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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的概念、法律责任与防范/余成善

时间:2024-07-09 19:43: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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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的概念、法律责任与防范
浙江宣盛律师事务所(324000)余成善
柯城太真路1号四楼
关键词:医疗损害、法律责任、防范
内容提要:《侵权责任法》实施后,笔者提议“医疗损害”的概念,并论述执业医师在诊疗活动中的法律责任及其防范措施。
“医疗损害”这一概念,依据具有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是指“专业人士的不法行为或技能不合理欠缺。”(注1)
又根据“医疗损害”百度百科解释:医疗损害指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故意或过失(即医疗过错),而对就医患者造成身体上或精神上的损害结果。
鉴于以上的“医疗损害”的词解释,在执业医师的诊疗活动中,应除外医疗必需的损害,即为达到医疗服务的目的而必需实施或必然会对人体器管、组织造成的损害(又称侵袭性医疗行为如手术);根据一般的法理解释,也应除外在“医疗损害”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故意行为所致患者的损害结果(属于故意伤害论)。
为避免“专业人士的不法行为或技能不合理欠缺”的发生,对照我国现行的《执业医师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要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在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也明确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在《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由此看来,患者在执业医师的诊疗活动中造成的医疗损害,是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应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
在医疗实践中,如何确定“医疗损害”是否医疗服务所必需,或者技能不合理欠缺,往往会产生争议。有医学专家、学者提出了“可允许的范围内”实施原则。(注2)
下面摘录“可允许的范围内”判断的标准,供医疗机构、执业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予以重视:
一、主观上实施侵袭性医疗行为的主体有无履行注意义务。即以足够的谨慎和勤勉高度注意、保护患者的生命健康权之利益;有无确定患者的疾病与健康状况是否属于这种侵袭性医疗行为的适应症;有无给予患者方充分的说明及采用相应的预防危险结果发生的防范措施。
二、客观上实施侵袭性医疗行为的主体在实施前,有无认真地全面检查患者身体状况、确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和防范危险结果出现的措施,验证实验仪器、设备与药物的性状。
实施时是否严格按照医学规章制度和治疗操作常规进行,实施手术过程中发现与实施前诊断不相符合的医学问题时,在无生命危机的情况下有无及时与患者家属沟通、说明,获得家属许可实施新的变更的伤害侵袭性医学行为。在生命危急时,应当即时(争分夺秒)抢救,事后告知。
三、医学上实施侵害与侵袭性医疗行为的方法和手段是否具有属于成熟、稳定、不具有危险性,并通常得到医学界认可的特点。
对于实验研究性、具有伤害与侵袭性的医疗行为,医学上是严格给予控制的。必须在经过动物实验基础上取得良好效果,并获得专门机构与部门的认可,才能实施临床行为。且在实施前,必须向患者以书面形式忠实、全面地告知与说明,并获得患者的理解、签名同意。
参照“医疗损害”的概念,客观上认为不存在“专业人士的不法行为或技能不合理欠缺”,而“造成医疗损害原因较为复杂,不少情况下由医务人员承担证明责任也有困难”(注3),如在诊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自身特异性体质导致患者出现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情况(通常称“医疗意外”)。此时可能涉及到“医疗损害责任”的司法鉴定,需要聘请有关医学专家予以评判,去做出科学的结论。
生、老、病、死是人的一生中不可缺或抗拒的规律,医学也是一门科学,有许多生命禁区,医学专家尚不能攻克。在执业医师的诊疗活动中,医方是掌握医疗信息的主动权,患方通常比较缺乏医学专业知识,在选择的某种医疗措施进行信息交流时,要共同做出决策。医患双方在“医疗损害”的防范上,在对付疾病的治疗目的上是一致的。故笔者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除了要履行好对患者的观察义务、高度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外,还要及时和患方在出现病情变化特别是致生命危险时,尤其要注意沟通和理解,这也许是解决“医疗损害”纠纷的金钥匙,供参考。
注1:引自王利明教授在“损失与损害”法理分析时的讲座。
注2:《医疗事故认定与医疗纠纷处理》,王森波编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7月第一版。
注3:侵权责任法草案删除医疗损害责任举证倒置规定http://www.sina.com.cn 2009年10月27日18:15新华网

沈阳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2002年8月6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2年10月16日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者求职与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各类职业介绍机
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工商、财政、物价、公安、城建、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
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公共就业服务,促进发展多种类型
职业介绍机构,完善就业服务体系,为劳动者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服务。

  第二章 求 职 与 就 业

  第五条 劳动者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可凭本人身份证件和接受教育、培训的相关证明,通过劳动力市场或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渠道求职、就业。
  第六条 劳动者求职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
  劳动者就业前,应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城镇初高中毕业生就业前应当参加劳动预
备制培训。其他失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术培训。
  对国家规定从业的技术工种,劳动者求职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用人单位应当在持有相应职
业资格证书的求职者中录用。
  第七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失业人员,凭失业证明办理求职登记
和就业手续。进行失业登记时,没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件或证明原身份的
有关证明;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还须持原单位或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三章 招 用 人 员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公平竞争、择优录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招用人员: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
  (三)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刊播招用信息;
  (四)利用互联网进行网上招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十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时,应出示《营业执照》副本、单位介绍信、招
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身份证件。
  招用人员简章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职业工种、岗位要求、录用条件、劳
动报酬、劳动保护、其他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等内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人员广告,须经市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审核,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未经审核,广告经营部门不得向社会发布。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录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三)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四)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五)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六)擅自发布招用人员广告;
  (七)向被录用人员收取抵押金或保证金。
  第十三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录用的人员应确立劳动关系,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和拖欠劳动者工资,不得随意加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不得利用
试用期无故解雇和辞退人员。
  第十六条 对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劳动者可向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举报、投诉,用人单位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
备案手续,凭失业证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及时向有关单位移交档案,7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办理退工备案手续。

  第四章 职 业 介 绍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分为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其中,非营利性
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本条例所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指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承担公共就业服务职能的公
益性服务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使用全国统一标识。
  本条例所称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企事
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从事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本条例所称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从事营利性职业介
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5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三)有3人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取得职业中介服务资格证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机构
开展职业介绍活动,须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开办职业
介绍机构和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批复。
  第二十一条 开办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构进行
登记。开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
业登记注册。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变更或终止的,须经原审批、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求职者;
  (三)开展职业指导、咨询服务;
  (四)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
  (五)根据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
  (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七)具备相应资格的,从事劳动力跨地区流动就业中介服务;
  (八)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超标准收费;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五)介绍16周岁以下人员就业;
  (六)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提供职业介绍活动;
  (七)以暴力、胁迫、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八)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和证件;
  (九)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业人员,实行岗位资格证书制度,应当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 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有偿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营利性职
业介绍机构收费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并接受物价部门监督。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服务项目、服务收费标
价目录、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对经批准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或年度审验不合
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五章 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公共就业服务,是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的公益性就业服务,包括职业
介绍、职业指导、就业培训、社区就业岗位开发服务和其他服务内容。
  第三十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免费提供以下服务:
  (一)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保障政策法规咨询;
  (二)向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三)发布岗位空缺信息、职业供求分析信息、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
信息;
  (四)办理失业登记、就业登记、录用和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等项事务;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有关服务。
  第三十一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接受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委
托,从事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
  第三十二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实行计算机管理与服务,市内就业服务、失业保险、
就业培训信息应当实现计算机联网。
  第三十三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减免费服务所需费用、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和运
行维护费用、劳动力市场建设和促进再就业的经费,以及对失业人员免费培训的补贴费,按有
关规定从财政安排的就业经费中列支。
  对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按有关规定从失业保险
基金中列支。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
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合同、故意拖延
不签订劳动合同、订立劳动合同后不履行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
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期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介
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市劳动保障和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并可处以
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服务项
目和监督机关及其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
款。未明示收费标价目录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
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土地使用者的纳税管理,调节城镇土地级差收入,促进城镇土地的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包括郊区,下同)、县城城区、建制镇镇区、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锐)。
县城城区与城郊的划分、建制镇镇区与镇郊的划分,依照行政划确定。
第三条 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为纳税人。
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土地权属纠纷未解决的,实际使用人为纳税人。
使用土地建房出租的,出租人为纳税人。
第四条 纳税人应税土地面积,以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上确定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以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属资料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土地管理部门尚未提供土地权属资料的,纳税人必须申报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由主
管税务机关核实确定。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 五角至七元;
(二)中等城市 四角至五元;
(三)小城市 三角至四元;
(四)县城 二角至三元;
(五)建制镇、工矿区 二角至二元。
大、中、小城市的划分,按照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规定,非农业人口在五十万以上的,为大城市;二十至五十万的,为中等城市;二十万以下的,为小城市。
第六条 省税务局应当根据各地区经济发展情况,在前条所列税额幅度内,合理制定各类地区城镇的平均单位税额。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商业繁华程度、人口密度,基本生活设施配套状况、交通状况、城镇建设规划等因素,在前条所列税额幅度和省税务局制定的平均单位税额幅度内,将本地区城镇的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确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报省税务局批准执行。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情况,可适当降低或提高本办法规定的税额标准,但须报省税务局批准。降低额不得超过前条规定的最低税额的30%;提高额超过《条例》规定的最高税额标准的,由省税务局审核后,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下列土地免征或减征土地使用税
(一)免征和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范围:
1、各级国家机关自用的土地;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自用的土地;经国务院或其授权的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社会团体自用的土地。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的事业单位自用的土地,包括实行全额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自用的土地;不包括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自用的土地。
3、宗教寺庙或教堂、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4、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公共用地。
5、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6、单位及个人兴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福利院自用的土地。
7、残疾人占从业人员总数35%以上的企业用地。
8、农业户口居民按规定标准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造的住宅用地。
9、房租调整改革前,房管部门(公司)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
10、经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在当地税务机关办理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手续后,开山整治的土地从使用月份起免税十年;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月份起免税五年。
11、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二)其他纳税确有困难和确需给予减免税照顾的,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按税收管理权限经过报审批准,酌情减免土地使用税。
第八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纳税人使用同一土地的,按各自占用比例缴纳土地使用税。
应税和免税土地不易划分清楚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使用情况,确定应税单位的征税额,报上一级税务机关核准后执行。
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中的5、7、10项规定外,免税单位和个人将土地用于生产经营或出租土地使用权的,从改变土地用途和出租土地使用权的次月起,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无偿提供给应税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由应税单位和个人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九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土地使用不满一年或享受免税照顾期满恢复征税时间不满一年的,按月换算计征。
第十条 新征用土地的土地使用税起征时间:
新征耕地,从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后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新征非耕地,从批准征用的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本办法公布后,纳税人应当依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将实际占用土地的权属、面积、位置、用途等情况,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新取得土地使用权以及应税土地的使用权发生变动的单位或个人,应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变动登记的手续。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土地管理部门应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配合税务部门做好土地使用税征收工作。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湖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随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一并施行,各地自行制定的土地使用费收费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1989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