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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时间:2024-06-26 16:05: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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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7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 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并提起公诉,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二审人民法院改判无罪依法应当赔偿的案件,一审人民法院和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批准逮捕与提起公诉的如不是同一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二条 赔偿请求人因在起诉、审判阶段被错误羁押而申请赔偿的,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机关提出申请,先收到申请的机关为赔偿案件的办理机关。
第三条 二审人民法院宣告无罪的赔偿案件,作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各按应当赔偿金额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 赔偿案件的办理机关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将赔偿申请书副本送达另一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案件的办理机关负责审查有关法律文书证明材料后,提出决定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意见,并拟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决定书》(样式附后)。决定赔偿的,同时开具共同赔偿金额分割单,并将上述材料送交另一赔偿义务机关认同。另一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于十五日内予以答复。认同的,应当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决定书》上盖章并将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一并送交赔偿案件的办理机关,由该机关一次给付赔偿请求人。
第五条 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后,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六条 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赔偿案件的办理机关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逾期不能作出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七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二审人民法院宣告无罪的判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和原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一审人民法院。赔偿案件正在办理的,应中止办理,审理期限中断。经再审改判有罪的,正在办理的赔偿案件应当终止办理。已作出赔偿决定的,应当由原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予以撤销,已支付的赔偿金应当收回。
第八条 在共同赔偿案件中赔偿请求人因生命健康权、财产权遭受侵害同时提出赔偿申请的,应当另案办理,由侵权机关负责确认和赔偿。赔偿案件的办理机关不是侵权机关的,应当告知赔偿请求人向侵权机关申请确认和赔偿。
附:样式附后(略)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4月2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镇江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

  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依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以及有关规章、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是指政府通过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或租金核减等方式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的措施。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孤、老、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且住房面积在规定标准内符合条件的家庭给予一定比例的租金减免。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实施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保障的家庭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人均收入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持有市民政部门签发的《镇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市总工会签发的《镇江市特困职工证》,且有效签发日期连续6个月以上;

  2.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满5年;

  3.无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不足13平方米。

  家庭成员中未共同居住或者已入住社会福利院的,不在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本办法所保障对象的认定条件,由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适时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的原则。

  第六条市房管部门是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组织贯彻实施有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规章和政策措施;

  (二)负责制定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四)负责审查和批准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施方案。

  各辖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房改办)负责辖区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具体工作。

  市房管、民政、总工会、财政、国土、建设、规划、审计、地税、物价、监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各辖区人民政府(含镇江新区管委会,下同)等组成联席会议。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协调廉租住房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有关工作。联席会议由市房管部门负责牵头召集。

  第七条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集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市人民政府核拨的占土地出让净收益5%的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发放租金补贴、租金核减和购建廉租住房及其相关工作。

  市财政、审计部门对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八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建设、购置的廉租住房;

  (二)房管部门清理长期空关、违规转让和按房改政策规定清退的住房;

  (三)各单位建设、购置或腾退的可用于本单位、本系统住房保障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实物配租住房。

  第九条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行政事业性收费给予政策优惠;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和实行租金核减后收取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条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申请材料及其复印件:

  (一)《镇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镇江市特困职工证》;

  (二)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住房证明材料(含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或者无房证明等);

  (五)孤老、残疾的,还需提供合法有效证明;

  (六)其它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一条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齐备后,受理机关应当在5日内签署意见并移交区房改办。

  第十二条区房改办接到申请材料后应会同区民政、总工会等部门和受理机关,在10日内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等方式负责对申请家庭人口、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市房管部门接到区转报的申请材料和调查核实意见后,应及时进行审核,在10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房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房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管部门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书面通知办理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手续。

  经公示有异议的,市房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核实工作。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已登记实物配租的家庭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轮候期间,申请条件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市房管部门报告,由市房管部门确认是否符合廉租住房条件。

  第十四条符合廉租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应当分别办理下列手续:

  (一)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应当与市房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

  (二)准予实物配租的,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

  确定实物配租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市房管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它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三)准予租金核减的,应当与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十五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房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市房管部门应当每年会同市民政、总工会和区房改办等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由区房改办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申请家庭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房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租金标准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房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从事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市房管部门可以会同市相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各辖市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房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印发的《镇江市市区居民困难家庭住房保障暂行办法》(镇政发〔2003〕45号)同时废止。

  



教育部科技发展中心关于执行《在线发表科技论文的学术道德和行为规范》的通知

教育部科技发展中心


教育部科技发展中心关于执行《在线发表科技论文的学术道德和行为规范》的通知
(2005年10月10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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