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生命、健康、身体权的民事责任探讨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张新宝
编者按:
目前,在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侵害生命、健康和身体权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占了很大比例。由于有关的一般性立法不完备,特别法规的规定不够协调统一,尤其是近20多年来我国国民经济快速发展和国民人均收入不断提高,使得这些案件的审理较为困难,其中,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和热点,最高人民法院也一直在研究作出这方面的司法解释。据悉,起草中的民法典侵权行为法将系统解决这一问题。本报特邀民法典起草研究项目中负责侵权行为法部分的张新宝先生就此问题撰文,以飨读者。
侵害公民健康权、身体权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没有对公民的健康权和身体权进行区分,我国法学界一些学者或主张在健康权之外另设身体权,或对健康权作扩张解释,使其包含身体权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以下简称法释?2001?7号)第一条第一项明确适用了“身体权”的概念。作者认为,健康权保护的是公民保持正常健康水平的权利,而身体权保护的是公民保持其身体之完好性的权利。对健康权的侵害所导致的损害后果包括健康水平的下降、健康状况的恶化以及由此产生的精神痛苦。对身体权的侵害所导致的后果包括肢体、器官的丧失或部分丧失或某些生理功能的丧失以及由此产生的精神痛苦。对健康权和身体权侵害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也可以大致归纳为精神损害(痛苦、疼痛)和残疾。此外,对健康权和身体权的侵害,通常还发生医疗费用支出、误工工资损失、护理费用支出以及可能的持续医疗、护理费用的支付。在导致受害人残疾的案件中,还可能涉及因劳动能力降低导致的未来收入丧失或者减少的问题。
法释?2001?7号第九条规定致人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残疾赔偿金”,第十条规定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一些考虑因素。这比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有了较大的发展,而且为法院审理有关案件提供了一个大致统一的规范。但是正确地适用这一规定,公正合理地解决侵害公民健康权、身体权的民事责任问题,还需要作更深入的探讨。
1.对已经支付的医疗、误工、护理等费用的赔偿
需要注意的是:在实践中,对有关费用的计算不宜过于苛严而使受害人处于不利地位,尤其是应当考虑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这一客观情况。
2.对未来将发生的医疗、康复、护理、器械等费用的赔偿
有些受害人需要继续治疗和康复(如功能训练、整容),有的还由于失去自理能力而需要专业人员或者家人的护理,有的需要更换假肢、轮椅等器械。对于受害人将来发生的医疗、康复、护理、器械费用,可以判决一次性支付,也可以判决相对确定的赔偿标准。在作出这样的判决时,宜考虑有关专家的鉴定意见。假肢、轮椅等,应当不低于在购买时的中档质量和技术水平。
3.狭义精神损害的抚慰金
这里的精神损害是指健康权或身体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因为加害人的加害行为而产生的精神上的痛苦和肉体上的疼痛,而不包括下面将要涉及的残疾赔偿问题。一般说来,狭义精神损害的程度取决于健康、身体受到侵害的程度。判决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尤其适用于受害人健康或者身体受到损害,遭受较大精神痛苦或肉体疼痛但没有造成残疾或者降低受害人劳动能力的案件。狭义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可以适用于未成年人健康或身体受到侵害以及未成年人受害死亡,近亲属(尤其是父母亲)出现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况。考虑到将残疾赔偿和死亡赔偿作为专门的赔偿类别,此等狭义精神损害的抚慰金数额一般不宜过高。
4.残疾赔偿:成年有收入者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残废者生活补助费”。在实践中,这条规定通常是按照受害人所在地“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来确定“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标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六条)。后来的特别法规定有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用计算”(《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一些司法解释仍沿用了“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法释?2001?3号)或者“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释?2001?7号)。
以上可以得出的结论都只能是:不管受害人在受害前的收入状况如何,一旦其受害残疾,他所能得到的赔偿则只能维持基本的或者平均的生活水平。这对于受害前收入较高的受害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作者建议:对于成年的有收入的受害人之残疾赔偿,应当将其受害前的收入状况和残存的劳动能力作为主要的考虑因素,具体可以适用这样的计算公式:(受害人受害前3年的平均收入-劳动能力残值-受害人正常的个人年消费)×预期赔偿年限(即可以劳动的年限)+退休后的赔偿额。比如,某人受害时35岁,受害前3年的平均收入是5万元,其个人年正常消费是2万元,受害后的劳动能力残值为20%(即80%残疾),可以预期的工作年限是25年。这时他应当获得的残疾赔偿就是:(5万元-5万元×20%-2万元)×25年=50万元。此外,在60岁之后他还可以预期存活一段时间,这段时间按照其可得的退休金计算并减去个人正常消费费用(当得出的数额小于0时按下面论及的最低残疾赔偿数额计算)。
5.残疾赔偿:成年无收入者
对成年受害人(如家庭主妇)没有固定收入的,作者认为,可以将相当年龄、类似学历的人群的平均收入作为其“受害前3年平均收入”的参考标准,然后参照上述公式进行计算。如果缺乏可比性,也可以参考受害人当地或者侵权发生地成年人的人均收入计算。
6.残疾赔偿:未成年人
对于受害残疾的未成年人而言,由于其未来的太多不确定性,上述计算公式的适用几乎不可能。作者建议:对其残疾的赔偿主要参考当地动态的人均收入,同时考虑可能残存的劳动能力和预期的存活年限。至于接受特殊教育等方面的额外费用支出,可以计算在上述“未来发生的费用”之列。
7.残疾赔偿:最低限额和最高限额探讨
对于残疾赔偿有必要从社会公平的角度进行一些考量,其最突出的就是最低限额和最高限额的设定。作者认为,即使受害人没有收入或收入极低,在其受到伤害而残疾时,都不能不予残疾赔偿或者予以极少的残疾赔偿,应当建立一个最低的残疾赔偿数额标准。初步建议是:这一标准应当不低于受害人所在地的平均人均收入。
对于收入特别高的受害人的残疾赔偿予以一定的限制也是必要的:它可以避免加害人过重的赔偿负担,也可以避免社会财富通过侵权行为法发生不均衡再分配。初步建议是:残疾赔偿一般不超过上一年度国民人均收入或者当地人均收入的50倍。这对富人也是公平的,如果是一个特别富有的人,他也完全可以通过商业保险等手段作出适当的安排。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9〕34号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郑州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市级储备粮油的规范管理,有效发挥储备粮油在宏观调控中的重要作用,保证我市储备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市场稳定,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油,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我市市区内粮油供应,稳定粮油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油。
第三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计划、储存、调用、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管理要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市级储备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市级储备粮油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拟订市级储备粮油储备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承储单位、调整和储存安全的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
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油的贷款利息和保管费用及动用费用等财政补贴。
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国家储备信贷管理政策及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油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储备粮油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油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油。
市级储备粮油储存地的人民政府对破坏市级储备粮油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油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油贷款和贷款利息、保管费用等财政补贴。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油储存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市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八条 根据国务院、省政府“产区保持三个月销量,销区保持六个月销量”、“大中型城市要适当增加成品粮油储备”的要求,按照我市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市发展改革部门、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市级储备粮油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备粮油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拟订储备粮油的收购、销售计划,经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给承担储存储备粮油任务的企业实施。
各县(市)、区应按照规定实行同级地方储备粮油管理。
第十条 市级储备粮油由具备资格的承储单位通过规范的粮油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买入、卖出,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储备粮油实行动态管理。为保持粮油新鲜,防止变质,市级储备粮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储存总量的25%左右,市级储备油每年轮换数量一般为储存总量的50%左右,轮换期为三个月,超过三个月的应向市发展改革部门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成品粮的轮换按照保质期要求进行轮换,市财政给予相应的轮换费用补贴。各承储单位根据储备粮油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等,于年初提出年度轮换计划,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抄送有关部门后,实施储备粮油的轮换。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轮出、轮入时间、数量、质量负责监督,盈亏全部由承储单位负责。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十二条 本市具备下列条件的粮油仓储单位为市级储备粮油的承储单位:
(一)仓库容量达到市级以上地方储备粮油承储资格的容量规定,仓库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储粮、储油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油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油方式、粮油品种、粮油储备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油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油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六)符合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条件,并相应达到信用等级标准。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市级储备粮油承储资格的企业,应当与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市级储备粮油承储合同。
承储合同应当载明承储品种、数量、质量、期限、承储费用,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变更和解除条件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地方储备粮油的规模和总体布局方案,按照规模承储、仓房集中、设施齐备、科学保粮的原则,择优选定具有法人资格的承储企业。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方储备粮油承储企业的考核机制,实行优胜劣汰。
第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油承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储备粮油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行业规范,严格执行本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上述规定制定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承储单位应当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油达到国标中等以上质量标准。实行专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油帐帐相符、帐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七条 承储单位不得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不得在市级储备粮油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油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油储存地点和仓号,不得因管理不善、延误轮换造成市级储备粮油超期储存、变质。
第十八条 承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储备粮油的防火、防盗、防洪和机械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保证其安全适用。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单位做好市级储备粮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油通过批发市场购入时,根据实际情况,市财政部门应当核定其入库成本及定额费用,由农业发展银行根据企业的信用状况和风险承受能力决定是否提供贷款。
第二十条 承储单位严禁以市级储备粮油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二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油保管费用、轮换费用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
贷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核实拨补,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市财政部门审核并安排资金,按季预拨,年终决算。
第二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油贷款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资金实行封闭运行。
第二十三条 建立市级储备粮油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承储单位应当按月统计、分析储备粮油的储存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 调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油:
(一)本市市场粮油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由市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动用费用、补库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动用市级储备粮油。
第二十八条 根据市级储备粮油动用方案,市人民政府下达动用命令,
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油动用命令。
市级储备粮油动用后,应当按要求足额补库。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单位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油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承储单位检查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油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油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定期或根据需要对承储单位进行财务审计,了解其财务、经营状况;
(五)对违法违纪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储备粮油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该承储企业限期改正;对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油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入库的市级储备粮油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对市级储备粮油未实行专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帐帐不符、帐实不符、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油数量的;
(四)发现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五)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油、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油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油储存地点和仓号的;
(六)以市级储备粮油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七)承储单位违反储备粮油管理规定、因管理不善或其他原因构成市级储备粮油潜在风险的;
(八)市级储备粮油承储单位将市级储备粮油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造成市级储备粮油损失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由县(市)、区人
民政府制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25日起施行。《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郑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郑政〔2004〕74号)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