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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 财政部关于调整渔业船舶登记收费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11:02: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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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 财政部关于调整渔业船舶登记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关于调整渔业船舶登记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7年7月3日,国家计委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农业部:
为了保障渔业船舶登记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经研究,决定适当调整渔业船舶登记收费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渔业船舶登记机关向申请船舶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收费标准收取登记费。
(一)国籍登记费标准:
主机功率15千瓦(20马力)以下的机动渔船,每艘100元;
主机功率16-44千瓦(21-60马力)的机动渔船,每艘200元;
主机功率45-146千瓦(61-199马力)的机动渔船,每艘300元;
主机功率147-440千瓦(200-599马力)的机动渔船,每艘400元;
主机功率441千瓦(600马力)以上的机动渔船,每艘500元;
船舶总吨位1吨以上的非机动渔船,每艘50元。
(二)变更登记费标准:
机动渔船变更登记费50元。船舶总吨位1吨以上的非机动渔船变更登记费20元。
船舶总吨位1吨以下的非机动渔船,免收国籍登记费和变更登记费。
二、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专用票据,并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检查监督。
三、本通知自1997年6月1日起执行。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2月26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省人大常委会同代表的联系
第三章 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同代表的联系
第四章 委托原选举单位人大常委会联系代表
第五章 建立省人大代表联系小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密切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支持代表履行职责,发挥代表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是省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责。
第二条 为了做好联系代表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章 省人大常委会同代表的联系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织的各种调查和视察活动,可以就地吸收有关的省人大代表参加。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要认真处理省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一)代表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除省人大常委会直接处理的以外,其他分别转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处理、答复,并抄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三)省人大常委会要督促和监督承办单位的办理,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交代。
(四)为便于代表反映意见,省人大常委会向代表印发《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及邮资总付专用信封。
第五条 省人大代表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组织调查处理。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应经常走访代表或召集代表座谈会,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协助代表开展工作。

第三章 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同代表的联系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各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深入基层时,也应当访问所到地区的省人大代表,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重大问题,要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汇报。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要认真接待代表来访和处理代表来信。对于代表的来访来信一般应由办公厅负责人接待和处理。凡涉及重大问题,应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办、接待。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及时将《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有关的《工作通讯》及法律、法规等材料印发给代表。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设立代表联络处,负责与我省选出的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联系的日常工作。

第四章 委托原选举单位人大常委会联系代表
第十一条 参照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委托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加强同省人大代表的联系。
第十二条 市、县人大常委会应支持自己选出的省人大代表依法开展工作,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反映;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要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对涉及全省性的问题,要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三条 省人大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在组织视察或其他重大活动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吸收有关省人大代表参加。
第十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前,市、县人大常委会要组织本单位选出的省人大代表就地走访群众,了解各方面的工作情况,为出席大会做好准备。
第十五条 省人大代表在原选举单位列席会议、参加活动,所需经费和补助,按省统一规定的标准,由当地人大常委会支付。

第五章 建立省人大代表联系小组
第十六条 根据就地就近、便于组织活动的原则,由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协助省人大代表建立代表联系小组,帮助他们开展活动。各代表小组协商推定一至二名召集人,负责组织小组的活动。
省人大代表居住分散,不便于参加代表小组活动的,也可以不参加。
第十七条 代表联系小组围绕下列内容开展活动:
(一)学习宪法、法律、法令和党的方针政策,并向人民群众作宣传。
(二)贯彻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各项决议、决定。
(三)密切联系群众,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对于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作必要的调查研究,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
(四)交流代表活动和联系群众的经验。
第十八条 代表联系小组一般每年活动二至三次,每次活动时间不要超过两天。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省人大代表调离本工作单位或本行政区域,要及时报告原选举单位人大常委会转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条 本规定经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后施行。



1984年2月26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改革和完善审判方式的决议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改革和完善审判方式的决议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听取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柏峰所作的关于全市法院系统开展审判方式改革的情况报告。会议同意这个报告。现就本市全面贯彻实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改革和完善我市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方式,决
议如下:
一、各级人民法院改革和完善审判方式,必须以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为依据,以保障裁判公正为目的,以公开审判为重心,强化人民法院的法庭审理功能以及公诉人、辩护人和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保证审判组织依法客观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做
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廉洁执法,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文明建设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
二、切实加强对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学习和宣传。人民法院全体审判人员,必须全面掌握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和原则,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办理各类案件。人民法院要运用多种形式,加强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法律宣传工作,使其了解和掌握
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要运用各种宣传媒体,广泛宣传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形成诉讼方面的良好舆论氛围。
三、要把改革和完善审判方式与深化部门执法责任制结合起来。人民法院要全面贯彻落实部门执法责任制的各项制度,保证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正确实施。要落实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法律规定办案形成错案的,要区别情节追究审判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其中徇
私枉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人民法院要以改革和完善审判方式为契机,大力加强干部队伍建设。要加强对审判人员的培训和考核,促进干部队伍政治业务素质的提高,促进人民法院的廉政建设,努力把人民法院建设成为公正、廉洁、文明、高效的司法机关。
五、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律师要适应改革和完善审判方式的要求,提高侦查水平、公诉水平和辩护水平,依法认真履行法律规定的责任。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要采取有效措施,依法保护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
人民法院各项审判工作的法律监督,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
六、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人民法院改革和完善审判制度。了解案件情况的有关单位、组织和公民,要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作证的义务,为调查取证提供便利。各级计划、财政部门要根据改革和完善审判方式的实际需要,对人民法院法庭的建设给予支持。
七、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加强对贯彻实施诉讼法律、改革和完善审判方式的监督检查,保证宪法和法律的正确实施。



1997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