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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股权执行的理论依据及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杨亚新

时间:2024-07-22 15:31: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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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股权的执行当明来说已经不是新型案件,而且越来越多的股权执行案件将成为执行案件的一部分。最高院没有明确规定。
一、执行股权的概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五十一条至五十六条,对执行股权作了明确规定,在此之前,有关执行股权的法律是空白的,即没有明确的规定。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执行规定》对执行股权作了明确规定,这样既拓展了执行的方法,又充实了执行工作的内容,同时也体现了执行工作丰富的内涵。
(一)股权的概念和特征
股权是股东因其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享有财产权益,具有转让时的权利。执行股权与股权自身特征密切关联,股权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股权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两项基本内容
自益权是股东自己可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权,公司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是纯粹的财产权益。共益权是指以公司利益为目的,与其他股东共同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重大经营决策表决权、董事等人事任免权、对董事经理的质询权、监督权,还有知情权。
2、股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
股东向公司进行投资而获利股权,将其出资转化为注册资本,从而取得参与公司事务的权利,并享有公司中的财产利益。因此股权具有明显的财产性,这样也就不难理解股权在执行理论中的可供执行性。
3、股权是一种可转让的权利
股权作为股东的财产,因其具有财产属性,从而具有可转让性。这一属性,在公司法中有着明确的规定,但同样附加着一定条件。
(二)执行股权的基本原则
1、对股权的保护原则
执行股权对股权的保护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第二,对股权的执行,按照规定首先应执行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如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不能满足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还可以执行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或者下一年的股息或红利。
2、优先受让原则
在执行股权时,应昼尽量满足其他股东的权利,尤其要注意对优先购买权的保障。由此可见,对股权执行是在其他股东同意的基础上进行的,如不同意,其他股东则行使优先购买权,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视为同意,方可执行股权。
3、维护法人财产原则
一个企业的法人财产,只对其自身债务承担责任,即用其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执行股权时,执行股东依据股权享有的财产利益,因股权本身并不体现为具体财产,公司对这些出资享有法人财产所有权,只有涉及到公司自身债务,和可以执行这些财产,否则就会构成对公司财产权利的侵犯。
二、实践中执行股权存在的问题
执行股权的实施丰富了执行工作的内涵,提高了对申请执行人债权的保护程度。但执行工作实践中,由于对执行股权法律的理解和实践操作不同,常常做法不一,又出现了执行工作多样化和复杂化的很多问题。这些情况的出现有立法的原因,也有工作中对执行股权有关规定的理解偏差,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投资权益和股权区分不明问题
投资权益是指投资于资本市场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等带来的权利和收益。从这一概念可看出股权包含在投资权益之内,是投资权益中一个方面的权益。而在执行实践中通常对投资权益理解为股东向公司进行投资,因出资而取得的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有的财产利益,具有转让性的权利。《执行规定》第五十三至第五十五条,并列提到投资权益和股权,这样的并列使用主要是为了避免目前对这类权利的叫法较多且乱而造成个人理解的偏差。
因此,对被执行人在公司中的投资权益的执行,应称为执行股权。对于被执行人独资开办企业中拥有的投资,也应舍弃“投资权益”这一概念。这样才能真正理解投资权益的概念,同时,也可打破认为执行投资权益就是执行股权这一传统和错误的观念。
(二)对被执行人投资开办的下属人执行的问题
在实践中,有的执行人员认为被执行人开办的企业法人,其资产应属被执行人完全所有,应视为被执行人财产,可直接予以执行。这种做法是错误的,按照公司制度的一般原理,公司登记成立后,公司的财产即独立于投资者财产而存在。不允许对被执行人投资开办的下属企业法人财产进行直接执行。《执行规定》所提的直接裁定予以转让,注重的是执行实践中,不需任何人同意与否而直接执行的方式,而不是对其财产的直接执行。
(三)执行股权与公司特属股权和转让数量问题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发起人持有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对《公司法》这一规定应理解为只适用于当事人自主协议转让股权的行为,而法院在强制执行转让股权是为了债权人利益而实施的国家行为,不存在违法投机行为。但受让人应继续遵循公司法对转让人的规定。
《公司法》对公司管理人员转让股份进行了限制,这些人在任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25%.对这类股权的执行,根据执行工作的特有属性,仍不受《公司法》的规定限制,可以执行。
(四)执行股权关于受让人的资格及注册不实的问题
《执行规定》对股权转让有着特别的规定,而对受让人的资格未有规定,即执行股权进行转让时,受让人应符合什么样的条件,在无法转让时,什么样的股权可以抵偿给债权人。实践中遇到问题主要是关于外商投资公司的案件,最高院1987年《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七条规定,一般不宜以投资清偿债务,确有必要的,应征得内地合资方或合作方和有关方面的同意,通过转让投资权益的方式进行。《执行规定》更加明确股权的可转让性。在执行外资股权时,对受让人没有规定,如转让给国内投资方,转让后使外商股东的股份低于注册资本的25%,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冲突。如把外商股东股权全部转让给国内投资方,则会改变了外商企业的性质。这种情况下应对受让人的资格进行限制,最好受让人是外商。无外商受让时,国内投资方为受让人,在体现外商股份不低于注册资本25%的情况下,对非外商股东转让。这样,既维持了公司的企业性质,又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
实践中遇到的另一问题,是股权的瑕疵问题。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出资。针对这处情况,我们要重新对股东的出资实物进行作价,以便确定股权的真实价值,从而保护受让人的权益,以免对执行工作的真实、合法性提出质疑,损害执行工作的可信度。


(北安市人民法院 杨亚新 印文军)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暂行规定


(甘政发{1985}16号文件1985年2月5日公布)

  为了抓好少数民族计划生育工作,做到既照顾少数民族的特殊情况,又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中共中央一九八四年七号文件精神,结合省实际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对少数民族国家干部、职工和城市居民(包括一方是少数民族的),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其中确有困难要求生二胎的夫妇,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审核,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比汉族放宽一些,有计划的安排生育二胎。但要从严掌握,生育间隔必须四年。

二、居住在各自治州、县农村川、塬区的少数民族群众,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育二胎,不准生三胎和多胎。

三、对牧区的少数民族牧民,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允许生育二胎。有特殊情况的,经过批准,可以生育三胎,禁止生育四胎

四、对我省特有的东乡、裕固,保安族,以及居住在省内人口较少的蒙古、撒拉、哈萨克等少数民族,提倡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可以安排生育二胎。居住在人口稀少的边远山区、林区的,可以安排生三胎,禁止生四胎。

五、居住在各自治州、县内农、牧区的汉族群众,,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对确有困难要求生育二胎的,可根据省上统一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安排生育二胎,严禁超生计划外二胎和多胎。

六、对少数民族国家职工、干部、城乡居民中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的,从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县以上政府自行制定。

七、少数民族地区也要提倡晚婚、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严禁早婚和近亲结婚。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埠凸J毓颐孛芊ā罚ㄒ韵录虺啤侗C芊ā罚┖汀吨谢嗣窆埠凸J毓颐孛芊ㄊ凳┌旆ā罚ㄒ韵录虺啤妒凳┌旆ā罚┑墓娑ǎ岷衔沂∈导剩贫ū臼凳┫冈颉?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一切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有遵守《保密法》、《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义务。
第三条 保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和保密工作与业务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保密工作负有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进行职权范围内的保密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保密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省保密工作部门主管全省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各市(地)、县(市、区)保密工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保密工作制度;
(二)指导和监督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
(三)负责保密宣传教育、干部培训;
(四)开展保密监督和检查,组织或者直接查处泄密事件,督促有关单位对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的国家秘密采取补救措施;
(五)管理保密技术工作;
(六)审查和监督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的工作;
(七)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保密工作事项。
第六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保密组织,在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保密制度;
(二)对所属单位的保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组织实施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
(四)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和保密检查工作,督促或者直接查处泄密事件。
第七条 省级国家机关各部门保密组织,除履行本细则第六条所列职责外,保密任务繁重的部门,可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保密干部,管理日常保密工作。
第八条 承担高科技研究任务的院校、科研单位、大中型企业或者承担军工生产任务的企业,按审批权限经过报批,可以设立保密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保密干部,管理日常保密工作。

第三章 密级和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及解密
第九条 凡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内明确规定的事项,有关机关、单位应当按照《保密法》、《实施办法》所规定的程序确定,并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
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标志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依照下列规定申请确定密级:
(一)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审定的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确定;
(二)属于其它方面的事项,通过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逐级报至省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中,拟定为绝密级的,由省保密工作部门转报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西安市所属各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拟定为秘密级的,报至西安市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依照本条规定上报时,应将所拟定的密级和保密期限的理由作出详细说明。接到申请的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
第十一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有争议的,争议的任何一方可以将争议的事项及其认定密级的理由提交省保密工作部门确定。省保密工作部门在接到争议单位的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确定并通知争议各方。省保密工作部门不能确定的,转报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
定。 争议各方在接到省保密工作部门通知之前,应按争议中的较高密级管理该事项。
第十二条 对各项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至少每三年审查一次(科技项目每年审查一次)。遇有《实施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时,应当及时变更密级;遇有《实施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形时,应当及时解密。
第十三条 密级和保密期限变更或者解密后,原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单位和人员,最迟不得超过十日。因保密期限届满解密或者解密后即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公开发表的事项,可以不发通知。
第十四条 各机关、单位应当向所属人员宣传确定、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解密的规定;涉密人员应当知悉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
第十五条 县以上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各机关、单位是否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密级、保密期限和解密,并将检查情况报告上级保密工作部门。

第四章 保密制度
第十六条 各机关、单位任用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专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审查,并在上岗前对其进行保密法规、保密纪律、保密职责及其工作程序的教育。对不称职或者任用不当的,要及时进行调整。
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专职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对其经管的国家秘密事项必须严格办理交接手续,对其知悉的国家秘密事项必须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制作、收发、传递、复制、使用、存放、归档和销毁,应当执行有关保密规定。
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在本机关、单位或者各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批准并颁发《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单位进行。严禁将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委托未取得《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营业性单位复制。
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包括内部刊物),必须在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造纸厂或者销毁站进行。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通过普通邮政传递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二)不准将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作为废品出售;
(三)不准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参观、游览、探亲访友或者参加外事活动;
(四)不准在公共场所或者向家属、子女、亲友及其他不应知悉者谈论国家秘密;
(五)不准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六)不准使用无任何保密措施的电话、电报、传真、计算机网络等手段传输国家秘密;
(七)不准向境外和国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杂志及电台、电视台投寄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论文、稿件、图文声像制品;
(八)未经批准不得引带境外人员到军事禁区、国家规定不对外开放区域或者保密部位参观活动;
(九)不准隐瞒泄密事件。
第十九条 记者、编辑等新闻出版工作人员,因工作关系接触到的或者非正式渠道获悉的国家秘密事项,不得编入公开发表的消息或者稿件中;难以判断稿件内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征询有关机关、单位的意见,不得擅自发表。
接受记者采访、向新闻出版单位提供公开发表的消息、稿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负有不泄露国家秘密的义务。
第二十条 机关、单位用以传输国家秘密信息的通信设施、网络和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办公自动化设备,必须采取技术的和行政的保密措施。
第二十一条 召开具有属于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主办单位必须执行有关保密规定,会议的保密要求应当明确告知与会人员和会议工作人员,未经会议主办单位批准,任何新闻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录音、录像。
禁止使用无线话筒传达国家秘密事项。
具有属于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文件、资料,与会人员在会后应当及时如数交所在工作单位保密机构保管,个人不得保存。
第二十二条 举办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重要活动,主办单位要在事前会同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制定专项保密措施。
第二十三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外方以正当理由和途径要求提供国家秘密时,应当依照下列条件对其要求予以审查:
(一)国家法律、法规所允许的;
(二)符合平等互利原则的;
(三)进行交往与合作的事项所必需的;
(四)外方承担保密义务的。
第二十四条 需要对外提供本省产生的某些国家秘密事项时,按照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对外提供国家秘密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可以由省、市(地)保密工作部门进行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的工作情况,审批机关应当事前通报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对其审批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出境,按照外交部有关规定和国家保密局、海关总署制定的《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新建涉外的宾馆、饭店、厂房及其他建筑物的选址,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征求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被撤销或者合并的机关、单位对掌管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指定人员进行清理登记。属于本机关、单位产生的,应当移交给承担其原职能的机关、单位管理;属于其他机关、单位产生的,应当上交本机关、单位主管部门处理。移交或者上交都要有
文字记载。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拾得他人遗失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及时送交有关机关、单位或者当地政府保密工作部门;
(二)发现他人出售或者收购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立即劝阻,并就近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当地政府保密工作部门;
(三)发现他人泄露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时,应当及时向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保密工作部门举报;
(四)发现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被盗窃、夺取、骗取时,应当立即报告保密工作部门或者将行为人连同物证一并送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有关机关、单位收到公民拾得或者收缴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妥善保管,防止扩散,并立即报告有关保密工作部门。
第三十一条 机关、单位发生或者发现泄密事件,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并按规定及时将发案情况和处理结果报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
重大的或者涉及多部门的泄密事件,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应当组织调查处理。
对非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泄密事件,本行政区域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有关单位或主管机关并积极协助查处。
第三十二条 调查泄密事件应当查明以下情况:
(一)被泄露的国家秘密的内容和密级;
(二)泄密事件过程、主要情节和事件的性质;
(三)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
(四)有关责任者及其应负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监督有关机关、单位对发生或者发现的泄密事件及时调查处理。对久拖未决的泄密事件,保密工作部门有权督促并限期作出查处结论;对处理畸轻畸重的泄密事件,保密工作部门有权提出重新处理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需要由保密、司法、监察机关及其他部门协调配合查处的泄密事件,按照《保密工作部门同检察、国家安全、公安、监察、党的纪检机关查处泄密案件协调配合的办法》办理。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五条 对于为保守国家秘密作出显著成绩的个人或者集体,所在机关、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各级保密工作部门,也可以直接给予表彰、奖励或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表彰、奖励的建议。
第三十六条 凡泄露国家秘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机关、单位分别给予行政处理或者免予处分:
(一)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行政处分。
(二)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轻微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行政处分。
(三)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的,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情节特别轻微的,可以从轻给予行政处分。
具有《实施办法》第三十条情节或者第三十一条泄密行为的,比照前款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泄密行为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的,所在机关、单位和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举报泄露国家秘密的人员受法律保护。对举报人员打击报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运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陕西省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