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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合同验收制度的逻辑关系/谷辽海

时间:2024-05-07 00:54: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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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合同验收制度的逻辑关系
作者:谷辽海
来源:http://finance.sina.com.cn 中国经济时报
发表时间:2005年11月08日 09:26
  

  政府采购合同的验收是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对中标、成交供应商履行合同标的物情况的检查和审核,以鉴定供应商所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质量,审验是否符合政府采购合同的要求和法定标准,是当事人分清法律责任、进行有效索赔、理赔的重要依据。

  众所周知,合同验收制度是合同成立后履行过程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在政府采购合同还没有成立之前不可能存在验收。然而,我国的《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一条却颠倒了先后秩序,将验收制度规定在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前,安排在《政府采购合同》这章节之前,从而使法律条款和章节之间失去了应有的平衡和逻辑联系。不过,值得一提的是,《政府采购法》毕竟弥补了我国《招标投标法》在公共采购合同验收制度方面存在的缺位。现在,笔者就我国《政府采购法》验收制度本身进行一些具体分析。

  《政府采购法》在合同验收方面没有区分运动员和裁判员之间的关系。根据我国法律,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进行履约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我国政府采购法关于采购合同验收制度的所有法律规定,其中,我们看不到采购人员和验收人员之间的相互监督和相互制衡。倘若采购人员与供应商之间串通一气,给采购人提供质次价高的货物、服务和工程,或者对采购合同的标的物进行调“包”,将不为任何人所知,受到损害的将是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其后果也就不堪设想。为避免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黑箱操作,非常有必要建立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的监督制度。

  国际上实施政府采购制度的国家和地区,都建立有非常严格的采购合同监督管理制度,都设有专门的章节或实施细则,明确验收主体、验收标准、验收程序等内容,以规范公共采购合同的验收行为,要求必须具有公正的第三方验收程序规则,要求主要验收人员不得为原先的采购人员,以避免串谋。然而,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验收可以由采购人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进行,也可以由采购人自己进行,法律没有规定验收过程中利害关系人必须回避。而采购代理机构也就是招标公司和政府采购中心,前者生存法则就是获取更大的利润,不可能为了公共利益而牺牲私利。后者虽然与前者截然不同,但也不可避免会存在着采购过程中的利益冲突。据笔者了解,实践中的验收工作也通常是由原先的采购人员或采购代理机构进行。但是,更多的还是由采购人员自己进行,没有中立的第三者对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接收、查验制度。

  现行法律对采购合同验收责任不明确。招标公司通常将大笔的采购业务承揽到手后,只负责代理授标之前的采购工作,赚取名目繁多的代理费用之后,一般来说,也就不再管政府采购合同标的物是否严格按采购合同交付。而政府采购中心与采购人之间往往也不签订具体的采购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完成了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前的程序工作后,基本上也就不管采购合同履行情况。因此,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之间在验收问题上相互扯皮、推卸责任的现象在实践中普遍存在。

  现行法律未明确财政部门对合同验收争议享有主管权。根据政府采购法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也可以向财政部门提出投诉。从法律规定的内容来看,财政部门只负责处理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前供、采双方之间所发生的争议。采购合同正式签署后,现行法律已经明确排除了财政部门对争议的行政主管权。在此情况下,合同履约纠纷不应该由行政主体受理。然而,实践中财政部门处理的案件比比皆是。例如,2004年8月,广西金展电脑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参加了南宁市争创联合国人居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采购的DELL电脑的投标,并被确定为中标人。但该公司所提供的货物中有部分零部件非戴尔公司原产即不符合出厂标准而戴尔公司也不负责保修。为此,南宁市政府采购管理处2004年10月28日对这起采购人投诉供应商的案件作出违约罚款和没收保证金的处理决定。笔者认为,当地的政府采购主管机关显然是违反了我国法律对行政主管权、行政处罚权等责任法定的基本原则。

  综上所述,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在接收采购合同的货物、工程和服务时,应该及时对合同标的物进行检查和审核。这对于采购人来说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项义务。世界各国的公共采购法律一般都明确规定,采购人有权对标的物进行验收,与此同时,必须建立健全严格的采购合同监督管理制度。如果发现标的物与采购合同不符,采购人就要查明不符的原因,并根据不符的情况,采取不同的救济措施。由于现行法律规定政府采购合同为民事合同,适用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因此,书面的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采购人与供应商之间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财政部门对于这一类争议就不再享有行政主管权和行政处理权,更没有行政处罚权力。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采购人拒绝对供应商提供的采购对象进行验收而引发的争议,严格上来说,是属于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民事纠纷,而非行政争议。故行政主体受理和处理这样的案件目前还是存在着法律障碍,有待于我国政府采购的立法机关今后做出明确的法律规范。(25)
(注:本文作者谷辽海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

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

国发〔2010〕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进一步统一税制、公平税负,创造平等竞争的外部环境,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国务院决定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自2010年12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适用国务院1985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和1986年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1985年及1986年以来国务院及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法规、规章、政策同时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
  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各项规定同时废止。
                               国务院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政发〔2008〕41号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0月24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汉中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制度,规范临时救助工作,妥善解决城乡贫困居民因各种突发事件造成的临时生活困难,根据《陕西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因各种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临时救助实行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制。

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落实和监管工作;监察、审计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监督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与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临时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临时救助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与其它各项社会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五条 临时救助的对象。临时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其对象主要包括:

(一)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其它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由于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的;

(二)已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其它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范围,因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三)当地政府认定的其它生活困难人员。

第六条 临时救助的方式和标准。临时救助可采取现金救助或实物救助的方式,一般以现金救助为主,且当年救助原则上不超过两次。

临时救助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救助对象家庭的情况和维持基本生活的实际合理确定,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第七条 临时救助的申请、审核和审批程序。申请临时救助,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户主委托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户口簿、户主身份证、家庭人员收入证明,以及相关单位、部门的医疗或其它凭证、证明等材料,填写《汉中市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未成立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的地方,申请人可直接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一)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所受理的临时救助申请对象经核实、评议后,签署意见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

(二)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通过入户调查、社区访查等方式,对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当进行公示,无异议后上报县区民政部门。

(三)县区民政部门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应当在2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经批准获得临时救助的申请人,凭本人身份证和相关凭证到县区民政部门领取救助金,也可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代为发放。

第九条 临时救助的资金来源和筹集。

(一)县区财政安排的临时救助资金;

(二)市级财政安排的临时救助资金;

(三)慈善机构、其它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的捐助资金。

第十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据实拨付。民政部门每季度末向财政部门核报本季度临时救助资金数额,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拨付。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管理,完善规范程序,健全档案和账目管理制度;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的审计和监督。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工作人员在临时救助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追回冒领的救助金,取消临时救助资格。

第十四条 县区应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