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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执行难问题解析/楼杰科

时间:2024-06-26 22:26: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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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执行难问题解析

楼杰科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是依法治国国策的简练概括,也是我们国家在法制建设中所一贯遵循的既定方针。从立法的角度而言,就是“有法可依”,也就是说必须有一个健全的法律制度,它能囊括现实社会的诸多问题,明确的规定出调整的方法,更重要的是能实际应用法律来调整社会关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从司法和执法的角度而言的,有一个健全的法律制度并不是最终目的,重要的是能够切实的贯彻实施。法律必须被遵守,必须被执行,违法者必定受到法律的制裁。
所以,建设法治国家必定不可偏废司法,相反,司法是十分重要的。因为它直接关涉到国家、社会、个人的利益。从根本上讲,是司法在调整着整个社会的法律关系。而司法最主要的主体是法院,法院的司法是司法制度的核心。法院司法的最后阶段是执行(当然这不是必经阶段),只有把好这道关卡司法才算完成。但它的现实状况就如一句古诗“蜀道难,难以上青天。”那么,执行到底有多难,为什么会那么难以及如何解决这个难题呢?下面就是笔者的一些浅薄之见。

1、从数字看执行难:
杭州市某一行政区的基层法院每年受理的各类案件大约是4000件左右,其中大约有1000件左右的案子会申请执行,大约占25%。而在这25%的执行案子中大约有85%可以实际执行。也就是说大约有675件申请执行的案子可以执行。这包括职权终结和中止的案子。而在所有可执行的案子中又有50%——60%的案子能够按照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完全履行。这样一折算,实际可以保障申请人合法利益的也只有375——405件案子。从申请执行的1000件案子到实际完全履行的375——405件,这一变化已经很清楚的说明了执行是不容易的。
2、从执行方式看执行难:
案件审理完毕,那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裁判,必须依法履行,其中有自行履行,和解履行和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是指被告在裁判确定的时间内未依法履行裁判所确定的义务,也未与原告达成和解的情况下,原告依法在一定的时效内向原受理案件的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保护其合法的请求。法院的执行不是一帆风顺的,常常遇到麻烦。为了保障执行能够继续进行法院就不得不采取一些强制措施,如拘留、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强制拆迁等,这在执行中是经常使用的方法。因为一般情况下,被执行人是不会主动履行的,只有在强制措施面前,他们才会软下来,履行或部分履行。因此在很多执行案子中都会使用强制措施。
3、从执行所受的干预看执行难:
执行多少带点危险,执行人员会遇到许多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暴力抗法是其中之一,虽然不多,但也时有发生。有些被执行人由于不愿履行义务,特别当执行人员要对他(她)采取强制措施时,他(她)更以暴力反抗。殴打执法人员,煽动围观群众围攻执行员。像辱骂或逃跑已经是最低程度的表现了。暴力抗法在农村就比较容易且较多的发生,而城市里相对少。行政干预也影响着执行,阻碍着执行的顺利进行。虽然行政干预不是经常发生,并且一般局限于涉及国有企业经济纠纷的案件,但是这样做的后果是损害了司法独立,给执行人员的执行造成相当大的困难。行政干预一般不顾及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而只顾问题简单的解决,实际是留下了后患,使问题越积越大。异地执行对执行人员来说是不太情愿的,因为他们有可能面对更大的困难:地方保护主义的干预。地方保护主义有可能酿成更大的暴力抗法,或者行政干预。有的虽然只是采取不合作的方式,如拘留、冻结、查封财产时,协助单位采取不合作,告之被执行人,拖延时间等等,但这些都会妨碍执行工作的顺利展开。结果有可能是案件无法执行或执行不完全。
4、从执行员看执行难:
事情是人所为的,执行案子需要由执行员来执行。执行员的个人素质就影响着案件执行成功的机率。一个人品质的好坏决定着人的一生,品质高的执行员办事大公无私,不畏权贵,以人们的利益为重,因此他(她)会想尽办法做好自己的工作,做到公平,公正。同时一个办案讲究方法,有较强职业素质执行员的更容易完成任务。而相反的是那些懒散的执行员,只为求的一份工资,过一天算一天。他们并不顾及公民的合法权益,在他们手上的案子一般是无法完成的。更可恶的,是某些人可能徇私枉法,出现司法腐败。可气的是,我国的法律制度并不健全,尤其是在约束司法人员方面的制度,尤其薄弱,使他们有机可趁。常常在权限范围内做些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尤其是在有人说情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因此,执行也只流于形式而已。
5、从案件类型看执行难:
执行庭一般受理民事执行案件、经济执行案件、某些行政执行案件以及刑事附带民事的执行案件。民事的如扶养费或抚养费的给付,经济的如银行借款的偿还,行政的如拆迁,刑事附带民事的如人身赔偿等。在诸如这些案件中不是所有的案件执行都困难,不是说所有案子的执行难度都是一样的。显然,案子的执行是有难有易的,难是有不同层次的,易也一样。那些强制拆迁和给付抚养费、扶养费大案子较容易。很明显,干预多的案子,执行一般是相当困难的。涉及到给付数额较大的案子,执行也很困难,因为一般被执行人都无法履行,而不是不想履行。这样的案子一般只能终结或中止。一般而言,由易如难的顺序是民事、刑事附带民事、经济、行政。当然这也不是绝对的,依不同的情况是有所不同的。
以上初步说明了法院执行难的具体表现,究其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点:
1、执行难突出的表现是各种因素的干预。如前指出的暴力抗法、行政干预以及地方保护主义。暴力抗法是最直接的,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有的是被执行人因素造成,出于无知、好胜、不服、气愤等等,有的是由于执行员的态度不好引起不必要的纷争,有的是法律文书的客观性和公正性本身存有问题。关于行政干预,一般发生在重大经济纠纷中,并且纠纷双方大多是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往往借着“三个有利于”直接用行政命令来处理问题。而地方保护主义则利用狭隘的地方观念处处设置障碍,制造麻烦。这三方面是执行难的主要原因。
2、 法律制度的不健全。中国几十年的法制建设可说成绩显著,硕果累累,已经初步的建立了法律体系。宪法、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各个行政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制定了不少,这是与当初的法盲国家相比。但这与发达国家的法律制度以及跟法治国理想相差甚远。并且即使已经制定的诸多法律中也存在许多问题。我们仅仅将法律看作为一种实用性工具,并且中国现阶段的问题需要拿出办法解决,因此立法往往注重实用性,而问题的解决不是一个“实用”就能足够的。法律的基本理念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以及相关制度中的体现还很差。
3、 法治意识的淡薄。依法治国已经高唱了好多年,但政府的,民众的法治观念并不强。相反,政府处理问题依旧是老的行政模式,司法并没有独立,往往受到行政权的干涉,支配。只是这种干涉、支配有所收敛罢了。而民众对法治,尤其是对法律的了解又少的可怜。并且在固有的息事宁人的观念下,不敢对错误的法律以及司法行为提出疑义,即使提出也用不恰当的方法,前面提到的暴力抗法就是其中之一。可喜的是,这种状况正在慢慢改变。
4、 法官选拔制度的落后。前面提到执行员的个人素质是十分重要的,那么如何选拔执行员也就很重要了。首先执行员的道德素质应该是“良”的。没有这一基本条件何谈公正。其次执行员的专业素质应该是“优”的。没有这一前提何谈准确。而这两方面却做的最差。法官的专业素质低这是众所周知的,一个基层法院有几个本科生已经是不错了。大多是些退伍军人,甚至于文盲都可以做法院院长。而现在很多的法律专业的本科生却无法进法院。
5、说情风很甚。生活在这个大千世界,并不是容易的。尤其在中国这个有古老“人情风俗”的国家,碍于面子,有很多事,人们都无法回避。因为有朝一日,自己也有可能要人家帮忙,或者趁机捞点好处也未偿不可。法官吃的是皇粮,反正不会有所损失。有些法官就会在权限范围内谋私,更有甚者枉法。
6、审判和执行脱节。审判和执行都是诉讼程序的一部分,所以它们应该保持一致。而事实上在一些情况下,很多的裁判本身就无法执行。因此使裁判只在形式上有意义而失去了实际性。这样的结果更使当事人无法接受,从而加大了执行的难度。
经过对以上原因的分析,笔者提出下面一些设想:
1、建立健全的法律制度。依法治国当然应该有法可依。就执行而言,首先应该有完备的执行程序,如从申请执行、受理到执行完毕都必须有一定的手续,而这些手续都应该有据可查。什么样的案子可以受理,以及一般的执行方式都应该有明确的规定。同时一般的实体法应该平衡效率和公平。不能只注重法律的实用性。
2、司法必须独立。一个法治国家必然是一个司法独立的国家。司法不受任何个人、集体、特别是行政部门的干预。尤其我们国家现在倡导“依法治国”更应把司法放在一个独立的位置,否则“依法治国”就是一句空话。而现在我们所谓的行政干预就是因为行政权力过于集中。并且在经济上法院受制于行政部门。
3、加大宣传力度,教育民众。“依法治国”一方面是国家严格的执行法律,另一方面,也是更重要的,是广大的民众能够自觉的守法。这就需要广大的人民群众知法、懂法。就现今中国的状况而言,老百姓的文化程度相对较差,这在很大程度上妨碍了法律的实施。大多数的纠纷其实是由于当事人法律知识的缺乏造成的。因此,国家应该在提高民众的文化素质的同时,加大法制宣传的力度。
4、改革法官的选拔制度。现行的法官选拔制度严重的束缚了一大批有较高素质的法律专业人士,却造就了一些非法律人士的法律化。这些执法者把学法和执法同步进行。且法官考试制度只是一种形式,没有多大的实际意义。而我国的律师考试制度相对就好。所以可以参照律师考试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公开选拔。通过考试的,依就近原则和择优原则录取。
5、司法监督应该得到加强。司法腐败也是执行难的一大原因,要改变执行难的现状就应该杜绝司法腐败。司法监督是对付司法腐败的最好办法。在制度上,应该有一套执行员的职业操守守则。在职权上,应该有相应的权力机关牵制,如人大监督。在舆论上,有媒体以及群众监督。而对于那些举报的,重要的是把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这样有助于更好的实施舆论监督。
无论在司法领域还是在学术界,大多忽视执行的作用。但是执行又具有那么客观的重要性,使我们不应该忽视它。要求和现实的反差让我们更加的认识到应该加大执行阶段的理论研究以及实践操作经验的总结。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令第1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现金管理,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加强对社会经济活
动的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帐户的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
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帐方式进行结算,减
少使用现金。

  第三条 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 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
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帐结算。

  第四条 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
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依照本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
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现金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职工工资、津贴;

  (二)个人劳务报酬;

  (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
奖金;

  (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

  (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前款结算起点定为一千元。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
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
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前款使用现金限额,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转帐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

  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待遇;
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第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帐结算方式,不得使用现金。

  第九条 开户银行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核定开户单位三天至五天的日
常零星开支所需的库存现金限额。

  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多于五天
,但不得超过十五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第十条 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需要增加
或者减少库存现金限额的,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开户银行核定。

  第十一条 开户单位现金收支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户单位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确有困
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

  (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
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因特殊
情况需要坐支现金的,应当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
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单位应当定期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三)开户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从开户银行提取
现金,应当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
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四)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生产或者市场急需,抢险救灾
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
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第十二条 开户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帐目,逐笔记载现金支付。帐
目应当日清月结,帐款相符。

  第十三条 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发放的贷款,应当以转帐
方式支付。对确需在集市使用现金购买物资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可以
在贷款金额内支付现金。

  第十四条 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
所需货款,应当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必
须携带现金的,由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支付现金。

  未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所需货款
,可以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凡加盖“现金”字样的结算凭证,汇入银
行必须保证支付现金。

  第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银行应当接受开户单位的委托,开展代发工资
、转存储蓄业务。

  第十六条 为保证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及时送存银行,开户银行必须
按照规定做好现金收款工作,不得随意缩短收款时间。大中城市和商业比
较集中的地区,应当建立非营业时间收款制度。

  第十七条 开户银行应当加强柜台审查,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开户单位
现金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并按规定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现金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由一家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
理工作,核定开户单位库存现金限额。

  各金融机构的现金管理分工,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有关现金管理分
工的争议,由当地人民银行协调、裁决。

  第十九条 开户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改
进工作作风,改善服务设施。现金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在开户银行业务
费中解决。

  第三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条 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
银行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超出规定范围、限额使用现金的;

  (二)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

  第二十一条 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
民银行的规定,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对
该单位的贷款或者停止对该单位的现金支付:

  (一)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待遇的;

  (二)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采取转帐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
专项控制商品的;

  (四)用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

  (五)用转帐凭证套换现金的;

  (六)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

  (七)互相借用现金的;

  (八)利用帐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

  (九)将单位的现金收入按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

  (十)保留帐外公款的;

  (十一)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的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
现金的。

  第二十二条 开户单位对开户银行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首先
按照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可在十日内向开户银行的同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
。同级人民银行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开户
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二十三条 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
玩忽职守纵容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中国人民
银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七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决定》同时废止。



长沙市人民政府印发《长沙市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印发《长沙市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6〕3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长沙市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
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完善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湘政发〔2006〕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聘用编制外人员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及编制外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从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雇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应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与比例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实行双基数。参保从业人员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基数。参保从业人员个人缴费比例为8%。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上年度统计年报工资总额作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单位年报工资总额小于核定的参保从业人员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以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作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缴费比例为20%。
  (二)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按20%的比例缴费,其中8%计入个人账户。个体工商户雇工按缴费工资基数的8%缴纳,业主按全部雇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12%为雇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
  (三)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必须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一)调整个人账户规模。从2006年1月1日起,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规模统一由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组织清理审核调整前后的个人账户数据,认真做好个人账户记录,规范个人账户管理。
  (二)逐步做实个人账户。按全省统一规定从2006年1月1日起,个人账户按3%起步做实,以后每年提高做实一个百分点至5%。之后,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基金积累和财政收入的状况,决定是否继续提高做实比例。做实个人账户财政补助资金由省、市、县(区、市)财政共同负担。
四、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履行了缴费义务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2006年1月1日起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2006年1月1日以后退休,无视同缴费年限,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二)2006年1月1日后退休,有视同缴费年限,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按照待遇水平合理衔接、新老办法平稳过渡的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增加过渡性养老金。
  在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初期,为保证参保人员退休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降低,根据国家要求设立新老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过渡期。
  2006年1月1日后达到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上述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的具体计发办法以及新老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过渡期的具体办法,按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有关规定执行。
  (三)2005年底以前已经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和省原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五、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与扩面
  (一)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严格执行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制度。
  (二)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要以非公有制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工作为重点,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使城镇各类从业人员一视同仁地享有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要进一步落实国家有关社会保险补贴政策,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参保缴费。
  (三)严格基本养老保险费预留。企业实施关闭破产时,要按企业上年度缴费工资总额的28%计算10年再折半核定,为离退休人员预留基本养老保险费;对未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的提前退休人员,还要预留提前退休年份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和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基本养老金。并将上述费用一次性拨入统筹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国有企业资产不足预留的,由财政给予补助。
  (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强化社会保险稽核和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努力提高征缴率。对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拒缴、瞒报、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单位和有关责任人,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六、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为企业办理参保登记,按规定核定参保缴费人数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由地税部门代征的部分,各级地税部门要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应征数据,将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入库,并每月向同级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馈征缴入库情况;各级社保经办机构、财政社保部门每月与地税部门对账,并将征缴入库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拨入社保收入户和财政专户。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挤占挪用。区、县(市)人民政府要完善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工作机制,保证基金监管制度的顺利实施。要继续发挥审计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共同维护基金安全。
七、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
  (一)基本养老保险按照基金统筹预算管理的模式,实行市级统筹。统一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核定;统一基本养老金的统筹项目和计发标准;统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和个人账户转移的规定;统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制度和办法。
  (二)市、区、县(市)各级政府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目标责任制,加大对基本养老保险的扩面征缴力度。各区、县(市)要积极配合市里搞好基金的预算管理,严格实行基金收支预算。基金收支预算内的基金缺口,市、区、县(市)政府共同负担,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八、企业年金
  (一)为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增强企业的人才竞争能力,更好地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生活,鼓励具备条件的企业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
  (二)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缴费在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列入企业成本,在税前列支。
  (三)企业年金实行完全积累,采取市场化的方式进行管理和运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政策指导,做好企业年金方案备案、基金管理合同备案和基金监管工作,实现规范运作,切实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利益。
九、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投入,建立健全老年福利服务体系。市、区、县(市)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站、社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要按照建立独立于企事业单位之外的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继续扎实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二)加快公共老年服务设施和服务网络建设,逐步创造条件,开展老年护理服务,充实社会化管理服务内容,提高社会化管理服务质量。
  (三)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按照政策引导、政府扶持、社会兴办、市场推动的原则,逐步建立和完善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服务为依托、机构养老为补充的服务体系。要建立公开、平等、规范的养老服务业准入制度,积极支持以公建民营、民办公助、政府补贴、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兴办养老服务业,鼓励社会资金以独资、合资、合作、联营、参股等方式兴办养老服务业。
  (四)建立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长效机制。将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体系建设、退休人员档案管理、公共服务设施、信息网络建设等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十、社会保险经办能力建设
  (一)各级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社会保险经办能力建设,加快社会保障信息服务网络建设,建立高效运转的经办管理服务体系。
  (二)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完善管理制度,规范业务流程,实现规范化、信息化和专业化管理,要加强人员培训,提高政治和业务素质,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