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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行政强制执行诉讼程序探析/吴广义

时间:2024-07-24 12:38: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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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诉行政执行是相对于行政执行而言的,也称非诉强制执行,它是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的一种。也就是说,“非诉讼行政执行,是在行政机关或生效具体行政行为权利人的申请下,人民法院经过与诉讼审查不同的审查,裁定执行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的活动或制度”。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这是我国法律从分权角度确立的非诉行政执行体制,即分为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和人民法院依申请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部分为执行部分对非诉行政案件执行作出了进一步的详细规定。笔者认为,该程序存在以下误区:

  一、非诉讼行政执行程序的误区

  (一)司法权与行政权混合,混淆了法院与行政机关的职能

  执行行为具有主动性、命令性、从属性,应当属于行政行为,不宜由法院行使。特别是行政强制执行,更没有必要假借法院之手。行政机关是法律的执行机关,其使命在于将法定的权利义务或者说秩序的实现;而法院是法律的适用机关,其使命在于运用法律裁决是非争议或者说是对人们的行为作一个判断。法院适用法律作出判决可视为个别的法律,应该由执行机关执行,审判工作性质是“坐听”,要求具备较强的推理与判断能力;行政机关性质是“行管”,要求具备较强的社会操作能力。执行行为遵循的是职权进行主义和当事人不平等主义,而司法行为是遵守被动中立原则和当事人平等主义,性质截然不同的工作不宜集中于一个机关。

  (二)审判与执行合一,法院的执行权过于集中,缺乏制约与监督

  “如果司法权和行政权结合在一起,则法官将具备压迫者的权力”。法院的执行权涉及行政、民事、刑事三大诉讼以及非诉讼的行政、仲裁和公证。长期以来,我国的执行权一直是由人民法院来行使的,习惯成自然;人们也将这当成理所当然的。实际上,只有裁判权,审判权才是法院的权限,因为无审判权,则法院就不成为法院。但执行权未必。比如刑事案件的执行权就主要不在法院,这也是被人们普遍长期接受的事实。执行决定权、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由法院统一行使,难免会互相影响,这种影响及表现为时间和精力上的顾此失彼,也表现为在行使的一项权利时因对不相关的因素的考虑而使决定、裁决有失公正。因此,执行权中的一部分应该从法院分离出去。鉴于执行决定权和裁判权更强调公正和质量,执行实施权更需要力量和效率;执行决定权和执行裁判权要求行使者应掌握丰富的法律、法学知识,应该公正睿智,执行实施权则要求行使者果断有力,勇敢无畏,因而可以考虑将强制执行的实施权由法院以外的机构来负责,而法院的执行权仅限于执行决定权和执行裁判权。

  二、申请行政强制执行诉讼程序的设立

  为了纠正非诉讼行政执行制度中的错位,理顺司法权与行政权运行的程序,笔者建议,对非诉讼行政执行制度进行全方位的改革,使其更加符合诉讼制度的规则。所谓申请行政强制执行诉讼,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义务人或责任人不履行行政法律义务或责任时,相关权利人诉请法院发布强制执行令的诉讼。行政之诉具备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三个要素。第一,当事人。在行政机关诉行政相对人不履行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的诉讼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原告,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是被告;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诉行政机关不履行强制执行职责的诉讼中,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是原告,作出具体的行为的行政机关则是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第二,诉讼标的。申请行政强制执行的诉讼标的是行政法律关系,包括行政机关的职责、权力和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第三,诉讼请求。申请行政强制执行之诉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发布强制执行令。它是法院在确认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义务人不履行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认的义务或行政机关不履行强制执行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的职责违法之后,作出的命令义务人履行义务或命令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判决。法院发布强制执行令行使的是而且仅是强制执行决定权,即决定启动强制执行程序的权力。

  笔者认为,凡是由法院决定的强制执行都是申请强制执行诉讼的适用范围。具体下列条件:

  (一)以行政强制方法为标准

  1、由统一的立法普遍授予行政机关间接强制执行;2、直接强制执行以先行司法审查为原则,以法律特别授权行政机关为例外,至于如何确定法律特别授权的情形,进一步分为两类,即涉及重大公益、内容以及时实现的行政行为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执行案件。

  (二)以执行标的作为标准

  对行为与金钱给付义务以及紧急情况下的人身强制执行,由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非紧急的人身强制须先行司法审查。

  (三)以行为种类作为标准

  应当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原则上限于较重的行政处罚和较大的行政裁决两类。除几类较为特殊的行政案件(如行政收费)应当以诉讼的方式进行外,其他的行为均由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

  (四)综合标准

  从主管机关看,主要的行政执行部门拥有自行强制执行权。如公安、审计、工商、税务、物价、城建规划、土地、环保等;从执行的对象和内容看,执行任务重,具有一定普遍性,应由行政机关执行,从执行方式上看,间接的强制执行的方法可以普遍授予少数机关执行,而直接强制执行的方法授予少数主要行政机关,如工商、物价等部门。

  申请强制执行诉讼:另外一种类型是权利人提起的行政强制执行诉讼。根据司法解释,权利人仅限于法律授权的行政裁决行为中,这里有两个限制缩小了权利人的范围,不包括法规授权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解释者之所以要作这种限制,可能的原因是:一方面基于控制行政裁决权滥用的考虑,因为在非诉讼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中,法院是应权利人的申请而执行,不进行严格调查,限制行政机关的裁决权于“法律”授权范围内可起到控制行政裁决权的滥用,保护相对人权利的作用;另一方面,限制权利人的申请于裁决行为中,也是因为非诉讼行政执行中,法院是应权利人的申请而直接对义务人执行,置行政机关不闻不问,有侵犯行政权之嫌,所以,限制法院受理的范围以尊重行政权。但是对非诉执行进行诉讼化重构之后,行政权与司法权不再混同,为了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应放开这一制度,因此,法规授权的裁决行为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都应该可以提起申请行政强制执行之诉。另外,有的学者认为,在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公共利益而没有特权利人时,公诉机关也可以申请行政强制执行。

  三、设立申请行政强制执行诉讼程序的意义

  (一)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提高行政效率

  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力属于行政效力范畴,源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然而,行政强制执行,特别是直接强制执行,直接作用于行政相对人的人身和财产,不能不考虑人权保障问题。但总的看来并没有将强制执行权从行政权中剥离,而只是强调不同的法律规范,以加强司法审查,兼顾效率与公平。所以,应将强制执行审查决定权和强制执行实施权在法院和行政机关之间进行分配。法院只负责对行政决定合法性的审查,具体执行由行政机关完全负责。这样,在保持司法执行的灵魂——法院审查的同时,将执行实施职能分离出来,更有利于法院集中精力进行审查,同时也有利于行政效率的提高。

  (二)肯定法院对行政强制执行的司法审查权,以保障公平

  正如上述所言,行政机关应有强制执行权,但是“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的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为止。从事物的性质来看,就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用权力约束权力”。因此,对行政强制执行权进行司法控制是非常必要的。但一般来说,司法救济只能是一种事后的救济,相对人不具有在行政行为过程中对抗行政行为效力的强力,法院也没有主动干预行政之职权。

  考虑到行政机关和当事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地位的不平等性,特别是将行政强制执行权赋予行政机关后,相对人权益更有侵害之虞,因此应该设置必要的程序对相对人加以保护。司法权的界入可以平衡行政机关和相对人之间的不平等关系。在行政强制执行中,对某些相对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或强制执行将产生难的弥补的损失时,应设置法院的事后救济地位,将司法审查程序前置,依据行政诉讼原理,虽然对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进行救济,但是防患于未然的机制来阻却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力,更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保护。申请强制执行诉讼就是前置的行政强制执行审查程序,它虽不适用所有的行政强制执行,但是对一些相对人权产生重大影响的强制执行,以及行政机关怠于行使的强制执行,由法院行使强制执行的决定权。这样的设计,可以有效制约行政权。

  1、法院在决定采取执行措施时,只考虑依法是否应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不考虑参加实施这些措施对自己会有什么影响,不考虑其他无关因素。

重庆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45号





《重庆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重庆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应诉,是指行政机关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作为被告依法参加诉讼的活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市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的行政应诉通知后,应当确定行政应诉承办机构。

行政应诉承办机构可以是行政机关履行相应行政职责的业务工作机构,也可以是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

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应诉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第六条 行政应诉承办机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审查案件有关情况,提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的建议;

(二)撰写答辩状、代理词等;

(三)组织人员出庭应诉;

(四)负责行政应诉案件材料的立卷归档,按照有关规定报备;

(五)根据需要起草行政应诉工作报告,对行政应诉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进行总结分析;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一)属于行政复议前置,但未经行政复议的;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作出最终裁决的;

(三)依法不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

(四)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

(五)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应当依法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依据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交延期提供证据、依据的申请。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在行政机关管辖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诉讼案件;

(二)可能对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或者行政执法行为产生较大影响的行政诉讼案件;

(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诉讼案件;

(四)人民法院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

第十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是履行行政应诉职责的第一责任人,应当积极出庭应诉;若行政机关分管相关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出庭应诉有利于化解争议,促进依法行政的,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也可以委托分管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外,行政机关可以委托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其他内设机构的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法律工作者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行政机关委托律师或者其他法律工作者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应当由本机关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共同参加诉讼。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

行政机关变更诉讼代理人及其权限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行政应诉人员出庭应诉应当遵循以下基本规范:

(一)准时出庭,确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到庭的,必须提前告知人民法院并说明理由;

(二)遵守法庭纪律和庭审秩序;

(三)着装整洁,举止得体;

(四)语言规范、用语文明;

(五)尊重法官和诉讼参与人。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定前,发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有违法的,应当主动依法纠正。

行政机关作出变更、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和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或裁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和办理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并将处理结果函告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重大、复杂的行政应诉案件以及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确认违法或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案件的有关情况,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30日内,报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没有依照本办法履行行政应诉职责,造成后果的,应当依照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所属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以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内容。

第二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行政应诉人员培训制度,对行政应诉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浅析金融不良资产的成因与对策

姚志阳

随着商业银行运行机制的逐步完善,各银行为了建立与之相适应的金融运行机制,参与市场公正、公平、公开的有序竞争,各商业银行均加大了通过法律途径减少不良资产的力度。但是,当前,各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存在的现象仍十分严重。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既有来自外部的因素,也有银行内部的因素。下面,笔者就此问题,有针对性地谈点个人看法。
金融不良资产形成的外部原因
受计划经济影响,借款人还贷能力降低。
由于受传统计划经济模式的影响,各商业银行有相当一部分资金流到了产品老化、结构失衡、效率低下的国有企业。这部分国有企业因长期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运作,观念转变慢、技术水平低、产品老化多、服务意识弱,一时难以适应企业改革的进度。他们当中有的只求产值不求效益,重生产轻市场开发;有的不顾自身的经济实力,“借鸡生蛋”负债经营;有的因“三角债”困扰,主要依靠银行贷款维持生计,等等。同时,这些企业内部政企不分、资产产权混乱,且本身又受负债率高、富余人员多、设备陈旧以及社会负担重等问题的影响,偿还能力逐渐尚失。经对金融借款案件的调查,涉讼时借款人、担保人企业已实际上处于关、停、并、转不正常运转状态的约占此类案件的50%左右。
企业资信证明和验资证明不实,导致贷款无法收回。
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和公司登记除需具备法定条件外,还需提交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和验资证明。但是,由于有关部门违反法定程序,导致没有民事责任能力的企业被合法登记注册。突出表现在:
企业不惜以高利贷非法拆借注册资金,一旦注册,又将资金抽回归还他人,造成企业财产真空,名存实亡。对此,有关部门未加审查和干预,听之任之。
银行利用职权私自动用企业的注册资金帐户。对注册资金的专用帐户,银行无视规定而违规操作,或出具虚假材料证明出资额已存入银行,或是在验资后以还贷名义直接将出资额划归银行。
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失实。一些审计事务所和会计事务所在审查会计凭证、报表和有关项目时,不进行调查,闭门造车,甚至仅根据销售发票或上级单位的批复进行审计,草率作出验资证明。此外,少数验资机构还随意更改验资报告数据,出具虚假的验资结论。上述情况的存在,导致银行的贷款无法收回,从而,形成不良资产。
借款人规避法律、转移风险、非法使用贷款。
使用贷款步入误区。企业在负债时不是从改善经营管理中走出困境,而是以贷款来偿还其在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债务。另有一些企业则采取多头贷款的方式,盲目地以贷还贷。这些企业给银行造成的表面现象似乎信誉很好,但如此循环,其向银行的贷款总额已远远超出企业本身的财产。
企业财务制度混乱,资金去向不明。不少企业缺乏完善的帐簿,财务结算制度混乱,资金浪费严重,特别是法定代表人滥用企业资金,但又不能从帐簿上反映资金的流向,当企业亏损、倒闭时,企业的资金去向就难以查明,甚至连应收款也无法反映,造成债权人申请执行其到期债权都无法实现。
骗取贷款,非法使用,损公肥己。借款人为获取贷款,经常采取多种手段,一是用虚假的财产抵押;二是骗取担保人担保或与担保人串通一气搞假担保和无风险的担保;三是不择手段搞金钱交易,拉拢腐化贷款人和担保人,一旦贷款到位,几经转账后,贷款就被提取现金转为个人存单或转入个人信用卡,严重的甚至携款外逃。贷款到期后,根本无法找债务人,造成贷款根本无法收回,形成不良资产。
借企业转换机制,破产、合并、分立后逃避银行债务。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也是完善和发展市场经济的重要前提。但我们在实践中发现,有些企业借转制之机,有意逃避和废除银行债务,主要表现为:一是推行企业破产,废除银行债务。一些企业采取转移企业资产、隐瞒企业资产、调整破产企业的财务等办法逃避银行债务。二是推行母体分裂,逃避银行债务。不少企业为了自身小集团的利益,故意母体分裂,有的划小核算单位,把原来的企业划分为若干个独立的法人实体;有的先分流资产,再搞合并、兼并后的新企业承担债务,搞“金蝉脱壳”。三是推行国有民营,抵赖银行债务。个别企业通过租赁、承包等经营方式变更经营主体。由于新设立的企业与原贷款银行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致使银行要求其承担原企业的债务缺乏依据。四是企业转换产权、经营权后,原贷款的对象发生了变化。有的由对公贷款变为对私贷款;有的被兼并、解散的企业不再履行合同的担保责任;有的租赁、承包期满后原有的固定资产质量难以保障等,客观上加大了国家信贷资金的风险。
担保环节疏漏较多,制约措施不力。
企业相互担保,形成担保环链,使担保形同虚设。一些企业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互相担保,使担保流于形式,失去实际意义,更进一步的则表现为乙为甲贷款担保,丙为乙贷款担保,最后由甲为丙担保,若乙向两个金融机构贷款时,分别由甲、丙担保。这些情况如得不到有效地制约,金融机构的信贷风险势必增大。
担保形式的完整性与担保意思的失实性形成反差。担保合同虽盖有担保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章,但系担保人工作人员偷盖所致,贷款人起诉到法院后,担保人常以意思表示不真实抗辩承担责任。从民法原理上讲担保人盖章系一种表见代理,作为相对第三人的贷款人无过错而信赖之,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但贷款人未加核实也有一定责任。此外,行政命令担保,使担保失去了真实意愿,更增添了担保的混乱。
按习惯行政干预,赖债、逃债。执行到位难。
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商业银行已成为自主经营、自打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企业法人,其不能也无法再承担过去由专业银行承担的社会总出纳的职能。然而,由于我国的法制建设尚不完善,个别政府、行政机关、职能部门仍习惯于按传统计划经济模式向银行施加影响或直接干预银行信贷行为,使一部分资金直接流到了产品无销路、经营效益差、资信程度低的企业,人为地增加了银行的坏账、呆账、悬账率。银行为了最大限度地收回国家信贷资金,运用法律手段追索贷款。但是,当法院依法执行已生效的判决时,往往有些涉案当事人所在地政府、行政机关、职能部门不仅不予以配合,反而唆使债务人逃债,故意给法院执行设置障碍。需要指出的是,当前除部分债务人确无偿还能力外,在许多情况下则是债务人故意采取能拖则拖、能赖则赖的办法。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加之司法执行力度不强,客观上助长了一些逃债赖债者的侥幸心理,致使银行的债权常常难以实现。
金融不良资产形成的内部原因
对借贷人审查不严,盲目放贷形成不良资产。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经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分析发现,一是个别银行严重违反贷款通则规定的贷款程序,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不作审查就草率放贷;二是对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质物权属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实现上述权利的可行性审查不实就轻易放贷;三是主管信贷的行长、科长在逐级审批时不认真核实、评定、复测贷款的风险度,即随意批准放贷。
对担保人审查不实,担保方缺乏能力。
信贷担保是强化信贷管理,减少贷款风险的重要法律制度。由于我国担保法颁布实施的时间不长,有些银行担保意识较差,出现了不少不符合规范的借款担保行为,担保人无代为履行能力的比例占了40%左右。具体表现在:第一,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合。有的银行对担保人的资格、实力审查不严,使一些不符合担保条件的单位成为担保人。因它们不具备担保资格和实力,导致了担保合同无效,或使担保流于形式,起不到代偿的作用。如,对企业、公司间互相担保审查不严。有的企业不具有代偿能力,如保证人自身已把全部财产抵押给银行或信托投资公司贷款,又为其他企业、公司担保贷款。企业、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作为保证人,甚至学校、医院、政府部门作为保证人。又如,“一套人马多块牌子”的企业、公司互相担保贷款,担保形同虚设。第二,对担保、抵押、质押担保的合法性、有效性审查不实。担保法对抵押、质押的生效条件分别规定为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然而,有些银行在贷款时,对房屋、交通运输工具等不按规定到房产、车辆等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对大面额存单等权利凭证也不要质押人按规定办理抵押移交给权利人。由于上述抵押、质押未按担保法的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或交付权利凭证,因此,当双方为同一抵押物或质押权利凭证引起诉争时,办理过登记或持有质押权利凭证一方当事人就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未履行过这一法律程序的另一方当事人只得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全部受偿后,才能按比例与其他债权人享受同等的权利。第三是担保手续不符合法律规范。有的银行严重违规,直接为借款人指定保证人,有的与借款人串通,诱骗担保人在空白合同上盖担保章,有的格式合同仅列明由谁担保,不写保证期限、保证范围、保证责任的种类,还有的竟严重侵犯担保人的权益,未征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擅自变更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等等。
银行的对策
加强法制观念,树立依法经营思想。
当前,由于政策、体制等原因,银行不良资产的比重急剧增加,借款人不还或还不起已成为此类纠纷最为突出的问题。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一困扰银行的难点问题,首先,必须将依法经营、依法管理放在第一位,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原则,把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担保法等经济法规作为信贷必须遵循的准则,增强法制观念,提高法律意识,严格依法放贷,确保金融资金的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其次,要依照法律准则规范市场竞争行为。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业务, 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的竞争”。各银行在开展业务时,必须遵循“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采取非公平竞争,更不能违反法律、法规去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要把商业银行间的业务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第三,以法律为准则行使贷款自主权,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各商业银行应根据市场需要,按照经济规律,合理配置资金,把资金发放到信誉高、效益好的企业中去,充分发挥资金的最大效益,做到依法放贷、依法管贷、依法收贷,更好地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服务。
加强参与意识,积极参加企业改制。
党的十五大提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要着眼于搞好整个国有经济,抓好大的,放活小的,对国有企业实行战略性改组。目前,银行80%左右的债权来自于企业,搞活、放活大、中、小企业,增强企业自身的偿债能力,离不开银行的积极参与和支持。对银行来说,也只有和企业改制积极配合,才能促进自身的改革和经济效益的提高。笔者认为,首先应重建适合市场经济的新型银企关系,银行要积极主动地参与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改革,帮助企业确定改革形式和经营方向,重点要抓住以下三个环节,一要坚持扶强大、中型企业资金重组,调整产品结构,提高产品质量。同时,还应适当加大对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的投入,推动企业技术进步,提高其产品的技术含量,增加大、中型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二要加强对企业财务的监督,积极参与企业的资产清查盘点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对企业原有财产进行彻底清查和重新评估。暂时困难但前景看好、扭亏有望的企业,银行应适时雪中送炭,帮助企业摆脱资金困境,尽快实现扭亏为盈;对一些产品结构老化、资金利税率低下的企业要严格控制信贷投入;对个别严重资不抵债、长期拖欠银行本息的企业,银行应果断釜底抽薪,停止发放贷款,逐步收回老贷款,促使企业破产、合并、兼并和转机建制。三要继续抓好优化服务,简化服务手续,加快结算速度,充分发挥银行联系面广、信息灵敏的优势,提高金融服务的质量,及时为企业提供有价值的信息,帮助企业尽快建立适应市场变化的运行机制。
加强信贷管理,建立风险防范机制。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银行面临的经营风险日益增大,为保持金融业的稳定,建立具有可行性、可操作性的风险防范机制已势在必行。首先,各商业银行要率先树立“风险第一”的思想,强化风险意识教育。要认识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风险无所不在、无所不有,银行的每一项业务都存在着不同性质、不同程度的潜在风险。其次,应严格执行贷款通则规范的贷款手续,认真做好贷前调查,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重要文本必须予以规范,切不可含糊其词。第三,要强化对信贷人员的权力监督。经常对信贷人员行使权力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这不仅是当前反对腐败、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的需要,也是确保信贷资金安全系数、落实超前防范的必然要求。对信贷员的权力监督要实行定期或不定期考核,做到职责明确、奖罚分明。第四,各商业银行都应根据本系统、本部门的实际,按照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完善贷款审批程序,建立以行长或分管行长负责制为中心的审贷分离制度,即实行信贷管理与信贷经营相分离、调查与审查相分离、审查与审批相分离,杜绝关系贷、人情贷,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贷款风险制约机制。
加强贷款监管,完善内外监管体系。
商业银行法第六十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对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各项情况的稽核、检查制度。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监督。笔者认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最大限度地减少不良资产,加强贷款质量监管是关键。第一,要建立健全金融监管制度,从现有的合规性稽核检查为主逐步转向以风险监督为主;从对信贷规模量的核查转向对资本充足率质为内容的检查;从事后查处违规行为为主转向事前防范为主,从总体上控制贷款风险。第二,要抓住企业转制过程中贷款债权的落实工作,制止借款人逃债。应对贷款中的拖欠户予以内部通报,必要时可建立贷款“黑名单”,公开曝光,共同防范。对个别风险较大的关、停、资不抵债、亏损企业,必须依法实行收买、拍卖、转让、兼并等措施,避免把包袱甩给银行。第三,要发挥社会力量共同参与监管。建议设立类似于检察机关的举报制度,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监管,形成外有监管、内有制约的双轨制管理体系,人人参与,齐抓共管,以确保金融资产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