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2012年11月21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建设水生态文明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管理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科学配置、综合利用,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水资源管理,实行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保护水资源意识、节约用水意识和水患意识;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节约用水产业,推进节水型社会的建设。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的义务。对浪费、破坏水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
在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九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共供水、水资源保护、节约用水等专业规划由市、县(市)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综合规划、专业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 统筹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实行开源与节流并举,优化配置地表水和地下水,科学利用再生水。
城市建设规模、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对耗水量大、水污染严重的工业、农业、服务业等建设项目应当加以限制。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建设集雨工程,采用集雨新技术,开发利用雨水资源。
市政排水管网应当实行雨污分流。城市广场、露天停车场、人行道等公共活动场所地面铺设,应当采用有利于雨水渗透的建筑材料。城市道路隔离带和绿地建设应当有利于含蓄雨水。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集雨工程。
第十二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水量分配指标和年度预测水资源可利用总量,制定辖区内年度水资源配置方案,对水资源实施统一调度。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业用水效率,推广节水灌溉技术。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从事服务业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节水措施,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共供水管网的改造和维护,防止管网漏失。
第十四条 河道和景观补水、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洗车业、建筑业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保护,发展生态农业、生态林业,保护自然植被,维护湿地等自然环境,防治水土流失,涵养水源;加强垃圾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防止水质污染,改善水生态环境。
第十六条 禁止在水库库区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影响水库及用水安全的活动。
禁止向河道、湖泊、水库、渠道等抛洒垃圾、排放废水、污水和其他污染物。
禁止围湖造地,擅自填埋或者围垦河道、湿地以及其他影响水库、河道功能的行为。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水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功能区边界设置明显标志,载明水质保护目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水功能区标志。
第十九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的水质要求,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总量意见,加强对各种水功能区的监督管理,并定期公布水功能区水质量状况。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辖区范围内水功能区排污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管理应当严格执行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饮用水安全。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原有排污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一条 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开凿新井,原有自备水井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要求予以封闭。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废井排放或者倾倒污水、垃圾、废渣等污染地下水的物质。
对报废、闲置的深井,原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封填处理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因施工需疏干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施工降排水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水资源浪费。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降排水方案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将施工降排水情况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地质勘探、开采矿藏、开发地热、开凿试验井进行排水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应对汛情、旱情、水源枯竭或者水源污染等情况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水文水资源监控体系和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并对重点区域实行地下水位预警管理。
第四章 取水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水资源管理依法实施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应当在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用水控制指标内确定。矿坑排水计入用水控制指标,再生水不计入用水控制指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减该区域下一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一)用水效率指标经考核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二)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降低或者水文地质环境恶化的;
(三)水资源费未按规定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的。
第三十条 直接从地表或者地下取水(含开采矿泉水、地热水以及采用地下水制冷制热的)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除外。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直接从地表或者地下取水的,应当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取水申请后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签发申请批准文件;不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申请不予批准: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超出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
(四)未通过水资源论证审查的;
(五)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六)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七)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八)可能对第三者或者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取水许可审批实行分级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审批:
(一)在县(市、区)边界河道取水或者在边界河道两侧各五公里范围内取地下水的;
(二)中心城范围内日取地表水不足四万立方米的、日取地下水不足二万立方米的;中心城范围外日取地表水二万立方米以上不足四万立方米的、日取地下水三千立方米以上不足二万立方米的;
(三)从中型水库取水的;
(四)建设项目由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县(市)、历城区、长清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审批:
(一)中心城范围外日取地表水不足二万立方米的;
(二)中心城范围外日取地下水不足三千立方米的;
(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除省、市审批权限之外其他取水的。
第三十四条 新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核发取水许可证。
利用已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取水水源类型、取水用途、取水量、退水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提出取水申请。
第三十六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申请。
第三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计量设施,并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需要拆除或者更换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并按照实际计量值缴纳水资源费。超出取水计划(定额)的部分,应当累进加价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一定比例的水资源费用于节水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和节水设施建设、节水管理及奖励。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量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
(二)计量设施损坏未及时更换的;
(三)拒不提供或者伪造取用水资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水源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三)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影响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为未取得取水许可批准文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作出的限制取水决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未安装水计量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水库库区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影响水库及用水安全活动的;
(二)围湖造地,擅自填埋或者围垦河道、湿地以及其他影响水库、河道功能的。
第四十六条 擅自移动、破坏水功能区标志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关闭的,强制拆除或者关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擅自开凿取水井用于经营性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井予以封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用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对取水井予以封闭,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因地质勘探、开采矿藏、开发地热、开凿试验井或者建设地下工程疏干排水造成地下水水位下降、地面沉降、塌陷、水源枯竭等危害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心城范围,是指东至东巨野河、西至南大沙河以东(归德镇界)、南至南部双尖山、兴隆山一带山体及济莱高速公路、北至黄河及济青高速公路的区域。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1日施行的《济南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1994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
2012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疫源疫病监测、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
(一)国务院批准并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二)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的省级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三)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渔业法律、法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建立健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体系,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和保护。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渔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国家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在自然保护区内,行使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职权。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关、城乡建设、卫生、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航、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实施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
在自然保护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归属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协助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网络、报刊、广播电视、录像、图片、橱窗展览等形式,加强对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对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九条 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制定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开展一次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并根据野生动物种群动态、栖息地变化,制定和调整野生动物保护名录。
第十条 每年的4月1日至7日为江西省爱鸟周,11月为江西省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栖息地保护,可以在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自然保护区的具体划定和管理办法,按国家及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对国家或者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迁徙或者洄游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依法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保护野生动物迁徙或者洄游通道。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在候鸟等野生动物迁徙、繁殖、越冬、停歇地以及野生动物养殖经营场所等重要区域,合理布设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站点,定期巡护、检查,加强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建立的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野生动物的救护、治疗、饲养、放生和送交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可以设立野生动物保护发展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包括下列经费:
(一)财政拨款;
(二)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三)国内外捐款;
(四)猎枪、弹具销售的百分之十附加费;
(五)其他资金。
野生动物保护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因保护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和其他损失的,经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调查核实,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七条 禁止猎捕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申请人所在地和猎捕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动物园需要猎捕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在向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前,须经同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取得特许猎捕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
第十八条 猎捕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必须持有狩猎证,并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
狩猎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核发。不能识别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不予核发狩猎证。
跨县狩猎,应当取得狩猎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接受其检查监督。
第十九条 误捕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立即放回原生息场所;误伤的,应当及时救护,并及时报告所在地的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如不采取救护措施造成死亡的,视同违法捕杀行为。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资源现状,确定猎捕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限额,经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备案。
对种群稳定、数量较大、需要进行种群结构调整的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可以实行年度猎捕量限额管理,具体名录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严禁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公园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划定的禁猎区狩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划定的禁猎区,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在禁猎区边界处设立明显标志。
第二十二条 每年的4月至11月为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鸟类、兽类野生动物的禁猎期。每年的11月至翌年的7月为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两栖、爬行类野生动物的禁捕期。
第二十三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汽枪、地枪、自制猎枪、排铳、毒药、炸药、捕猎夹、非人为直接操作并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装置、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火攻、烟熏、挖洞、陷井、捡蛋、捣巢以及其他禁止使用的狩猎工具和方法狩猎。
第二十四条 运输、携带、邮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核发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运输证明。
动物园之间因繁殖、展览需要运输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可以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授权同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出省运输证明。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野生动物驯养繁殖产业,鼓励具备种源、技术、场地、资金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野生动物驯养繁殖。
第二十六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按下列规定申请驯养繁殖许可证:
(一)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国家规定办理;
(二)属于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三)属于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动物园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以营利为目的的,必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二十七条 禁止单位、个人非法收购、加工、销售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收购、加工、销售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核发的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从事收购、加工、销售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并持证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方可进行收购、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
持有狩猎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销售依法猎获的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凭狩猎证到集贸市场销售。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车站、码头、机场、餐饮企业、制药企业、商店等涉及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经营利用场所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非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行为。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在检查木材运输时,发现非法运输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进行制止,并及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野生动物鉴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
第三十一条 依法猎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交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运输证明、驯养繁殖许可证、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等证件的核发管理,严格核发范围、条件、程序,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或者未按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有特许猎捕证的,吊销特许猎捕证,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没收猎捕工具,有狩猎证的,吊销狩猎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工具、方法,猎捕省级重点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收购、销售、加工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收购、加工、销售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伪造、倒卖、转让本办法规定的运输证明、驯养繁殖许可证、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的,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野生动物;有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属于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在集贸市场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予以配合;发生在集贸市场外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配合。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的实物和猎捕工具一律交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运输证明、驯养繁殖许可证、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等证件的;
(二)不依法移送野生动物违法案件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猎捕,包括捕捉、捕捞、捕杀。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