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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集中开展安全生产领域“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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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集中开展安全生产领域“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集中开展安全生产领域“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12〕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全国持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和安全生产执法、治理行动,严厉打击非法违规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取得了积极成效,重特大事故起数和伤亡人数明显减少,但非法违规行为仍是造成当前生产安全事故多发频发、制约安全生产状况持续稳定好转的突出原因。为深入贯彻落实年初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部署和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批示精神,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为党的十八大胜利召开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经国务院同意,于2012年4月中旬至9月底,在全国集中开展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治理纠正违规违章行为(以下简称“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扎实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2〕14号)和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扎实开展“打非治违”专项行动,依法依规、依据政策,集中严厉打击各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坚决治理纠正违规违章行为,及时发现和整改安全隐患,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非法违规行为导致的重特大安全事故,大力实施安全发展战略,着力构建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二、重点范围
  在所有行业领域全面开展“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突出以煤矿、非煤矿山、道路和水上交通、建筑施工、消防、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冶金等高危行业领域为重点,采取更加严厉、有效的措施,集中进行打击和整治。
  三、重点内容
  (一)共性内容。
  1.无证、证照不全或过期、超许可范围从事生产经营建设,以及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2.关闭取缔后又擅自生产经营建设的,应关未关或关闭不到位的;
  3.停产整顿、整合技改未经验收擅自组织生产及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职业卫生“三同时”规定的;
  4.瞒报谎报事故,以及重大隐患隐瞒不报或不按规定期限予以整治的;
  5.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指令、抗拒安全执法的;
  6.非法用工、无证上岗的;
  7.作业规程不完善,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以及现场管理混乱、违章操作、违章指挥和违反劳动纪律的;
  8.安全生产工艺系统、技术装备、监控设施、作业环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9.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不健全、责任不明确、措施不落实、整改不到位的;
  10.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安全制度不完善、管理措施落实不到位的;
  11.应急救援队伍、装备不健全,应急预案制定修订演练不及时,以及自救装备配备不足、使用培训不够的;
  12.新材料、新设计、新装备、新技术未经安全检测核准投入使用的;
  13.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生产经营建设行为。
  (二)重点行业领域的内容。
  1.煤矿。被兼并重组煤矿需变更相关证照而未按规定变更擅自组织生产的;以技改名义违法生产,甚至不技改只生产的;未按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或矿山设计组织生产的;私挖滥采、超层越界开采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或防突措施效果未达标的;9万吨/年以下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隶属的煤矿企业未经瓦斯防治能力评估擅自组织生产的;在抽采未达标煤层进行采掘生产的;水害威胁严重、煤层易自燃发火矿井防治措施不落实,责令停产整顿仍继续生产的;“批小建大”、“未批先建”等违法违规建设的;矿井1个月内3次以上瓦斯超限未按事故调查处理或瓦斯超限被责令停产整顿仍组织生产的。
  2.非煤矿山。非法盗采、超层越界开采矿产资源的;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未按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或矿山设计组织生产的;超计划开采国家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矿种的;地质勘查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的省(区、市)以外地区从事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的;将新(改、扩)建项目安全设施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的。
  3.道路和水上交通。营运车辆驾驶人超速、超载、超员、疲劳驾驶,以及无驾驶证、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无从业资格证驾驶运输车辆的;客运车辆不按规定线路行驶的;旅游包车未取得包车证或持空白包车证的;非客车(船舶)违法载人的;不具备营运资格车辆非法营运的;非法改装车辆从事运输的;高速公路违规停车的;未经批准的渡口渡船非法经营的。
  4.建筑施工。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的;施工单位无相关资质或超越资质范围承揽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无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无操作证书,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
  5.消防。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单位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单位建筑消防设施损坏、不能正常运行、擅自关停,或者消防控制室人员没有持证上岗、不会操作设施设备的。
  6.危险化学品。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未经正规设计,以及未通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并已建设、投入生产运行的;未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未进行评估或评估未通过的;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整改而继续生产、经营的。
  7.烟花爆竹。“一证多厂”、转包分包及多股东各自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生产经营礼花弹或违规使用氯酸钾的;违规跨省(区、市)运输黑火药、引火线,以及将烟花爆竹产品与黑火药、引火线混装运输的。
  8.民用爆炸物品。无证、证照不全或过期从事生产、储存、运输、经营、建设的。
  9.冶金。违法违规在煤气区域进行作业的;违法违规在有限空间进行作业的;违法违规在粉尘爆炸危险场所进行作业的;违法违规进行高温熔融金属作业的。
  四、方法步骤
  坚持属地为主与行业督导相结合,企业自查自纠与政府督查相结合,全面排查与重点整治相结合,监督检查与联合执法相结合。从2012年4月中旬开始,到9月底结束,分四个阶段进行:
  (一)制定方案、自查自纠阶段(4月中旬-5月底)。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抓紧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本行业领域的实施方案,于4月25日前报送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要迅速动员部署,督促企业全面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及时治理纠正非法违规行为,消除安全隐患,并按照属地监管的原则上报当地安全监管和行业管理部门。要在全面排查摸底的基础上对近两年因非法违规行为被处罚处理过的企业进行重点排查,并将排查出的问题逐一登记,建档立案,督促整改。
  (二)联合执法、集中整治阶段(6月-7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在第一阶段工作的基础上,组织各有关部门联合执法,始终保持“打非治违”的高压态势,切实做到“四个一律”,即对非法生产经营建设和经停产整顿仍未达到要求的,一律关闭取缔;对非法生产经营建设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一律按规定上限予以处罚;对存在非法生产经营建设的单位,一律责令停产整顿,并严格落实监管措施;对触犯法律的有关单位和人员,一律依法严格追究法律责任。同时,要注重源头治理,深挖严打非法违法行为背后的“保护伞”,切实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三)全面检查、重点抽查阶段(8月)。
  各地区要通过采取交叉检查、跟踪检查等方式,对基层开展“打非治违”专项行动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及时发现解决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堵塞漏洞,推动“打非治违”专项行动深入开展。各有关部门要针对本行业领域特点,对重点地区、重点环节和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检查、抽查,落实行业监管责任,加强督促指导,推动本行业领域“打非治违”工作取得实效。
  (四)督查总结、巩固提高阶段(9月)。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对开展“打非治违”专项行动情况进行总结汇总,于9月20日前报送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国务院安委会将组织督查组对重点地区进行督查检查,并召开专题会议,总结交流“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的做法和经验,对相关工作进一步作出部署。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设立“打非治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由政府负责同志牵头,统一组织领导本地区“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本行业领域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密切配合,形成工作合力。有关执法部门依法对企业作出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建设、吊销有关证照等行政处罚决定后,要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通告相关部门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确保执法到位。企业主要负责人要切实负起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认真组织开展自查自纠,针对存在的问题,做到整改方案、责任、时限、措施和资金“五落实”,全面提高企业依法依规生产经营水平。
  (二)搞好宣传动员。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安全生产月”和“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采取制作专题节目、印发宣传资料、开展讲座论坛、以案说法等多种形式,对“打非治违”专项行动进行广泛的宣传报道。要引导广大企业职工和人民群众积极参与、支持“打非治违”工作,主动举报非法违规行为,切实增强安全自律意识。加强社会和舆论监督,营造良好社会氛围,对严重非法违规行为导致的事故及时公开曝光。
  (三)依法依规开展工作。“打非治违”专项行动既要严厉打击、严肃纠正非法违规行为,达到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目的;又要讲方法、讲政策,严格依法依规进行,将查处非法违规行为与统筹解决相关善后问题结合起来,稳妥处理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具体问题,切实维护社会稳定。要切实落实地方政府特别是县乡两级政府的责任,对“打非治违”工作不力,特别是对专项行动集中整治阶段之后仍存在非法生产经营建设的地区,要严格按有关规定上限追究责任。要严格事故查处,认真执行事故查处挂牌和跟踪督办制度,对非法违规行为造成事故的企业,以及谎报瞒报事故的,要依法从重处罚。
  (四)切实做到统筹兼顾。要将集中开展“打非治违”专项行动与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相结合,与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相结合,与重点行业领域专项整治相结合,全面加强安全生产各项重点工作,切实提高安全保障能力,推动“安全生产年”活动扎实深入开展。要强化法规制度落实,严把安全生产“准入关”,切实加强新建项目的审核审批。要坚持标本兼治,紧紧抓住各地区、各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特别是反复发生、长期未能根治的顽症痼疾,及时研究采取有效措施,强化治本之策,构建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国务院办公厅
                             2012年4月16日









黑龙江省奶业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0月15日



黑龙江省奶业条例

(2004年10 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奶业持续、健康发展,规范奶业生产经营行为,保证乳品安全,维护奶牛养殖户(奶户,下同)、奶牛养殖场(场,下同)、奶站和乳品加工企业(企业,下同)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奶牛饲养与基地建设,生牛奶销售、收购与加工,奶业管理与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奶户、场和企业、奶站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经营行为,建立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互惠互利、长期稳定的协作关系。
第四条省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奶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奶业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本系统内的奶业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环保、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依法做好奶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市场需要制定奶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宏观调控,合理配置资源。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规模化、标准化奶牛养殖、从国外引进良种奶牛、优质胚胎、冻精和实行机械榨奶的企业和个人在政策、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章 奶牛饲养与基地建设

第七条 奶牛饲养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有独立的奶牛饲养场区或者圈舍;
(二)有相关的生产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三)具有与饲养规模相适应的防疫条件;
(四)有相应专业技术的人员或者为其服务的技术人员;
(五)牛体、牛舍、场地和榨奶用具及奶牛排泄物的处理符合卫生、环保要求。
大中型奶牛场应当具备国家有关繁育、卫生及防检疫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奶户、场应当建立奶牛档案。县级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奶业协会对良种奶牛进行系谱登记。
第九条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奶牛繁育体系建设,制定并实施科学的奶牛群体改良计划,指导奶户、场采用优良品种,通过人工授精、胚胎移植等措施,增加高产、优质奶牛数量,提高奶牛遗传质量。
奶牛繁育应当使用合格的冻精。任何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的规定获得批准的,不得经营冻精和胚胎。
第十条奶户、场发现患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奶牛,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奶牛防检疫制度,每年定期对奶牛进行结核病、布鲁氏杆菌病检疫;对奶牛疫病按照规定实施免疫接种。
第十一条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检疫为开放型结核病和结核病、布鲁氏杆菌病的双阳性病牛,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奶户、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未经国家批准的兽药、饲料添加剂。
第十三条奶牛交易应当到指定市场进行,出售方应当出具当地《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和《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从国外、省外引进奶牛应当在指定地点隔离观察,经检疫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
禁止从疫区引进奶牛。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发挥宏观调控作用,加强对奶源基地的管理。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奶源基地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完善服务体系,逐步形成奶牛养殖专业小区、专业村、专业乡(镇),发展适度规模经营。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和个人投资建设奶源基地;农业发展资金应当支持奶牛生产基地建设。
鼓励企业为奶户、场提供贷款担保和奶户、场联保;建立各种形式的奶源基地,实现奶业产业化经营。
引导和扶持奶户、场参加奶牛保险。
第十七条鼓励企业投资建设奶源基地。对于企业直接投资扶持的奶户、场,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建立起紧密的供需关系。
第十八条各级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科研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奶源基地的奶牛良种繁育、疫病防治、标准化饲养、机械化榨奶、草原改良、人工种草、青贮生产、饲料加工以及先进实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三章 生牛奶销售与收购

第十九条收购生牛奶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条禁止销售和收购下列生牛奶:
(一)未取得健康证明和未经检疫奶牛产的奶;
(二)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除外;
(三)有抗生素类药物残留的奶;
(四)患乳房炎、结核病、布鲁氏杆菌病及其他传染病的奶牛产的奶;
(五)掺杂使假、变质、有异味和被污染的奶;
(六)发生一、二类传染病的疫区,在封锁时期奶牛产的奶;
(七)其他不符合卫生安全质量标准的奶。
第二十一条以初乳为原料的企业按照规定标准可以收购初乳。
第二十二条企业或者奶站与奶户、场应当签订购销合同, 购销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履行地、履行期限;
(二)一定期限内的购销数量;
(三)收购标准;
(四)计价标准;
(五)结算方式;
(六)运输方式;
(七)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八)供求双方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省奶业协会负责提供全省统一的生牛奶购销合同样式文本。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奶业发展实际,对奶站的设置进行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在同一村屯或者奶牛小区已经建立了奶站,经批准再建设奶站,不得低于原有奶站的规模和标准。
第二十四条奶站建立的基本条件:
(一)有固定房舍八十平方米以上;
(二)有相应的制冷设备和不锈钢贮存罐;
(三)有符合规定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
(四)有卫生许可;
(五)从业人员有健康证明;
(六)符合环保要求,距奶站二十五米以内没有污染源;
(七)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机械化奶站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之外,还应当有超过三百平方米的固定房舍和机械榨奶设备。
鼓励和扶持单位、个人建立机械化奶站。
第二十五条建立奶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现场勘察并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完全由企业自行投资建立、非独立经营的奶站,可以不办理营业执照,但应当到当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其他独立经营的奶站应当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禁止生牛奶直接进入消费市场销售。
第二十八条企业、奶站收购或者销售生牛奶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掺杂使假;
(二)压等压价;
(三)短斤少两;
(四)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
(五)使用塑料及有毒有害容器。
第二十九条奶户、场销售生牛奶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掺杂使假;
(二)榨奶前不清洗奶牛乳房和榨奶器具;
(三)使用塑料及有毒有害容器。
第三十条 地处偏远的地区,经县级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允许相临奶站设立固定收奶点。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设立奶站、奶点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新建奶站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站条件的,不得收购或者销售生牛奶,企业不得收购其销售的生牛奶。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生牛奶质量检验机构建设。为生牛奶收购和销售中发生的质量争议出示公正数据的生牛奶质量检验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合格,具有法定资格。
第三十三条企业和奶站从收购生牛奶之时起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公布常规检验结果,并通知奶样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奶户、场。
奶户、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通知时起二十四小时内,持质量检验单到具有相应资质的生牛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生牛奶质量检验机构在接到申请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做出检验结果,并以此检验结果作为生牛奶是否合格的依据。
企业或者奶站应当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奶样保留九十六小时。
第三十四条收购生牛奶的价格应当实行按质论价,优质优价。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将脂肪、蛋白质指标作为生牛奶收购的基础论价指标,将体细胞、抗生素等指标作为附加论价指标。
企业和奶站应当在生牛奶收购处设置公平秤。
第三十五条省奶业协会可以根据本省不同地区的生牛奶销售和收购的实际,按照维护购销双方共同利益的原则,不定期发布不同地区的生牛奶购销参考价格。参考价格可以作为企业、奶站与奶户签订购销合同时的参考。
第三十六条企业和奶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奶资,不得拖欠、克扣、挪用或者占用。

第四章 生牛奶加工与乳品安全

第三十七条企业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符合省奶业发展规划;
(二) 加工厂房(车间)的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三) 有与生产的产品和工艺相适应的加工、卫生、包装和检测设备;
(四) 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培训合格的质量检验人员;
(五) 依法取得有关证照。
第三十八条鼓励企业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及奶业协会联合,开展技术创新,提高研制新产品能力,引进先进的生产工艺,开发高附加值优质乳制品,适应不同消费群体的需求。
第三十九条企业生产奶粉、液态奶等乳制品,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符合产品质量标准。
第四十条禁止生产和销售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掺杂使假、有毒有害、过期变质、假冒伪劣的乳制品。

第五章服务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在奶牛相对集中、条件成熟的地区,鼓励生牛奶生产经营者依法成立奶业协会、奶农合作组织。奶业协会应当发挥协调作用,为会员提供生产、购销、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维护企业、奶户、场和其他会员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生牛奶销售、收购、加工等环节的监督管理,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抽检,抽检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布,在同一抽检期内对同一批次生牛奶不得重复抽检。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置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受理举报或者投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对属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的事项,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和收购,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购销双方分别处以货值五倍至十倍罚款,对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生牛奶立即追回没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第四十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生牛奶及器具,并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生牛奶,对没收的生牛奶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三)、(四)项规定的,责令补齐销售者应得的价款,并处以已收购的生牛奶货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当场没收塑料及有毒有害容器,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三倍至五倍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已收购的生牛奶,并处以货值一倍至三倍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拖欠奶户奶资的,应当从合同约定支付奶资之日起,按日支付拖欠金额1‰的违约金。
第五十二条 在省农垦、森工系统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省农垦总局、分局、农场和省森林工业总局、管理局、林业局处罚。
第五十三条 畜牧、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奶牛饲养防疫、检疫职责的;
(二)对染疫奶牛不进行及时处理的;
(三)未履行监督检验职责的;
(四)不受理举报或者投诉的;
(五) 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六) 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
(七) 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因前款规定的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生牛奶,是指未经加工的牛奶。
第五十五条 生羊奶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津政发〔2011〕1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

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改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
困难家庭居住条件,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根据住房城乡
建设部等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

(建保〔2010〕87号)、《关于印发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

障性住房建设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建金〔2009〕160号)

和我市"十二五"住房保障规划,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内六区、环城四区建设的公共租赁
住房规划、建设、出租、使用、管理及监督。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人民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
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
庭等群体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市国土房管局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主管部门,

负责研究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年度建设任务目标和相关

政策等,对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市发展改革

委、市建设交通委、市规划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

市民政局、市人力社保局、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监察局、天

津银监局、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

住房的有关管理与监督工作。
  通过招拍挂方式确定的企业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企业负
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建设和运营等工作。人民政府投资和利
用住房公积金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主管
部门指定的政府非营利性专门机构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建
设、运营、融资及偿还等工作。
  区房管局、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
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受理、审核等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单独建设,在普通商品住房和经
济适用住房等项目中配建、收购等方式多渠道筹集。
  第五条 金融机构通过多种方式支持公共租赁住房筹集、运
营工作。公共租赁住房投资者可通过银行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

中长期债券、保险资金、信托资金、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中央

预算内投资和国家财政专项补助以及符合投融资规定的其他方式,

多渠道筹集资金。
  第六条 投资建设、运营公共租赁住房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用地保障。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
  (二)建设优惠。公共租赁住房纳入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计
划,享受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优惠政策。
  (三)税收优惠。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执行国家相关
规定。
  (四)资金支持。人民政府可按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利息的一
定比例给予垫息,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利息等,垫息资金
由住房保障资金垫付。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本市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建设任
务目标选址,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住房建
设规划,做到统筹兼顾、合理布局。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
单独组团规划。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规划条件、户型标准、开竣工和入住
时间、租赁对象、装修标准等,应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在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附件中予以明确。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由通过招拍挂方式确定的具有相应资
质和良好社会信誉的企业或由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主管部门指定
的非营利性专门机构实施开发建设。
  公共租赁住房建筑设计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

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质量、安全、环保要求,达到现行建筑节能

标准并实施热计量。应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公建配套设施,并与

公共租赁住房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在交付使用前,应按照

经济、环保原则进行适当装修,具备基本使用功能。竣工验收合

格并取得准许交付使用的证明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满足基本住房需求,套型建筑
面积以30至45平方米为主,最高不超过60平方米,并做好空间合
理利用的潜伏设计。
  第十一条 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户型适中、价格合理,收
购价格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定。
  收购公共租赁住房为在建项目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工期
由收购单位按照收购协议约定的开竣工日期进行监督,确保按期
完成建设,及时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从售房款中提留1.5%建立共
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时,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单位(以下简称
产权单位)和购房人应缴纳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
缴纳规定按照届时政策执行。
  
          第三章 出租管理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市内六区、环城
四区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本市市内六区、环城四区非农业户籍,符合廉租
住房实物配租补贴、廉租住房租房补贴和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条
件且尚未租赁住房的家庭。已领取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或廉租
住房租房补贴或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且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未到
期的家庭不得申请。
  (二)具有本市市内六区、环城四区非农业户籍,上年人均
年收入3万元(含)以下、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2平方米(含)以
下且尚未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的家庭(包括年满18周岁以上单
人户)。上年人均年收入、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标准根据社会经
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三)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类型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
家庭,包括外地来津工作的无房人员。
  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同等条件下,申
请人本人、配偶或与其共同申请的其他家庭成员连续缴存住房公
积金1年(含)以上的家庭优先租赁。
  第十四条 家庭人口为2人(含)以下的,租赁一室户型房
屋。家庭人口为3人(含)以上的,租赁二室户型房屋。享受廉
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的家庭,租赁标准仍按照本市廉租住房实物
配租的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初次承租期不超过3年。租
赁期内,可根据届时市发展改革委核定的租金标准调整公共租赁
住房租金。租期届满,经审核符合届时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
原承租人可以续租,每次续租期限不超过1年,续租期间租金按
照届时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缴纳。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准入制度。市国土房管局根据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供应情况,指导区房管局调控受理申请家庭范
围和数量。
  对已通过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廉租住房租房补贴和经济
租赁房租房补贴资格审核尚未租赁住房的申请人,直接获得承租
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由发放补贴资格证明的区房管局组织申请换
证工作。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其他申请人到户籍所在地的区
房管局提出申请,区房管局会同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进行初审、审核、公示,审核合格的申请人获得承租公
共租赁住房资格。
  第十七条 产权单位可以通过招标确定或指定具有房屋管理
经验和良好社会信誉的单位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经营单位(以下
简称经营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经营和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分阶段出租。第一阶段,向符合本办法第
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条件的家庭出租;第二阶段,向符合本办
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条件的家庭出租;第三阶段,向符合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条件的家庭出租。
  第十八条 除不可抗力外,获得承租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的申
请人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承租资格,1年内不接受重
新申请:
  (一)未按规定选定住房的;
  (二)已选定住房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三)已签订租赁合同未在30日内办理入住手续的;
  (四)其他放弃承租资格的情况。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交纳租房保证金。符合廉
租住房租房补贴和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条件的家庭,按照建筑面
积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交纳租房保证金;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
租补贴条件的家庭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家庭按照建筑面积每
平方米200元的标准交纳租房保证金。租房保证金标准可适时调
整。租房保证金由市国土房管局所属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专户
存储,按照同期银行1年定期存款利率为承租人计息,未满1年的,

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承租人腾退住房时,租房保证

金可由产权单位用于抵扣承租人欠缴租金和违约赔偿,退还保证

金剩余本息。
  第二十条 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承租家庭须退出公共租赁住
房。需继续承租的,应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的3个月前,向经营
单位申请续租。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以续签租赁合同,按届时
租金执行;不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应自行腾退住房。腾退的住房
继续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按规定出租,经营单位做好租赁衔接工作。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期间,承租家庭原房屋实施拆迁且符合经
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可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符合限价商品住房条件
的可申请限价商品住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的,
承租家庭应在所购住房交付使用后2个月内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租赁合同解除。
  承租家庭购买其他住房,不再符合承租条件的,应在其签订
房屋买卖合同或协议后2个月内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解
除;承租家庭成员接受赠与或者继承住房,不再符合承租条件的,

应在其办理房屋接受赠与或继承手续后2个月内退出公共租赁住

房,租赁合同解除。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和楼层、朝向调剂系数
按照房屋租赁市场租金水平确定和调整。具体项目的租金标准结
合同等地级、同类房屋租赁市场价格,参照项目所在区域的房屋
租赁市场指导租金确定和调整,由市国土房管局提出、市发展改
革委核定。每套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由经营单位按照核定的项目
租金标准和楼层、朝向调剂系数确定。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
补贴、廉租住房租房补贴、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条件的,按照规
定标准申领租房补贴。租房补贴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可由承办银行
按月代发代扣至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租金收入账户。承租家庭缴
存住房公积金且符合规定提取条件的,可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
付租金。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
同,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国土房管局制订。租赁合同联网打印,载
明租金水平、租赁期限,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承
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租金和其他费用,合理使用
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可以委托银行代收租金。
  第二十四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出
租人有权依法单方解除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收回出租房屋,

同时,承租家庭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空置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住房居住用途、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
构的;
  (三)欠缴租金累计满3个月的;
  (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且所购住房已交付
使用满2个月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 政府征收、征用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因不可抗力
情形致使该房屋无法继续出租的,租赁合同终止,承租家庭退出
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六条 租赁合同解除或终止,承租家庭应及时退出租
赁房屋;逾期不退出的,经营单位可向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法院
提起民事诉讼,解除租赁合同至腾退住房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按
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收。承租家庭购买保障性住房但未
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或未补齐欠缴租金及相关费用的,不予办理所
购住房入住手续。
  承租人发生违反租赁合同的行为,以及逾期不腾退住房的,
其不良信用记录纳入天津市个人信用联合征信系统,并禁止承租
人及其配偶5年内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承租人欠缴租金累计满3个月的,可以从其租房补贴、共同
申请家庭成员住房公积金、租房保证金及利息中直接划扣,也可
以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二十七条 租赁管理相关规定:
  (一)小区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按照新建
住宅小区管理要求纳入管辖范围,并组织区民政、房管、公安、
市政、市容园林、环卫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按照各自管理职责,对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实施社区综合管理。公
共租赁住房小区须纳入社区居民委员会管理。
  (二)产权单位可以委托经营单位管理公共租赁住房。产权
单位与经营单位应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明确租金收缴、房屋修缮
养护、房屋腾退等管理服务内容和标准。产权单位、经营单位不
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经营性配套公建的规划使用用途。
  (三)租金和销售收入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销
售收入和经营性配套公建的租金收入专门建账,全部存入项目资
金监管账户,用于偿还贷款本息、投资及其收益,支付维修管理
费用、垫息和筹集房源款项等。
  (四)使用和维修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期间发生的物业
管理服务费以及承租家庭使用公共租赁住房发生的水、电、气、
热、通讯、有线电视等费用由承租家庭承担。符合廉租住房实物
配租补贴条件的家庭,按本市廉租住房管理相关规定担负物业管
理服务费,在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与廉租住
房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差额,由住房保障资金支付,拨付给产
权单位或经营单位。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日常管理、设备
更新所发生的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实施物
业管理的,参照本市物业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五)保障对象的管理。经营单位应建立住户、住房档案,
并将住户入住情况登记造册,及时了解和掌握公共租赁住房使用
情况,发现违反规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等情况,及时报告住房保
障管理部门。承租人有义务配合经营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的核查工
作。
  (六)指导和监督。区房管局对本辖区经营单位的经营管理
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享受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优惠政策筹集的公
共租赁住房出租一定年限后,经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主管部门批
准可以出售。公共租赁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由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
主管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颁布施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与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有关的各职能部门,要依
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做好监督,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产权
单位和经营单位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
金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
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国土房管局责令其限期整改、收回住房,

罚没非法所得,并对其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各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过程中玩忽职
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要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户籍、
人口、收入、住房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区房管局要如实记录
申请人的不良信用记录,并按照规定纳入天津市个人信用联合征
信系统。申请人已取得申请资格的,要予以取消,并禁止申请人
及其配偶5年内再次申请住房保障。申请人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产权单位要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有关单位或个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依法追究责任单位或
个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退出及资金运转
程序等配套政策,由市国土房管局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另行
制定。
  第三十二条 滨海新区、武清区、宝坻区、蓟县、静海县、
宁河县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
实施办法,报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2013年3月14
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