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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土地抵押权/杨先旺

时间:2024-07-01 04:46: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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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 论 土 地 抵 押 权

杨先旺


内容提要:本文阐述了土地抵押权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着重探讨土地抵押权的法律内涵。通过对土地抵押制度的分析论证,旨在解决现行土地抵押权制度的不足及弥补措施。提出关于土地抵押权制度在运行和实践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其着眼点在于通过对土地抵押权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原理,结合土地抵押权的实践状况,进行理论性的解说,为土地抵押权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主题词:土地使用权抵押  客体  抵押权登记  效力

一、土地抵押权的概念
在我国,土地抵押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在不转移土地占有的情况下,将土地使用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处分该土地使用权并由处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中,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的,为抵押人,接受土地使用权担保的债权人,为抵押权人。
土地抵押权是指在土地抵押关系中,抵押权人对作为抵押物的土地使用权和土地附着物所享有的处分权和优先受偿的相关权利。
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土地抵押权是指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权,法律只允许对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而对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土地他项权利,没有明确规定。
二、土地抵押权的法律特征
首先,土地抵押权具有担保物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双重性质。土地抵押权作为抵押权的属概念,应当归入担保权或者担保物权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4条第三项和第五项均把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可以抵押的财产,因此,从物权法的意义是说,土地抵押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同时土地抵押权又是土地他项权利的一种,是设立于土地使用权之上的权利和负担。因此,土地抵押关系的调整,不仅要适用担保法的规定,而且要适用土地法的规定。
其次,土地抵押权的标的为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与抵押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但土地抵押权必须是基于土地使用权(主权利)才能成立,并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实现抵押权的标的。土地抵押权成为他项权利,因其标的物为土地,地上物及某些土地权利,抵押在于确保债的经济价值的实现。故提供担保之物必须具有交换价值。出让土地使用权是使用者以出让金钱为代价而取得的,因此,土地使用权可以成为抵押标的物。目前,我国尚无法律明确规定其他土地他项权利可以作为抵押,故土地抵押权的标的仅是土地使用权而非其他。
第三,土地抵押权附属于土地使用权,但两者又有着密切的联系,土地抵押权的效力对土地使用权有着重大影响。一方面,它的发生要以土地使用权的存在和行使为条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作为主权利的土地使用权,因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而消灭时,在该土地使用权上设定的抵押权随之消灭。另一方面,它的实现必然导致土地使用权归属的变动。
第四,土地抵押权的设定属于要式行为。设立土地抵押权必须订立书面的抵押合同,并进行土地抵押权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我国对土地抵押权登记实行强制登记制度,抵押权登记应当作为抵押合同生效的要件,当事人订立书面抵押合同后未办理登记的视为效力未定,效力未定的书面抵押合同,其效力经登记而确定。
第五,土地抵押权具有担保物权的功用和效力,它的目的是通过土地权益归属的变更来实现债权的保障,而不是直接满足对土地的利用需求。因此,它不具有对土地占有使用的权益。从土地他项权利性质来分,土地抵押权是担保性他项权利,而其他诸如地上权,地役权等均归属于用益性他项权利。这也是土地抵押权不同于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重要特征。
三、土地抵押权的客体范围
1、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所谓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土地使用者在缴纳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后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由于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是无偿的,所以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应符合下列条件。(1)土地使用者须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2)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3)以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4)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6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由此可以看出,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能单独设定抵押权,但是,如果以划拨土地上的房屋作抵押的,该划拨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2、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谓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国家以国有土地所有人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此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是有偿取得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有权作出处分,包括抵押。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3、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一般不能抵押。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包括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是为了促进荒地的开发利用,《担保法》对“四荒”的土地使用权规定允许抵押,但是必须要符合下列条件:第一、用来抵押的使用权必须明确为荒地使用权。第二、对该片荒地抵押人应享有承包经营权。第三、须取得发包方的同意。
4、乡(镇)村企业的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只能随其地上的建筑物一同抵押,而不能单独抵押。当以乡(镇)村企业的建筑物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同时抵押。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设定条件类似于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规则。
四、土地抵押权登记制度
1、土地抵押登记的作用
(1)抵押权的公示及生效的作用。土地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是一种对世权。因此,对土地抵押权的设立应进行公示,向社会公众展示土地抵押的设立、变更及消灭的法律状况;并且登记制度对土地抵押权的生效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如前所述,抵押权的生效均以登记为必要条件。(2)警示效力。土地抵押权登记的目的在于告知公众土地抵押权设立、变更以及消灭的法律信息。其目的,是让公众了解该抵押权的变动情况,自己决定是否进行有关的法律行为。因为根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法律对债权人对自己是否成为土地抵押权人以及成为第几顺序的抵押权人的事宜无权作出禁止性规定。如果在土地使用权上已经存在着顺位优先的抵押权,抵押权人的权利实现就会存有风险,但如果进行土地抵押登记,就可以给抵押权人提供足够的警示,使之了解设立后顺位抵押权的风险,从而为其行为选择提供全面的法律帮助。
2、土地抵押权登记程序。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办理抵押权登记,首先应当由当事人根据不同的土地使用权情况进行地价评估,并鉴定书面的抵押合同,其次在鉴定抵押合同后15日内,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持被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证、抵押合同、地价评估及确认报告、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件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如一方到场申请抵押登记,必须持有对方授权委托文件)。最后,土地管理机关审查,进行登记注册,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3、土地抵押权登记的效力
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土地抵押登记为抵押合同的生效条件,也就是说,以抵押登记为生效条件的土地抵押合同,自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登记生效日即为抵押合同的生效日。抵押权登记后,抵押权人可以对抗一切的第三人。其效力具体表现为:(1)当同一土地使用权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抵押权的,如果有的抵押权已经登记,有的抵押权未登记,先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后登记的抵押权受偿。(2)在土地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权已经登记,抵押权人仍可行使抵押权。也就是说,抵押权一经登记,无论抵押财产的受让人是否属于善意,抵押权人都可与之对抗行使追及权。(3)抵押合同成立后,抵押人又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租赁合同不具有对抗抵押权受让人的效力。(4)已经设立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被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或执行措施的,抵押权不受影响。(5)在抵押期间,抵押人的行为足以导致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减少或者土地使用权灭失的,抵押权人有权予以制止;(6)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实施扣押,并自扣押之日起对由该土地产生的自然孳息、法定孳息享有收取权。(7)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通过拍卖、变变的方式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于第三人,并在转让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五、土地抵押权的消灭
土地抵押权消灭的情形主要有下面几种:
1、债务清偿。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或者债务人的担保人或者债务人的清算组织在债务到期后已经将债务清偿完毕,该抵押权自行消灭。
2、抵押物消灭。抵押物消灭主要有三种情况(1)被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国家收回或者期限届满。(2)被抵押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所涉的土地被国家征用(3)土地使用权随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灭失。
3、土地抵押权实现。抵押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并就处分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转归第三人。此时,抵押权实现,设立于土地使用权之上的抵押权也随即消灭。
4、抵押权无效。抵押权因抵押合同或者主合同具有法定无效事由而被依法确认无效。抵押权无效是土地抵押权消灭的一种特殊情况。例如,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单独设立抵押的,以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单独设立抵押的,以划拨土地房地产设定抵押未经政府主管部门同意审批的。又如破产企业擅自转让已经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按照《破产法(试行)》第49条的规定,在抵押期间,破产企业对已经抵押登记的房地产进行转让时,应当通知抵押人并告知受让人该房地产已经抵押的情况。破产企业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该转让行为无效。
六 、土地抵押权制度中需要思考的几个问题
1、土地抵押权的客体是否限于土地使用权。
我国的土地抵押权实际是指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的法律能否突破这个界限,把土地抵押权的客体扩大到其他土地项权利,答案是肯定的。只要是能够有偿转让的土地他项权利,就应允许抵押。例如,空中权和地下权。我国部分学者也赞成其他土地他项权利可以进行抵押。
2、关于“四荒”土地抵押
《担保法》第34条规定: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集体土地使用权被允许抵押的条件之一,必须是抵押人对该荒地拥有承包经营权,笔者认为,该限制是不合理、不全面的。应该将包括以购买、租赁、股份合作方式取得的四荒土地使用权规定为允许抵押的条件。对于四荒土地使用权,只要是有偿取得的允许转让的,原则上都可以抵押。
3、土地抵押权登记效力能否对抗土地使用权收回
土地抵押权附属于土地使用权,在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情况下,土地抵押权自行消灭。这是我国法律关于二者之间法律效力的规定。但笔者认为,现行法律规定,限制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的独立性,使抵押的担保功能降低,交易的安全难以保障。理由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其一,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效期间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是土地所有人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合同行为。土地所有人的收回行为不能对抗抵押人。因为抵押是物权行为。而土地使用权收回是债权行为,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理,抵押权自应当得到优先受偿。其二,土地使用权设有抵押并登记后,该抵押即有公信力,它可对抗任何第三人。抵押公信力旨在保护商业信誉及维护善意抵押权人的交易安全。这种公信力不仅是民法中的诚信原则的组成而分,且是各部门立法的基础。因此,一旦发生违反这种公信力的行为时,该行为的效力应当次于具有公信力的抵押效力。其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并经登记后,抵押权人即:(1)可以登记的先后次序享有抵押登记利益(2)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的主张。(3)可以排斥次登记或尚未登记的但已“收回”的(土地使用权)效力。基于上述效力,当发生土地使用权收回情形时,抵押权人当然可以主张经登记的权利,并排斥未登记的权利主张或其他债权,先于其他权利享有优先受偿权。
4、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抵押权的设定是否应征得批准划拨该土地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或同意。
前面已论及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能单独设定抵押权,如果该土地使用权土地之上有房屋并且房屋所有人以该房屋设定抵押,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但该法律规定产生的后果是抵押人无法履行其债务时,必然会出现土地的转让问题。而抵押人自身因为对土地使用权无权作出处分,因此,必须要经过有关政府土管部门的审批,转让方为有效。现在的担保法和房地产管理法对此没有加以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是立法的一个缺憾。划拨土地上的房地产未征得政府同意即可去进行抵押,在法理上也是讲不通的。抵押是对物的一种处分,未征得权利人的同意就以自己并不享有处分权的物去进行抵押,显然是违反了有关物权原理。划拨土地的处分权在国家,政府仍然是地的主人,建筑在这种土地上的房产实际是与地产一起形成了一种国家与土地单位的共有关系。共有的财产未征得共有人的同意擅自作出处分,其处分行为应属无效。因此,划拨土地的房地产未征得政府同意进行抵押应该是无效的。从实践看,未经批准即可以划拨土地的房地产进行抵押也会带来一些不良的后果。其一,离开土地的房屋价格不好确定,其价值只减不增,从而使得房屋价值难以评估,而评估抵押物的价值是抵押的一个程序,不能准确地评估抵押物,必将影响到抵押权的设定和实现。其二,国家对划拨土地可以根据需要收回,如其设定抵押物发生收回,必将严重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而经过有关部门批准设定的抵押一般是不会转让回收的。其三,影响国家对土地使用权的正常管理和统一安排。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国家出让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应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而将划拨土地的房地产抵押实际上就难以执行这些规定,因为在实现抵押权时无论是协议方式还是法院诉讼后强制拍卖方式,都将影响国家对土地的管理,否则又会影响抵押权人的利益。如果在设定抵押权时,将政府有关部门审批作为必要条件,这些问题就都可以解决。

参考文献:
1. 张国炎:《土地使用权与抵押权效力问题探析》,载《社会科学》1996年第1期。

教育部关于统筹管理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统筹管理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职成[2005]3号

  党的十六大把“基本普及高中阶段教育”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之一。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不失时机地发展高中阶段教育,引导初中毕业生合理分流,扩大高中阶段教育招生规模,是教育战线贯彻落实十六大精神的一项重要任务。由于历史原因,我国高中阶段教育学校(包括普通高中、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等,下同)招生工作分属不同部门管理和实施,缺乏统筹规划和协调管理,已不适应新形势下加快发展中等职业教育,进一步扩大高中阶段教育规模的需要。为此,根据《教育部关于加快发展中等职业教育的意见》(教职成[2005]1号)的有关要求,现就统筹管理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统筹管理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统筹管理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解放思想,更新观念,深化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制度改革,加大统筹管理力度,加快发展中等职业教育,扩大高中阶段教育规模,推动高中阶段各类学校教育的协调健康持续发展。

  统筹管理的目标是,改变学校按归属部门和类别分别组织招生的现行做法,由教育行政部门牵头建立统一的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领导小组,统筹高中阶段教育协调发展,统一制定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政策和措施,确定招生工作专门机构,统一领导招生工作。形成省、市(地)两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协调,宏观管理,招生工作专门机构负责统一组织实施,统分结合的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二、建立统筹管理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的领导小组

  各省、市(地)两级教育行政部门建立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领导小组,由主要负责同志任组长,发展规划、财务、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招生等有关职能部门的负责同志作为领导小组成员。主要职责是:

  1.根据国家高中阶段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逐步做到普职比例大体相当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根据高中阶段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确定高中阶段教育各类学校招生规模。

  2.根据国家有关招生政策,研究制定本地区统一的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政策和措施,统筹协调和管理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

  3.负责审核招生学校资格,并公示招生学校名单;指导、督促招生工作的专门机构和招生学校落实招生政策,协调解决招生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检查评估年度招生任务的完成情况。

  三、确定统筹管理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的专门机构

  招生工作领导小组确定统筹管理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的专门机构。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转变职能,加强宏观管理,将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录取的具体工作从行政业务中分离出来,由招生工作专门机构(以下简称招生部门)负责。其具体职责是:

  1.负责落实招生工作领导小组制定的招生政策和措施,制定招生工作实施意见,开展招生咨询和招生宣传工作。

  2.省级招生部门原则上负责组织跨省、跨市(地)以及东西部地区联合招生合作办学的招生录取工作。市(地)级招生部门在省级招生部门的统一协调下,负责组织所辖范围内学校的招生录取工作。

  3.负责建立初中毕业生电子档案和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信息系统,并负责档案管理工作。保证向招生学校提供准确、真实的初中毕业生信息。

  4.制订必要的规章制度,规范招生秩序,提供公平、公正、有序的招生环境和优质服务,维护考生和招生学校的合法权益。

  四、统筹管理招生录取工作

  1.招收应届初中毕业生实行“一考多分流”,统一填报志愿,统一录取。招生部门负责统一组织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技工学校和民办高中阶段教育学校的招生录取工作。按照初中毕业生统一填报的志愿顺序,有序地将学生录取到各相关学校。招生学校须根据录取结果,提取初中毕业生电子档案材料,确保录取结果的真实准确,避免重复录取,杜绝招生过程中截留、扣压学生档案的情况发生。对中等职业学校新生报到后出现的缺额,应及时进行补录(招生部门对此不得重复收取录取费用)。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计算机远程异地网上录取。

  招生结束后,招生学校应及时建立经招生部门审核录取的、具有初中毕业生电子档案的新生学籍,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2.中等职业学校招收往届初中毕业生或具有同等学力的人员入学,可自行组织生源,自主招生,实行注册入学。招生结束后,报招生部门和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建立新生学籍。

  普通高中招收往届初中毕业生或具有同等学力的人员入学,应按应届初中毕业生招生录取办法执行。

  五、严肃招生纪律,规范招生行为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招生部门要严格执行招生工作的各项政策规定,对虚假不实招生宣传,误导考生和家长的;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对搞部门和地方保护的,一经发现,要立即予以纠正。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初中毕业生学校和招生学校的管理。初中毕业生学校不得向本省、市(地)级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招生部门之外的任何机构和人员提供生源和初中毕业生信息;不得限制和强迫初中毕业生选报志愿;不得扣压有关学校录取通知书。招生学校不得进行有偿招生。凡违反上述要求的,要依相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和学校负责人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招生部门有关人员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招生工作的各项规章和法纪,廉洁自律。要向社会公开设立招生举报电话,主动接受社会的监督。

  统筹管理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理顺招生管理体制,创新招生工作机制,规范招生行为,加快中等职业教育发展,扩大高中阶段教育招生规模,促进普通教育与职业教育协调持续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深刻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总结近年来本地区高中阶段教育招生工作改革的经验,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情况研究制订统筹管理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的实施方案。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一起做好技工学校的招生工作。要大力加强对本通知的宣传工作,采取切实措施,通过各种形式向社会、学校、考生及其家长广泛宣传本通知精神和各地的具体管理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努力推进高中阶段教育在新形势下有一个更大的发展。



深圳市劳动局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局


深圳市劳动局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1月6日)

深劳服〔1998〕15号

各区劳动(人力资源)局,各计划单列单位劳动服务公司,各职业介绍机构:

  《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已经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维护求职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劳动行政部门,是全市职业介绍机构的主管部门。

  市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宝安、龙岗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所辖区域内职业介绍机构。

  第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成立、运作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开办条件

  第四条 申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办单位主体资格

  1.(此项废止)(注1)。

  2.申办单位人事财务制度健全,劳动用工、社会保险手续齐备。

  (二)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职业介绍机构统称为职业介绍中心或职业介绍所,前面冠以机构名称。职业介绍所名称的确定须先取得工商部门无同名商号证明,并经劳动部门同意。

  2.有经申办单位任命的职业介绍机构负责人。

  3.有固定的不少于一百平方米职业介绍场所,其中直接用于业务洽谈、招聘的面积不少于六十平方米。租用场所的,必须出具申办单位用于开展职业介绍业务、租用期一年以上的租用合同书。

  4.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5.(此项废止)(注2)。

  6.有必要的办公设备和资金。有适合联接全市职业介绍广域网并便于国家统计和求职招聘查询显示的电脑系统,有复印机、传真机等设备(注3)。

  7.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必须提供职业介绍所各项管理制度、办事程序和服务规则。

  8.有固定的招聘信息专栏和招牌。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负责人不得挂名兼职。不得由离退休人员担任(注4)。

  第六条 (此条废止)(注5)。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此条废止)(注6)。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按以下程序审批:

  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受理职业介绍机构的开办申请、审核申报材料,并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场地、设备、招聘信息专栏等情况进行现场调查。对符合开办条件的,填写《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机构申办单位情况呈报表》。经主管局长核准后,颁发《职业介绍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注7)。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即视为批准,劳动部门应颁发《许可证》(注8)。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名称、负责人、营业场地或业务范围,须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后,还应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工商营业执照》手续。

  劳动部门对前款变更手续应在受理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注9)。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领取《许可证》后三个月内,应完成工商、税务、收费等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劳动部门有权要求其限期办理。

第四章 中介服务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主要从事以下业务:

  (一)办理求职登记和用工登记;

  (二)向用人单位推荐需要的劳动力;

  (三)为用工单位和求职者提供招聘洽谈场所;

  (四)组织特区居民劳务交流或技术工人交流活动;

  (五)开展就业指导。

  (此款废止)(注10)。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为无劳务工用工指标的单位招聘或推荐外来劳动力。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为未获得《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的外来劳动力介绍工作。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开展中介服务时,应将《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证照的原件悬挂在营业场所明显位置。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业人员应具有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及其他技术业务证书,并持证上岗(注11)。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进行中介服务时,应分别与求职者和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查验双方的有效证件,包括:求职者个人身份证,简历、技术业务证书,《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用人单位有效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委托书,招聘广告,经办人身份证等原件。留下委托书及上述证书复印件。必要时,实地考察用人单位场所。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招聘信息应张贴在自有固定专栏,禁止在公共场所非法摆放或张贴(注12)。

  第十八条 招聘信息必须保证做到用人单位真实,招收工种真实,条件要求具体,报名录取期限明确。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注13):

  (一)介绍求职者到没有委托招工的单位求职;

  (二)介绍外来劳动力到没有招收劳务工指标的单位求职;

  (三)介绍工种或条件不符的求职者到招聘单位求职;

  (四)在用人单位招聘期满后介绍求职者求职。

  第二十条 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开展中介服务活动,须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并到市物价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非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开展中介服务,收取一定数量的登记(报名)费和推荐成功费。机构可以自主确定收费标准,但应履行服务协议,接受社会监督(注14)。

  以上机构在收费时,必须开具正式收费票据。

  第二十一条 求职者与招聘单位未达成用工协议的,除登记(报名)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应全额退还;提供虚假信息的,需将登记(报名)费及其他费用全额退还。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克扣预收的中介服务费保证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具体负责职业介绍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受理职业介绍机构的注册登记、变更、年审、注销等事宜;

  (二)负责从业人员资格培训和考核发证工作;

  (三)负责社会职业介绍机构的统计报表和档案管理工作;

  (四)受理群众的投诉和信访处理工作;

  (五)监管职业介绍机构的运行和查处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统计报表工作,报表必须真实、准确、及时。

  第二十四条 (此条废止)(注15)。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作为特种行业单独注册和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不得兼营其他业务。其他单位不得以兼营项目办理劳务人才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未经允许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承包经营。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及擅自设立分点、擅自变更营业场所的,按《规定》第三十二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故意刊登或播发虚假招工、求职信息或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按《规定》第三十三条“由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每次处以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提供虚假供求信息,违反第十六条有关规定,给求职者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由职业介绍机构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私自转借、转让或出租《职业介绍许可证》、实行承包经营的,由职业介绍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在营业地点悬挂《收费许可证》的,按《规定》第三十八条“责令其改进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违规操作,发生损害求职者或用人单位权益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年审不合格或逾期未办理年审手续的职业介绍机构和从业人员,注销《许可证》和《资格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清退,并依法处罚(注16)。

  第三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该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给职业介绍机构、求职者造成损失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负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宝安、龙岗两区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如有不符本办法的,应向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报告,并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改进。否则,劳动行政部门有权按《规定》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注 因机构改革,深圳市劳动局已更名为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同,不再另行加注)。

  注1 此项原文为:1.职业介绍机构必须由两个以上在深圳注册的独立企业法人或社会团体法人、事业法人共同申办。

  注2 此项原文为:5.从业人员必须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注3 此项原文为:6.有必要的办公设备和资金。必须配备适用于储存求职登记和用人登记以及信息统计的电脑、复印机、传真机等设备,并提供指定验资单位出具纺三十万元以上注册资金的验资报告。

  注4 此条原文为:第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负责人不得挂名兼职,不得由离退休人员担任。

  注5 此条原文为:第六条 职业中介服务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职业中介机构在开办时,应向职业介绍机构主管部门一次性交纳质量保证金人民币三万元。职业中介机构如有违反《规定》及本办法有关条款,而又拖延或拒绝赔付受害者经济损失的,可由主管部门在该机构保证金项下支付,年审时再由该机构补足缺额部分保证金。
  各机构上年度的保证金在年审时自动转作该机构下年度使用。如有停业或被依法吊销《职业介绍注册证》,保证金余额及利息全数归还原机构。
  劳动行政部门在年审时应向职业介绍机构公布质量保证金使用情况。

  注6 此条原文为:第七条 申办单位在特区内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市劳动局就业管理处具体负责受理职业介绍机构的开办申请。

  注7 此条原文为: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按以下程序审批:
  就业管理处根据本办法受理职业介绍机构的开办申请、审核申报材料,并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场地、设备、招聘信息专栏等情况进行现场调查。对符合开办条件的,填写《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机构申办单位情况呈报表》。经主管局长核准后,颁发《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注册证》(以下简称《职业介绍注册证》)。
  本文原文中的“就业管理处”均改为“劳动行政部门”,《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注册证》均改为《许可证》。

  注8 此条原文为:第九条 劳动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即视为批准,劳动部门应颁发《职业介绍注册证》。

  注9 此款原文为:劳动部门对职业介绍注册证的变更手续应在受理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注10 此款原文为:非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举办用工五十人以上或进场单位十个以上的招聘专场,须报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批准。
  非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开展日常业务,组织居民劳务交流或技术工人交流活动,限于自身场地内。

  注11 此条原文为: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业人员应具有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及其他技术业务证书,并持证上岗。

  注12 此条原文为: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招聘信息应张贴在自有固定专栏,禁止在公共场所非法摆放或张贴。
  职业介绍机构通过报刊和其他新闻媒介发布信息,须经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批准。

  注13 此条原文为:第十九条 以下中介活动属欺骗行为:

  注14 此款原文为:非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开展中介服务,收取一定数量的登记(报名)费和推荐成功费,具体收费按市物价局确定的标准执行。

  注15 此条原文为: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参加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指定的活动。

  注16 此条原文为: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职业介绍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