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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到两年的录取通知书所引起的法律思考/曹文娟

时间:2024-06-29 15:26: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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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到两年的录取通知书所引起的法律思考

【作者:曹文娟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2004级 100088】


炎炎夏日,考生所收到的每张录取通知书,都将改变着某个人的命运。迟到了两年的录取通知书,改变的却是另一种命运。
据新华网2005年6月27日报道,河北省泊头市的韩杨收到了河北大学的研究生入学录取通知书。这份通知书是2003年7月发出的,上面载明了河北大学确认韩杨被录取的实施,及韩杨应凭此通知书在规定时间内报到办理入学手续的各项要求。由于迟到了两年才收到了这份录取通知书,韩杨遗憾地错过了辛苦努力考取的读研机会。河北大学依照规定,取消了其入学资格。这种遗憾引起了我们的法律思考,到底是谁之过?邮局?河北大学校方还是韩杨自己?
人们难免将情绪的矛头指向了邮电部门,那么先从此着眼。河北大学将录取通知书通过邮局邮寄,就和邮局形成了邮政法上的邮寄关系和合同法上的运输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下简称《邮政法》)第6条规定:“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第22条规定:“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投交邮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然而该录取通知书是在两年后才到达的,在“迅速”、“合理期限”、“国务院规定的期限”方面,邮局显然是没有依照法律、规章及合同的要求履行自己的义务,才进而导致了遗憾结果的发生。然而这样“迅速”、“合理期限”都是模糊的语言,到底是多少天不明确。在邮局寄件时人们会问业务员多久能到达,业务员会口头告知两三天、一星期等等,这虽是邮电部门的通行做法,却也是口头的事后难以取证证明。在所有的邮件及收据上都没有明确的关于邮件到达的期限,而合同的履行期限条款是非常重要的内容,而邮电部门却在邮寄单据上没有相应的规定和承诺,从而就规避了自己不能尽速邮寄所产生的责任。
我们知道邮局在长途的邮寄运输过程中难免也会有差错,对于不能在合理期限内交付的邮件,又有什么补救方法呢?《邮政法》第23条规定:“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退回寄件人”。而此案中邮电部门不能按期交寄邮件,也没有及时退还给寄件人,也没有进行任何邮件不能到达的通知;对于收件人方面也没有任何邮件已经到达的通知。对处于邮电部门控制和支配下的邮件,其收发状况、邮件存在与否是无法得知的。在邮件未能按法定和约定的期限送达的情形下,邮电部门又违反了其应履行的救济方法和程序要求。
那么邮局方面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当承担何种责任?邮局方面似乎也有说法。依照《邮政法》第34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企业不负赔偿责任:…….(四)用户自交寄给据邮件或者交汇汇款之日起满一年未查询又未提出赔偿要求的”。而依照《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依照这些规定,邮局方面可以校方在一年内没有主张其查询及损害赔偿的要求的,可以免除其责任。
然而是否真应如此呢?非也。从本案可知,邮局方面在邮件未按期交付的情形下,既没有退回邮件给寄件人,也没有给寄件人或收件人任何的关于邮件收寄状况的通知。对于收寄人邮件的邮寄状况是不知情的,而这种不知情完全是由于邮电部门没有正确及时通知所导致的。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寄件人是无法主张其查询和损害赔偿的要求的,也是有理由信赖邮件是已经按期送达到收件人了。对邮局方面而言,在不能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造成过分延迟而严重违约的情形下,应当将违约的情形报告给寄件人是诚信原则的要求,也是其运输合同的附随义务。而无论是民商法律上的违约还是邮政法上的行政不作为,邮局方面都应当对其没有完成邮件交寄而承担责任。
依照《邮政法》第33条规定:“第三十三条 邮政企业对于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依照下列规定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一)挂号信件,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金额赔偿”。而在邮电部门出具的邮寄收据上的条款是:“保价包裹丢失或全部损毁时,按保价金额赔偿;发生部分损失或短少时,按实际损失的价值赔偿,但赔偿额不超过保价金额。”“未保价金额包裹发生损毁、丢失、短少时,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所付邮费的两倍。”从此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邮件的丢失、损毁和短少时才进行赔偿,而对于邮件的过分延误所造成的损失却没有规定,邮电部门可否就此免责呢?过分迟延所造成的违约应承担责任是合同法的应有之意,邮电部门并不能以《邮政法》没有明确规定而免责。
而承担责任方面,邮电部门也只赔偿国务院规定的数额,即不超过邮费的两倍或保价金额,对超此范围的更大的损失是不予赔偿的。对运输过程中的规定免赔额,是运输行业的通行做法。此外对于违约所带来的间接损失——韩杨错失读研究生的机会损失,是没法赔偿的,因为它是邮电部门不可预见的,也是不确定的。依照《合同法》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也就是说在邮局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下,所应负的赔偿额也仅限于保价金或邮费的2倍。
然而邮局的这种限额赔偿是远不能弥补韩杨所遭受到的丧失读研究生的机会损失。而正是后者才是她真正痛苦和遗憾的所在,也是我们需要进一步深刻思考的所在。这样的机会损失是怎么造成的?到底怎样进行救济?在“事已至此”的情形下,如何避免频频发生的类似事件在酿成苦果?这促使我们将目光投向了研究生的招录工作上。
录取通知书是学校招录学生、学生依之入学注册的正式书面确认凭证,而且也是唯一有效的凭证。因而确保录取通知书及时准确地送达到学生手中是非常关键的。从学校方面,在招生考试的简章发出至考试结束之前,应当事先明确告知考生的考试结果查询方式、录取通知书的寄送及查询方式,尤其是在当今网络、电话、邮政通信设施日益发达的情况下,校方应提供多种考试结果及录取与否的通知方式,确保考试能够及时准确地了解到相关的信息。不能仅发一封录取通知书后就置之不理了,对学生没有按时入学报到的可能原因也没有进行认真核实,就匆忙依照校方的规定“在没有按时报到、办理入学手续时,视为退学。”作出决定。这种放任的疏忽态度,给因通知书延误而造成错失入学机会埋下了隐患。毕竟开学之初没有入学报到的学生只是少数,在作这种视为退学的推定时校方是否有欠考虑?在学生的招录工作上是否应当有些完善呢?
在这方面,中国政法大学已有令人钦佩的先例。在2004年的本科生招录过程中,由于没有收到关于陕西省的一位同学的收件回执,校方紧急核对,方得知是录取通知书丢失。遂用民航特快专递给该同学及时补发了录取通知书。同时有校方的网站、咨询电话等多种方式查询录取结果,对于同学了解自己的录取状况提供了便利(选自《中国政法大学校刊》第473期)。这样严谨的态度、服务于考生的做法不仅显示了一个大学负责任的态度,也显示了她尊重人才、珍惜人才的决心。校方应当向学生对待校方的考试那样的谨慎来对待对学生的录取。
校方不能以任何运输、邮寄的迟延、丢失等原因,免除自己对考生有效的通知义务。《邮政法》第7条规定,邮件和汇款在未投交收件人、收款人之前,所有权属于寄件人或者汇款人。也就是说在此种情形下录取通知书仍是属于校方的。
向邮局主张损害赔偿的意义已经退居其次了,在还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时,韩杨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学校没有送达录取通知书的行政不作为,河北大学研究生院开具的证明书(证明韩杨2003年已考取河北大学研究生,但因未及时报到,录取通知书已作废),所做的录取通知书作废的决定是错误的。学校应当重新给予韩杨的入学资格,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然而迟到的正义,为非正义。
此处的问题还在于,默示的意义。在各国的法律体系中,不同情形下的默示所代表的意义及后果是不同的。在本案中校方和韩杨本人都对通知书的收寄状况不知情时,作了不同的默示,并推定其各自的含义。校方在发出通知书后,即默认自己完成了邮寄任务,推定韩杨收到了录取通知书。在她没有按校方的规定按时注册、办理入学手续,逾期视为退学。这个貌似合于规定的推定,却错在于它疏忽了录取通知书可能延误或丢失的可能的推定前提。而韩杨在研究生复试结束后,就默认为自己“终于解放了”,只居于一隅坐等一纸录取通知书。在没有收到通知书时,就推定自己没有被学校录取。这个合于普通考生心态的推定,却错在于它同样疏忽了录取通知书可能延误或丢失的可能的推定前提。在校方与韩杨之间缺乏足够的信息沟通。
韩杨的无辜,不仅在于学校的草率,邮局的懈怠,也在于她自己的沉默。在没有收到学校录取通知书的情形下,她本应积极和校方取得联系,进行询问和确认。尤其是她在已经参加过研究生的入学考试,了解自己的分数、排名、及考试的发挥状况的情形下,对在公正的考试程序下是否能被录取已有相当的估计时,不应该就此轻易地放弃自己和校方的联系。
校方与韩杨的默示、推定都是基于一种懈怠疏忽的态度,一种对自己权利和义务的放任态度。而人们之间的合作是基于信息的充分沟通和每个人的谨慎态度。谨慎的精神与积极对待权利、义务的态度,不仅是对法律职业人的要求,更是这个契约社会中每个人的。每个人都是自己权利和义务的主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偿转让资产使用权的行为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偿转让资产使用权的行为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我区畜牧厅牧工商联合企业总公司转让天山饭店收取转让费(含资产增值补偿金)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新地税一字〔1996〕053号)收悉。关于新疆畜牧厅将所属天山饭店大楼等资产的使用权采取收取转让费和资产增值补偿金方式,有偿转让给香港新华国际有
限公司30年,应否按“租赁业”征收营业税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第七条第六款的规定:“租赁业,是指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场地、房屋、物品、设备或设施等转让他人使用的业务”。你区畜牧厅牧工商联合企业总公司将饭店大楼等资产有偿转让给香港新华国际有限公司使用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法规定的租赁行为,应按营业税
“服务业-租赁业”征收营业税。
此复。



1996年11月6日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设工程重大危险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设工程重大危险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建规〔2007〕15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强化对建设工程重大危险源的监控,防范事故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深圳市建设工程重大危险源管理办法》,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建设局
二○○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深圳市建设工程重大危险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强化对建设工程重大危险源(以下简称为重大危险源)的监控,防范事故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在施工现场存在的、一旦发生意外可能导致人员群死群伤或者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分部分项工程或者其他施工活动。

  第三条 建设工程重大危险源主要包括:
  (一)施工现场开挖深度超过5m(含5m),或者深度虽不足5m,但地质条件和周围环境极其复杂、地下水位在坑底以上的基坑、沟(槽)工程;
  (二)地下暗挖工程;
  (三)水平混凝土构件模板支撑系统高度超过4.5m(含4.5m),或者跨度超过18m(含18m),或者施工总荷载大于10kN/㎡,或者集中线荷载大于15kN/m的模板支撑系统;
  (四)人工挖孔桩工程;
  (五)30m及以上高空作业;
  (六)一次爆破装药量达到200kg以上的拆除爆破或者土石方爆破;
  (七)高度大于6m(含6m),或者高度虽不足6m但地质条件复杂的高大边坡;
  (八)施工升降机、塔式起重机的安装拆卸;
  (九)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吊篮脚手架工程;
  (十)大型起重吊装工程;
  (十一)其他专业性强、工艺复杂、危险性大、交叉作业等易发生重大事故的施工部位及作业活动。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前款所列重大危险源范围进行调整。

  第四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施工安全监督机构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对建设工程重大危险源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及分包、专业承包单位应当根据承建工程施工范围和特点,在工程施工前,对施工现场可能出现的危险因素进行辨识、评价,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填写《深圳市建设工程重大危险源登记表》。

  第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的管理制度,明确具体管理的责任部门、责任人与工作职责,做好重大危险源的风险评价、施工方案、控制措施、检查、验收及应急处理工作。

  第七条 施工单位必须编制重大危险源专项安全施工方案。方案应当由施工单位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编制,经单位施工安全管理部门与工程技术管理部门(或者设备管理部门)共同审核,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加盖单位印章;再报工程项目监理单位的项目总监审查同意,加盖项目总监执业资格专用章后,方可实施。

  对建设部《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规定必须经专家论证审查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组进行论证审查,并依据专家论证审查意见进行完善。专家组的论证审查意见书应当作为方案的附件。

  经批准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确需修改时,修改后应当按原审批程序重新审批。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公示制度,重大危险源公示内容包括重大危险源名称、出现的时段、涉及的危险因素、控制措施、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在施工现场入口显著位置和有重大危险源的作业点附近挂牌公告。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的管理台帐。

  第九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和专业承包单位应当编制重大危险源的应急预案,按规定配备相应的人员与设施,并组织演练。应急预案编制、审核、审查、批准程序参照第七条执行。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重大危险源情况作为安全教育内容告知作业人员;对有重大危险源的施工作业,应当向所有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有书面记录和签字。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的安全检查制度,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措施进行检查、验收,公司每月不少于一次,项目部每周不少于一次,有重大危险源的施工作业,须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验收情况应当做好记录。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必须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和应急预案进行审查,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巡查、平行检查及必要的旁站监理。对监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立即下达整改通知书。对整改不力的,应当责令暂时停止施工作业,以《监理快报》的形式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施工安全监督机构。监理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的管理情况作为《监理月报》的必报内容上报。

  第十三条 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台帐,将重大危险源作为监管的主要内容之一,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专项检查。检查结果作为企业安全生产评价的一项重要指标,列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的考核内容,予以公布或者通报。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管理,造成施工现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者未按期整改的,应当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责令其停工整改,并按照不良行为记录办法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理;对造成事故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