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延政办发〔2008〕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中、省驻延有关单位:
《延安市烟花爆竹经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十七日
延安市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购进、运输、销售和焰火燃放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办公室设在市供销合作社,具体承担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经营监督管理、零售网点的布点审批、零售许可证的发放,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经营基本条件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组织实施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周围安全距离的审定,组织查处烟花爆竹安全经营事故;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道路运输管理和非法经营的查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营业执照的办理;供销合作社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经营。
第五条 本市烟花爆竹原则上由供销合作社所属的经营企业统一规范经营。
烟花爆竹批发和零售网点由供销合作社提出布点计划,经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后,按有关规定统一布设,并告知工商部门。
全市所需的烟花爆竹由市供销合作社所属的市级经营企业统一采购、统一配送至县级供销合作社所属的经营企业。本市所有零售烟花爆竹的单位或个人统一由所在县区县级经营企业配送。
不得跨地区、跨行业采购、批发和零售烟花爆竹;不得流动销售烟花爆竹。
第六条 凡从事烟花爆竹经营的市级经营企业,必须持有省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县级经营企业必须持有市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零售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县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以及进货发票,方可上市批发或零售。
第七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网点,应当遵守安全管理规定,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悬挂《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按照《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规定的许可范围、时间、地点和品种销售烟花爆竹。
第八条 进入本市由省外生产的烟花爆竹,外箱必须贴有省公安厅印制的“省外烟花爆竹运输专用封签”,在运输过程中,应持有省、市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进入本市的省内烟花爆竹,在运输过程中应持有市级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进入各县的烟花爆竹,在运输过程中应持有购买县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在县区境内运输烟花爆竹,应当征得县级公安机关的同意。
第九条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和人群密集场所投掷,不得影响交通秩序,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学校、幼儿园、医院、影剧院、商场、飞机场、火车站、汽车站、文物保护单位、革命旧址、林地、仓库、加油站、液化气站及其他易燃易爆等场地及周边安全距离以内燃放烟花爆竹。
禁止在居民区的楼道、阳台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它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县、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在核准的时间、地点燃放。对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内举办各种焰火晚会,以及其它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统一由市级经营公司组织调运焰火产品,并聘请有燃放资质的单位和人员进行燃放作业。
第十二条 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部队、事业、企业单位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本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市、县区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对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以及经营企业弃置过期的报废烟花爆竹,应当就地封存,并由市级公安机关组织销毁,严禁流入市场二次销售。
第十五条 对违犯本办法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利进行劝阻或向有关部门举报,并对有功人员予以相应的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未经许可批发、零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按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网点未按照规定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产停业整顿和停止非法行为,按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经营的烟花爆竹,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未经注册登记从事批发、零售烟花爆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未经许可经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按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监护人未履行管理和教育责任,致使被监护人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部门对监护人予以批评教育。
第二十一条 公安部门可以对违法燃放烟花爆竹或举办焰火燃放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造成损失的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安全监管工作中发现单位和个人违法销售、运输、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及时采取措施制止,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应加强烟花爆竹辑查队伍建设,负责查处公安机关管辖的烟花爆竹违法犯罪活动,积极协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供销合作社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从2008年1月20日施行。《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办法〉和〈延安市焰火燃放安全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延政办发〔2003〕110号)同时废止。
泰安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62号】泰安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泰安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12年12月12日
泰安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落实流动人口公共服务,加强和创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籍所在地进入我市或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居住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发,是流动人口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合法居住证明,是享受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的有效证件。
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发放免收任何费用。
第四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教育、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人口计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等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充实流动人口协管人员。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及其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机构接受公安等有关部门的委托,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六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临时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业住宿以及在医疗机构住院就医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或者住院登记的,不再申报居住登记。
第七条 泰安市城市市区(即原京福高速公路以东、京沪高速公路以北、省庄镇文化路以西、泰山环山路以南的区域范围)的户籍常住居民在市区范围内变动住所的,可以不申报居住登记;当事人要求申报登记、发放居住证的,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放居住证。
第八条 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时,凡拟在居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审查其居住30日以上的住所证明或单位(村、居)证明、育龄妇女申领人的流动人口婚育状况证明等,公安派出所予以登记后,应当发放居住证。居住证一人一证。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公安派出所按规定审查相关证明后,可以发放3年期居住证:
(一)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1年以上的;
(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购买房屋或者已租赁房屋并持有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
(四)符合居住地落户条件,尚未办理户口迁移的;
(五)可以发放3年期居住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发放居住证:
(一)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70周岁的;
(二)在居住地就医、探亲、旅游、出差的;
(三)在本市全日制教育机构学习、培训的;
(四)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在救助管理机构滞站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需要发放居住证的其他情形。
流动人口申报人要求发放居住证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按规定核发居住证。
第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后24小时内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在3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告流动人口的基本情况,督促其按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离开后3个工作日内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当地公安派出所可以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书,加强出租房屋治安检查。
以日租形式出租房屋,应参照旅馆业的管理模式。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告公安派出所。
用人单位雇用未申领居住证人员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派出所报告,并办理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知晓的承租房屋流动人口信息,在3个工作日内报送公安派出所,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从事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的中介机构应当在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的信息报送公安派出所。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跨街道、乡镇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换领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领手续。
居住证遗失、损坏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补领或换领。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离开居住地且不再在居住登记的住址居住的,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等应当及时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注销手续;流动人口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房屋出租人或者用人单位等办理居住登记注销手续。
流动人口近亲属、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等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注销手续时,公安派出所应当联系登记的流动人口予以核实,或者予以公告并在公告期满后办理相关手续。
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注销后,原发放的居住证应当交回,流动人口未及时退回仍持有的居住证不再有效。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经出示执法证件,有权查验居住证,持证人不得拒绝。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经出示执法证件或工作证件,可以要求流动人口出示居住证,持证人应当予以配合。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三章 信息管理
第十八条 依托全省统一的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系统,公安机关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流动人口信息系统,实现流动人口信息资源整合与共享。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信息由公安派出所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机构负责采集,及时录入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系统。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在工作中发现流动人口信息变化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变更相关录入信息。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应当包括流动人口的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址、婚育状况、计划生育、从业状况、受教育状况、社会保障、服务单位、携带配偶、子女、老人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用人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在进行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居住证持有人发现居住证载明的信息错误或变更的,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申请更正。
流动人口、用人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房屋出租人可以通过山东公安民生服务在线等网络进行信息申报。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公共服务机构、商业服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章 保障与服务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实施以居住证为核心内容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一证通制度,不断完善和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推进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有关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凭居住证享受以下职业技能培训和公共就业服务:
(一)流动人口免费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政策咨询、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等服务;
(二)在本地稳定就业或居住满6个月以上,可凭相关就业或居住证在就业地或居住地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免费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服务。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小额担保贷款、免费职业培训、就业援助等扶持政策;
(三)为流动人口提供职业技能培训,结业后可按规定进行职业技能鉴定,鉴定合格的,颁发相应等级职业资格证书,持职业资格证书可参加相应的评聘活动。符合专业技术职务评定资格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评定或考试;
(四)流动人口在我市自谋职业或采取灵活方式就业的,可持居住证、身份证等相关材料通过劳动人事代理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待遇。在居住地外已参加养老保险的,按政策规定建立临时养老保险帐户,缴纳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凭居住证向居住地所在市、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符合援助条件的与泰安市户籍常住居民享受同等待遇。法律援助的具体事项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流动人口所在的乡镇(街道)司法所作为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应为流动人口提供咨询、调解、民事代理等法律援助。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凭居住证在现居住地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奖励和优待:
(一)免费参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普及活动;
(二)依法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现居住地的规定享受休假等;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按照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其适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应当与泰安市户籍常住居民学生同等对待:
(一)流动人口子女随持有居住证的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实际居住满半年以上;
(二)流动人口在居住地有长期稳定工作,并按相关法律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没有签定劳动合同但持有合法营业执照的自主创业、个体工商户,应按法律规定纳税一年以上;
(三)流动人口在居住地有合法房产或已租赁房屋并持有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四)流动人口按规定在现居住地参加社会保险,及时足额缴纳一年以上社会保险费。
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适龄子女,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的身份证明、居住证及儿童、少年的身份证明和随住的证明材料,向居住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就读申请,依法、按政策统筹安排到相关幼儿园、学校就读。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在泰安市城市市区取得居住证,且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可按照申报程序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经审查批准后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
各县(市)的流动人口住房保障政策,由各县(市)政府确定。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的,凭居住证免费享受现居住地健康档案管理、预防接种、0-6岁儿童健康管理、孕产妇健康管理、传染病防治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三十条 流动人口持居住证,还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二)在居住地办理出入港澳地区的商务签注手续;
(三)具有本省户籍且在居住地居住满一年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请普通护照、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往来港澳通行证及团队旅游签注;
(四)依法参加居住地社会组织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逐步扩大流动人口在居住地享有的基本公共服务,具体公共服务事项由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研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积极为流动人口提供良好公共服务,及时查处涉及流动人口的违法行为,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口未按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有关单位不履行流动人口管理规定以及违法骗取、冒领、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二)对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或者申办居住证不依法办理的;
(三)违规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情形、处罚种类、数额对流动人口或者相关单位、个人实施处罚的;
(五)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居住证办理及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有关流动人口信息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流动人口在本细则实施前已经依法申领暂住证的,在暂住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使用,并享受本细则规定的居住证持证人享有的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凡已办理暂住登记、暂住证的流动人口,其暂住登记、暂住证有效期满后,拟继续在本市居住的,应当按规定申报居住登记。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