等形式进行公开。要探索建立财务公开定期抽查制度,及时纠正和堵塞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漏洞。针对一些地方存在的公开难、监督难等问题,不断研究探索切实可行的公开方式。

(三)规范村级民主评议。与村级财务管理相关的工作人员,包括财务主管、村会计(含报账员,以下统称村级财会人员)、民主理财负责人等,都应当接受集体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对其履职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由乡镇党委、政府统一组织,村务监督机构主持,每年至少一次。民主评议要按照规定程序开展,民主评议的结果要严肃运用。

三、加强对农村集体财务的审计监督

(一)加强农村集体财务审计工作。县乡两级农村集体资产和财务管理指导部门负责对农村集体财务、村干部经济责任等进行审计监督;国家审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地方党委、政府的要求,对取得财政资金的有关乡村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以及对有关村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县级农村集体资产和财务管理指导部门要内设专门的审计科室,组织对村级财务会计工作开展审计。各省级农业部门要尽快制定统一标准的农村审计文书,切实规范农村审计程序。县乡两级农村集体资产和财务管理指导部门要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审计工作的重点,在做好日常财务收支、预决算、收益分配等定期审计的基础上,开展对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集体资产和资源、农民负担、村级债权债务等专项审计,对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和涉农财政资金进行重点审计。

(二)加大对审计查出问题的处理力度。县乡两级农村集体资产和财务管理指导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审计监督,其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执行。在审计中查出被侵占的集体资产和资金,要责成责任人如数退赔;涉及国家工作人员及村干部违规违纪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农业部门要联合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研究建立审计查处事项的问题移交、定期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审计结论一经核实要立即移交,确保审计处理结果的落实。

(三)加强审计队伍建设。县乡两级农村集体资产和财务管理指导部门要切实加强农村集体财务审计工作,指定具体人员并明确工作职责。农村集体财务审计工作业务上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要为农村集体财务审计工作顺利开展提供必要的条件。农村集体财务审计工作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农村集体财务审计工作人员的培训、资质认定、招录和解聘工作,由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作出规定并组织实施,审计证由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

四、稳定和加强农村财会队伍建设

(一)全面加强村级财会人员队伍建设。稳定的专业财会队伍是做好村级财务管理工作的基础和保障。要确保村级财会人员具备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经考核合格后聘任上岗,如无违反财经法纪行为应尽量保持稳定,不宜随村干部换届选举而变动。实行村级会计委托代理的地方,村级财会人员必须在代理中心登记备案以接受监督和考核。村级财会人员应享有稳定的补贴和待遇保障,各地可参照享受财政补贴的村干部标准确定。

(二)切实加强乡镇从事村级财会工作人员队伍建设。已实行村级会计委托代理的乡镇,要尊重历史和现实,保持现有工作格局不变。具体工作人员必须掌握财会专业知识,熟悉财经法纪,具备从事财会工作的素质和能力,并按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要求,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未实行村级会计委托代理的村,要加大对其财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力度,确保村级财务管理工作健康有序开展。

(三)继续加大对农村财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力度。要建立完善财会人员定期培训和继续教育机制,组织做好对村级财会人员、乡镇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和民主理财人员等(统称农村财会人员)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不断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和政策理论水平。要切实加强对农村财会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登记备案、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制度。

五、强化村级财务管理工作的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农业部门要切实履行规范村级财务管理工作职责,按照农村党风廉政建设总体布局和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的要求,积极争取纪检、监察、财政、审计、民政等部门的支持和配合,共同推动和强化村级财务管理工作。加强和规范村级财务管理工作,县乡两级是关键,要明确县乡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落实领导责任制,加强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将村级财务管理情况作为基层干部政绩考核和党风廉政建设考核的重要内容。

(二)加大宣传检查力度。各地要积极总结村级财务管理方面的典型经验和做法,及时通过多种形式宣传报道,并适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各级农业、财政、审计、民政等部门要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明确提出整改意见;建立健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因指导不力、管理不严、处置不当引发的较大规模群体性事件,追究相关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农业部 财政部

民政部 审计署        



2013年6月 27 日




附件:
农经发〔2013〕6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NCJJTZ/201307/P020130704358184324881.ce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