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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说服教育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适用/王海宏

时间:2024-05-23 16:31: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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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说服教育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适用

王海宏


  近年来,各级法院在执行工作者们做出了种种努力以缓解“执行难”,在这些努力中,说服教育的原则保持着重要的位置,几乎能够说,说服教育是法院针对“执行难”而采取的种种对策中不可缺少的一环。
  首先,一般而论,说服教育比起其他执行措施来更容易节省法院或具体办案人员的资源或成本,从而可能在一定程序上弥补法院执行力量的不足。这不仅因为成功的说服教育能够减轻乃至免除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负担,而且更体现在说服教育方法广泛的替代性上。在其他所有的执行措施都无效或无法采取的情形下,常常仍存在着做说服教育工作的余地,而且有时也能够取一定成效。
其次,在法院针对种种验证以执行又似乎不宜中止或终结执行的复杂情况而采取的各种对策中,说服教育都占有不可或缺的一席之地。这些对策或措施既包括“以物抵债”、“劳务抵债”等灵活的清偿方式,也包括在执行的期限、金额、方式、主体等方面的种种变通做法,而有名的所谓“放水养鱼”更是这种种灵活方式及变通做法的综合运用。
  说服教育在法院克服“执行难”问题的种种努力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决不是偶然的。作为转型期特殊的法律现象,“执行难”可以被理解为,一种功能相当有限的法律程序直接面对过于复杂的社会现实,不得不处理远超过其制度容量的问题而引起的制度扭曲或制度紧张。
  我国强制执行程序功能的有限性不仅体现在需要强制执行的案件负担过重、执行组织等内部关系并未理顺等问题所造成的“绝对力量不足”,更集中地表现为转型期制度总体供应不足所导致的“相对力量不足”,如果存在较完备健全的担保、银行存款及证券的记名、不动产登记、公证、拍卖等制度,则不动产及担保债权、存款及证券等财产的执行能够通过法定程序简单地完成,强制执行的措施将有可能像许多国家那样,主要集中在动产的扣押和拍卖上。这样,事情就会单纯得多。恐怕这也是尽管不少国家的强制执行成功率相当低,却并不认为存在“执行难”问题的原因之一。
  此外,尤其就经营性组织而言,目前我国的强制执行实际上承担了很大一部分应该由破产制度来解决的问题。由于上述制度以及其他类似的制度缺乏或者不健全,同时也由于制度间的专业化分工不发达或制度间关系没有理顺,需要运用不同的原理、不同的法律技术来解决的许多问题都集中到强制执行领域,使得这个制度不堪重负而验证以有效地发挥其功能。
  说服教育原则的作用在于,通过加强法院裁量的因素和引入当事人同意的契机以减轻执行制度的负担,它使过大或过于复杂的问题也有可能在强制执行的范畴内得到处理,从而加大了制度的容量,在一定程序上弥补了其他制度的不足。说服教育不仅在通过获得当事人同意而满足程序的正当性要求这方面必不可少,而且在运用得好的时候确实能够解决问题,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作为确实有效的一种方法,在制度供应不足的整体状态没有得到根本性改变之前,从强制执行取消作为原则的说服教育看来是不可行或者是不可取的。
  “说服教育也强制相结合”被视为执行程序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整个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要用国家的法律,对当事人进行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说服教育义务人遵守法律,自觉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只有在教育无效的情况下,方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从教育入手,以强制作保证,将二者结合起来,是我们当前执行工作的一项原则,这项原则要求执行人员自始至终进行说服教育工作,又要适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时,首先要立足于说服教育提高当事人的思想认识与法律意见,促使其自动履行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义务。但是,没有强制执行作后盾,说服教育就不易奏效,就无法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是互为补充,相辅相成的,两者不可偏废。针对执行义务人,以发动强制措施的可能性为后盾,先作思想工作,进行法制宣传,促使其主动履行义务,这些工作无效才采取强制措施。这样,说服教育可以贯穿整个执行过程,与强制措施相伴或交替使用,以确保法律文书元宝的义务最终得到实际履行。
  强制性是执行工作的特点,《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各种强制措施集中体现了这个特点,没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各种生效法律文书就不可能得到正确的执行。
  但是,我们强制执行工作的强制性,并非仅靠强制就能做好执行。执行工作是一项政策性、思想性极强的工作,人民法院在执行前应当了解、分析被申请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因。针对不同的情况,对症下药,做好思想工作,并向被执行人进行法制宣传和教育工作。
  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相结合是我国民事执行工作一贯奉行的原则,贯彻这一原则既可以通过强制执行实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又可以运用说服教育的方法使义务人真心悔过,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同时强制与说服教育相结合是执行工作的一项重要原则,二者不可偏废,应注意把二者结合起来,才能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发〔200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一月十二日


金华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模范的评选和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建设中的模范带头作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金华市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管理工作在市委、市政府领导下,由市劳动竞赛委员会负责,其具体工作由市总工会承担。
  第三条 金华市人民政府命名的劳动模范、模范集体的评选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评  选

  第四条 评选推荐劳动模范坚持面向基层、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事业第一线,群众公认,兼顾各行各业的原则。
  第五条 劳动模范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祖国,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思想品质、职业道德和开拓创新、乐于奉献精神,有较广泛的群众基础,在我市的“三个文明”建设中起表率示范作用,工作业绩突出,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较大贡献。
  第六条 根据不同时期,可制定体现时代精神和时代特色的劳动模范具体评选条件。
  第七条 评选推荐劳动模范的程序:
  1、基层工会组织推荐。被推荐的对象,应由群众民主评选产生,并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民主管理联席会(农村经村民委员会,街道经社区居民委员会)讨论同意;
  2、组织联评。在基层同意推荐后,各县(市、区)总工会和市直系统工会(工委)对推荐对象先进事迹进行核实,并听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然后由县(市、区)总工会或评委会、市直由系统工委(或评委会)组织联评,评选推荐出市劳动模范候选人、市模范集体候选单位;
  3、由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对推荐对象进行考察,并征求市纪委、监察局、税务局、审计局等部门意见;
  4、由市总工会常委会对市劳动模范候选人、模范集体候选单位进行初审,再提交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审议,评出市劳动模范、模范集体的预选名单;
  5、将评选推荐的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预选名单,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公示,然后将正式名单上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各县(市、区)以上机关的政务公开办公室及基层职代会参与对评选过程的监督,以保证评选推荐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章 命名表彰

  第八条 金华市劳动模范由市人民政府命名表彰。
  第九条 金华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每三年举行一次。如提前或推迟举行,需经市政府同意。
  第十条 在“三个文明”建设中涌现出来的影响重大、贡献特别突出的先进人物,不受三年一次评选的限制,由市人民政府及时命名表彰,授予市劳动模范称号。

第四章 奖励和待遇

  第十一条 对劳动模范的奖励要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以精神奖励为主。在市劳动模范命名时,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一次性奖金。奖金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各级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要认真落实劳动模范在政治上和物质生活上应享受的待遇,不断改善劳动模范的学习、工作、生活条件。
  第十三条 市劳动模范按《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落实和提高劳动模范待遇的通知》(金政办发〔2004〕71号)规定享受的各项物质生活待遇所需费用,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承担。如有特殊困难的,由上级主管单位协调解决;上级主管单位解决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地政府财政解决。农民劳动模范应享受的各项物质生活待遇所需费用,由所在地乡镇财政承担。
  第十四条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可依照上述精神,本着按劳分配、奖励先进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其它奖励规定。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 劳动模范按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六条 市劳动竞赛委员会主要职责是:负责审议评选工作方案;预选金华市劳动模范;根据上级有关文件规定和要求,审查、确定省(部)级、全国劳动模范的推荐人选以及需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市劳动竞赛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金华市总工会,负责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拟定评选表彰方案并组织实施;听取和反映劳动模范的意见、要求和建议;参与研究、制订有关政策并监督检查落实情况;认定、审批劳动模范的优惠待遇;做好劳动模范的其他有关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市劳动模范的奖励费用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核拨。
  第十九条 劳动模范按政策规定享受的优惠待遇,应由其所在单位提出书面报告,按规定程序及管理权限逐级报批。
  第二十条 各级有关部门和劳动模范所在单位要认真总结、推广、宣传、弘扬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和崇高精神;要关心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在职劳动模范每五年要接受一次新知识培训;各级工会与劳动模范要建立联系制度。
  第二十一条 要依法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对歧视、刁难、打击、压制劳动模范的行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制止,情况严重的,要提交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六章 荣誉称号的取消

  第二十二条 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取消其荣誉称号:
  1、伪造先进事迹、剽窃他人劳动成果;
  2、违法犯罪受到刑事处罚;
  3、犯严重错误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留用察看处分;
  4、造成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者和因不履行职责而造成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企事业单位第一责任人;
  5、克扣或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企业经营者;
  6、未给职工参加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的企事业单位负责人;
  7、其他严重违反党纪国法,群众影响极坏,与劳动模范荣誉不相称。
  第二十三条 取消劳动模范的荣誉称号,由县(市、区)劳动竞赛委员会和市有关部门提出书面意见,经金华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被取消荣誉称号的,由命名机关收回荣誉奖章、证书,自撤消其荣誉称号之日起,停止享受有关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工作条例或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此前文件如有与本办法抵触的,按本文件规定执行。



财政部关于对贫困地区、国营华侨农场、劳改劳教单位征收农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对贫困地区、国营华侨农场、劳改劳教单位征收农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农税[1990]22号

1990-05-18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根据农村经济发展变化情况,为平衡农业税收负担,维护国家税收政策的统一,现对贫困地区、国营华侨农场、劳改劳教单位征收农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贫困地区恢复征收农业税。五年来,各地根据中央、国务院中发(1984)19号文件精神,执行对贫困地区减免农业税的政策,这对帮助贫困地区改变面貌起到了积极作用,产生了良好的政治影响。目前,贫困地区经济已有较大发展,多数贫困地区人民温饱问题已基本解决,有的已经脱贫致富,中央、国务院规定的免税期限也已到期。因此,从1990年起,对贫困地区原则上应恢复征税。对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纳税确有困难的农户,按农业税社会减免办法继续予以照顾。这些农户数量可能不多,但困难比较大,个别县、乡可能比较集中,各级财政部门一定要十分重视,该照顾的一定要照顾,以体现国家的政策。
  二、根据中央中发(1984)15号文件和中央、国务院中发(1985)26号文件精神,我部规定从1984年至1989年对国营华侨农场免征农业税。现免税期限已满,国营华侨农场经济状况有所改善,大多数农场经营由亏转盈,职工人均收入有较大增长。从1990年起,应按原规定恢复征收农业税。少数因遭受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申请,按规定审核批准后,可予以减征或免征农业税的照顾。
  三、根据国务院国发(1990)20号文件精神,对劳改劳教单位照章征收农业税,因遭受自然灾害,收入减少较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规定申请减免。
  四、上述农业税减免指标,由地方掌握的减免机动数解决,中央不再为此核减农业税征收任务。对贫困地区、国营华侨农场恢复征收农业税,涉及农民的切身利益,政策性强,请各级政府加强领导,做好宣传解释,贯彻政策,把这项工作做好。



财政部

一九九○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